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离原户分家另过并已有宅基地的子女,不再享有原家庭拆迁院落的宅基地利益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1,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4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2,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边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边某2、田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边某1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边某3不是北京市海淀区X镇X1村(以下简称X1村)X路X2号院(以下简称X2号院)被安置人,从而不享有涉及宅基地相关的拆迁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X1村拆迁细则明确规定应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边某3和王某是X2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共有权人,故该院拆迁所取得的房屋以及宅基地等拆迁利益,应当属于边某3和王某共同所有。边某2和田某不是X2号院房屋所有权人,亦非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不应分得涉及到房屋及宅基地有关的拆迁利益。边某1从2012年起就在X2号院居住照顾生病的哥哥及父母,边某3去世后其与王某共同生活,且边某1持有边某3的遗嘱,亦已实际占有边某3的遗产,其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涉及边某3的9间房屋以及所对应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应当由边某1所有。
王某、边某2、田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继承开始时X2号院房屋尚未拆迁,边某3并非该院拆迁被安置人,无拆迁利益。边某1仅能依据边某3遗嘱对X2号院拆迁利益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进行继承。
边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X2号院拆迁补偿款中的5324808元归边某1继承所有。
王某、边某2、田某在一审法院辩称,边某3见证遗嘱应予无效。该见证遗嘱系打印,遗嘱在村委会打印,有被篡改的可能,且见证过程没有视频录像,只有录音,且只是对准备情况进行了录音,录音无法确认是被继承人本人。照片无法显示纸张的内容。见证遗嘱中有其他村民的签字,村民作证时称没有见到立遗嘱的情况,见证人并未核实X2号院房屋有田某及王某建设的房屋。边某3遗嘱内容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故该遗嘱应予无效。边某3遗嘱未留出边某2与王某的份额。即便边某3遗嘱有效,其遗嘱处置的只有房屋,没有宅基地。边某1主张的大部分款项是针对宅基地的补偿,其户籍已迁出,已经享有其他村的宅基地的补偿权利,边某1并非诉争宅院的安置人以及拆迁人,不应享有X2号院宅基地补偿权利。王某、边某2、田某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应享有拆迁利益。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边某3、王某系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即边某4、边某1。边某4、田某(曾用名田某1)系夫妻,生育一子边某2。2010年5月7日,边某4与田某离婚。边某4于2012年5月31日去世,未留有遗嘱。边某3于2012年12月28日去世。边某3、王某夫妇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取得X2号院农村宅基地一处,院内原建有北房4间系土坯结构。之后,院内陆续建房,至2018年1月该院被腾退,院内有北房8间、南房8间、东西房各1间,共计房屋18间。就房屋建设情况,双方存在较大分歧,边某1称边某4没有收入,上述18间房屋均系边某3夫妇所建;王某、边某2、田某称1990年边某3夫妇在院内建北房4间,剩余14间房屋系边某4、田某2006年所建。2012年11月25日,X1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X2号院内全部房产是边某3、王某夫妇所有。2018年3月27日,X1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在边某3原宅院内有房屋4间(北房)是1990年所盖,属边某3、王某共同所有,另在本院内,在2006年又加盖房屋14间,是由其子边某4、田某1夫妇所盖,院内全部房屋归边某4所有,与其他人无关。
2012年12月6日,边某3在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立有遗嘱一份(打印),上载明:“我叫边某3,今年69岁,我现在身体不好,但是我精神还可以,脑子很清楚,我与老伴王某生有子女两个,老大是儿子边某4,在今年5月份已经病故,老二是女儿边某1,现在我们老两口一直跟我女儿边某1一起生活,一直由她赡养我们。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X镇X1村X路X区X2号宅院内的所有房产,是属于我和老伴王某所有的财产,就上述房产我作出如下遗嘱: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X镇X1村X路X区X2号宅院内的所有房产属于我的财产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由我女儿边某1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以上就是我的遗嘱,望其他人各自恪遵,勿生争执。”边某3在遗嘱上签名捺印,赵某、陈某在遗嘱上签名,徐某(邻居)、边某3(边某3胞弟)在遗嘱上签名。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词附有2012年12月3日北京X医院边某3的出院记录,上载明边某3神志清楚,见证遗嘱时还有现场照片及录音。
2018年1月27日,王某、边某2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X1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X2号院被腾退,有效宅基地面积351.54平方米,有效房屋建筑面积274.29平方米,空院面积77.25平方米,应安置对象3人,分别为王某、边某2、田某,房屋重置成新价为336246元;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积、结合安置对象人数情况可置换(及购买)安置房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乙方最大可选安置房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乙方被认定的有效宅基地面积超过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为201.54平方米,其中属于认定的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0.4亩(折合266.67平方米)以内(含)的部分为116.67平方米,甲方按照每平方米35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4083450元,属于认定的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0.4亩(折合266.67平方米)以外部分为84.87平方米,甲方按照每平方米11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933570元;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费共计6273412.60元。2018年2月4日,王某、边某2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X1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应安置对象3人,获得安置房X镇X定向安置房项目(X苑)X号楼X单元X层X3号(建筑面积75.60平方米)、X号楼X单元X层X4号(建筑面积84.28平方米),本次选房面积合计159.88平方米,剩余选房面积0.12平方米;根据被腾退人选房情况,《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付款约定调整为,甲方依据本协议共计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费总计6303292.6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超面积价款29640元,以上两项相互折抵,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273652.60元。经边某1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对王某三人所获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费中500万元进行了财产保全,边某1预交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边某1证人赵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见证遗嘱过程,称遗嘱系赵某打印形成,赵某另称王某亦找其做过遗嘱,将其财产份额留给边某2。王某三人对遗嘱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委托的手续和交费的收据,边某3已经没有行动能力,打印遗嘱没有代书过程,没有留出王某、边某2的必要份额,王某三人就边某3已经没有行动能力未提交相应证据。证人徐某、边某3出庭作证,二人认可在遗嘱上的签名,徐某陈述当时是遗嘱写完之后过去的,看了遗嘱一眼签的字,关于房屋遗嘱,内容好像是房屋一半给边某1;边某3述称遗嘱有其签名,遗嘱内容是边某3财产给边某1,立遗嘱开始不在,后来我来签的字;王某三人认可王某也在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作过一份遗嘱,将其房屋留给边某2。
庭审中,经法院释明,王某、边某2、田某明确表示不要求析清各自份额。就X2号院腾退补偿利益,边某1主张该宅院重置成新价补偿336246元中,其应享有50%的份额即168123元;根据村委会补偿的依据以及细则15条,宅基地补偿采用面积补偿及货币补偿结合,0.4亩以外的按照11000元补偿,0.4亩以内的按照35000元补偿,其应取得宅基地补偿款5133510元;空院奖励费46350元,其应取得50%的份额即23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边某3的遗嘱虽系打印、非见证人代书,在形式上略有瑕疵,但本案遗嘱有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词,有见证遗嘱时的现场照片及录音,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有遗嘱人边某3及两个见证人的签名,且徐某、边某3也认可遗嘱内容是边某3房屋给边某1,足以证明本案遗嘱系遗嘱人边某3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王某三人认为没有委托的手续和交费的收据,有没有委托的手续和交费的收据,不影响遗嘱效力,王某三人认为边某3已经没有行动能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北京X医院边某3的出院记录所载内容矛盾,故就王某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王某三人认为没有留出王某、边某2的必要份额,王某三人认可王某也在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作过一份遗嘱,将其房屋留给边某2,证明王某有自己的财产,不属于法定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人,而边某2不在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且王某、边某2因被腾退获得安置补偿利益,故王某三人此认为不能成立。根据上述边某3所立遗嘱,边某1有权继承边某3在X2号院房产中的财产份额。根据边某3、王某夫妇二人均立有遗嘱将X2号院房产指定由边某1、边某2继承,及2012年11月25日X1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法院认定X2号院房产系边某3、王某夫妻共同所有,边某3有权遗嘱处分其一半份额。王某三人称X2号院中14间房屋系边某4、田某所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该三人提交的2018年3月27日X1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该村委会2012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矛盾,王某三人未能合理解释,故对王某三人所述,不予采信。现X2号院内房屋已经被搬迁腾退,院内房屋已经转化为重置成新价,故边某1要求继承分割房屋重置成新价,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根据《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宅院被腾退人为王某、边某2,安置对象分别为王某、边某2、田某3人,故该宅院内其他腾退补偿利益应归王某、边某2、田某所有,边某3非该宅院的被安置人,对该宅院的其他腾退补偿利益不享有财产权利,边某1亦无权要求依据继承分割上述腾退补偿利益。综上,边某1要求将X2号院全部腾退补偿利益中5324808元判归其所有,就房屋重置成新价部分,予以支持,就其他腾退补偿利益,边某1无权要求分割,不予支持。庭审中王某、边某2、田某明确表示不要求析清各自份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遂于2019年2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海淀区X镇X1村X路X2号院腾退补偿利益中,房屋重置成新价人民币十六万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归边某1所有,剩余房屋重置成新价及其他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周转费共计人民币六百一十万零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六角归王某、边某2、田某共有;二、北京市海淀区X镇X定向安置房项目(X苑)X号楼X单元X层X3号房屋、X号楼X单元X层X4号房屋由王某、边某2、田某共同居住使用;三、驳回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边某4一家一直居住于X2号院,且未另申请宅基地;边某11994年因结婚将户籍从X1村迁至北京市海淀区X镇X6村(以下简称X6村)。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X2号院因拆迁产生的利益中边某1应享有的份额。
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家庭户实行“一户一宅”原则。实践中,存在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并已经申请宅基地的情形,也存在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的情形。对于与父母共居一户的共居子女,因为其未另行申请宅基地,故对该户的宅基地利益应继续享有。而对已经分家另过的子女,由于其已经脱离原户,且已经享有宅基地居住利益,故其不得再享有拆迁院落的宅基地利益,否则,既违反了上述“一户一宅”原则。
根据查明的事实,X2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边某3、王某,该院房屋亦属于边某3、王某所有。边某4自始至终与边某3夫妇共同生活、共为一户,且未另申请宅基地。边某1因结婚离开X2号院,并将户籍从X1村迁至X6村,其已非X1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虽其在离婚后因照顾父母、家人与父母共同生活,但因不属于该户内的共居子女,故边某1在继承拆迁利益时,不应享有基于宅基地利益的份额,而仅应享有宅基地上房屋的相关利益,故边某1享有对X2号院拆迁利益中的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的权利。一审法院在认定边某3遗嘱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照其遗嘱内容,根据继承法规定,判决X2号院拆迁利益中房屋重置成新价的一半由边某1继承所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三百二十四元,由边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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