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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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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就遗产协商,应视为其在法定期间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唐某1,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唐某2,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陆某,女,1938年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陆某之子),基本情况同下。
被告:李某1,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李某2,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1(被告之夫),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李某3,女,1936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唐某1、唐某2与被告陆某、李某1、李某2、李某3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唐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陆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1、被告李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1、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由二原告所有,各占50%份额。事实与理由:禹某1与李某4育有三子女:长子李某5、次子李某6、女儿李某3,二原告系李某3的子女。禹某1于1997年2月去世;李某4于1998年1月去世,其去世时名下遗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因李某6自幼患有风湿性心脏病,终身未结婚生子,与禹某1、李某4共同生活,因此,李某4去世后,李某5、李某3同意李某4名下涉案房屋归李某6所有,并办理了产权登记。2007年6月6日,李某6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立下(2007)西证字第2136号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遗赠给外甥唐某2、外甥女唐某1共同所有。2016年6月20日李某6去世。2016年9月30日李某5去世,其配偶为被告陆某,有二子女即被告李某1、李某2。2017年3月二原告在李某6原居住的北京市西城区某室发现了公证遗嘱,在与被告李某1、陆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请法院继承。

被告陆某、李某1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成员关系属实。李某5生前未提起李某4名下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某6名下的事情。2017年4月23日,二原告找到被告,称谈一下李某6房产的事情,当时被告以为是对李某6继承禹某1与李某4房产的份额进行协商。被告认为,李某5生前对禹某1、李某4尽了赡养义务,禹某1、李某4去世后其与李某6、李某3也一直保持联系并探望,被告李某1也随李某5探望过李某6和李某3,因此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现对李某6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有异议,不认可原告陈述2017年3月才知晓公证遗嘱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2辩称,认可原告所属事实,二原告能将李某6照顾的很好很不容易,现尊重李某6的遗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3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成员关系属实,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原告出具李某6死亡医学证明书、涉案房屋产权证、公证遗嘱,证明涉案房屋系李某6遗产,根据公证遗嘱应由原告继承、所有。被告陆某、李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李某2、李某3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陆某、李某1出具照片,证明被告曾探望过李某6和李某3,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二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2、李某3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现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调取涉案房屋产权交易及登记情况材料。二原告对调取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李某6取得涉案房屋合法;被告陆某、李某1对调取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材料中的公证书记载禹某1去世时间有误、李某3和李某5未在公证书中签字,因此不认可公证的真实性;被告李某2、李某3对调取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禹某1与李某4育有三子女:长子李某5、次子李某6、女儿李某3,二原告系李某3的子女。李某4于1998年1月去世,禹某1先于李某4去世;李某4去世时,名下遗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1999年9月17日,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出具(99)西二证字第1819号公证书,内容为:“继承人:李某6……,被继承人:李某4……,查被继承人李某4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在北京死亡,死后在北京西城某号遗留房产共五间,其生前未立遗嘱,其妻禹某1于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四日在北京死亡,其父母均于解放前死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继承人上述遗产应由其子女继承,现其子女李某5、李某3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继承权,故被继承人上述遗产应由其子李某6继承。”2000年5月22日李某6通过继承取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幢号6、幢号7、幢号8、幢号9房屋(建筑面积105.2平方米)。

2007年6月6日,李某6就上述涉案房屋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设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李某6……,我立本遗嘱,对我的财产做如下处理:我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有平房5间(建筑面积:105.2平方米),上述房产系我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遗留给我的外甥女唐某1、外甥唐某2共同所有,并指定为他们的个人财产。本遗嘱一式二份,我本人收执一份,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存档一份。”同日,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对李某6上述遗嘱设立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07)西证字第2136号公证书。

2016年6月20日李某6去世;同年9月30日李某5去世,其配偶为被告陆某,生前有二子女,即被告李某1、李某2。

诉讼中,二原告称:被告李某3的配偶于2004年7月去世,此后,2005年至2007年李某6和李某3夏天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居住、冬天搬至李某3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室房屋居住,2008年至2013年李某6随李某3在其北京市西城区某室的房屋居住,2014年以后李某6随二原告居住、生活。李某6去世后,二原告于2017年3月在李某6原居住的北京市西城区某室房屋内发现涉案遗嘱,并于2017年4月就继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李某2、李某3认可原告所述事实,李某3表示:与李某6共同生活期间,李某6并未向其告知设立公证遗嘱的事情,也未见到过公证遗嘱;被告陆某、李某1认可2004至2005年李某6随李某3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室房屋居住,2008年以后李某6搬至二原告处居住,不认可二原告陈述2017年3月才知晓公证遗嘱的事情,但未据此举证反驳。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未设立遗嘱或遗嘱无效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系禹某1、李某4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经公证放弃继承后,由李某6单独继承所有,取得产权,系李某6个人财产,李某6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被告陆某、李某1虽抗辩继承公证中记载禹某1去世时间有误,但认可禹某1先于李某4去世事实,因此公证书中该瑕疵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和继承的效力。

李某6于2007年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设立遗嘱,在其去世后将涉案房屋留由二原告继承、所有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遗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接受遗赠应当满足法定条件,即: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二原告表示于2017年3月从李某6生前居住的房屋遗物内发现公证遗嘱,被告李某3亦表示不知晓李某6设立公证遗嘱事宜,被告陆某、李某1虽不认可二原告和李某3所述事实,但未举证反驳;现被告均认可二原告于2017年4月曾就涉案房屋继承事宜进行协商,应当认为二原告在法定期间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现二原告主张按照李某6设立的公证遗嘱内容继承涉案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李某1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李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幢号6、幢号7、幢号8、幢号9房屋(建筑面积105.2平方米)由原告唐某1、唐某2继承,按份共有,每人享有房屋产权份额的百分之五十。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原告唐某1、唐某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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