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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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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遗赠系纯获利益且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故其自行接受遗赠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任某1,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任某2,男,2000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任某1(任某2之父),同原告任某1。
被告:任某3,男,1947年6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任某4,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任某5,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任某4(任某5之姐),同被告任某4。

原告任某2、任某1诉被告任某3、任某4、任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任某2法定代理人任某1即原告任某1,被告任某5委托代理人任某4即被告任某4,被告任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2、任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任某1继承张某名下北京市西城区新明胡同X1号房屋;2、原告任某2继承张某名下北京市西城区新明胡同X2号房屋。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于2015年5月2日去世,任某2系张某之孙,任某1系张某之子。张某死亡后留有北京市西城区新明胡同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张某去世后,任某3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遗产分割继承诉讼,因张某留有遗嘱,故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

任某3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张某死亡的事实,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张某在2002年对涉案房屋的继承进行了安排,我要求按照该安排进行继承。原告提交的张某2013年1月所写材料中张某写的是“新民胡同”,不是涉案的“新明胡同”,张某不可能将“明”错写为“民”。这是张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对原告二人的愚弄。《继承法》确切规定遗嘱的形式需“注明年、月、日。”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写有“遗嘱”的字条中仅有年、月而没有日,这不符合遗嘱的形式,没有遗嘱的效力。原、被告都是张某的孩子,每个人都应当得到些遗产。我已年近七旬,曾因心梗抢救,一人独居,无收入,无存款,长期靠母亲张某的工资生活。要求涉案的两套房屋均由我继承。

任某4、任某5辩称,认可被继承人张某死亡的事实,对张某的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张某去世前,任某4跟她说过如果她要立遗嘱,任某4可以找人来家里帮她立遗嘱。遗嘱应当写明年月日,签名按手印。同意涉案的两套房屋由任某3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户口簿、德胜门外派出所证明信、和平里派出所证明信、张某死亡证明、北京市西城区新明胡同X1号房屋房产证、北京市西城区新明胡同X2号房屋房产证、任某3给张某写的过继任某2的材料、张某所写的“小明经我的手”的材料、(2007)西民初字第867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3年1月的遗嘱。证明这是张某的最后一份遗嘱,原告要求按照这个遗嘱进行继承。
被告任某3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任某4、任某5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了原件,且审理中经鉴定系张某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证据2、朝阳门派出所证明信2封。证明任某6的亲属关系及死亡事实。
被告任某3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任某4、任某5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原告提交了原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证据3、2002年10月24日张某所写的开头为“张某住的X2三间住房”的材料;证据4、2010年1月张某所写材料;证据5、2002年10月11日共同商议决定。证明被继承人张某之前曾留有相关材料,将房产留给二原告继承。
被告任某3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要求鉴定。
被告任某4、任某5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要求鉴定。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原告提交了原件,现未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证据6、2010年6月17日张某所写状告任某4不赡养的材料(复印件);证据7、2010年7月16日张某与任某4在法院签署的赡养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张某留有上述材料。
被告任某3质证意见: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任某4、任某5质证意见: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6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任某3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1995年2月19日的说明(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张某保留有任某3签字的材料。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任某4、任某5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证据2、张某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张某死亡后,任某1没有及时通知任某3。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任某4、任某5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和其余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证据3、张某所写“春节后小明到北京来”的材料(复印件)。证明任某5说的话不可信。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任某4、任某5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证据4、海淀法院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任某1品质不好。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任某4、任某5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和其余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证据5、(2010)西民初字第9527号调解书(复印件)。证明任某1品质不好,严重压榨剥削张某到张某穷困潦倒到为100元起诉女儿的地步。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任某4、任某5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和其余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证据6、2002年9月25日张某所写的起诉状(复印件);证据7、法庭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据8、任某3答辩意见(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张某在该案件审理时已对涉案房屋做出了安排。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任某4、任某5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七组证据:证据9、任某3的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任某3患有心梗、冠心病。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任某4、任某5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任某4、任某5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张某所在单位所写的张某生平介绍(复印件)。证明张某的工作单位和工作性质,被继承人张某是个严谨的人。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任某3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证据2、张某与任某4的协议(复印件),证明任某1胁迫张某声明该协议作废。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任某3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北京市西城区新明胡同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的登记资料,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张某与任某6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五人,即任某3、任某7(未满一周岁即夭折)、任某4、任某5、任某1。任某2(曾用名郭鑫泉)系任某1之子。任某6于1998年4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张某于2015年5月2日死亡。

任某6于1993年按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新明胡同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任某6死亡后,张某与任某3、任某4、任某5、任某1于2002年10月21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继承诉讼,经法院调解,上述房屋归张某所有。2002年11月20日上述两套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张某。2002年10月24日张某留有自书材料两份,一份内容为:“张某住的X2三间住房,张某不在世后,新明胡同X2三间住房分给三个孙子。向阳的大房子给任某2,向阳的二房间给任青,不向阳的小房子给任正阳。另外三个孙子也可以按平方米分。三间房子三个孙子所有,如其中一人不要可归两个人所有,如两个人不要可归一个人所有,三个人都不要三人协商处理。要互谅互让,从和睦团结愿望出发,千万千万,要和睦,家和万事兴。老奶奶张某”。另一份内容为:“今天到西城区房管局去办转移手续,三个月后取换好的房产证,取回后将X1两间住房再改到任某1名上,就算是妈妈张某把X1赠送给任某1了。任某6在世时买化工部的房子时化工部房产处王孔章写的条子上说X1任某6之子任某1居住。因房产证的名字,产权是任某6,任某1只是居住。房产证产权转移到张某是法院判决的,三个月后房产证从西城区房管局拿回来之后就将新明胡同X1两间房送给任某1,并办理过户手续,产权任某1所有。也可以作为遗嘱。张某”。2010年1月,张某留有自书材料一份内容为:“X1买房时定金是任某1拿的,所以应该是任某1的,怎么处理任某1有权,别人无权过问。(在法院任某5表示X1、X2他都不要。)”2013年1月,张某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张某在德外新民胡同有房X1、X2,我要把X2给任某2,X1给任某1,其它人不得过问。任青和任正阳他们有房,不要新明胡同的房。立遗嘱人张某2013年1月”审理中,任某3申请对该遗嘱内容及签名是否是张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遗嘱系张某本人书写。审理中任某3主张该遗嘱中所述“新民胡同有房X1、X2”并非张某遗留的“新明胡同8号楼1门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但双方均认可张某在“新民胡同”没有房屋。

审理中,任某1表示:张某去世后四五天,在张某写字台抽屉里发现了2013年1月的遗嘱及其他材料,当时任某2的母亲郭某也在场,郭某看了该遗嘱后,任某1看了一下,就收起来了;2015年7月任某3等起诉任某1要求继承张某遗产,在该案件审理中任某1将该遗嘱提交法庭,此前任某1未告知过任某2在内的其他人有该遗嘱。任某2到庭表示:张某死亡前见过2013年1月遗嘱,并知晓其内容,同时向张某表示听从张某的安排;张某死亡之后未再见到该遗嘱,也未向他人提及该遗嘱。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张某的父母先于张某死亡,除本案原、被告外张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新明胡同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原系张某与任某6夫妻共同财产,任某6死亡后经法院调解上述房屋归张某所有,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故上述两套房屋在张某死亡后属于张某的遗产。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张某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经鉴定该遗嘱由张某亲笔书写,并落款签名,注明了日期。故该遗嘱系张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虽主张该遗嘱不符合遗嘱形式,系张某受胁迫书写,并非张某真实性意思表示,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任某1系张某法定继承人,故属于遗嘱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现任某1未表示放弃继承本案所涉遗产,故北京市西城区新明胡同X1号房屋由任某1继承。任某2并非张某法定继承人,故属于遗赠。任某2在知晓张某遗嘱内容后,向张某表示同意其安排,故本院认为任某2以其行为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任某2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接受遗赠系纯获利益且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故其自行接受遗赠有效,北京市西城区新明胡同X2号房屋应由任某2按照遗赠继承。

任某3虽主张已年近七旬一人独居,无收入、无存款,长期靠被继承人张某的工资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情况,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任某3抗辩称2013年1月张某遗嘱中所述“新民胡同有房X1、X2”并非张某遗留的“新明胡同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但双方均认可张某在“新民胡同”没有房屋,而“新民胡同”与“新明胡同”仅有一字之差,且遗嘱中所载房号与遗留的房屋房号一致,故可以认定遗嘱中所述“新民胡同有房X1、X2”即张某遗留的新明胡同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故本院对任某3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新明胡同X1号房屋由任某1继承。
二、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新明胡同X2号房屋由任某2继承。
三、驳回任某3、任某4、任某5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80元,由原告任某1、任某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任某1、任某2、任某4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任某3、任某5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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