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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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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上房屋权属的认定应以历史变革情况和房屋建造情况为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1,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李某2,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李某3,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10(李某3之女),女,1976年3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李某4,女,1943年9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李某5,其他不详。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的委托代理人李某10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4、李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李某6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区x号北房七间中东数第二、三、四、五、六间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李某6的侄孙女,李某6是原告爷爷的三弟。李某6终生未婚无子女。从1994年起,原告来到李某6家,开始承担给李某6养老送终的责任。2006年3月,李某6为明确双方之间已经履行了十多年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日后纠纷,请本村退休教师李某7执笔,为自己与原告双方代写了涉案的遗赠扶养协议。在原告长达22年的赡养照顾后,2016年6月18日,李某6去世。原告除出资赡养老人外,还承担了料理李某6后事的开支。原告在和李某6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翻建和新建的房屋都登记在李某6名下。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权属产生争议。

被告李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诉争房屋是土地改革时候我父亲分的房屋,我父亲后来1953年去了东北,委托李某6管理,当时李某6看房的时候他的房子在x村,我们一家去了东北,才将诉争房屋交给李某6看管。李某6在协议上明确表示有两间半房屋是我父亲李某8委托李某6管理的。我母亲得了脑血栓是我照顾的,我与父母一起生活几十年,在我处养老送终。我认为诉争房屋所在院落内的房屋都是分给我父亲的,我父亲委托李某6管理。即使李某6维修房屋,但是我父母也没有收过他房钱,且我家困难时候他也没有帮助我们。房屋确权也没有通知过我们家。

被告李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4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涉案房屋是我父母留下来的,那是在我的老家刚解放时,我父母和我的弟弟妹妹一起分得的房屋和土地。我和两个弟弟都是继承人。房屋登记在李某6名下,我们都不知道。我的意见是在保证李某1住房的前提下,我的份额转让给我两个弟弟平均所有。

被告李某5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6未婚无子女,除李某5外,其第一和第二顺位继承人均先于其去世。李某5、李某8均系李某6兄弟。李某5自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李某8在20世纪50年代举家迁入东北居住生活,其户口亦从北京迁出,户口性质变为城镇居民户口,李某8于2002年去世,李某8妻子在2003年去世。2016年,李某6去世。李某8有子女四人,其中一人在八岁去世,另外三位子女系李某3、李某2、李某4。李某1系李某3的女儿。

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区x号(以下简称x号院)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某6,编号:通集建(x)字第x号,登记时间为1993年6月。1994年,李某1来北京和李某6一起居住生活。2006年3月15日,由李某7代笔,李某6和李某1形成协议一份,载明:我,李某6,今年七十七岁(一九三〇年出生),祖居x村。家中我有五位姐姐,早年都结婚出嫁。目前都已相继过世,有胞弟两人:大哥李某8(一九一六年出生)于两年前过世,病逝于x省x县农村。二哥李某5(一九二五年出生)独身一人,因患精神病于二〇〇一年外出走失,至今下落不明。一九五三年,我大哥李某8由于家庭孩子过多,生活负担重,生活不能维持,就全家逃荒东北去找生活出路。这样其家中两间半住房就委托我管理并居住,与我二哥李某5共同生活。一九七一年居住的住房由于年久失修漏雨,就将其拆除,在原来院址上又盖成新房五间,单独一院。当时我还接纳了我寡居多年的大姐李某9老人在一起居住,直到一九八九年把我大姐扶养到老,病逝在我家,并埋葬在x村南墓地。目前情况:我仍独身一人,几年前患脑血栓,健康情况每况愈下,大不如前,手足都感到费力,语言表达能力也在减退,对和别人语言交流都有一定困难。虽然吃喝拉撒基本上做到自理,但有时力不从心,感到非常不便。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我和二哥每年政府发给的土地补贴和对低保户的补助来维持生活。鉴于上述情况,我和我现在在我身边的临时居住在一起的晚辈孙女李某1(系我现居住在x县农村大哥的直系孙女)达成如下协议:(一)从现在起在我有生之年,由她来帮我照料日常生活,凡我本人体力达不到的家务活动,由她来帮忙料理或处理。(二)基本生活来源(如衣、食、医疗、出行等)如有不足,由孙女李某1帮助解决。(三)我原来或现有的亲友来往、人情友情的来往,均由孙女李某1商议处理。(四)一旦我离开世间,逝后均由孙女李某1按照当地习俗处理。(五)原居住原来内的一切建筑房屋及各种附属建筑,作为孙女李某1的财产并永远居住,任何人无权过问。协议签订后,李某1履行了对李某6的赡养义务。后李某1在北房五间东西侧各新盖北房一间。2011年,李某1在x号院北房南侧新盖北房七间、左右耳房各一间,并在老的北房东侧接了一间门道用于连接前排北房。庭审中,李某2对李某6和李某1形成协议的内容认可,但称涉案房屋有两间半系其父亲委托李某6管理。

上述事实,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村委会证明身份信息、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4、李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x号院内北排北房七间中东数第二、三、四、五、六间的权属。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具有福利保障的性质,宅基地上房屋权属的认定应以历史变革情况和房屋建造情况为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8在上世纪五十年代有住房两间半委托李某6管理,后李某8举家迁往东北,李某8户口从涉案房屋所在地迁出进入外省变为城镇户口,其亦不是涉案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某6在居住期间因原有房屋无法居住1971年将两间半房屋拆除后新建北房五间,李某8原有的房屋已经灭失。1993年,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某6。李某6通过新建房屋的行为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对于李某2、李某4辩称涉案房屋系李某8所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006年3月15日,李某6和李某1形成协议一份,李某6由李某1负责赡养,李某6的财产归李某1所有,该种约定从法律性质上讲为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协议签订后,李某1履行了对李某6的赡养义务,故本院对于李某1要求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有效及要求确认北京市x区x镇x村x区x号北房七间中东数第二、三、四、五、六间归其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1与李某6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
二、确认北京市x区x镇x村x区x号北房七间中东数第二、三、四、五、六间归原告李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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