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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律师见证书与遗嘱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见证书上的打印签名可视为见证人在遗嘱上履行了签名的程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甲,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王某乙,男,194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XX、高XX,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系被继承人李某与王某丙再婚后收养的子女,李某与王某丙均系再婚,李某再婚前没有生育子女,王某丙再婚前与前妻生育了王某乙,双方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王某丙于1994年10月10日去世,王某丙去世后李某至死没有再婚。2004年2月,李某出资购买王某丙生前所在单位XX天原化工总厂出售的一套位于XX市XX区新胜村X号的公房并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后该房屋被政府征地拆迁,李某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获得一套位于XX市XX区三钢二路X号X幢X安置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该房屋于2014年7月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于2011年1月22日在XX固德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的见证下立下代书遗嘱,指定诉争房屋在其死亡后由我一个人继承。李某于2015年1月5日去世。该遗嘱系李某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由于王某乙拒不承认该遗嘱的效力,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李某于2011年1月22日所立的代书遗嘱中关于指定诉争房屋由我一个人继承的内容合法有效。
被告王某乙辩称,一、李某于2004年所购买的公房虽系王某丙去世后李某个人出资购买,但购买该公房时因享受了王某丙三十年的工龄而折抵了一半的购房款,王某丙生前的工龄所带来的福利直接转化为了房屋的价值,故该公房及公房拆迁置换而来的诉争房屋中仅有一半属于李某个人所有,另一半属于王某丙的遗产,李某对诉争房屋不具有完全的处分权。二、李某通过XX固德律师事务所所立的代书遗嘱系代书人事先打印好后再交由李某签字捺印,违反了订立代书遗嘱的法定程序,且代书人及见证人均没有在遗嘱上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李某系文盲不识字,立遗嘱时已是80多岁的高龄老人,从视频中可看出见证人在向其宣读遗嘱内容时语速较快,很多时候李某都没有听清楚遗嘱的内容,因此该遗嘱并非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三、由于李某与王某丙再婚时王某乙尚未成年,王某乙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至成年,李某与王某乙之间形成了继父母子女间的抚养教育关系,故王某乙系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参与继承诉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与王某丙于1960年代初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再婚前与前夫没有生育子女,王某丙再婚前与前妻生育一子即王某乙,双方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于1971年11月收养一女即王某甲。王某丙生前系XX天原化工总厂的职工,于1994年10月10日去世,王某丙去世后李某至死未再婚。
因公房改制,李某于2004年2月与王某丙的生前单位XX天原化工总厂签订《XX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购买了一套该单位出售的位于XX市XX区新胜村X号的公有住房,并享受了王某丙生前30年工龄所带来的价格折扣,李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该房屋被政府征地拆迁,李某于2010年12月30日与XX北部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获得一套位于XX市XX区三钢二路X号X幢X房屋,该房屋于2014年7月3日登记在李某名下。
2011年1月22日,李某委托XX固德律师事务所订立代书遗嘱,该所指派熊人勤、任涛两名律师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和代书人,并对代立遗嘱的部分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该所于2011年1月22日出具一份包含律师见证书、见证委托书以及遗嘱正文的《见证书》,并附随立遗嘱时所拍摄的光盘一份。遗嘱载明:“我与王某丙系夫妻,王某丙已于1994年10月去世,现我已年过八旬,但我头脑清醒,身体健康,为防止我将来去世后,我的子女为我的财产问题发生争议,我经过慎重考虑,立此遗嘱,内容如下:一、我于2004年2月购买位于XX区新胜村X号产权房一套,建筑面积46.47平方米,产权号XXX房地证2005字第XXXXX号。2010年12月30日XX北部土地储备中心委托XX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我所有的位于XX区新胜村X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并签定了安置协议,安置房屋位于XX区三钢二路的极鼎城市经典X幢X号(以派出所核定的门牌为准),建筑面积68.31平方米,该房系我个人财产。二、我长期跟女儿王某甲生活在一起,女儿王某甲对我赡养至今,为了避免我去世之后儿子王某乙和女儿王某甲对遗产的分割发生矛盾,影响团结,也对女儿王某甲有所回报,现我将我所有的位于XX区三钢二路的极鼎城市经典X幢X号房屋留给我的女儿王某甲所有,其他任何人没有继承权。三、我现在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我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我的房产、福利待遇及相关部门给予我的各种费用等)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女儿王某甲一个人继承,其他子女没有继承权。四、我去世后所有的后事由我的女儿王某甲负责办理。此遗嘱系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式二份,立遗嘱人与XX固德律师事务所各执一份。”李某在该遗嘱的落款处亲笔签名和捺印,并对遗嘱正文中立遗嘱人的身份信息、诉争房屋的座落、被指定继承子女的姓名处捺印以示确认。律师见证书载明:“我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律师熊人勤、任涛对李某立遗嘱事宜进行了见证,兹证明如下:一、李某自愿立下遗嘱:李某去世后将其安置还房位于XX区三钢二路极鼎城市经典X幢X号房屋归其女儿王某甲一人所有,其他任何子女没有继承权。李某去世后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其房产、福利待遇及相关部门给予的各种费用等)在其去世后由其女儿王某甲一个人继承,其他子女没有继承权。李某去世后所有的后事由其女儿王某甲负责办理。二、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有立遗嘱的现场录像)。三、李某在遗嘱中的签名系其本人亲手所签,在签名处的捺印系其本人亲手所捺。综上,李某所立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此见证。”XX固德律师事务所在见证书落款处盖章,见证律师熊人勤、任涛在见证书落款处留有打印签名。当庭播放的光盘显示,熊人勤、任涛以及一名律所行政人员在立遗嘱的当日前往李某家中,当时李某神志清楚,由律所行政人员向李某宣读已事先打印好的遗嘱内容,熊人勤负责摄像,任涛在旁见证,一边宣读一边用通俗化的语言对遗嘱内容进行讲解,对遗嘱的核心内容进行反复强调,李某表示认可后并在遗嘱上签名捺印。
庭审中,王某甲申请见证律师任涛出庭作证,证人任涛陈述,XX固德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代立遗嘱的委托后,指派任涛与另一名见证律师熊人勤对代立遗嘱一事进行见证。任涛与熊人勤前期到李某家中了解了其所立遗嘱的内容,李某称女儿王某甲长期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为了对女儿有所回报,要求指定诉争房屋等财产在其死亡后由王某甲一个人继承。后熊人勤回到办公室后将李某陈述的内容整理成书面遗嘱,再次与任涛以及一名律所行政人员前往李某家中,由律所行政人员向李某宣读遗嘱内容,熊人勤负责现场摄像,任涛在一旁见证,李某认可该遗嘱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捺印,最后再由律所出具的见证书。该见证书与遗嘱、见证委托书系一个整体不可分割,任涛与熊人勤均认可见证书上见证人打印签名的效力。
李某于2015年1月5日死亡,李某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现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李某所立的遗嘱中关于指定诉争房屋由自己一个人继承的内容合法有效。
以上事实,有XX天原化工总厂出具的证明、XX塑料厂职工登记表、观音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养证明、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XX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产权证、遗嘱及见证书、见证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二、李某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兹评述如下:
一、关于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李某于2004年购买XX天原化工总厂出售的公房时享受了王某丙生前30年工龄所带来的价格折扣,但这是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国家房改政策对职工及其配偶所带来的政策性利益,且该公房系王某丙死亡多年后由李某出资购买,并非王某丙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财产,故该公房或公房的一部分并非属于王某丙的遗产,李某对该公房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因而对该公房拆迁后被安置的诉争房屋也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事实上诉争房屋也系登记在李某个人名下。故本院对王某乙关于诉争房屋中的一半属于王某丙遗产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李某对诉争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
二、关于李某所立遗嘱的效力。从李某立遗嘱的经过和形式可以确定,李某委托XX固德律师事务所所立的遗嘱的性质属于代书遗嘱。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上看,见证人任涛和熊人勤并非本案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也与王某甲、王某乙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具有法律规定的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资格。立遗嘱人李某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和捺印,虽然两名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名,而只在律师见证书上留有打印签名,但任涛出庭作证时陈述该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与遗嘱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两名见证人对律师见证书上的打印签名均予以认可。通过律师见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立遗嘱过程的视频录像等证据可以看出,两名见证人确实参与了立遗嘱的全过程,加之其对打印签名表示认可,故该打印签名仍可视为见证人及代书人在遗嘱上履行了签名的程序,与手写签名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从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上看,因李某对诉争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其有权通过立遗嘱的方式任意处分诉争房屋。通过证人任涛对立遗嘱经过的陈述以及当庭播放的视频录像,可以看出立遗嘱时李某神志清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律所行政人员在向其宣读遗嘱内容时一边宣读一边用通俗化的语言进行讲解,尤其对遗嘱的核心内容进行反复强调,李某表示认可后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和捺印确认。李某在立遗嘱的过程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其受到了他人的胁迫或欺骗,该遗嘱应为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李某所立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系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王某甲关于要求确认该遗嘱中指定诉争房屋由自己一个人继承的内容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2011年1月22日所立的代书遗嘱中关于指定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三钢二路X号X幢X房屋由王某甲一个人继承的内容合法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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