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从整体、目的、文义解释等角度对合同解释,可将遗嘱中的“续承”解释为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刘×1之妻),1957年7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刘×1因与被上诉人刘×2、王×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1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刘×2、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二人是夫妻关系。刘×2与刘×1是兄弟关系,二人的父亲刘××于2014年5月1日去世,母亲路××于2014年12月14日去世。刘××和路××生前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402号房屋。刘××去世后,刘×2与刘×1均对上述房屋放弃继承。经过公证,路××单独继承上述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14年7月20日路××订立自书遗嘱,载明“等我去世后我决定把我和老伴共有的住处××1402的房子无条件给大儿子刘×2、大儿媳王×住和继承权”。现王×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继承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402号房屋由刘×2与王×共同继承,二人分别继承50%的份额;2.被继承人存款81万元由刘×2继承(其中现金58万元在刘×2处保管,余23万元为路××名下在光大银行账户内存款,相应银行卡在刘×2处保存);3.被继承人的海鸥牌照相机一部(70年代上海制造)、毛主席纪念章200枚(60年代海军司令部制作)、老纪特油票150枚(含第一版生肖猴票4枚)、文革前及文革时期的连环画小人书100本、进口干红葡萄酒5瓶、国产干红葡萄酒5瓶均归刘×2所有(该些物品均在刘×1处)。
刘×1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刘×2与王×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遗嘱内容,该遗嘱是在被欺骗及胁迫下书写的,内容大多不属实。2014年5月父亲刚刚去世,7月份母亲的身体非常差,刘×2在母亲住院昏迷期间和去世后私自取出母亲名下大量现金。遗嘱只处分了房屋的居住权,对所有权和继承并未处分,且路××在立遗嘱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我与刘×2在两位被继承人相继去世后达成了《遗产分割协议》,并且真实有效。该协议可以作为分配遗产的基础性文件。刘×2及王×在被继承人昏迷和去世后,隐瞒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及存款,且大量转移被继承人的存款和各种动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402号房屋系路××去世时留有的个人房产,根据其生前所立的自书遗嘱,该房屋应归刘×2与王×所有。关于刘×1对该遗嘱中“续承权”一词提出的异议,法院认为此瑕疵并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结合上下文可认定路××的真实意思为该房屋归刘×2与王×所有。刘×1认为路××的遗嘱系其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所立,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刘×1主张其与刘×2签订的《父母遗产分割(配)协议》已对遗产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鉴于该协议未征得王×同意,该协议侵犯了王×的相应权益,故该协议中处理上述房屋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路××所立遗嘱中仅涉及上述房产,故本案中对其他遗产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作出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402号房屋归刘×2和王×共有,其中刘×2对该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王×对该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驳回刘×2、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1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刘×1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1.路××立遗嘱时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其所立遗嘱无效;2.路××所立遗嘱中“住和续承权”仅确认刘×2和王×享有居住权,并非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分;3.遗嘱是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而王×在2015年2月10日表示接受遗赠,已经超过法定两个月期间,其接受遗赠的表示应属无效,不能获得争议房屋百分之五十份额;4.王×对《遗产分配协议》知情且同意,并且依据一审判决刘×2享有遗产房屋的50%份额,其与刘×1达成的《遗产分割(配)协议》中对房产份额的处分比例未超出自己的份额,上述协议有效;5.一审法院对查清的遗产未审理,变相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按法定继承处理。刘×2和王×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与路××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即刘×2、刘×1。王×系刘×2之妻。
2014年5月1日,刘××去世。后路××、刘×2及刘×1于2014年6月向北京市正阳公证处申请继承以刘××名义登记的与路××夫妻共有的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402号房屋),2014年8月5日,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刘××死亡时遗留的上述房产的一半为其遗产,刘×2及刘×1均表示放弃对上述房产份额的继承权,刘××所遗的上述房产份额由路××一人继承。2014年8月18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402号房屋登记至路××名下。
2014年12月14日,路××去世。
刘×2提交了路××于2014年7月20日所立的自书遗嘱,该遗嘱最后一段内容为:“我有心脏病,不知那天(此处系原文,应为哪天)就去世了,这很难说。二儿子刘×1是指不上了,他们一家三口从南线格搬到新家都没告诉我们,到现在也不知道他们新家在哪?更别说具体地址了。自从刘×1搬家后有四五年都没和爸爸妈妈哥哥见过面,他老婆快20年都没和我们见面了,更谈不上照顾公婆了。他们三口有两套房子。大儿子三口住一居室。等我去世后我决定把我和老伴共有的住处××1402的房子无条件给大儿子刘×2大儿媳王×住和续承权”。刘×1认为在法律上无“续承权”一词,主张该遗嘱系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书写,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刘×2同时提交刘××日记等自书材料若干,其中谈及刘×1不探视父母、搬家后亦不告知父母家庭地址,刘××夫妻对其行为很气愤等。刘×1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字迹真伪进行笔迹鉴定。
王×提交了接受遗赠声明书,证明其曾向刘×1邮寄了该声明书。刘×1认可其曾收到过该声明书,但认为该声明书不正规。
刘×1提交了2014年12月27日其与刘×2签订的《父母遗产分割(配)协议》,证明其与刘×2在父母去世后就遗产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中约定“母亲遗留的房产在公证过户后委托房产中介公司按市场价格出售所得减去相关税费和应交未交的物业管理费、供暖费后按刘×2占比65%,刘×1占比35%的比例分配”。刘×2称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迫于刘×1的胁迫所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自书遗嘱、接受遗赠声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依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路××订立遗嘱的效力;二、对遗嘱中“住和续承权”应作何种解释;三、王×接受遗赠的表示是否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四、《父母遗产分割(配)协议》中关于分配涉案房屋的条款效力,进而刘×1能否依据上述条款约定取得涉案房屋部分权属。
对于焦点一,涉案房屋原为路××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去世后,遗产分割前,上述房屋处于路××与刘××的其他继承人即刘×2、刘×1共有状态。路××于2014年7月20日订立自书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时,其确未取得上述房屋的全部份额,此种情形下是否对遗嘱效力构成影响,殊值讨论。对此本院认为,在遗嘱中处分他人财产的,相应部分应属无效。但本案中,遗嘱订立前,路××与刘×1、刘×2已经协商二子放弃对于刘××所享有房产份额的继承,并开始办理相关公证事宜,即路××可以合理预期将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而事实上,2014年8月5日经公证刘×2及刘×1放弃了对上述房产的继承,路××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即涉案房屋成为路××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其据此取得了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利,弥补了订立遗嘱时的权利缺陷,因而其所订立遗嘱有效。
对于焦点二,“续承权”确非准确的法律概念,但考虑到路××系年迈老者,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或具有较高法律素养之人,要求其必须准确运用法律用语进行表述未免过苛。综观诉争遗嘱内容,行文流畅、表述清晰,表达了次子刘×1对父母疏于照料且有两套房屋,而长子刘×2夫妻多年来对父母照料有加且住房紧张,故其意欲在身故后将涉案房屋留给刘×2夫妻的意思,通过遗嘱的上述行文内容,并结合刘×2所提刘××所书写的其他文字材料的内容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合理地推知路××的真实意思即将涉案房产由刘×2及王×继承,无论从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还是文义解释的角度进行合同解释,均应将遗嘱中的“续承”解释为继承,故涉案房屋应由刘×2、王×继承。
对于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被继承人路××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王×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邮寄送达声明书的形式向刘×1表明接受遗赠,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期间。刘×1主张王×在路××书写遗嘱时便已经知道受遗赠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主张以订立遗嘱的时间作为起算王×应作出意思表示的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四,刘×2称《父母遗产分割(配)协议》系其受胁迫签订,缺乏有效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该争议的核心实质在于刘×2对涉案房产的处分是否有权处分,进而是否可据此确认刘×1就涉案房产所享有的份额。对此,依据路××的遗嘱,刘×2、王×通过继承以及接受遗赠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相关规定,在双方缺乏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上述房屋应视为二人共同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除共有人另有约定的外,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刘×2通过与刘×1签订《父母遗产分割(配)协议》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且经查相关约定内容,实质系将涉案房屋的部分权属赠与刘×1。刘×2与王×虽为夫妻关系,但对不动产的处分显然已经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刘×2的上述赠与行为事先取得王×的授权或事后得到其追认,应属无权处分。该无权处分行为虽不会导致相应的处分合同即《父母遗产分割(配)协议》中相关条款无效,但不能发生相应的物权效果,刘×1据此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35%的份额不能成立。现刘×2、王×通过诉讼形式,要求确认其二人各自享有涉案房屋的50%份额,即将涉案房产约定为按份共同,系对自身财产的处分行为,原审法院依其主张确认双方各自享有相应份额,并无不当。但刘×1所提刘×2处分房产的份额未超出一审法院判决其享有的份额,因而其处分行为有效的主张,与前述物权法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刘×1所提原审法院对其他遗产未予处理一节,由于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路××所立遗嘱中仅涉及涉案房产,原审法院未就其他遗产进行处理亦无不妥,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刘×1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刘×2、王×共同负担(其中11400元已交纳,余1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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