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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效力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贞、蔡某兰、蔡某玲
被告(上诉人):蔡某梅

【基本案情】

蔡某荣、宋某敏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本案三原告蔡某贞、蔡某兰、蔡某玲及蔡某铎、蔡某刚。蔡某梅系蔡某铎之女。蔡某荣于2007年1月31日去世,宋某敏于2010年8月16日去世。蔡某荣、宋某敏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蔡某刚患有癫痫,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蔡某刚未婚无子女。1994年10月16日,蔡某刚从家中外出后未归,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判决宣告蔡某刚死亡。蔡某荣、宋某敏生前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7号楼6单元3层632号房屋(以下简称632号房屋)一套,并于1999年12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在蔡某荣名下。蔡某荣、宋某敏去世后,自2014年起,围绕蔡某荣、宋某敏遗产继承的问题,蔡某贞、蔡某兰、蔡某玲与蔡某铎、蔡某梅之间曾进行过多次诉讼。在诉讼期间,蔡某梅提交蔡某荣、宋某敏的“遗嘱”一份,蔡某贞、蔡某兰、蔡某玲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故提起本案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蔡某梅提供了“遗嘱”原件,内容为:“因我们年事已高,为防止发生争议,特立下此遗嘱。现有私有楼房一幢, 位于某小区7号楼632室。这个房子是我儿子蔡某铎出资购买的,产权权人登记在蔡某荣名下,为防止争议,我们特立下遗嘱。我们百年后,这个房子归我孙女蔡某梅所有,与其他任何人无关。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蔡某荣,200年1月14日;立遗嘱人:宋某敏, 2007年1月14日;代书人:王某萍,2007年1月14日;见证人:王某,2007年1月14日。” 该份遗嘱除见证人王某的姓名、日期为王某本人所签外,其余字迹包括察某荣、宋某敏的签字均为王某萍所代书。蔡某荣、宋某敏姓名上楼有两枚捺印。王某萍、王某二人与蔡某梅均曾系同事关系。

【案件焦点】

1.被告蔡某梅所持“代书遗嘱”是否为有效遗嘱;
2.是否可以据此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明确要求有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蔡某梅向本院提供的“ 遗嘱”中并无蔡某荣、宋某敏本人的签字,虽有两枚捺印,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向本院提供对比样本,故亦无法确认捺印的真实性。除代书人王某萍、见证人王某的证言外,现无任何证据可对“遗嘱”确系蔡某荣、宋某敏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佐证。如果蔡某荣、宋某敏在立遗嘱时已经不能书写,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在客观上已经不能满足。蔡某梅作为受益人,并且代书人、见证人均为蔡某梅寻找的同事,且蔡某梅作为共同生活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无法提供蔡某荣、宋某敏的指纹样本进行比对,现“遗嘱”的
真实性不能被确认,不利后果由蔡某梅承担更为合理判决如下:蔡某荣、宋某敏作为立进嘱人于2007年1月14日所立的“遗嘱”无效。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蔡某梅提交的2007年1月14日遗嘱并无蔡某荣、宋某敏本人的签名,该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嘱人签名”的形式要件,遗嘱上虽显示有两枚捺印,但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比对样本,本院无法确认遗嘱上的捺印是蔡某荣、宋某敏本人的手印,见证人、代书人的证人证言及蔡某梅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遗嘱是蔡某荣、宋某敏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蔡某梅作为保存和提供遗嘱一方,未尽到充足的举证责任;蔡某贞、蔡某兰、蔡某玲诉求法院确认2007年1月14日的遗嘱无效,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代书遗嘱是指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上述法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代书遗嘱有效的条件包括:

首先,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代书遗嘱是代书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设立遗嘱,而不是代书人或见证人按照自己的意思。有效的代书遗嘱应当如实地记载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不可对遗嘱内容作出任何更改或修正。

其次,有效的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以为代书人。见证人一般是遗嘱人指定的,并经本人同意的公民,不能以组织的名义为遗嘱见证人。

再次,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将书写完毕的遗嘱,应交由其他见证人核实,并向遗嘱人当场宣读,经遗嘱人认为无误后,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具体日期。在场见证的人三人或更多的,都在遗嘱上签名更好,少则也得保证两人签名。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来笔签名,不允许他人代茶。

最后,遗嘱代书人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上、智力不健全的人;遗嘱代书人必须不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也不是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明确规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因其直接参加继承,同继承存在着直接而重大的利害关系,如果让他们代书遗嘱,难免会弄虚作假,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甚至出现篡改遗嘱、歪曲遗嘱大意、增加或减少遗嘱内容等行为,给其他继承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即使作为遗嘱代书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本人没有恶意,也没有弄虚作假从中渔利,但因为其特殊的身份,必然引起其他人的猜疑,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因此,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做遗嘱代书人。

本案中,被告蔡某梅所提供的代书遗嘱在形式上主要存在两点瑕疵。首先其代书人和见证人均是受遗赠人(本案被告)的同事,存在有碍见证人中立立场的可能,应当由受遗赠人证明不存在影响公正的利害关系,而对此被告未提出任何证据,在此情形下本案的代书人和见证人依据法律规定属于不得担任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范围。其次是遗嘱人并未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只有两枚捺印,虽然在特殊情况下对于捺印可以认定为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但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由受遗赠人对捺印的真实性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本案中受遗赠人同时又是该遗嘱的保存人,更应当由其来证明捺印的真实性。本案中的代书遗嘱既无法证明是否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在见证人、代书人方面存在有违法律规定的瑕疵,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被认定为是有效的代书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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