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1,女,1972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原告之夫),1971年8月2日出生。
被告王×,女,1975年6月9日出生。
被告李×2,女,2005年6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李×2之母),1975年6月9日出生。
被告马×,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李×1与被告王×、李×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马×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金×、被告兼被告李×2之法定代理人王×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诉称,1970年,我父亲(李×3)与我母亲(徐××)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李×1即我,儿子李×4。1987年,我父母对坐落于平谷区王辛庄镇×村×路×号房院中的5间北正房进行了翻建,并新建了西厢房3间、东厢房1间。1995年,我弟弟李×4与被告王×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1个女儿,起名李×2。2003年10月1日,我母亲因病去世,但未留下遗嘱。2007年,我弟弟因病去世。2015年1月,我父亲因病去世,并留下自书遗嘱1份。现,我父亲去世已两个多月,但被告却仍居住在×村×路×号院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坐落于平谷区王辛庄镇×村×路×号房院中9间房屋的九分之八由我继承(该房屋现价值1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平谷区王辛庄镇×村×路×宅院(含房屋、附属物及宅基地)之九分之八由我继承。
被告王×、李×2、马×辩称:1、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村×路×号院内房产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全部属于徐××与李×3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该院内北正房五间于1994年春修建,应属被告王×前夫李×4与其父母李×3、徐××共同所建;其次,该院内东厢房1间于1997年4月左右修建,而被告王×与李×4于1996年5月结婚,故该房屋系王×与李×4夫妻共同修建,属王×与李×4的夫妻共同财产。2、诉争房屋的北正房也仅仅是东边的2.5间为李×3夫妻的遗产。被告王×与李×4婚后两个月分家,李×3夫妻分得北正房的东侧2.5间并居住,王×夫妻分得西侧2.5间,并分得债务4000元。分家后,王×夫妻修建了东厨房。1998年后,王×夫妻将债务全部偿清。2003年,徐××去世后,李×3与王×夫妻一起生活。3、对原告提交的遗嘱不予认可。首先,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书写内容系李×3所写,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遗嘱系李×3自书,庭审中,原告称无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书写的,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其次,该遗嘱内容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遗嘱内容有涂改现象,一是日期,二是遗嘱实质性内容被划掉,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被告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证明了诉争房屋归李×3所有的份额已赠予被告王×、马×所有;最后,无法判断遗嘱内容中"赠给女儿李×1"字样的真实性,该字体明显比上下字体小,不能证实系一人所写,而且,该内容与原告主张相悖。4、我方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应属有效。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王×、马×完全依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李×3生前,二人为其看病,李×3去世后,二人履行了善后事宜,包括购置骨灰盒、火化、办酒席等。此外,马×履行了作为其儿子的义务:抱骨灰盒、摔盆、扛幡等。另外,原告也认可对于李×3的丧事,仅仅购买烧纸等。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1条之规定,被告王×、马×有权享有李×3份额的所有权。5、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故原告提交的遗嘱与我方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内容相抵触,依法应当按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处理。6、诉争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继承的份额折价补偿。首先,被告王×系该房户主,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其次,王×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被告均无其他居所,而原告有自己的房屋,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综上,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予以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3(生于1944年5月12日)与徐××(生于1947年2月9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0年12月19日结婚,育有一子一女,长女即原告李×1(生于1972年4月2日),长子李×4(生于1973年11月19日)。1996年5月6日,被告王×与李×4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与李×3、徐××共同生活、居住、劳动。2003年10月1日,徐××因病死亡。2005年6月10日,被告王×与李×4婚生一女,取名李×2。2007年2月16日,李×4因病死亡后,被告王×、李×2与李×3继续共同生活、居住、劳动。2007年11月7日,被告王×经李×3同意,与被告马×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马×、王×、李×2与李×3共同生活、居住、劳动。1992年三、四月份,原告李×1出嫁到王辛庄镇井儿峪村生活。2013年3月15日,李×3自书"遗嘱"两份,一份原本载明:"我把位于在北京市平谷区王辛镇×村×路×号的1份房产在我有之年归我自己所有,等去世以后我归女儿所有",涂改后为:"我把位于在北京市平谷区王辛镇×村×路×号的房产赠给女儿李×1",书写人处签名为"李×3亲笔";一份载明:"我李×3把位于在北京市平谷区王辛镇×村×路×号的房产赠给李×7",书写人处签名为"李×3亲笔"。2013年4月20日,李×3以遗赠人(甲方)的名义与被告王×以扶养人(乙方)和被告马×以扶养人(丙方)的名义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载明:"甲方系乙方之公公,乙方与甲方之子李×4原系夫妻关系,李×4于2006年因病去世。乙方经过甲方同意,招婿与丙方在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乙方、丙方一直和甲方一起居住,赡养甲方。现甲方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现经与乙方、丙方协商,就遗赠扶养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由乙方、丙方承担甲方的衣食住行、医疗、殡葬等费用,使老人安度晚年,直至甲方去世为止。二、甲方自愿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村×路×号院(包括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中属于甲方的份额自愿赠与乙方、丙方所有。三、如甲方的上述房屋日后得以拆迁,拆迁补偿款等各项费用在其去世之后归乙方、丙方所有,其他人不得享有。四、二抚养人同意接受遗赠人的赠与,并承诺为甲方养老送终。五、该协议书一式三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效力等同。"甲方处签名为"李×3",被告王×、马×分别在乙方、丙方处亲笔签名,王辛庄镇×村民委员会在见证人处加盖了公章。其后,被告王×、马×与李×3仍然一起居住、生活,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对李×3的赡养义务。2015年1月24日,李×3因病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李×3死亡后,被告王×、马×按约履行了安葬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自书遗嘱,否认遗赠扶养协议,而被告否认自书遗嘱,认可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各持己见。2015年7月3日,本院前往平谷区×村村委会,村党支部书记李×5、村主任李×6两人均认可村委会在遗赠扶养协议上见证人处加盖的印章属实,当时两人也在场,证明李×3、王×、马×三人高高兴兴来到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做个见证人,因为三人都是自愿的,出于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在见证人处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签协议前后,三人住在一起,没有什么矛盾,签完协议后有一次,李×3曾到村委会要求让马×给其看病,王×到村委会将李×3领走,除此之外,没有听说马×、王×对李×3不好的事情。应原告申请,本院前往王辛庄派出所调取110报警服务台接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2月19日14时17分,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金×电话(131XXXXXXXX)报警:×村×路×号家庭纠纷打架,15时18分,王辛庄派出所反馈:民警到现场了解,金×岳父因房产问题与儿媳发生纠纷,并未打架。
庭审中,证人李×3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4月,其到×村委会,见李×3、马×、王×和村主任李×6、村书记李×5一起说遗嘱盖章的事,请李×3做见证,其看到李×3自己签名,未见王×、马×签名、也未见村委会盖章。因李×3与马×有亲属关系,原告对该证言不认可。证人李×4出庭作证,证明1992、1993年,李×3翻盖房屋时,向其借了1000元,当时李×4未参与建房,另,王×与马×婚后,二人与李×3关系不太好,李×3经常到其家,称王×不给洗衣服,不让李×3夹菜,也不给李×3看病,李×3去世前几日,王×不管不顾,李×3衣服都没穿就爬到大门处。证人李×5出庭作证,证明李×3翻盖房屋时,向其借款1500元,李×4未参与建房,另,马×对李×3刚开始还不错,后来就不行了,李×3住的屋子特别脏乱,还称王×不管饭,不让住院,骂李×3,李×3去世前对其关心不够,曾见李×3光着身子爬到门口。三被告对李×4、李×5的证言均不予认可,首先李×4、李×5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次,二人作证内容完全一致,有串供可能性;再次,证言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可信。原告另提交秦×出具的证明二份,秦×系徐××外甥,证明1993年,李×3、徐××翻盖房屋时,向其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1993年至1994年,李×4未在其办的磨石板厂上班。
庭审中,被告方提交殡葬用品发票、火葬费收据、鲜花款收据,证明王×、马×履行了安葬义务。原告方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证明李×1曾为李×3支付过医疗费541.02元。
另查,李×3、徐××生前拥有在平谷区王辛庄镇×村×路×号房屋一处,系祖遗房产,原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灶台一个、厕所一间。1993年或1994年,李×3、徐××夫妻对北正房进行了翻建、维修。1995年或1996年,王×、李×4和李×3、徐××一道在东面修建厨房一间。2004年,李×3、李×4和王×翻建厕所一间、在西面西厢房和厕所之间建造棚房两间。2014年,王×和马×在西面修建锅炉房一间。徐××、李×4死亡后未留有遗嘱,遗产未进行分割。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涉案房屋,经现场勘查,该宅院北侧东西长14.22米,南侧东西长13.35米,西侧南北长24.63米,现有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棚房两间、厕所一间、锅炉房一间,总占地面积约为339.52平方米。李×3、徐××夫妻在李×4与王×结婚后和李×4死亡后以及被告王×与被告马×再婚后,一直未分家析产。庭审中,原告认为房屋的价值为45万元,被告认为房屋的价值在5万元左右,双方各持己见,差距较大,经多次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被告要求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同意预交评估费,而原告不同意评估,要求按比例分房继承遗产。本院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及装修附属物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估价结果分为两部分:1、房屋价值:北正房,占地面积84.32平方米,价值70407元;东厨房,占地面积8.99平方米,价值3533元;西厢房,占地面积38.43平方米,价值16563元;西锅炉房,占地面积4.8平方米,价值936元,以上总计136.54平方米,价值91439元。2、装修及附属物:木玻璃隔断40.92平方米,价值2675元;沥青路面11.1平方米,价值266元;普通灯1份,价值73元;荧光灯4份,价值582元;铁板门5.6平方米,价值1075元;整砖院墙16.25平方米,价值1869元;水泥院地86.5平方米,价值1008元;花池子3平方米,价值84元;锅台1个,价值100元;火炕8.28平方米,价值580元;棚房36平方米,价值9288元,以上合计17600元。综上,评估总价为109039元。
对于涉案宅院内的附属物,原告称沥青路面、水泥院地、花池子、火炕均系金×所搭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而被告王×称2004年,其与李×4换了院门,打了院内的地面,铺了沥青路面,垒了花池子,北正房外的晾台和整砖院墙在其结婚时就有,被告王×、马×均称火炕系2010年新建。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结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谈话笔录、评估报告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首先应确定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权属问题。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建造的房屋,但,并非只要成年子女、亲属参与建房即认定其是房屋共有人,还应通过房屋建成后的居住情况等事实区别其是帮助性质的建房还是为获得房屋所有权性质的建房。在父母主持建房过程中,根据农村习俗,成年子女及亲属往往帮助建房,如帮助联系施工人员、直接从事砌砖等修建行为或少量出资,均不应认定为房屋共有人。本案中,西厢房系祖遗房产,未曾翻建,故李×3、徐××系该房共有人;北正房由李×3、徐××主持翻建,翻建时李×1已出嫁,虽庭审中称李×3的侄子李×4、李×5、徐××的外甥秦×曾出资出力,其本人出资,但无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出资出力,也系帮助性质的建房,而非获得房屋所有权性质的建房,故李×4、李×5、秦×、李×1等均不享有北正房的所有权,对于李×4,翻建时刚满成年,尚未成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4曾参与建房,故本院综合认定李×4亦不享有北正房所有权,因此,本院认定李×3、徐××系北正房共有人,关于被告方所称王×与李×4婚后分家,北正房的二分之一为王×、李×4所有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东厨房建造时,李×4与王×业已结婚,婚后与李×3、徐××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综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该房系在李×3、徐××主持下,李×4与王×亦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建造,对于原告称其丈夫找工人建房,系帮助性质的建房,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李×3、徐××、李×4、王×系东厨房共有人;对于棚子(含厕所),翻建或建造时,徐××已去世,李×3、李×4、王×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因此,本院综合认定李×3、李×4、王×系棚子(含厕所)的共有人;锅炉房建造时,李×3年事已高,没有建房能力,因此,本院认定王×、马×为锅炉房的共有人。对于该宅院内的附属物,木玻璃隔断、普通灯、荧光灯为北正房之附属物,本院认定与北正房同属于李×3、徐××所有,其余附属物,综合双方陈述,认定整砖院墙、水泥院地为李×3、徐××所有,锅台为李×3、徐××、李×4、王×所有,沥青路面、铁板门、花池子为李×3、李×4、王×所有,火炕为王×、马×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宅基地继承问题,因宅基地属村农民集体所有,本村村民仅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且涉案宅院的宅基地未经拆迁转化为实际经济利益,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问题。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也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本案中原告提交自书遗嘱,被告方提交遗赠扶养协议,且内容相互抵触,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自书遗嘱,均为书写体,有李×3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虽其中一份有改动,且两份遗嘱中的"李×1"、"李×7"字样不一致,但两份遗嘱意思基本一致,符合农村的书写习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李×3本人书写,但李×3并非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人,其仅可处分其个人所有的份额,而且,原告对于两份遗嘱的来源在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相互矛盾,因此,两份遗嘱的效力无法认定。其次,对于被告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遗赠扶养协议系伪造和李×3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意识不清醒的意见,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而本案中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李×3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意识清醒,故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马×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前后与李×3共同生活,履行了对李×3的生养死葬义务,有证人证言、丧葬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王×、马×未尽到赡养义务,虽提供了医疗费的票据,但仅能证明其为李×3支付过医疗费,不能反证王×、马×未尽赡养义务,而证人李×4、李×5的证言及二人与原告之夫共同书写的证言,仅能证明王×、马×在照顾李×3时有不恰当、不文明之处,未达到不尽生养死葬义务的程度,且李×4、李×5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同时二人的证言间接证明了李×3大部分时间在涉案房屋居住并由王×、马×照顾且安葬的事实,故原告关于王×、马×未尽到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再次,即使原告提交的遗嘱系李×3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与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冲突,因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遗嘱,且遗赠扶养协议签订时间在遗嘱书写时间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处理。综上,本院认定李×3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处理,由被告王×、马×继承所有。
对于遗产分割份额问题。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被告王×、马×、李×2系一家人,庭审中要求共有继承份额,因此,本案对三人的份额不予区分,由三人共同共有。本案中:徐××、李×4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享有的份额均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李×3的份额按遗赠扶养协议处理。徐××的法定继承人为李×3、李×4、李×1;李×4的法定继承人为李×3、王×、李×2。李×3的份额按遗赠扶养协议由王×、马×继承。因此,李×1仅享有继承徐××份额的权利。涉案房屋中,北正房、西厢房、木玻璃隔断、普通灯、荧光灯、整砖院墙及水泥院地是李×3、徐××的共同财产,徐××死亡后,该部分的一半作为李×3的财产,一半作为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在徐××的法定继承人即李×3、李×4、李×1之间平均分割,因此,李×1对北正房、西厢房、木玻璃隔断、普通灯、荧光灯、整砖院墙及水泥院地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东厨房和锅台是李×3、徐××、王×、李×4的共同财产,徐××死亡后,该部分的四分之一作为徐××的遗产,由李×3、李×4、李×1平均分割,因此,李×1对东厨房和锅台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棚房、厕所、锅炉房及其他附属物不是徐××的财产,亦不为其遗产,李×1不享有份额。综上,李×1享有北正房、西厢房的六分之一的份额以及东厨房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其余份额及涉案房屋的其余部分由王×、马×、李×2共同继承。
对于遗产分割方式问题。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或者由其所有,对被告进行折价,被告方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对原告进行折价。首先,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的意见,有损该房屋的效用,亦不利于生产生活,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仅享有涉案房屋少部分份额,且有其他住房,而被告方享有涉案房屋大部分份额,三人无其他住房,因此,为最大化发挥该房屋的使用效益,兼顾原、被告的利益,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由被告方共同继承并对原告享有的份额折价补偿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村×路×号院的房屋及附属物由被告王×、马×、李×2继承所有,被告王×、马×、李×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1折价款一万五千八百三十二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原告李×1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马×、李×2负担二千一百三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三千元,由原告李×1负担一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马×、李×2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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