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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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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主张遗产,应视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孟×,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张×,女,1951年12月29日出生。

原告孟×与被告张×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诉称,孟xx与蔡xx原系夫妻关系,无子女。孟xx是原告的二姑母。上世纪九十年代,按当时房改政策,孟xx以个人自有资金自其所在工作单位北京市林业局琅山种苗购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果园x栋xxx号单元住房一套,此房产属孟xx个人所有。2008年,原告的二姑母孟xx去世前,自书遗嘱一份,将上述房产遗赠原告,随即去世。孟xx立遗嘱时未告知原告,所立遗嘱交由原告大伯父孟x存管。2014年8月份,被告与蔡xx办理了结婚登记,不久被告即去美国,留蔡xx一人在中国生活。前不久蔡xx去世,原告的大伯孟x按二姑母孟xx遗愿,将遗嘱交付原告。蔡xx去世后,被告赶回北京,现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果园x栋xxx号房产由被告掌控。原告二姑母孟xx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孟xx所立遗嘱有效,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果园x栋xx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将该房产交付原告。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争房产是蔡xx个人所有,系孟xx去世后取得,登记在蔡xx个人名下,原告所说的遗赠真实性无法确认,遗赠应于立遗嘱人去世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现已经超过接受遗赠的除斥期间,诉争房产现在由蔡xx的弟弟掌控,我们要求对蔡xx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杨庄北区的房子进行继承,现该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要求原告腾出房子,被告要求继承上述两处房产。

经审理查明,孟xx与蔡xx原系夫妻关系,孟xx于2008年6月25日死亡,二人无子女,2014年7月26日蔡xx与张×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28日蔡xx死亡,蔡贺诗(别名蔡锡九)与金太田系蔡xx父母,金太田于1993年6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蔡贺诗亦先于蔡xx死亡,孟xx之父母孙凤英、孟庆余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孟兰庭、孟繁华、孟x、孟xx,孟×系孟繁华之女。

为购买位于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x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即诉争房屋,1998年12月22日,孟xx向北京市环境优美服务公司交纳标准价购房款30683.73元及维修基金1176元,共计31859.73元,交纳上述款项时,孟xx与蔡xx已经结婚,孟xx生前为现北京市环境优美绿化工程公司职员,蔡xx生前为北京市永定中药厂职员,该房屋售价折算了孟xx及蔡xx的工龄。1999年3月15日,北京市环境优美服务公司向孟xx签发了房屋使用证一份,该使用证载明:本证所列房屋,经公司审核,孟xx有永久使用权,特发给此证。使用权人孟xx,住宅坐落苹果园北路东侧,楼号x,门号xxx,建筑面积60,使用权来源为标准价购买,售价30683.73元。该房屋使用证使用权人孟xx处均有涂改,涂改情况为将孟xx姓名划掉并变更为蔡xx,且涂改处加盖有北京市环境优美绿化工程公司印章,经查,该处涂改系孟xx去世后,蔡xx为向其所在单位申请供暖费申请北京市环境优美绿化工程公司进行的涂改。

因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蔡xx(乙方)于2013年1月20日与北京市琅山苗圃(甲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方将坐落在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xx号x楼x单元xxx号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57.48平方米)按照房改标准价出售给乙方;二、甲方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同意乙方享受调节因素和其他系数优惠,经计算乙方应付房价款金额为27718.55元;三、乙方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即2988.96元;四、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房价款、公共维修基金,应付金额合计30707.51元;五、乙方负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登记费、工本费、测绘等费用;六、乙方应与供暖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供暖协议和物业管理协议;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区住建委备案一份,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后附甲乙双方签章。2013年12月10日位于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x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登记于蔡xx名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石字第129220号,房屋建筑面积57.48平方米,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标准价)。在上述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程中,因房屋测绘面积小于原房屋使用权证上的登记的面积,蔡xx领取了北京市环境优美绿化工程公司退换的面积差价款1037.26元并向该单位补缴了公共维修基金318.48元。现诉争房屋由案外人居住使用,上述房屋产权证亦在案外人手中。

2015年6月19日北京市琅山苗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坐落于石景山区琅山果园x栋x门xxx号房屋与位于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为同一地址。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1998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同意北京市环境优美服务公司更名的函》载明,北京市环境优美服务公司更名为北京市琅山苗圃,更名后机构规格、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经费形式均不变。

2002年10月3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出具《变更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北京市环境优美绿化工程公司于2002年10月29日经我局核准,企业名称由北京市环境优美服务公司变更为北京市环境优美绿化工程公司。

庭审中,原告提交2008年1月19日孟xx立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去世后将所属我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果园x栋xxx号(身份证地址)两居室所有权赠与我的侄女孟×全权处理以作为她照顾她父亲晚年生活的经济补偿。生前立此遗嘱作日后财产处理本人遗愿的证明。立遗嘱人:孟xx2008元月19”。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上述遗嘱是否为孟xx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9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北天司鉴[2015]文书鉴字第12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孟xx2008年元月19日(1月19日)遗嘱与样本上的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

被告表示因原告并非孟xx的法定继承人,故该遗嘱应为遗赠,而原告在孟xx去世六年后才主张权利,其已经超过接受遗赠两个月内主张权利的期间,就此,原告称其系在蔡xx去世后才获知遗赠事实,为此,原告提交了孟x证言一份,证言载明:证明人孟x,男,69岁,汉族,退休,住址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四区xx楼xxxxx号,身份证号×××。我有兄弟姐妹四人,上有姐姐孟兰庭,下有妹妹孟xx,弟弟孟繁华,我侄女孟×是孟繁华的女儿,孟繁华无其他子女。我妹妹孟xx于2008年去世,去世当年的1月份,在孟xx家中,有孟xx和我二人在场,孟xx书写“遗嘱”一份交给我,“遗嘱”内容是她去世后将她的房产给侄女孟×,孟xx交给我“遗嘱”时对我说,怕丈夫蔡xx见到遗嘱影响心情,让在蔡xx去世后,再把“遗嘱”交给孟×。原告表示,因孟x患有严重心脏病,已经卧床不起,且忌情绪波动,为其出庭作证确有困难,同时,原告提交了孟x身份证复印件及孟x2015年5月6日宣武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该诊断证明书载明:孟x出院诊断为阵发性心房纤颤、结膜炎、肾功能异常、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建议患者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此外建议低盐低脂饮食,慎起居,避风寒,预防感冒,无劳累,避免情绪剧烈波动,按时服药,定期复查,检测肝肾功、电解质,不适门诊随诊,继续门诊治疗。

庭审中,双方均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均表示无力向对方给付相应折价补偿款且均不同意承担相关的执行风险。

庭审中,被告主张位于石景山区杨庄北区xx栋x单元xxx号房屋系蔡xx遗产,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证实该房屋系蔡xx遗产。

上述事实,有遗嘱、文书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信、结婚证、火化证明、干部履历表、(1990)海民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复印件、变更证明、公司更名函件、地址一致证明、房屋使用证、公有住房买卖协议、房款交纳凭证、职工补交购房款确认表、房屋所有权证领取表、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病×证明书、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因诉争房屋产权证办理虽在孟xx死亡后,但诉争房屋购房款系在孟xx与蔡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并折算了二人工龄,故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孟xx与蔡xx的夫妻共同财产。

就孟xx所立遗嘱,经鉴定系孟xx本人书写,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遗嘱所指定的继承人为孟xx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故该遗嘱的性质应属遗赠,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主张在蔡xx去世后孟x才将上述孟xx所立遗嘱交付原告,之前其对遗嘱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孟x的证言可以证明该项事实,因原告提交的孟x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孟x患有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医嘱其慎起居,避免情绪波动,本院认为,孟x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作证可以通过书面证言的形式进行作证的情形,故本院对孟x之书面证言予以采信,据孟x证言,孟x受孟xx所托保管遗嘱并在蔡xx去世后将遗嘱交给原告,故本院认为原告在蔡xx去世前对遗嘱一事并不知情,而原告在蔡xx去世后即获知遗赠事实后两个月内向本院起诉主张该房屋中孟xx所有的份额,应当视为原告作出了接受该遗赠的意思表示。因孟xx遗嘱中所处理的财产即诉争房屋系其与蔡xx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蔡xx的遗产,其余的认定为孟xx的遗产并由其指定的继承人孟×进行继承。因蔡xx无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被告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而蔡xx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蔡xx在诉争房屋中所占一半产权份额由其死亡时配偶张×继承。

因双方均表示无力向对方给付折价补偿款且不同意承担相应的执行风险,故本院仅确认双方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因本案无法对房屋进行实际分割且诉争房屋现由案外人掌握,故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房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可另行起诉。

被告主张继承位于石景山区杨庄北区xx栋x单元xxx号房屋,因其未就该房屋产权进行举证,且此项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亦可另行主张。

因经鉴定遗嘱确系孟xx本人书写,鉴定费用系因被告否认遗嘱真实性产生,故对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x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由孟×、张×继承并按份共有,孟×、张×分别占有上述房屋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孟×、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对方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
二、驳回孟×、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四十八元,由孟×负担四千七百七十四元(已交纳),余款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张×负担(已由孟×预交,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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