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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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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并不代表个人对宅基地的使用权认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轷某,女,1972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王某1,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王某2,男,1953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王某3,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王某4,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王某5,女,1965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王某6,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王某7,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轷某、王某1诉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轷某、王某1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7,被告王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兼本案被告王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X号院落中北房5间归二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X号院落中北房三间归二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轷某之夫王玉国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王某5

系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之弟媳,被告王某5与被告王某6、王某7系母女关系。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X号院落内的五间房屋系王玉国父母王通与张子荣共同建造。1993年,农村宅基地确权时,X号院落的使用权登记在王玉国父亲王通的名下。1983年1月,相关家庭成员在王士春的见证下,由韩荣生执笔立分家单一份,约定登记在王通名下的X号院内的五间房屋归原告轷某之夫王玉国所有。王玉国父亲王通、母亲张子荣、被告王某5之夫王玉田均已经去世。现相关权利人对上述分家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为明确房屋权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2辩称,听王某3和王某4的意见。

被告王某3辩称,1、起诉状上写的是北房五间,为什么改成三间不理解。2、王玉国与其父母共同建造的房屋,我认为与事实不符。3、1993年确权的时候王玉国和轷某已经结婚,为什么不确权在他们名下,而是确认在父母名下。4、约定写在王通名下的事实我不认可。

被告王某4辩称,我没什么意见,按事实说话。以前的是什么情况就按什么情况说就行。

被告王某5、王某6、王某7辩称,不认可分家单,上面没有我父亲签字,我爷爷也没有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对亲属关系均无异议,王通与张子荣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王玉山、王某2、王某3、王玉田、王玉国、王某4六个子女,王通于2007年1月12日去世注销户口,张子荣于2009年12月4日去世注销户口。王玉田(已故)与王某5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王某7、王某6两个子女;王玉山于1972年病故,生前未婚亦未有子女;王玉国(已故)与轷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王某1一子。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如下事实中认定:

对于分家单,被告王某3、王某2、王某5、王某6、王某7虽表示对分家单不认可,但又表示每家都有一份分家单,双方是按照分家单上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涉诉房屋系王通夫妻与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建造,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按照分家单的约定王玉国(已故)即原告轷某之夫分得涉诉房屋,且1993年-1996年期间王通夫妻与原告一家在涉诉房屋共同居住。

对于六被告的声明,六份声明载明六被告对韩荣生代笔的分家单真实性认可的内容,原告及被告王国香对声明均认可,被告王某3、王某2、王某5、王某6、王某7表示对声明本身表示异议,但均对分家的事实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按血缘、姻缘关系另组建家庭并对原家庭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系以家庭户为单位共享,1993年权属登记时原告与王通夫妻共同生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登记在王通个人名下,但并不代表是王通个人对宅基地的使用权认定,而是对居住在涉诉房屋所有人对宅基地的使用权的分配,因此对于被告王某3主张1993年确权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而否认分家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涉诉房屋系王通夫妻与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王通夫妻与自己子女签订分家协议,将家庭共有财产一并进行了分割处理,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经按照分家单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权属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六被告要求二原告出示为王通夫妻购买本村91号院买卖房协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93胡)字第X号】院内北房三间归原告轷某、王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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