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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数次建设,时间跨度长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法院可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认定其价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女,1950年3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2,男,1947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3,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4,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5,女,1960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6,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7,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8(兼何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何某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3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给付何某1继承遗产房屋140平方米面积六分之一的份额;3、上诉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在审判程序上违法。一审判决将不是本案继承人的当事人列为本案的被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何某7、何某8系本案继承人的子女,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没有继承权,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在本案中亦不存在遗嘱和遗赠行为,故何某7、何某8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一审判决将何某7、何某8作为本案的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不应将没有放弃继承权的当事人列为被告,应作为原告。二、一审判决未查明遗产范围及数额。本案是法定继承,一审法院应先查明遗产继承的范围及数额,查明继承人数,分家析产,按法定继承的原则确定每个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一审法院既未作遗产评估,也未确定遗产的价值。未进行分家析产,连遗产范围都未查清,即作出不符合事实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何某1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不足。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面积140多平米,一审法院只认定了100.27平米,与实际相差40多平米,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应当按照遗产房屋的面积均等分割继承。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宅基地上翻建的房屋,其产权仍归被继承人所有,应当作为遗产由继承人分割继承。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遗产分割判决不公正。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遗产范围及数额的情况下,既未作遗产评估又未作调查取证。即作出不符合事实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显失公平,在继承权上应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被继承人死亡后,在宅基地上所遗留的房屋应作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在遗产继承时,由继承人分割继承。一审判决未进行遗产分割,仅给予何某1部分货币补偿,是显失公平的。
何某2、何某8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何某7、何某6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数额过高,考虑亲情,没有上诉。我方是本村村民,与父母同住,没有另批宅基地。
何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何某3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支持何某1的上诉意见。
何某4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何某1的上诉意见,还要追加何某4的份额。
何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承原由申请人建造后被何某6改建的位于西北与西南房屋中间三层房屋一楼进门左侧(房屋东南)卧室二间;2、依法继承位于西北与西南房屋中间三层楼(除了东南卧室二间外)、东北角房屋、东北角和东北角往南房屋、院内东南角房屋、某1号院房屋(现由何某4居住)房屋份额六分之一;3、原由父亲何某9、母亲鄂某及双方共同使用的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某1号院内土地由双方共同使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系亲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何某9于2006年5月8日去世,母亲鄂某于2013年12月25日去世,生前未有遗嘱、遗赠。被继承人生前有房屋坐落于海淀区某号(原北京市海淀区某号)其中经批示建房房屋9间,约160平米,没有批示的自搭建房90平米。(院内占地面积含房屋占地面积及通道)。被继承人共有6个子女何某2、何某1、何某3、何某4、何某5、何某6,被继承人生前房屋现由被继承人及何某2、何某4、何某5、何某6居住使用;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的继承事宜何某1与其他继承人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现被继承人遗产处于被列入拆迁之列。综上,被继承人遗产被对方长期占有使用,其行为已经侵害了何某1的权益,根据《继承法》规定,请求法院维护何某1合法权益给予支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何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何某2在院内无房屋,所以何某1诉请与我方无关。
何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我方在院内无房屋,对何某1诉请我方同意。我方自己单有房屋在某号院。
何某4在一审法院辩称,某1号院内房屋何某1要求分六分之一的份额不同意。1992年何某4从姑姑何某10(已经去世)那买的房屋即在某1号院内,当时买的时候院里有2间西屋属于危房,最后1993年何某4出资翻盖,至今格局一直未变,就是法官去勘验的格局。同时,何某4也要求继承父母遗产,但是父母在某1号院内无遗产,我要继承某号院的。
何某5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何某1诉请。
何某6在一审法院辩称,东北角房屋是何某6在住着,对于房屋来历:何某6是某村民,生前与父母同住,在外没有批宅基地,所以父母把某号院老宅基地都给何某6了,1985年何某6结婚,3层由来是1998年后院某号院西院后面有空地经父母同意,何某6和爱人于某在西院盖了2间西屋,在后院建了2间北屋,因为房屋年久失修漏雨,所以翻建,出租收益归于父母用于看病等支出。2010年母亲住房年久失修,何某6和爱人以及儿子何某7一起出资翻建扩建,拆老房子和1998年新盖的二间北房,进行翻建和扩建,由母亲居住,现在是何某5使用,2010年经母亲同意,拆东房和1998年新建的2间西房,进行翻建和扩建,何某6、于某、何某7共同出资,2011年加盖三层,现在由何某7使用。包括何某5和鄂某生前居住的地方都是何某6出资盖的,何某5未出资,但是何某5伺候母亲了。
何某7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何某1诉请。位于西北与西南房屋中间三层房屋一楼进门左侧(房屋东南)卧室二间房屋以及中间三层楼都是何某7在居住,是鄂某留给何某7结婚用的,房屋是何某7父亲、何某7、于某出资建造的,何某9和鄂某没有出资,何某72011年结婚,当时鄂某住的房屋是现在由何某5住的屋子,当时和何某5一起住。
何某8在一审法院辩称,对于东北角和东北角往南房屋及院内东南角房屋都是何某8在住的,是何某9和鄂某盖的,因为何某8结婚了所以把房子给何某8了,到现在都没有翻建过。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9与鄂某育有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何某6、何某1。双方均认可何某8系何某2之子,何某7系何某6之子。双方均认可何某9于2006年5月8日去世,鄂某于2013年12月25日去世。双方均认可再无其他继承人。
1991年6月22日,何某9作为申请人申请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院(以下简称涉案院落)内在原有南房3间(建房面积为40平方米)的基础上新建北房3间(建房面积为49.47平方米),东房1间(建房面积为10.80平方米),该申请得到村委会和乡政府批准。
经法院勘验,现位于涉案院落房屋现状如下:
1、西北角房屋现状为进门为门道、客厅一间、客厅靠北有厨房和洗手间,有北房三间,自东向西数第三间北房经隔断为南北两间房,上述房屋现由何某5居住使用;
2、西南角房屋现状为一层房屋,院子封顶,南边有2间门脸,中间为通道,过道进门为客厅,客厅右侧为2间卧室,过道右侧为厨房和卫生间,上述房屋现由何某3居住;
3、位于涉案院落西北角和西南角房屋中间的3层房屋,该房屋一层门朝北开,进门为客厅、左侧为2间卧室,右侧为厨房、卫生间、上面2层为楼梯间、楼梯间右侧有1间客厅、客厅右侧为洗手间、厨房各1间,上述房屋现由何某7居住使用;
4、东北角房屋现状为北房1间、1条过道、以及1间客厅,过道后有厨房、卫生间和饭厅,东北角往南有北房3间,东北角和东北角往南房屋均加盖2层房屋,上述房屋现由何某6居住使用;
5、东南角房屋共1层,其中有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1间,上述房屋现由何某8居住。
关于涉案院落中现状房屋的由来,何某6陈述意见如下:何某6系村集体组织成员,一直与何某9、鄂某同住,在他处未批宅基地,故何某9、鄂某将涉案院落宅基地给何某6使用。何某6与其爱人于某于1998年在涉案院落西院修建2间西屋,在后院修建2间北屋。2010年,鄂某所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何某6、于某以及何某7拆除了涉案院落中的原有房屋以及2间北房,重新进行翻扩建房屋用于鄂某居住使用,现由何某5居住使用。同年,何某6、于某、何某7拆除东房和1998年新建的2间西房后共同出资翻扩建了房屋。2011年,何某6、于某、何某7加盖三层,即现在房屋的现状。
对于上述房屋现状,何某1和何某6均认可是由何某6将原有院落中房屋拆除以后由何某6和何某7出资重新修建。但何某1主张何某6、何某7修建上述房屋利用了老房子的废料、并在何某9的宅基地上所建。
庭审中,何某1认可何某6户口在涉案院落且无另批宅基地,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某号院院内东南角房屋以及某1号院房屋的相应份额,亦同意由何某6、何某7给予其货币补偿。何某6、何某7亦同意给予货币补偿。双方就货币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何某1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何某8居住使用的房屋以及何某4居住使用的某1号院房屋相应份额。
双方均同意只要求法院处理何某1与所有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被告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不要求法院处理。
另查,何某1于1971年出嫁后将其户口迁出涉案院落,未在涉案院落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海淀乡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对于何某1所主张要求继承的房屋均由何某6、何某7出资重新修建,原有房屋已经灭失,且由于何某1已分家另过,现要求对涉案院落中宅基地上的现有房屋进行继承并实际分得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但考虑到何某6、何某7确实是在何某9的宅基地上重新修建房屋,且系在拆除原有院落房屋后所建,新建房屋中应有何某9、鄂某相应的权益。就该部分权益,何某1可以继承。在何某1无法实际分得房屋的情况下,何某6、何某7应给予何某1货币补偿。
至于补偿的数额,由于原有房屋已经灭失,不具备鉴定的基础,故法院根据如下情节酌定判定:1、施工许可证中所显示的原有房屋面积大小;2、原有房屋修建时间;3、何某5、何某3、何某7、何某6、何某8均居住于涉案院落,其所居住的房屋均在院落内,故涉案院落并非由何某6、何某7单独使用,故确定补偿的数额需要考虑到该情节;4、何某1基于继承所应享有的份额;5、涉案院落所在地的区位补偿价;6、何某1所主张的房屋均由何某6一家所建、何某1并未出资;7、何某6亦居住在涉案院落内且无另批宅基地。
至于何某1提出“原由父亲何某9、母亲鄂某及原告、被告共同使用的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某1号院内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共同使用”的诉讼请求,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何某6、何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某1补偿款30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就何某1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将不是本案继承人的何某7、何某8列为本案的被告一节,何某7、何某8居住生活在诉争院落内,本案与其有利害关系,其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本院对何某1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何某1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查明遗产范围及数额,既未作遗产评估,也未确定遗产的价值,严重损害了何某1的合法权益一节,本案诉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经过数次建设,时间跨度长,根据院落内房屋的建设演变情况、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认定遗产份额、遗产价值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何某1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何某1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面积140多平米,一审法院只认定了100.27平米,继承人应当按照遗产房屋的面积均等分割继承,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宅基地上翻建的房屋,其产权仍归被继承人所有,应当作为遗产由继承人分割继承,一审判决未进行遗产分割,仅给予何某1部分货币补偿,显失公平一节,何某1婚后将其户口迁出涉案院落,未在涉案院落生活,本案其他当事人为本集体组织成员且未另行分配宅基地,一审判决给付何某1遗产相应折价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何某1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何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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