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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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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出集体经济组织后,不再对原宅基地的拆迁利益享有利益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樊某1,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樊某2,女,1955年11月14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樊某3,男,1960年1月4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樊某4,女,1957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樊某5,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常某,男,1937年1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樊某6,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樊某1、樊某2、樊某3、樊某4、樊某5、常某与被告樊某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1、樊某2、樊某3及委托代理人肖XX,原告樊某4、樊某5、常某,被告樊某6及委托代理人张XX、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1、樊某2、樊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村94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归原告樊某1、樊某3共同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村94号院北房西数第二间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樊某2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樊某1、樊某2、樊某3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樊某1补偿款150000元、支付樊某2补偿款150000元、支付樊某3补偿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樊某1、樊某2、樊某3与樊某4为兄弟姐妹关系,系母亲张某1(2011年4月25日去世)与其前夫所生。张某1与樊某7(1979年7月23日去世)于1972年再婚,被告为樊某7与张某1在婚后所生之子。杨宋镇×村94号在樊某7、张某1再婚前有三间北房。再婚后,由樊某7、张某1及樊某1、樊某2、樊某3、樊某4共同翻建成四间半北房,翻建时间为1976年秋至1977年秋。因建房时樊某1、樊某2、樊某4均已成年,早已经在生产队从事劳动,樊某3虽未成年,但也已经当瓦工学徒工,挣取工分。三原告对建房均出资出力,理应获得相应房产。

原告樊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东数第一间的半间。诉讼过程中,樊某5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150000元。事实与理由:盖四间半房的时候,我脱坯、除泥,已经出力,应该分得相应的房屋,我请求半间房的份额。

原告樊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得半间房。诉讼过程中,樊某4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得拆迁补偿款2万元。事实与理由:我当时十六、七岁,建房时我已经参加劳动,挣取工分,但是就是挣得少;建房时我在家能干点啥干点啥,也出力了。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要求分得一间房屋。诉讼过程中,常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得拆迁补偿款1万元。事实与理由:我与张某1结婚后,大概是1998年,因为放树,将北房的瓦刮坏,我买砖、买灰、买瓦,并出人工费,对北房进行了揭瓦,又垒了南边院墙,如果分割房屋,应有我的份额。

被告樊某6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诉房产系樊某7与张某1与1976年所建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樊某1、樊某2、樊某3在内的子女当年的帮工行为应视为履行家庭成员义务,不应认定为分割房产份额的依据。2.涉诉房产的房产分配张某1在生前曾有过口头分家协议并征得了全部子女的同意或默认,并已经实际履行,期间被告樊某6履行了赡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和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应当获得涉诉房产的所有权。3.涉诉房产在原被告母亲在世时有过分家,原告樊某1、樊某3所分得的180号和57号院,如果没有分家,房产应写父母的名字。原被告母亲在世时各子女赡养义务履行情况也可以证明分家的事实。张某1一直由樊某6履行赡养义务,如果没有分家析产及赡养安排,当时张某1子女众多,由被告一人履行赡养义务,于理不合。4.张某1在世时向被告和其爱人的媒人表示过涉诉房产,老人在由老人居住,由樊某6履行赡养义务,百年后由樊某6所有。在被告结婚的婚礼现场,张某1当着所有家人的面表示94号房产在其死后归樊某6继承所有。正是因为张某1做过表示,张某1立下遗嘱,死后由樊某6继承,因此涉及94号院的房产在1976年建房时在没有明确表示该房产在建成后房产享有份额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父母的共同财产,成年子女充其量视为对该房产所有权人的债权,而不应作为分家析产的依据。况且未成年子女不应参与分家析产。当时所有子女在建房时均没有结婚成家,已参与建房是因为与父母同吃同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村张某1与其前夫生育子女四名,即长子樊某1、次子樊某3、长女樊某2、次女樊某4。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村樊某7与其前妻生育一子樊某5。1972年,张某1带四名子女与樊某7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樊某6。1979年7月23日,樊某7去世。1986年8月6日,张某1与常某登记结婚。2011年4月25日,张某1去世。

樊某7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村94号院有北房三间,1976年秋,樊某7与张某1将北房三间翻扩建成北房四间半。建房当时,樊某122岁,樊某220岁,樊某316岁,樊某418岁,樊某511岁。

1993年8月8日,北京市怀柔县土地管理局下发了怀集建(93)字第13-14-1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某1。樊某1、樊某3、樊某5户口均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村,且在该村另有宅基地;樊某2、樊某4出嫁后户口已迁出该村,在该村无宅基地;樊某6户口在该村94号,在该村无其他宅基地。

1998年左右,常某放北房后的树时,树枝将北房的瓦刮坏,后常某出资出力将北房四间半的瓦进行了揭瓦。

审理过程中,樊某5、樊某4、常某均认为,自己对房屋已经出资出力,应该分得相应的房屋份额,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申请追加上述三人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2016年10月21日,北京西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村94号院落及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报告载明:一、宅基地认定面积266.40平方米,区位单价3800元每平方米,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1012320元;二、房屋重置成新价304871元,其中,正式房78.52平方米,金额为124798元,其他为非正式房屋金额;三、房屋装修、设备、附属物补偿价:161501元;四、拆迁补偿总价1478692元。2016年10月25日,樊某6与国奥(北京)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怀柔新城08街区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一份,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怀柔新城08街区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一份。

樊某1、樊某3表示其主张的是正式房中的10平米,主张当时与张某1、樊某7共同用土坯、瓦、河光石建设的厢房即厨房5000元,房屋装修、设备、附属物与自己无关;樊某5表示其主张的15万元,与非正式房无关,评估报告中的非正式房与自己无关,房屋装修、设备、附属物与自己亦无关;樊某2表示非正式房、房屋装修、设备、附属物均与自己无关,但主张原有厢房即厨房的份额5000元;常某表示房屋装修、设备、附属物及非正式房屋与自己有关,但钱归樊某6所有;樊某4表示非正式房、房屋装修、设备、附属物与自己无关。樊某6表示非正式房系自己2006年、2007年所建,房屋装修、设备、附属物系与常某共同置办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村94号院内北房四间半系张某1与樊某7共同建设,建房时樊某5 11岁,其利用放学、放假时间力所能及的为家里干些活计,是其作为家庭成员中一份子、作为子女应该做的,并不能以此为依据来主张房屋产权。樊某1当时22岁,樊某2当时20岁,已经参加劳动多年,且凭借自己的劳动在扣除自己的生活费用外,应该有剩余。樊某3当时16岁,表示当时已作为学徒工,有经济来源,认为对建房有出资出力;樊某4当时18岁,已参加劳动,在审理中表示,其参加劳动,挣不来多少工分,但也出力了。故本院确定樊某1、樊某2、樊某3、樊某4对拆迁的北房已经出资出力,其应对北房享有份额。根据建房当时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樊某1、樊某2、樊某3、樊某4对北房四间半中的一间享有所有权,且樊某1占有50%的份额,樊某2占25%的份额,樊某3占12.5%的份额,樊某4占12.5%的份额。故樊某1、樊某2、樊某3、樊某4要求分得北房部分拆迁款的请求合理,本院支持,但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樊某1、樊某2主张非正式房的拆迁利益5000元,其虽表示建厨房时出资出力,但原有厨房已拆除多年,二人并未提出异议,现有非正式房并非其所建,故二人主张5000元拆迁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宅基地的拆迁利益,因樊某1、樊某5、樊某3已在村里取得其他宅基地使用权,故对此块宅基地使用权不再享有任何利益,樊某2、樊某4因已出嫁,户口已不在该村中,故对宅基地的拆迁利益亦不享有。常某只是对北房揭瓦进行了出资出力,但其出资出力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故其对北房及宅基地的拆迁利益均不享有利益,对于非正式房和房屋装修、设备、附属物,其已表示钱归被告所有,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樊某1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村94号院内北房四间半的拆迁款享有13866元;
二、樊某2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村94号院内北房四间半的拆迁款享有6933元;
三、樊某3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村94号院内北房四间半的拆迁款享有3466.5元;
四、樊某4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村94号院内北房四间半的拆迁款享有3466.5元;
五、驳回樊某1、樊某2、樊某3、樊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樊某5、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樊某1负担3153元(樊某1已预交3300元);由樊某2负担3250元(樊某2已预交3300元);由樊某3负担3250元(樊某3已预交3300元);由樊某4负担250元(樊某4已预交300元);由樊某5负担3300元(樊某5已预交3300元)、由常某负担50元(常某已预交50元),由被告樊某6负担297元(其中樊某1预交147元、樊某2预交50元、樊某3预交50元、樊某4预交50元,被告樊某6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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