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人继承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不包括宅基地使用权
【案情简介】
原告:陈甲。
被告:XX某村委会。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系本案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出生于1914年,去世于1997年10月8日,其终身未婚,亦未生育子女。其父母早已去世,其有一个兄弟陈乙,于 1971年去世。本案原告陈甲系陈乙的女儿,即死者陈某的侄女,其负担了陈某生养死葬的相关事务。另查明,原告陈甲已在他处申请过宅基地建房。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原告负担了陈某的生养死葬,有权继承陈某遗产。
被告观点:认可原告对陈某的生养死葬的付出,对继承没有异议。
【法院裁判理由】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本案中,陈某死亡时没有法定继承人,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依法应归村集体所有。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本案中,原告属于对陈某抚养较多的人,其提出取得无人继承的涉案房屋的要求,依法可视情况由其分得。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本案中,原告已在他处拥有宅基地,故其仅可分得的是涉案房屋,不包括涉案房屋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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