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人不能亲笔签名,应按捺手印表示对遗嘱的确认,二者均无的,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1,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刘某2,男,1934年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刘某3,男,1950年6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李某(系刘永生之妻),1956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刘某4(系刘永生之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刘某5(系刘永生之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刘某6,男,1963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刘某7,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6、刘某7、李某、刘某5、刘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6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杨素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太和庄北村太和路9号院(以下简称:9号院)的拆迁利益即拆迁补偿款总金额17018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2与杨素恋系夫妻关系,原告及其他四被告系其婚生子女,刘某2与杨素恋夫妻有一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赢海镇太和庄北村太和路9号,并登记在刘某2名下。2010年7月,该处宅基地被拆迁(拆迁单位为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该处宅基地拆迁后取得5套回迁安置房及部分拆迁款,总价值约为300万。1998年12月7日,杨素恋病逝。现5套回迁安置房均已交付并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拆迁利益分割继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刘某2辩称,请求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某1承担。针对刘某1法定继承纠纷之诉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家庭关系问题。1、刘某2之妻杨素恋(又名杨素鸾),共育有五名子女,大儿子刘某3、二儿子刘永生(又名刘永建)、三儿子刘某1、四儿子刘某6和小女刘某7。2、1998年12月7日,刘某2妻子杨素恋身故。二儿子刘永生也已经身故。二、关于9号院房产的权属问题。该处房产是刘某2与己故配偶杨素恋共有的祖房遗产,一直由刘某2和配偶居住。1998年11月2日,刘某2配偶杨素恋(又名杨素鸾)立下遗嘱,待其百年后名下财产全部归刘某2所有,其他任何人没有权利主张。该份遗嘱有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真实合法有效。2003年3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赢海镇太和庄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刘某2名下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变更至刘某6名下。由此可以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归刘某6所有。当然,这也是刘某2真实意思表示。2003年4月2日,刘某2向小儿子刘某6借现金18万元整,目的是为了翻建刘某2的老屋。2003年7月18日,因为刘某2居住的老屋年久失修,不能继续居住,而刘某2自己又无能力翻建房屋,于是刘某2与小儿子刘某6达成《翻建房屋协议》,由刘某6负责翻建刘某2的老屋,待刘某2百年后,房屋全部归刘某6所有。2005年3月17日,刘某2立下《遗嘱见证书》,将刘某2名下的涉案房产全部遗赠给刘某2的小儿子刘某6所有,该份遗嘱是刘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北京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武绍智和宁灿祥在场见证,合法有效。综上,涉案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变更至刘某6名下,即形成合法有效的法律事实,涉案房屋的地上房产属于刘某2配偶的部分,已经通过刘某2配偶立下的遗嘱遗赠给刘某2所有。刘某2通过《翻建房屋协议》和《遗嘱见证书》的形式,遗赠给刘某2的小儿子刘某6所有,刘某2有权利不受任何干预的处分自有房产。刘某2也愿意接受杨素恋遗赠的财产,故刘某2的儿女对于杨素恋名下的财产无继承权。2010年7月12日,刘某2出具了一份《产权变更证明》,再一次将刘某2名下的涉案房产处分至刘某6名下。刘某2的三个子女,大儿子刘某3、二儿子刘永生(又名刘永建)和小女刘某7己经签字摁手印认可该份《产权变更证明》,可以证明自愿书面放弃了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当然这也是刘某2的三个儿女即大儿子刘某3、二儿子刘永生(又名刘永建)和小女刘某7与他们的兄弟刘某6的手足情深。三、关于原告刘某1的继承权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涉案房产己经通过遗赠的方式发生合法处分,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其次,原告刘某1虽然也是刘某2的子女之一,依法享有继承权,但杨素恋己经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名下的财产遗赠给了刘某2。刘某2也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在百年以后的所有财产遗赠给小儿子刘某6所有。所以,原告刘某1诉称继承刘某2名下财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四、关于诉争房产的拆迁利益问题。诉争房产是基于刘某2与配偶杨素恋共同所有的祖房遗产的基础上进行的征地拆迁,而祖房遗产己经由刘某2与配偶杨素恋(又名杨素莺)通过合法方式做出了处分,原告无权继承。己经处分了的诉争房产产生的利益与原告刘某1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故其主张涉案房屋的任何拆迁利益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房产没有继承权,其对涉案房产的拆迁利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刘某6辩称,根据村里的规定,刘某6的三个哥哥包括原告都已经取得了宅基地分家另过,刘某6是小儿子,应当继承老家的宅基地,所以村里也己经将父母的宅基地更名到刘某6的名下,合法有效。当然产生的征地补偿利益理应归刘某6所有。刘某6出资给老家翻盖房屋,母亲杨素恋的祖房遗产份额遗赠给老父亲刘某2,老父亲因为刘某6出资出力翻建了老房子,立下遗嘱把名下所有财产留给刘某6,也是老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6也愿意接受老父亲的遗赠,同时也愿意单独履行对老父亲的赡养义务。当然如果其他兄弟姐妹履行对老父亲的赡养义务,也是情分。涉案的房屋已经在事实上、法律上属于刘某6所有,原告刘某1当然没有了继承权,刘某1对老房产都没有继承权,对老房子的拆迁利益当然没有权利主张。其他的答辩观点同意父亲刘某2的答辩观点。
被告刘某3、李某、刘某5、刘某4、刘某7共同辩称,同意刘某2的答辩观点,诉争房产和宅基地都归刘某6所有。自愿放弃涉案房地产的所有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刘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书;2、村委会证明;3、业主信息登记表;4、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拆迁资料档案。
被告刘某2、刘某6围绕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遗嘱;2、宅基地使用证变更证明;3、刘某2借据、翻建房屋协议及出资翻建证明;4、遗嘱见证书;5、产权变更证明;6、新建房屋和旧房屋照片;7、证人证言。
被告李某提交刘永建死亡证明书及户口本。
被告刘某3、刘某5、刘某4、刘某7无证据提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9号院的房屋为刘某2与杨素恋(又名杨素鸾)共同共有。1998年11月2日,由杨勤建及周东河作为见证人,由杨勤建代书,杨素鸾(即杨素恋)留下遗嘱:杨素鸾百年之后,所有财产、房产全部归刘某2所有。杨素鸾签字为杨勤建代书,见证人签字为杨勤建及周东河本人书写。
刘某2与杨素恋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儿子刘某3、刘永生(又名刘永建)、刘某1、刘某6和女儿刘某7。杨素恋于1998年12月7日去世。刘永建于2013年2月25日去世。刘永建的妻子系李某,女儿为刘某5、刘某4。
2003年3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太和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致镇规划办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刘某2有四个儿子,其中四子与刘某2居住,经父子协商同意,把现有房屋表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姓名刘某2变更为“刘某6”。2003年7月18日,刘某2与刘某6签订《翻建房屋协议》,内容如下:刘某2现在家中有老屋4间,因老屋年久失修,不能继续居住,而且自己又无资金无能力翻建。为解决老人的住房问题,经与四子协商,四子刘某6愿意出资将四间老屋翻建并装修好,在刘某2有生之年,东边两间正房归老人刘某2居住、所有。待刘某2百年之后,该房屋归四子刘某6居住、所有。以上内容为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有效。太和北村村委会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014年10月30日,太和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太和北村村民刘某2、杨素鸾老房四间共72平米,因年久失修无法居住,与儿子刘某6协商,由刘某6出资翻建房屋。
2005年3月17日,刘某2在武绍智、宁灿祥的见证下,由北京市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武绍智代书遗嘱,内容如下:座落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太北村我所有的房产13间给我的小儿子刘某6,其他遗产均归小儿子刘某6所有,本遗嘱一式三份。
2010年,因12平方公里土地开发项目建设,9号院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
在拆迁过程中,刘某2、刘某6、刘某3、刘某7、刘永建共同签署《产权变更证明》,内容如下:原产权人刘某2,现住大兴区瀛海镇太和庄北村太和路9号,属该院房屋所有权人。经协商,全家一致同意自2010年7月12日起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刘某6名下(与本人关系为父子)。将来若因此发生任何纠纷,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产权变更证明左上角标注有“12平方公里项目”。
北京中房茂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针对上述房屋作出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载明该院落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2,建筑面积397.30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406.00平方米。区位补偿价730800元、重置成新价287987元(北房面积121.8平方米,金额为125705元)、装修及附属物价596820元。拆迁过程中,弃楼款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600元。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统一按照每平方米1470元的标准确定。区位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600元。
2010年7月23日,刘某2与开发总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就涉案拆迁补偿与购房的有关问题达成协议:一、刘某2选购期房五套,建筑面积为426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063960元。二、根据《12平方公里规划范围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相关条款的规定,双方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后,开发总公司应另向刘某2支付拆迁周转费为243600元。加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开发总公司应向刘某2支付拆迁补偿总金额共计2042267元。三、刘某2同意将其拆迁款由开发总公司用于支付购买安置房款1063960元。四、刘某2交纳购房款后剩余款额为978307元。该款项由刘某6持有。
在拆迁档案材料中,有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太和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其上载明:被拆迁院落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太和庄北村太和路9号,四至范围东至巷道、西至印刷厂、南至三乐路、北至刘强,经核实该院落东西长14.5米,南北长28米,宅基地面积为406平方米,且该院落房屋的产权确为刘某2所有,不存在任何产权争议和权属不明的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素鸾的遗嘱见证人杨勤建、周东河到庭作证,证明杨素鸾在陈述所有财产、房产全部归刘某2所有时杨素鸾意识清醒。上述内容系杨素鸾本人诉说,没有受到胁迫或误导。遗嘱内容是杨勤建书写,因杨素鸾不会写字,杨素鸾签名为杨勤建代写。当时9号院有正房四间,其他是棚子。杨勤建及周东河在遗嘱上面签字均为自己意愿。为涉诉拆迁房产建房的张金山到庭作证,证明涉诉拆迁房屋的翻建是刘某6出资,刘某6找其建房,将老房子拆除,建房材料为刘某6家购买,由刘某6妻子结算。建房时刘某6和刘某2居住在涉诉拆迁房屋内,刘某1在建房过程中没有出过工,亦没有出过力。
庭审中,刘某2表示为向刘某6借款18万元翻建房屋的借据并非现金往来,系对支付张金山建造房屋的物料花费的笼统计算。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共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诉争的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由此可知,遗嘱人签名是代书遗嘱不可或缺的形式要件之一。即使遗嘱人因文化原因不能亲笔签名,至少也要通过捺印方式代替签名。诉争的代书遗嘱上的全部内容都由代书人所写,并没有遗嘱人杨素鸾的签字,该遗嘱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属于无效遗嘱。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杨素鸾的遗产份额。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和老房屋照片等,本院认定在杨素鸾去世时,9号院中的老房屋共有4间,面积为72平方米。在杨素鸾去世后直至9号院翻建前,杨素鸾的遗产一直处于未分割状态,刘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在4间老房中应占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该4间房屋因年久失修,已经无法继续居住,于2003年时获得批准翻建。根据刘某2的自认以及其他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建房人的证人证言和翻建房屋协议书等在案证据,本院认定翻建房屋时的出资人为刘某6夫妻。在继承人未就被继承的房屋实际分割之前,该房屋实际上处于所有继承人的共有状态。鉴于房屋的客观状况,将其拆除翻建并不违背共有人的主观意愿,且包括原告刘某1在内并没有人对此提出反对。翻建房屋时也取得了准建手续。故刘某6的翻建行为并未侵犯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在翻建过程中,原4间老房全部被拆除,于翻建过程中已经灭失。根据房屋的客观情况,被告均陈述原老房材料并未用于建造新房使用,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从另一方面来讲,在杨素鸾去世时,客观上确有2间房屋作为遗产而存在,尽管该房屋因年代久远没有太多的使用价值,但毕竟其非因自身自然的倒塌而灭失。作为房屋,其在被拆除时客观上还是存在一定价值的。在此可以用假设法来衡量刘某1可继承的遗产利益。具体如下:如果4间老房(72平方米)到拆迁时仍存在,则根据析产继承的分割原则,刘某2与其他5子女每人可以继承6平方米。参照拆迁补偿标准,该4间房屋在拆迁时可获得装修补偿款8820元(1470元/㎡*6㎡),弃楼款27600元(4600元/㎡*6㎡),区位补偿款10800元(1800元/㎡*6平方米)。翻建后的北房121.8平方米,在拆迁补充协议中记载的重置成新价为125705元,平均每平方米约为1032元,6平方米共计6192元。由于该重置成新价系对翻建后的房屋进行评估,新建房屋的成新率显然高于原有老屋,故本院参照评估金额,酌情按照60%的比例,确定原房屋的重置成新补偿款为3715元。经本院计算,刘某1可以继承的遗产金额共计509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5093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15139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6负担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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