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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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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婚外同居关系作出补偿而确立的遗赠协议,违反社会公德,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尚×,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王×,女,1947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高×1,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高×2,女,1973年7月3日出生。

原告尚×与被告王×、被告高×1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诉讼中依王×、高×1申请追加高×2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尚×及委托代理人杨XX,王×,高×1,高×2委托代理人王X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诉称:我与高×3系朋友关系,王×系高×3的妻子,高×1、高×2系高×3的女儿。高×3与王×共有北京市×区×里×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我长期照顾年老多病的高×3。2014年10月11日,高×3留下遗嘱将其所有的×号房屋50%份额对应的财产留给我继承。后高×3于2014年10月18日因病去世。现各方因继承高×3遗产事宜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我继承高×3的遗产即×号房屋50%份额,取得相应折价款。

王×、高×1、高×2辩称:不同意尚×的诉讼请求。尚×提交的遗赠协议不是高×3真实意思表示,亦违反常理。高×3有妻子和两个女儿,×号房屋是高×3最贵重的财产,留给外人而非女儿不合常理。高×3因肺癌晚期去世,去世前几天已经神志不清,遗赠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愿。×号房屋系高×3与王×于婚姻关系期间经房改购买的公房,登记在高×3名下,高×3去世后权属转移登记至王×名下。王×与高×2一直在房屋内居住生活,高×3以工作忙经常出差为由不回家,只是逢年过节及平常偶尔回来,大部分时间在外居住。高×3住院时,王×、高×1等人听医生说尚×是高×3的爱人,且病历中记载着配偶身份,才得知尚×和高×3系情人关系,且在一起生活多年。退一步说,即便遗赠协议是高×3真实意愿,该行为违反了一夫一妻制,亦有违公序良俗,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另,接受遗赠的法定时效为两个月,在高×3立遗赠协议时,尚×在场知道此事,后尚×发送律师函已经过了两个月的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高×3与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高×1与高×2。2014年10月18日,高×3因肺癌晚期去世。

2003年3月20日,高×3与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签署《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机关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号房屋,建筑面积78.48平方米,折算夫妻双方工龄等优惠折扣后计算购房款金额系48223.25元。后高×3取得×号房屋所有权。高×3去世后,王×、高×1、高×2经公证确认高×1、高×2自愿放弃遗产的继承权,高×3的全部遗产由王×继承。2015年1月20日,×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王×名下。经询,各方均认可×号房屋目前市值200万元。

庭审中,尚×提交遗嘱一份,内容如下:“我,高×3,男,汉族,1948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本人年老垂病。因我妻子和两个女儿对我不闻不问,只能依靠朋友尚×照料生活起居和陪护治疗。鉴于这种情况,在自己神志清楚,具有完全判断能力时,立遗嘱如下:一、我与妻子王×共有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区×里×号楼×室(面积79平米)应有我50%份额。在我去世后这房屋属于我个人名下的份额全部遗赠给尚×(女,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黑龙江鹤岗市人,身份证号×××)个人所有。二、我父母生前在北京×街×号院有两间东房的承租房(面积27平米)在我去世后如遇拆迁,我应继承的与父母承租房有关的权益,均遗赠给尚×个人所有。三、我去世后,我原所在单位补发的所有钱款,全部遗赠给尚×所有,别人不得领取和享受。特别申明:我是在神智清醒的状态下经过长时间思考做出上述遗嘱的内容,并有我的朋友在场时亲笔书写,书写过程作了录像以证实。立遗嘱人:高×3;2014年10月11日,见证人:武×、乔×。”

尚×另提交同日由乔×代书,武×见证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如下:“我,高×3,本人年事已高,且身患重症,虽经多方治疗,未能根本治愈,且病情发展难以预料。自生病后,妻子及两个女儿对我不闻不问,只能依靠朋友尚×照料生活起居和陪护治疗。蒋×对我看望照顾。鉴于上述情况,为防止自己病情转重后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而无法进行抢救和治疗,自己若去世无人处理后事,在自己神志清楚,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特授权委托尚×(女,身份证号×××)蒋×(男,身份证号×××)二人如下事项:第一,如果我的主治医生发现我不能再为自己的疾病治疗、抢救、健康护理问题作决定和签字时,二人为我作出治疗、抢救、健康护理方式的选择和决定,并代我签字。第二、在我疾病不能治愈而不幸去世后,二人全权处理我的后事,包括但不限于负责装殓、火化、告别仪式的举行、骨灰盒的选择,特别是将我的骨灰送回山东省德州老家,安葬于父母墓地。以上事项的办理,不必通知我的妻子和两个女儿。尚×、蒋×处理上述事项所需费用,由我个人承担,我个人能力不足以承担部分,由两人承担。本委托书自我签字时生效。授权委托人:高×3。”

关于上述遗嘱,尚×表示高×3生病后,女儿不仅不孝顺还到医院打过一次架,于是高×3准备立遗嘱。高×3咨询朋友左律师,最早要做公证遗嘱,后来为了省钱便作了见证遗嘱。高×3立遗嘱当天正在住院治疗,尚×和左律师都在。立遗嘱时左律师和尚×都出去了,因为还有其他病友,尚×便说把门关上。高×3自己书写遗嘱,由武×和乔×见证。遗嘱由武×和乔×保管。尚×只知道立遗嘱的事情,不知道遗嘱内容。高×3去世后,尚×就回山西了。后尚×于2014年11月18日找武×、乔×要遗嘱才看到内容,便于2015年1月9日通过律师向王×发送了律师函。就此,王×提交武×书面证言、乔×书面证言、光盘、特快专递邮寄单为证,并申请证人乔×出庭作证。

对此,王×、高×1、高×2认为遗嘱时间与高×3去世时间相隔7天,当时高×3已经神志不清,字迹也不能确认。自光盘辨识有尚×的声音,把门关上的表述应该是在病房里说的。尚×在高×3自书遗嘱当日便知晓此事,发送律师函的时间已经超过两个月。王×虽收到律师函,但已经超过了时效。诉讼期间,王×、高×1、高×2曾向本院申请对高×3确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对遗嘱中签名是否为高×3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后王×、高×1、高×2撤回鉴定申请。

关于尚×与高×3的关系,王×、高×1、高×2表示高×3一直以工作忙经常出差为由不回家,逢年过节或平时偶尔回来,大部分时间在外居住,但并不清楚住在哪儿。高×3住院时,高×2向主治医生询问病情,医生说已经和爱人尚×交代过了,才知道尚×的身份。医生都说尚×是高×3的爱人,住院病历也都记载尚×是高×3的配偶。就此,王×、高×1、高×2提交高×3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联系人处载明尚×,关系配偶;提交高×3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在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联系人处载明尚×,关系夫妻。

对此,尚×表示其与高×3系朋友关系,认识十多年了。尚×原在高×3设立的厂子里上班,厂子倒闭后,就为高×3看护厂房。后来厂房被收回,高×3租了一个两居室,双方各住一个房间。开始高×3做生意经常在外到处跑,后于2013年12月患上肺癌。生病住院期间由尚×照顾,出院后回到出租屋休养。至于病历中记载的夫妻关系是为了配合医院方便诊疗作出的表述;医护人员认为双方为夫妻关系都是高×3说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机关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结婚证、住院病案首页、遗嘱、授权委托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可知,各方争议焦点体现于两方面:其一系尚×与高×3身份关系认定;其二系高×3所立遗赠协议效力认定。

第一、关于尚×与高×3身份关系问题: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己方请求所依据之事实及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之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相关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反之,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结合在案证据可知,高×3住院期间多份病历记载配偶系尚×,各方亦认可医生、病友均认为尚×系高×3的爱人。生病住院包括了就医治疗及饮食起居等方方面面,医生对病人的了解不仅局限于病情且包括病人家属情况,朝夕相处的病友之间也对彼此应有了解。若如尚×所述单纯朋友之间的联系及照顾行为并不足以造成众人对二人身份为夫妻关系的一致判断。且,尚×自述与高×3合租两居室生活。高×3在有家室之情况下,与异性合租房屋长期生活有违常情常理。结合各方所述情况,王×、高×2、高×1所述事实更符合在案证据指向,亦与常情常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尚×与高×3形成了婚外同居关系。

第二、关于高×3所立遗赠协议效力问题:

依据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民事主体的行为需要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以此作为标准和原则判断民事行为的合法性,意图通过伦理秩序和道德价值对行为人外在利益的衡量,实现对行为人意思自治的一种约束和限制。即表明个体行为不仅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且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公共利益等社会准则。

高×3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尚×发生婚外情并同居生活,对婚姻不忠行为不仅破坏了合法婚姻、伤害了家庭,而且违背了社会基本价值取向及道德观念,自社会公众认知及接受角度应给予否定性评价。高×3通过遗赠方式将房产份额赠与尚×,虽表达形式体现了个人意愿及意思自治,但个人处分权的行使应建立在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框架内,行权的合法性判断应以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作为共同标准。基于婚外同居关系意于作出补偿进而确立的遗赠协议,违反了社会基本道德观念,亦违反了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故此,本院对于高×3所立遗赠协议认定为无效,尚×据此要求继承高×3于×号房屋所享50%产权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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