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有效性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诉人):蓝某祺、陈某敏
被告(被上诉人):蓝某萍
【基本案情】
XX市1号2xx号房屋,是2010年12 月22日以总价22万元人民币购得,由蓝某祺出资2万元人民币,其父母蓝某萍、陈某敏出资20万无人民币,以蓝某祺的名义登记产权。当时,蓝某祺正在上大学二年级,没有任何经济收入;而其父亲蓝某萍正在服刑失去人身自由,并不知晓蓝某祺、陈某敏购房一事,更不知产权登记在蓝某祺名下。2011年11月9日,蓝某萍出狱获知此事后一直有异议,但蓝某祺、陈某敏就以如登记在蓝某萍或陈某敏夫妻名下,现承租的房屋XX号三楼就有可能不能再继续出租为由劝说蓝某萍。另涉案房屋自购得以来,一直用于出租,收取的租金用于家庭生活的各项开支。因此,蓝某萍就没有再坚持变更到自己的名下。2016年6月8日,陈某敏提起诉讼要求与蓝某萍离婚,蓝某萍认为涉案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房屋登记在蓝某祺名下,离婚时未能得到处理。2017 年1月11日,法院判决蓝某萍与陈某敏离婚,并已生效。涉案房屋的收益再无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17年3月23日,蓝某祺在没知会蓝某萍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转卖,价款80万元人民币,但蓝某祺也不将收到的卖房款分割给蓝某萍。蓝某萍认为,蓝某祺的行为涉嫌隐匿转移家庭共有财产,使其合法权益处于受侵害状态。
【案件焦点】
1.陈某敏将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赠送给蓝某棋的行为是否有效;
2.陈某敏未经蓝某萍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侵犯蓝某萍的财产权。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涉案房屋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款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交更、转让和消火,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于2010年12月以蓝某祺名义购买,产权登记在蓝某棋名下,已产生物权登记效力,因此涉案房屋属于蓝某棋所有,蓝某萍认为具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权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接纳。
2.关于赠与行为的有效性。陈某敏主张在购房时给20万元予蓝某棋是赠与行为,但该款属于蓝某萍与陈某敏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敏在未获得蓝某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款赠与蓝某祺用于购房,处置了蓝某萍上有的10万元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因蓝某棋为权利受益者,故由蓝某祺返还0万元给蓝某萍,陈某敏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蓝某祺将人民币1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蓝某萍,陈某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蓝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蓝某棋、陈某敏以陈某敏赠与蓝某棋20万元款项用于购房的行为,合法有效,且蓝某祺是善意取得赠与款项的意见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赠与的效力问题。2010 年12月,陈某敏出资20万元,资助儿子蓝某棋购买涉案房屋(总价22万元),属于生活中常见的母亲(和父亲)赠与子女款项用于购房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赠与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理由是: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蓝某棋为蓝某萍、陈某敏的子女,接受父母的资助以购买房屋,不存在任何恶意,而且这是现今社会上常见的普遍情形,因此蓝某祺是善意取得赠与款项,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2.赠与款项已经交付,涉案房屋已登记在蓝某祺名下(其后在2017年3月已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可见,蓝某祺接受母亲陈某敏赠与20万元以购买涉案房屋,是合法有效的,无须返还任何款项给父亲蓝某萍。至于蓝某萍辩称涉案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该观点与不动产物权登记主义的法定原则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二、陈某敏是否侵犯了蓝某萍的财产权问题。2010年12月,陈某敏资助儿子蓝某祺购买涉案房屋时,其与蓝某萍婚姻关系尚存,其所处分的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否侵犯了蓝某萍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呢?经查,2010 年12月蓝某棋购实涉案房屋时,蓝某萍尚在监狱内服刑,依蓝某萍的陈述,其在监狱内服利时,蓝某棋、陈某敏并没有告知其涉案房屋登记在蓝某棋名下,直至其在201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才知道上述事实,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即使蓝某萍上述陈述属实,其在2011年11月9日出狱后方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蓝某棋名下,但是其后在长达近5年的时间里,蓝某萍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已认可了陈某敏资助儿子蓝某祺购买房屋的行为,故陈某敏的赠与行为不构成侵权。直至在2016年与陈某敏的离婚诉讼中,蓝某萍才提出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因涉案房屋涉及蓝某祺的权益,故法院在离婚案件中没有进行处理,其后蓝某萍才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在涉案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应不予支持。蓝某萍辩称,20万元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在蓝某祺名下,一直以来陈某敏从未明确表示这20万元的资金是赠与蓝某祺的。其确信涉案房屋是家庭财产,所以才没有要求登记回自己的名下。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蓝某萍该项辩解既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因为不动产物权奉行登记主义,此乃普通老百姓都应具备的常识,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在此不作赘述。
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粵0104民初第132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蓝某萍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陈某敏在未获得蓝某萍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款项赠与蓝某祺购房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夫或妻取得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到本案中,一审认为陈某敏在未获得蓝某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将该款赠与被告蓝某棋购房,属于无效,需返还款项给蓝某萍。但二审法院认为蓝某祺接受父母蓝某萍、陈某敏出资购买房屋,不存在任何恶意,且蓝某萍出就后知道陈某敏将20万元赠与蓝某祺买房,但直到二人离婚诉讼前的5年多期间一直未提出异议。蓝某祺有理由相信,赠与行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蓝某棋是善意取得赠与的款项,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该赠与款项已经交付,涉案房屋已登记在蓝某祺名下(其后在2017 年3月已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可见,蓝某祺接受陈某敏赠与20万元以购买涉案房屋,是合法有效的,无须返还任何款项给父亲蓝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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