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遗赠扶养协议将宅基地房屋赠与村外人的,应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孙×,男,1949年2月7日出生。
被告何×,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孙×与被告何×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彭XX、王XX,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2012年6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地区×村×街×号宅基地上的四间正房及宅院赠与乙方。乙方在甲方去世后即接受上述全部财产,但乙方需悉心照顾甲方,让甲方安度晚年.但被告一直未对我履行上述协议中的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请求撤销上述遗赠抚养协议。我与被告就撤销上述赠予事项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双方在2008年左右在一次饭局上认识.在之后多年交往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信任,在交往过程中关系很不错.2012年原告认我为干女儿,对此×村村委会也是知道的。后来原告考虑自己的年龄及身体条件,而我也比较年轻,所以原告想把今后的生活交由我照顾,我也同意了原告的要求,所以才签订的协议。第二,我也按照协议履行抚养的义务。早在三年前,我就出资3000多元为原告买了电动三轮车,方便其出行。而且考虑到改善其居住条件,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我出资将涉案房屋重新翻建,建房目的也是为了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该宅院在建造时有两院,其中后院有正房六间,厢房三间,由原告居住使用;前院建有正房三间,南倒座三间,由我居住使用。在日常生活中,由于我要上班,不能经常到家照顾原告,但并不是不管,每逢周六日及空闲时间,我都会回来照看原告,并给其零花钱。这种抚养方式也是符合当地农村子女对父母的赡养状况。且在原告生病的情况下,我均带其去医院就诊。第三,双方之前没有任何矛盾。原告在没有任何预兆的情况下就自行出去,我以为其出去玩了,后来我联系不上原告,到派出所对原告进行失踪人口登记报案,后来在通过熟人才知道原告已经到了其亲戚家。
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我是履行了双方签订的遗赠抚养协
议所约定的义务.原告离家出走,完全是其个人的意愿,我无权干涉原告的人身自由及其选择生活的方式,所以原告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我对此在物质和精神上的付出,并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孙×是顺义区×镇地区×村村民,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地区×村×街×号宅院系其所有。被告何×系外埠村民,现居住在顺义区×镇×村。双方于2008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
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在该协议中载明:因甲方(孙×)年老,无子女,无配偶,家中无人照料,长期以来依靠乙方(何×)照顾。经双方约定,愿意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并请北京市顺义区×镇地区×村村民委员会作证,双方承诺履行以下协议:1.甲方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地区×村×街×号宅基地上的四间正房及宅院(房屋及宅院共计440平方米)全部赠与乙方。乙方在甲方去世后即接受上述全部财产。2.乙方保证继续悉心照顾甲方,让老人安度晚年。在甲方去世之前,乙方保证供给其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甲方去世后由乙方负责送终安葬。3.如果抚养人有虐待行为,遗赠人可以解除此遗赠抚养协议。4.如果遗赠人把上述房产又处置给他人,构成对此遗赠抚养协议的违反,遗赠人的处置行为无效。5.甲、乙双方应信守承诺,自觉履行本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永不反悔。6.双方指定北京市顺义区×镇地区×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监督见证本协议书的履行。在该协议书上,有甲方孙×、乙方何×的签字确认,但见证人一×。
孙×称《遗赠抚养协议》签订后,何×就未履行对自己的抚养义务,并在2015年3、4月份左右将自己从涉案的宅院轰走,导致自己现在居无定所,只能寄居在亲戚家,并认为遗赠抚养协议中包括宅基地,而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自己无权赠与他人,赠与的房产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要求撤销双方2012年6月4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何×否认自己未尽赡养义务,称自己从未轰孙×走,孙×是自行离家出走的,并且涉案宅院内的原有房屋已经不存在了,也不存在撤销的可能了。对于是否尽到赡养义务问题,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另,何×经孙×同意,于2013年3月份开始,出资将涉案宅院内原有的四间正房拆除,将该宅院分为前后两个院落,在前院落内新建了正房三间、南倒座三间,后院落内新建了正房六间、厢房三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遗赠扶养协议》、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孙×与何×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所针对的赠与标的物系座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地区×村×街×号的房屋及宅院,而农村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可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连,依照有关规定村民个人不得擅自处分,因此本案涉案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系顺义区×镇地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的权利,孙×与何×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在赠与房屋及院落的同时,根据我国农村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必然也同时处分了该房屋及院落所占有的宅基地,此行为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孙×与何×所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当属无效,而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故对于孙×要求撤销《遗赠抚养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于二○一二年六月四日与被告何×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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