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双方矛盾加深导致遗赠人解除协议的,应酌情返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男,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三黄庄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05年在监狱相识。被告于2011年出狱被释放,我于2013年2月出狱被释放。因我在原籍通州区的房屋无法居住,村委会出资为我修缮了房屋、院墙及甬道,并把我列为五保户。2015年4月,被告到我家找我,提出要给我养老送终,将来我百年之后我的房屋归被告,我就同意了。后来被告自己打印了协议,也给我念了,由于我没文化,文字理解能力低,我当时也喝了酒,没有深刻理解,就在协议上签了字。我与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就退出了五保户,被告给了村委会为我修缮房屋的费用4.2万元。被告答应每月给我1000元生活费,实际只给了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表现在:1.我一直在通州区我自己的房屋居住,被告从未照顾过我的生活,他总说我现在能自由活动,不需要他照顾;2.被告阻止我翻建自己的房屋,并威胁我的生命安全;3.被告没有给我添置过衣物或家具,只是把一条旧裤子和80年代的破家具(无法使用)拉到我的院里。我现在年龄大了,身体不好,被告不照顾我的生活还阻止我翻建房屋,我认为被告没有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故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一直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在经济上、精神上和日常生活上照顾原告,表现为:①被告一日三餐供给原告吃喝,还给原告购置新衣服、带原告去饭店吃饭,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每月给原告1000元零花钱;②被告租住了楼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绿荫西区二期11号楼X号)与原告居住在一起,并答应帮助原告翻建房屋;③被告与原告同吃同住,还经常带原告在本市游玩、找朋友聊天,力图让原告开心;2.遗赠扶养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经过长时间沟通、协商达成的共识:原告在2012年2月就曾书面委托被告去看通州的房屋,原告出狱后就迫不及待找被告要求签订协议,签订协议时除了原被告还有见证人在场;3.基于原告的要求被告才准备为原告翻建其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三黄庄村东二区X号的房屋,并没有阻止、威胁原告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解除,且法院依法予以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我提出反诉,我为原告支出的生活费、相关费用、房屋租金、办理遗嘱的费用、退出五保户的关系费用和修缮房屋费用、我的误工费、我为原告购置家具电器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现我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生活费及相关费用5.2万元、房屋租金9.6万元、办理遗嘱的费用2480元、退出五保户的关系费用20万元和修缮房屋费用4.2万元、误工费5.6万元、家具电器的费用3万元;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对于反诉,魏某的意见为:对于被告给付我的5个月生活费及给村委会为我修缮房屋的4.2万元,我同意返还,不同意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我一直在通州区我的户籍地居住,被告租住的绿荫小区的楼房我从未居住过,只是关系好的时候我去串过门,在那儿吃过饭;2.被告只给了我5个月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断续存至被告给我开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里),不是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每月给我1000元;3.办理遗嘱的费用不应由我负担;4.不存在退出五保户的关系费用20万元;5.被告是无业人员,不存在误工费;6.被告没有给我购置过新衣服和家具电器,不同意支付该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在监狱中相识。因原告无父母、兄弟姐妹、配偶子女,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在陈某、耿某、王铁连的见证下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1.原告将自己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三黄庄村东二区X号院落及院内所建房屋(用地面积469.9平方米)及属于自己的一切财产,在原告去世后遗赠给被告,归被告个人所有;2.被告保证悉心照顾原告的晚年生活,在其生前供给其衣食住行和医疗费用,并保证原告的生活水平保持在北京市平均水平之上,原告饮食起居的一切照顾均由被告负担,去世后由被告负责送终安葬;3.如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三黄庄村东二区X号院内的房屋需翻建和增建房屋,全部由被告个人出资,原告不需出资,翻建和新建后的房屋产权全部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对院内房屋享有终身的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4.在原告生存期间,如遇有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三黄庄村东二区X号院落拆迁,原告应全力协助被告办理拆迁手续,该院落全部的拆迁利益(包括地上房屋和宅基地补偿款)归被告个人所有;5.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三黄庄村东二区X号院原告无权处置,所有处置权归被告全权处置;6.如被告不能善待原告,原告有权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积极履行本合同的义务,保障自己安度晚年。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在北京农商银行设立尾号为7746账户(卡尾号为7014),被告自2015年11月11日始陆续向该账户存款,现原告认可其中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的存款5000元由自己取出使用,原告表示卡在被告手中,2016年4月30日后的存款并非自己支取使用。
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三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证明,载明:魏某系三黄庄村人,2013年2月1日服刑回来一直居住在通州区漷县镇三黄庄村东二区X号,生活起居无人照顾。
证人陈某到庭作证称:我与刘某因买车相识,我通过刘某认识了魏某。2014年或者2015年4月,刘某带着魏某到我家,魏某说起他让刘某给他养老送终;后来我听刘某说他们还办理了遗嘱;刘某租住了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绿荫西区二期11号楼X号楼房,并和魏某一起在此房屋居住。大概两年前,我去X号房屋看望他们,正巧刘某拿出个协议要和魏某签字,还有邻居耿某和村里办五保户的一个人在场,魏某与刘某各自签了字,我们三人也作为见证人签了字,还在那个楼房吃了一顿饭。这以后刘某找我借钱50万元给魏某办理退出五保户的事和照顾魏某;租金刘某支付了,但借款和利息至今未还。
证人耿某到庭作证称:我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绿荫西区二期11号楼X号,陈某住我对门。两年前陈某把X号房屋租给刘某住,我认识了刘某。有一天我去串门,有陈某、刘某、魏某在场,刘某与魏某商量着要签一个协议,把魏某从五保户里退出了,由刘某给魏某养老送终,将来魏某的院子给刘某;后来王铁连来了,刘某拿出一个协议,魏某和刘某在协议上签了字,我和陈某、王铁连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字。我看到过魏某在X居住,也看到过刘某给魏某钱。
魏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表示:认识陈某,协议是刘某打印好、三个见证人签完字后,自己签的字,当时见证人均不在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魏某与刘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全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义务,且现双方的关系已经严重恶化,魏某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双方协议,继续履行该协议不利于魏某的晚年生活,故对魏某要求解除与刘某的遗赠扶养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魏某应当返还刘某为照顾其生活支出的费用。依据刘某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刘某为魏某支出了修缮房屋费用4.2万元、日常生活费5000元,其他杂费刘某虽未提供证据,但按照实际生活需求应有相应的支出,本院酌定为5000元;刘某没有证据证明魏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居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办理魏某退出五保户支出20万元,且该20万元的支出不符合正常办理退出五保户的支出项目,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照顾魏某发生了误工费用,故对刘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魏某与刘某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某五万二千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元,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4239元,由魏某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某负担3689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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