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意思表示一致遗赠扶养协议即可成立生效,无须见证人见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2,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李×3,男,2005年3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XX(原告李×3之母),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李×4,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4之侄女),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李×5,女,1963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5之侄女),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李×6,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6之女),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李×7,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7之侄女),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李×8,男,1945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李×2、李×3(下称姓名)与被告李×4、李×5、李×6、李×7、李×8(下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2、李×3的法定代理人杨XX与李×2、李×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XX,李×4、李×5、李×7、李×8及李×4、李×5、李×7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兼李×6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2、李×3诉称:2009年6月16日,李×2与其爷爷李XX签订一份《遗赠抚养协议》。虽然李XX有三子二女,但有二子分别因身体残疾和移居美国无法照料,其余一子二女为被告,均拒绝照料。李XX与妻子张XX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6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离婚前双方己分居长达6年。2008年初开始,李XX的生活起居、就医治疗等事务均由李×2、杨XX照料和承担,对李XX的生活和身心健康给予了无微不至的关怀。2008年底,李XX两次入院治疗长达2个月,李×2和杨XX妥善的安排医院,积极的沟通医生,细心的呵护照顾,而其子女却无人问津,令老人心寒。李×2和杨XX不仅承担了老人的全部医疗费,还将李XX接至家中居住,让其安享晚年。李XX虽身体欠佳,但神清志明,为了回报李×2和杨XX的付出和避免家庭纠纷的发生,2009年6月份,在李XX的提议和多人的见证下,李XX和李×2、李×3、杨XX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李×2和杨XX照料李XX直至百年,李XX将其享有权属的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XXX号、12号楼XXX号赠予李×2和李×3所有。在此后直到李XX去世的4年中,李×2和杨XX对李XX精心照料,但毕竟李XX年岁已高,经过两次入院治疗后,为了能够让老人得到24小时的专业照顾,李×2和杨XX送李XX到条件较好的朝阳区康辉老年公寓。自2011年月李XX入住公寓后,李×2一家人经常去看望李XX,周末时四世同堂与老人共享好时光,直到2013年5月13日李XX去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2、李×3起诉请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小区XXX号(下称311号房屋)由李×2继承所有。
李×8辩称:同意李×2、李×3的诉讼请求,认可李×2、李×3所述的事实理由。
李×4、李×5、李×7、李×6共同辩称:李×2、李×3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继承人李XX并不是完全由李×2对其赡养并养老送终。李×4、李×5、李×7、李×6均尽到了自己的赡养义务,与谁共同生活是老人的意愿,不可能每家住几天。李×2没有尽到扶养义务,他所述的尽到义务的话语完全是表扬自己,他没有做到他所说的,所作所为都是表面现象。李×2所述不符合事实。李×2要求继承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小区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311号房屋、李XX名下存款3152.71元、311号房屋的租金收入,由李×5、李×6、李×7、李×4、李×8平均等额继承,对李×8可以适当照顾。李XX生前所负的债务及其后事的实际支出费用21020元从遗产中扣除再进行分配。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XX与案外人张XX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二男二女,分别为李×7、李×6、李×4、李×5。李XX在与张XXX结婚之前,曾与贾XXX结婚,并育有一子李×8。李×2系李×8之子,李×3系李×2之子。2011年6月17日,李XX与张XXX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2013年5月13日,李XX去世。
2009年6月16日,李XX作为遗赠人,李×2、李×3作为受遗赠人,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约定:“一、自2008年起至今李XX生活起居、治病等抚养义务已由李×2、杨XX照料,今后生活起居、治病等抚养义务仍由其二人照料终生。所需费用照例由李×2承担。二、李XX百年后,安葬等费用由李×2承担并且李XX病重、死亡不必通知李XX之妻及其他子女。三、李XX与张XX婚前通州祖房院置换取得的北京市原观音寺现三丰胡同XX号房院(房主李XX)经1992年拆迁对换的房屋之中,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小区XXX单元402号、311号房产赠予给长子孙李×2及其子李×3共有。四、李XX百年后发放的抚恤金全部由我的残疾子李×8领取。李×2必须善待我的残疾子李×8并为其养老送终。五、由于李×3年且尚幼,由监护人其母杨XX代替履行义务。以上协议系立遗赠人与受遗赠人自愿达成,系双方共同真实意志的表示。经遗赠人、受遗赠人、见证人及李×3的监护人共同签字生效。”上有李XX、李×2、杨XX及见证人张×、郭×、冯×、高×的签名。
诉讼中,李×4、李×5、李×6、李×7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协议书上李XX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并申请了笔迹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李×2、李×3申请证人郭×、冯×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李XX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郭×出庭作证称:“我是本案中遗赠抚养协议的见证人,李×2是我同事,当时叫我去做见证,当时在场的还有我的同事高×、冯×、李×2的一个亲戚。遗赠抚养协议上我先签的字,当我拿过遗赠抚养协议的时候李XX已经签完字了,我当时去李×2家签的字,李XX也在李×2家。”冯×出庭作证称:“本案中涉案的遗赠抚养协议是我签的,是2009年6月份签的,当时李×2找我,让我作见证,到了李×2家里,李XX也在家里,当时我看了协议,然后我就签了字,我当时看见了李XX签字,李XX签完字以后别人就签字了,郭×在我前面签的字,郭×签完我就签了,高×也在。”李×4、李×5、李×6、李×7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见证人与李×2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两个证人陈×。李×8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诉讼中,李×2、李×3提供了朝阳区康辉老年公寓档案、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及养老费支出凭证、照片,用以证明李×2、杨XX对李XX尽到了赡养义务。其中,康辉老年公寓档案中相关文件上家属签字均为李×2,《朝阳区康辉老年公寓入住协议》及补充协议中载明养老服务费用由李×2支付。李×8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李×4、李×5、李×6、李×7对上述证据中康辉老年公寓档案、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李XX并非完全由李×2赡养并养老送终,李×4、李×5、李×6、李×7均尽到了自己的赡养义务,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碱厂村民委员会证明欲以证明。李×2、李×3对上述证据中医疗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否尽到赡养义务是长期行为,并不仅仅通过一次带老人看病体现;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村委会负责人应当出庭作证,从内容看,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李×6尽了赡养义务,不能证明其他人尽到了赡养义务。李×8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
诉讼中,李×4、李×5、李×6、李×7提交了(2011)二中民终字第0749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311号房屋并非李XX个人财产,李XX无权处分张XX的份额。该判决书上载明311号房屋属承租公房,系张XX与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判决311号房屋由李XX继续承租和使用,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XX房屋折价款625300元。该判决生效后,张应珍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要求李XX支付房屋折价款,目前该案尚在执行程序中。李×2、李×3、李×8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2、李×3提供了31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311号房屋归李XX所有。该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李×8对该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李×4、李×5、李×6、李×7对该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李XX在处分311号房屋时没有取得所有权。
诉讼中,李×4、李×5、李×6、李×7称其为李XX支付了丧葬费26020元和医疗费,并提供了2013年5月12日医疗费单据、丧葬费票据用以证明。李×2、李×3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上述单据中的医疗费系由李×4、李×5、李×6、李×7垫付的,但李XX有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并被人领走。李×8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丧葬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询,李×4称其领走了李XX5000元丧葬费,李×4、李×5、李×6、李×7表示同意将该5000元从其支付的丧葬费中扣除,并表示如果李×2、李×3继承遗产,要求李×2、李×3向其支付剩余丧葬费。经本院对上述票据进行核定,李×4、李×5、李×6、李×7支付的丧葬费用为6020元。
诉讼中,李×3表示自愿将其所继承的份额给李×2所有;李×8表示李×2现在对其挺好。
另查,李X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至2013年9月21日有存款3152.71元,李×4、李×5、李×6、李×7要求对上述存款进行遗产分割。此外,李×4、李×5、李×6、李×7还主张对311号房屋的租金收入进行分割,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赠抚养协议》、证人证言、康辉老年公寓档案、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养老费支出凭证、照片、(2011)二中民终字第0749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丧葬费票据、工商银行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XX生前与李×2、李×3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现李×4、李×5、李×6、李×7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并提出了以下抗辩:(1)该协议上李XX签字非本人所签;(2)该协议签订时,311号房屋为承租房屋,李XX无权处分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协议签订时,31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XX处分该房屋并未取得张XX的同意,其擅自处分行为无效;(3)该协议签订时,李XX行为能力受限,该协议并非李XX真实意思表示;(4)该协议的见证人与李XX、李×2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内×,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此,本院认为:(1)李×4、李×5、李×6、李×7虽主张涉案遗赠扶养协议上并非李XX本人签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李×4、李×5、李×6、李×7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李XX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对311号房屋无权处分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李XX签订协议时,并未取得311号房屋的所有权,且该房屋属于李XX与张XX的共同财产,而李XX并未征得张XX的同意,因此,李XX当时就311号房屋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确属无权处分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李XX于2011年6月经法院终审判决独自取得311号房屋的承租权和使用权,并于2012年8月31日取得311号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应认定李XX在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后取得了311号房屋的处分权,其与李×2、李×3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李×4、李×5、李×6、李×7以李XX系无权处分人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李XX的行为能力问题,由于李×4、李×5、李×6、李×7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XX签订协议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陷,故对李×4、李×5、李×6、李×7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见证人的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确定遗赠与扶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作出的有偿、双务法律行为,其不同于单务、无偿的遗赠行为,故法律并未规定要求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需有见证人在场见证,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遗赠扶养协议即可成立生效。本案中,虽然见证人郭×、冯×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但其证言的真实性及其是否在场见证,并不影响本案中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因此,对于李×4、李×5、李×6、李×7以见证人存在瑕疵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李XX与李×2、李×3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李×2、李×3的监护人杨XX负有照料李XX生活起居、治病、承担安葬费用等扶养义务,以及李×2负有善待李×8并为其养老送终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李×2、杨XX在李XX生前将李XX送到老年公寓生活并长期为其支付养老费用、医疗费用,应视为其尽到了对李XX的扶养义务;李×8在本案审理中表示李×2对其很好,应视为李×2尽到了对李×8的善待义务。因此,李×2、李×3享有受赠311号房屋的权利。李×3在本案中表示将其受赠的份额给李×2所有,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李×4、李×5、李×6、李×7主张其为李XX支付了丧葬费26020元,由于四人仅提供了6020元的票据,且四人同意将李×4领取的李XX5000元丧葬费从四人支付费用中扣除,故本院确认李×4、李×5、李×6、李×7为李XX支付的丧葬费为1020元。由于李XX与李×2、李×3在遗赠扶养协议中明确约定李XX安葬费用由李×2承担,故李×2应向李×4、李×5、李×6、李×7支付四人代为垫付的丧葬费1020元。
对于李X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152.71元,由于李XX未在遗赠扶养协议对此进行约定,也未留下遗嘱进行处理,故对其该存款3152.71元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李XX的法定继承人李×4、李×5、李×6、李×7、李×8各占五分之一份额。另,李×4、李×5、李×6、李×7主张对311号房屋的租金收入进行分割,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李×4、李×5、李×6、李×7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李XX对案外人张XX负有债务尚未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据此,对于李XX对张XX所负的未清偿债务,首先由李×4、李×5、李×6、李×7、李×8用其继承的3152.71元存款进行清偿,不足时由李×2以其受赠的311号房屋价值进行清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311号的房屋归原告李×2所有。
二、被继承人李X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七角一分,由被告李×4、李×5、李×6、李×7、李×8各自分得五分之一的份额。
三、原告李×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4、李×5、李×6、李×7丧葬费补偿款一千零二十元。
四、驳回被告李×4、李×5、李×6、李×7其他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李×2、李×3负担2800元(已交纳),被告李×4、李×5、李×6、李×7各负担6000元(原告李×2、李×3已预交,被告李×4、李×5、李×6、李×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2、李×3)。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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