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未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标准,解除协议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男,193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国某,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国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国某的母亲祁某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被告国某随母亲祁某一起生活,并与李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名为字据)一份,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赡养,养老送终后原告的财产由被告所有,但现在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对其生活照料不周,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国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直在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1.日常生活中对原告的衣食住行进行了照顾,并在原告生病时带原告看病、在原告住院时进行照料;2.时常带原告外出游玩,丰富原告的晚年生活;3.被告的母亲嫁给原告时,被告已经成年,虽然原告未曾尽过继父的义务,但被告对原告一直尽责赡养已经长达25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走访的结果,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国某之母祁某于199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当年,李某、祁某、国某签订字据,约定李某的养老问题全由国某一人负责,将来新房产权全由国某一人所有。近两年,因祁某生病卧床需要被告国某长期在家照顾,原告李某与被告国某接触频繁,因此矛盾渐多。自2017年年底开始,原告李某坚持自己单独做饭,不让被告国某照顾其饮食起居。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遗赠与扶养关系的协议,虽然在本质上具有很强的财产性质,但尚不能完全脱离与人身的关系,这是我国《继承法》中的一项独立的继承法律制度,体现了尊老、敬老、助老的品格和优良传统。遗赠扶养协议可以使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或者无子女照顾的老人安度晚年,该协议一旦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就可以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关于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的解除,我国《继承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提到了协议解除,但没有对解除的标准和解除后的责任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对于遗赠抚养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分析认定。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国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经东沟村村民委员会见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双方亦无异议,故该协议应为有效。自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至2018年5月10日法院受理此案,该协议已履行多年。本院通过对东沟村村委会的走访调查了解到,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好,但自从近两年祁某生病需要照顾而共同居住后因生活琐事渐生矛盾,直至2017年年底李某坚持自己单独做饭。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扶养人和遗赠人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应妥善解决矛盾。原告李某已年近90,身边又无其他可照顾其生活起居的亲人,被告国某身为晚辈和扶养人应多查找自身原因,多关心、多体谅原告,应尽职尽责地履行对原告的扶养义务,尽力消除其不满情绪,使其安度晚年。经法庭劝说,被告国某亦向法庭表示今后将控制自己的脾气,依旧照顾好李某吃饭洗衣等日常生活,并与李某做好交流沟通,尽量让其满意。综合全案考虑,原告现在要求解除与被告的遗赠扶养协议稍显草率,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今后国某不依约履行扶养义务,李某亦有解除该遗赠扶养协议的意愿且有相应证据,可另行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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