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遗赠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因遗赠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杨某1,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回族,北京市西城区居民,住北京市丰台区,身份号码×××。
被告:杨某2,女,1950年8月12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某3,女,1952年11月1日出生,回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号码×××。
被告:杨某4,女,1956年6月22日出生,回族,北京市昌平区村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某5,女,1942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北京市西城区居民,身份号码×××。
被告:韩某1,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身份号码×××。
被告:韩某2,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韩某1、韩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告杨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杨某3、杨某4、杨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1、韩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后街一巷2号前院五间房屋及后院的所有房屋的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杨桂林与李书芬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五女,分别为杨某5、杨翠华、杨某2、杨某3、杨某4,杨翠华于1993年去世,杨翠华婚后育有两子为韩某1、韩某2。杨某5婚后育有一女杨某1。1998年,杨桂林与李书芬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后街一巷2号宅院(以下简称涉诉宅院)后院建有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东配房二间、煤棚一间、厕所一间及门道。2004年2月29日,李书芬去世,遗产未分割。2009年,杨桂林又在涉诉宅院前院建造五间房屋。2017年12月18日,杨桂林去世。由于杨桂林、李书芬生前长期由外孙女杨某1照顾赡养,2011年8月6日,杨桂林立遗嘱,决定将×村村委会给予我的一切由我的外孙女杨某1继承。该遗嘱由王翠芹代书,马承龙为见证人。遗嘱合法有效。顺义区×××镇×村村委会每年分配给杨桂林土地收益。2013年7月6日,杨桂林在顺义区×××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立遗嘱,决定其过世后所有房屋由杨某1继承。该遗嘱由王翠芹代书,苏瑞明、李继成为见证人。综上,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遗嘱是处分自己的财产,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诉宅院内房屋是被继承人杨桂林、李书芬所建,1998年翻建房屋的时候,杨桂林已经76岁,根据现实情况及杨桂林的收入,不可能是由其独自出资建造。2009年,涉诉宅院南侧盖的五间房屋更不可能是由杨桂林单独所建,这时杨桂林已经87岁,涉诉宅院内所有房屋均是原告的五个子女出资建造,均是家庭共有财产。杨某2一直在×××镇×村居住并照顾父母,原告的其他几名女儿均在1980年左右结婚出嫁,杨某2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被告杨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杨某2的答辩意见。杨某3是1978年结婚,婚后经常回去照顾父母,也尽到了赡养义务,认可杨某2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被告杨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某4是1982年结婚,婚后也赡养父母,但是是尽力而为。杨某1照顾的比较多,1998年和2009年两次建房是父母建的,当时向我们几个子女借钱了,每人借了12000元,杨某1也出了12000元。
被告杨某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是杨某1的母亲,杨某1和姥姥姥爷的感情很深,她工作后提出来要养活姥姥和姥爷。平时都是杨某1在照顾姥姥姥爷,她每周回去一次。1998年和2009年均是父亲杨桂林自己盖房,跟几个女儿都借钱了,当时谁有钱就谁出。2009年建房时,每个女儿出了12000元,杨某1同样出了12000元。
被告韩某1、韩某2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杨某1提交的编号为×-×-×村集建(证)字第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顺义区×××镇×村村委会出具证明3份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杨桂林与李书芬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五女,分别为杨某5、杨翠华、杨某2、杨某3、杨某4,杨翠华于1993年去世,杨翠华婚后育有两子为韩某1、韩某2。杨某5婚后育有一女杨某1。李书芬于2004年2月29日去世,杨桂林于2017年12月18日去世。
涉诉宅院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村集建(证)字第301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杨桂林。李书芬在涉诉宅院内居住生活直至去世,杨桂林居住至2013年7月,后搬至养老院,杨某2、杨某3、杨某4在结婚前也在涉诉宅院内居住生活,杨某2称杨某5未在涉诉宅院内居住生活过。杨某2称其户口一直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后街28号,杨某31978年结婚后将户口从涉诉宅院迁至北京市朝阳区,杨某4在1993年结婚后将户口从涉诉宅院迁至北京市昌平区,杨某5及杨某1的户口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经现场勘验,该宅院现分为南、北两院,南院内有北正房五间、西房一间,南侧有洗浴间一间;北院内有北正房四间,北正房东侧有耳房两间,东侧耳房后有石棉瓦顶棚子一间,两排北正房之间有石棉瓦顶棚子三间,北院内另有西厢房三间,西厢房南侧有棚子一间、厕所一间、门道一间。杨某1、杨某4、杨某5称南院内北正房系2009年由杨桂林出资新建,北院内现有房屋均是1998年杨桂林、李书芬拆除了原有的土坯西厢房三间和棚子一间建造而成。杨某2主张1998年建房系父母、子女共同出资建造,2009年建房时五个子女出资。杨某3称1998年建房其参与出资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009年建房系四个子女以及杨某1各出资12000元进行。
本案中,杨某1提交两份遗嘱,2011年8月6日的代书遗嘱中载明:“×村村委会给予我的一切,我健在时由我本人支配,我去世后,×村村委会给予我的一切,由我的外孙女杨某1继承。”立遗嘱处签字为杨桂林,代书人签字为王翠芹,见证人为马承龙。2013年7月6日的代书遗嘱中载明:“本人拥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后街一巷2号房屋。该房屋分前后院,其中前院有房五间,系2009年盖的,后院有北房四间、西房三间,东侧配房两小间,另外有一煤棚、门道及一厕所。后院是1998年盖的。以上房产我决定在我过世后,全部由我大女儿杨某5的女儿杨某1继承。另外,我有债务9.7万余元,该债务由财产继承人杨某1替我偿还。除此之外,我没有其他财产和债务。以上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处有杨桂林的签名,代书人处签名的是王翠芹,见证人处有苏瑞明、马承龙签字,顺义区×××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签名处盖章。杨某4、杨某5对遗嘱的真实性认可,杨某2与杨某3不认可,认为不能代表杨桂林的真实意思。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人生前将宅基地上房屋遗赠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后主张因遗赠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某1提交杨桂林遗嘱主张涉诉宅院内房屋中杨桂林所占的份额归其所有,但杨某1并不是顺义区×××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其要求涉诉宅院内前院五间房屋及后院的所有房屋的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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