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工龄、军龄享有的购房优惠具有财产性权益,对应的财产价值可作为遗产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1,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xx(孙×1之夫),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2,女,1952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xx(孙×2之夫),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3,男,1938年3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xx(孙×3之妻),194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x4(孙×3之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x5(孙×3之女),汉族。
上诉人孙×1、孙×2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1之委托代理人樊XX、刘XX,孙×2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孙×3之法定代理人张xx的诉讼代理人孙x4、孙x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1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7月11日,遗赠人付xx在北京市燕京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x号六居室住房产权留给孙女孙×1所有。2013年5月3日付xx去世。根据付xx的遗嘱,我于2013年5月13日到北京市燕京公证处作出公证受领了付xx的遗赠。后经多次协商,孙×2不承认公证遗嘱的效力,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x号六居室住房归我所有,孙×2、孙×3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由孙×2、孙×3负担。
孙×2辩称,孙×1提出的公证书是违法的,形式要件违法,内容错误,应该撤销。付xx做公证时候年事已高,且意识不清,其一直在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但是向公证处提供的付xx精神方面的诊断证明是石景山医院出具,不是解放军总医院出具,故存在瑕疵。此外房产应该分家析产之后才能继承,付xx将夫妻共同财产也进行了处分,故应该先进行分家析产再继承付xx遗产。本案应先查清付xx遗产的范围与数量,对涉案房产的产权界定和全部存款等事实,先确权,后析产继承。
孙×3辩称,我认为应该严格按照被继承人意愿处理财产,孙×2是生母遗弃的孩子,母亲付xx在领导做工作之后收养了孙×2,父亲对此很不高兴,但是后来也接受了,故孙×2和我父母没有血缘关系。孙×2入党时问我为什么我们年龄相差大,我为了不让她伤心,就告诉她是付xx亲生的,我是她同父异母的哥哥,此后孙×2对我的态度发生转变。现在我与孙×2生活差别很大,如果没有父母的照顾,孙×2不会有今天的生活条件,我作为唯一的儿子却经历了很多坎坷,孙×1是我的孩子,她从小在爷爷奶奶身边长大,我们也经常去看她,买各种东西给她,但孙×1对奶奶的感情超过了父母,没想到孙×1的生活并不幸福,我不应该让其卷入家庭纠纷中。我性格耿直,富有同情心,爱打抱不平,父亲经常批评我,但是仍然疼爱我、担心我,希望我可以到北京。父亲去世后我想重回北京的家,1981年继母听到我要回京多番阻挠,我为了大局考虑,加上组织领导的劝说,就没有回京。多年来我身患多种疾病,生活自理能力越来越差,精神越来越不好。现老人留有遗嘱,对家庭关系做了充分的考虑,而且是公证有效的,我现在只求安度晚年,可以偶尔来北京小住,希望在抚恤金、补助费的分配上充分考虑我的情况,由我保存付xx和父亲的病故证书、烈士证等遗物,我没有享受过烈士子女的待遇,生活和身体状况不好,要求抚恤金、补助费中给我60%的金额,以示安慰。关于诉争房屋我同意孙×1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审理查明,孙x6与付xx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孙×3系孙x6与其前妻之子,在孙x6与付xx结婚时未成年。孙×2系孙x6与付xx之养女。孙×1系孙×3之女,由孙x6、付xx抚养成年。1978年7月8日孙x6去世,付xx未再婚。
1997年12月21日,付xx(乙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兵种部北京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甲方)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出售给傅(付)xx。1998年12月9日,傅(付)xx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3年5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北京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证明:“我所副师职离休干部,原炮兵司令部门诊部主治医师付xx同志其生前曾用名傅xx。”
2011年7月11日,经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公证,付xx立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付xx,女,1924年2月出生,现住海淀区x号,身份证号码:×××。我和孙x6同志1946年结婚,结婚时孙x6带来一个孩子叫孙×3,我是初婚,婚后1952年我收养一个养女:孙×2,我们婚后无子女。孙女(孙×1,孙×3之女)自出生后即随我共同生活。多年来,我身体不好,长期患有多种疾病,养女孙×2和孙女孙×1对我照顾周到,孝顺体贴,尤其是多次因病住院期间,她们都给予了我精心照顾。考虑到年事已高,我于2005年立过一份遗嘱,该份遗嘱于2005年8月11日在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5)京证内字第08964号。忆及孙x6同志1978临终前曾当众嘱托,孙×3和孙×2已成家立业应予自立。考虑到家庭目前的实际情况,经慎重权衡,拟对2005年的遗嘱进行修改,对后事重新安排如下:一、把自己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x号六居室住房(已购买,房产证号:xx号)的产权及家中的家具、家电等所有物品留给孙女孙×1所有。二、我现有存款已交由孙女孙×1保管。截止2011年7月,我共有存款四十万元。我去世后,我的存款如果还有剩余,60%留给养女孙×2,10%留给孙×3,30%留给孙×1。三、我去世后,丧事一切从简,不通知亲属朋友,不举办仪式,所有事宜由养女孙×2和孙女孙×1共同负责,如有丧葬费、生活补助费或抚恤金等,在支付完后事所需费用后,由孙女孙×1继承。本遗嘱一式三份,分别存总参兵种部第三干休所档案室,公证处及本人各一份。立遗嘱人:付xx,(指印)。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2013年5月3日付xx去世。2013年5月13日,经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公证,孙×1作出《声明书》,声明同意按付xx遗嘱遗赠受领上述遗产。
审理中,孙×2提交付xx2005年8月19日在北京市公证处所作遗嘱,内容为:“一、把自己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x号六居室住房(已购买,房产证号:xx号)留给养女孙×2和孙女孙×1共同继承,产权平分,继承后作为其个人财产,其配偶不享有权利。二、孙女孙×1自小一直与我共同生活,目前家中的部分电器和家具由孙女孙×1购买,为此,拟将家中现有的所有物品均留给孙女孙×1所有。三、我去世后,丧事一切从简,不通知亲属朋友,不举办仪式,所有事宜由养女孙×2、孙女孙×1负责,如有丧葬费、生活补助费或抚恤金,在支付完后事所需费用后,由养女孙×2和孙女孙×1平分。本遗嘱一式三份,分别存总参兵种部第三干休所档案室、公证处、及本人各一份。立遗嘱人:付xx。二○○五年八月十一日。”孙×1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遗嘱已被2011年的遗嘱取代,孙×3表示不知道此份遗嘱。
经孙×2申请,法院前往北京市燕京公证书调取付xx所做公证遗嘱的现场录像、公证申请表、付xx身份证明、石景山医院于2011年7月8日出具付xx精神意识清楚的诊断证明、遗嘱及公证处接谈笔录。孙×1、孙×3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孙×2对上述材料亦予以认可,但提出医院证明不能证明付xx意识清楚,并提交付xx2011年7月2日、5日、7日、9日等透析记录,孙×1、孙×3对透析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付xx所做透析时间与订立遗嘱时间并不矛盾。孙×2还提交了邻居、孙×2单位同事、付xx病友、医院医护人员的书面证词、付xx的病案记录及与保姆田小梅的谈话录音,证明孙×2对付xx的生前照顾情况、付xx去世前的精神状态,被孙×1精神挟持的状态。孙×1、孙×3表示证人未出庭,对书面证词均不予认可;对病案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及客观性不予认可。孙×2表示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孙x6的工龄,应为孙x6与付xx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孙×2提交了《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及单位出具的售房情况说明,根据孙x6军龄为42年,付xx军龄为41年,计算得出该房屋非超标面积价格为[(1337(成本价)*0.88(1-军人职业折扣率)-938.73(军(工)龄折扣额*军(工)龄和,其中,孙x6军(工)龄42年,付xx军(工)龄41年,两人军(工)龄和共计83年))*0.4(1-年折旧率*房屋竣工年限)*1.01(1+调节系数之和)-26.1(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61.56(总建筑面积)=11306.51元。因此该价格低于本地区非超标面积的最低价格,故该房屋确定的最终售房价为30696.4(本地区非超标面积最低价格)*0.8(调节系数)=24557元。孙×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房屋出售针对的是付xx个人,付xx使用其个人财产购买了房屋,故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孙×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孙×2表示购房时使用了孙x6的遗产,但除孙×2自行书写材料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孙×2提出孙×1未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接受遗赠,应视为其放弃受遗赠。孙×1表示2011年7月11日系其与其丈夫陪同付xx前往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公证书由其丈夫取回,取回公证书的第二天其曾与付xx就此事进行交谈,在得知该遗嘱系付xx真实想法后,其向付xx表示同意按照遗嘱执行,并在付xx去世后作出接受遗赠的公证。孙×2与孙×3表示对孙×1接受遗赠并不知情,二人系在2013年5月7日知道付xx所做遗嘱。
关于x号房屋的家具家电,孙×1表示同意孙×2取回其自行购买的家具家电,包括海尔牌空调两台、长虹牌29寸、21寸电视两台、美的牌电扇一台、富华牌电扇一台、办公桌一个、双人大床垫一个、黑色梳妆台一个、小床头柜一个、棕色顶柜一个、木板行军床一个、黄色阶梯书柜一个。
关于付xx遗留存款,孙×1表示不清楚有无存款,存款并非由其保管,但孙×1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孙×2不予认可,并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北京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盖章确认的付xx2006年至2013年的离休费统计,要求分割付xx进行公证时孙×1保管的付xx存款40万元及付xx之后的存款。孙×1、孙×3对离休费统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说明付xx收入情况,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孙×3要求保管孙x6的战利品、证书及革命烈士证书,孙×1表示上述物品在孙×2处,孙×2表示战利品在x号房屋内,证书等物品已被孙×3取走。
【一审认定与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像、公证申请表、诊断证明、遗嘱、公证处接谈笔录、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死亡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北京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2011)京燕京内证字第3144号公证书、(2013)京燕京内证字第2010号公证书、证人证词、病案记录、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血液净化记录表、录音、(2005)京证内字第08964号公证书、付xx离休费统计、家具家电清单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关于诉争房产,根据各方认可的《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可以看出,因按照付xx与孙x6的军(工)龄和计算得出的购房价格低于最低限价,所以诉争房产才得以按照最低限价购买。如果不考虑二人的军(工)龄优惠,则应当支付的购房价格应当为[(1337(成本价)*0.88(1-军人职业折扣率)*0.4(1-年折旧率*房屋竣工年限)*1.01(1+调节系数之和)-26.1(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61.56(总建筑面积)=72577.64元。如果仅按付xx一人的军(工)龄,则其应当支付的购房价格应当为[(1337(成本价)*0.88(1-军人职业折扣率)-463.71(军(工)龄折扣额*付xx军(工)龄))*0.4(1-年折旧率*房屋竣工年限)*1.01(1+调节系数之和)-26.1(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61.56(总建筑面积)=42311.17元,42311元因高于最低限价而无法享受该最低价格。故付xx购买房屋确实使用了孙x6的军龄优惠,这部分优惠具有财产性权益,孙x6的继承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诉争房产系孙x6去世后由付xx独自出资购买,故付xx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与不考虑二人军(工)龄所计算得出的应付购房款之比所对应的房产权益应为付xx所有,二人军(工)龄所涉的财产性权益应由孙x6与付xx共同享有,其中,孙x6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应由付xx、孙×3、孙×2共同继承。
至于付xx的遗产部分,其已将所享有的全部诉争房产的权益通过遗嘱方式赠予孙×1所有。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付xx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权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付xx在2011年作出公证遗嘱,对其2005年作出的公证遗嘱进行了修改,并向公证机关提交其精神意识清楚的诊断证明,公证机关亦对付xx的陈述进行了录像,制作了笔录,按照付xx的意思表示作出公证遗嘱,该遗嘱中处分孙x6的财产份额的内容应属无效,其他部分合法有效。
故对付xx遗产的分配应以其最后所立的2011年的公证遗嘱为准。孙×2提出付xx立遗嘱时意识不清,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孙×1表示其在知道遗赠后第二天与付xx进行过交谈,并表示接受付xx的遗赠,结合付xx前往公证处立遗嘱时系孙×1陪同,公证遗嘱亦由孙×1丈夫取回的事实,加之孙×1在付xx去世后又通过公证作出接受遗赠的声明,故法院认定孙×1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孙×2提出孙×1未在知道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鉴于付xx的遗嘱部分无效,涉案房屋又系军产房,目前尚无法确认房屋市场价格,故该房屋应由孙×1、孙×2、孙×3按份共有,并非孙×1个人独有,其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其一人名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x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因付xx已在所立遗嘱中表示全部归孙×1所有,孙×2要求其自行购买的家具家电归其所有,孙×1亦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付xx在遗嘱中表述的截止2011年7月已由孙×1保管的存款40万元,孙×1虽表示存款未由其保管,但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孙×1在公证接受遗赠的声明中,亦未对付xx的该项遗嘱内容提出异议,故法院对孙×1的主张不予采信,将按付xx的遗嘱内容对孙×1保管的40万元予以分割。孙×2要求分割付xx2011年7月后的存款,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及相应的财产线索,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孙×3要求保管孙x6的战利品、证书及革命烈士证书,未提供相应物品线索,且该项内容不属于付xx之遗产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故在本案中法院不予裁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付)xx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x号房屋份额的百分之七十七点九归孙×1所有;孙×3和孙×2各自就上述房屋份额的百分之十一点零五享有所有权;二、上述房屋内的海尔牌空调两台、长虹牌电视两台、美的牌电扇一台、富华牌电扇一台、办公桌一个、双人大床垫一个、黑色梳妆台一个、小床头柜一个、棕色顶柜一个、木板行军床一个、黄色阶梯书柜一个归孙×2所有,孙×1协助孙×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物品取走;上述房屋内的其余家具家电归孙×1所有;三、在孙×1处的存款四十万元,孙×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2二十四万元、给付孙×3四万元,余款归孙×1所有;四、驳回孙×1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孙×1的上诉理由是:1.重审认定付xx使用孙x6军龄优惠购置涉案房屋,该军龄优惠具有财产性权益,继承人有权继承,认定事实错误;2.重审错误认定被继承人傅(付)xx曾交付孙×1保管40万元。请求:撤销北京市民再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傅(付)xx名下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归孙×1所有。
针对孙×1的上诉理由,孙×2辩称:不同意孙×1的上诉请求。1.涉案房屋使用孙x6的军龄优惠购买,孙x6的军龄与职务优惠都是其个人财产权益,可以继承,付xx在2011年7月11日所作公证遗嘱无效。2.孙×1否认实际保管付xx的40万元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
针对孙×1的上诉理由,孙×3辩称:不同意孙×1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1.涉案房屋属于孙x6所有,付xx是团职干部,不能享有涉案房屋如此大面积的待遇,涉案房屋是对烈士遗孀的福利待遇。2.孙×3在1992年至1998年期间一直住在涉案房屋,购房时无人告知此情况,损害孙×3权益。
孙×2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孙×2上诉称:1.重审对于付xx是否使用孙x6的军职住房面积标准的非超标优惠事实没有查清,影响孙×2部分合法权益;2.涉案房产是军职房改房,不是副师职付xx以个人名义可随意购买;3.付xx与孙x6共同出资的24557元购房款是二人共同购买的房价,还享受了孙x6正军职非超标面积优惠;4.重审判决对于抚恤金、丧葬费的认定不完整、不准确。综上,请求:1.依法认定正军级住房面积标准非超标优惠为孙x6的财产权益,改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再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涉案房产的判决,增加孙×2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至30%;2.认定付xx在公正遗嘱中处分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和抚恤金等无效;3.判决孙×1补偿付xx自立公证遗嘱至去世期间22个月的工资;4.依法驳回孙×1的诉讼请求。
针对孙×2的上诉理由,孙×1辩称:孙×2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1.付xx是涉案房屋唯一合法购房人,孙x6已于1978年去世,其不能作为权益人以自己的军龄和军职购房。2.“房价计算表”仅是购房过程中的一个技术附件,不能证明干休所向孙x6售房,或孙x6自己购房。3.付xx购房款是依据政策按最低限价核算的房款,与孙x6军工龄无关。
针对孙×2的上诉理由,孙×3辩称:孙x6去世后未分割财产,对其财产应转换为子女、配偶的共同共有财产。孙×3作为得到的财产份额应与孙×2平等一致,同意孙×2对抚恤金的要求,请法院对遗嘱中抚恤金的权益是否有效进行处理。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权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关于诉争房产,根据各方认可的《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可以看出,因按照付xx与孙x6的军(工)龄和计算得出的购房价格低于本地区非超标面积最低限价,故涉案房屋出售方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核定出售该套房屋的最低价格为本地区非超标面积最低限价30696.4元,因此,付xx才得以以本地区非超标面积最低价格,并实际付款24557.12元购得诉争房屋。故原审认定付xx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其夫孙x6的军(工)龄相关优惠并无不当。鉴于此部分优惠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故孙x6的继承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重审认定付xx于2011年所立遗嘱处分孙x6财产份额的内容无效,并无不当。至于孙x6这部分财产性利益数额的确定及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重审通过计算付xx个人占有份额、付xx与孙x6二人军(工)龄所涉的财产性权益份额,并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购买出资及使用等情况,进而析出孙x6享有的财产性利益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处理结果亦并无不当。此外,重审认定付xx遗嘱中所涉的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不予裁处,其他财产依据遗嘱进行相关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孙×1、孙×2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孙×1负担五千五百元(已交纳二千一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孙×2负担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孙×3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元,由孙×1负担九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孙×2负担四千三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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