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遗赠人生前又签订的赠与协议可取代遗赠扶养协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罗×1,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罗×2,女,1961年3月9日出生。
被告钟×,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罗×1与被告罗×2、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解XX,被告罗×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罗×1诉称:我和被告罗×2、钟×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罗世其于2014年1月30日去世,我们的母亲已经先于父亲去世。罗世其生前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庄x楼x门x号有房屋一套,该房屋已经于2012年前后罗世其在世时出售,售房款共计208万元,其中属于我们的母亲的104万元已作为母亲的遗产由相关法定继承人继承并分割,属于罗世其个人份额的104万元以及其所继承的26万元共计130万元,由罗世其本人所有。在2009年3月25日,罗世其与我和罗×2签订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约定,罗世其享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庄x楼x门x号的房屋的份额(当时房屋尚未出售)以及其名下所有财产在罗世其去世后由我和罗×2继承享有,两人各占遗产的50%,该遗产与其他人无关。同时该协议中还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罗世其不得随意处理遗赠的财产,如果罗世其将财产送给他人,需征得我和罗×2的同意,否则该行为无效,并有追索的权利。然而,在罗世其去世后,属于其所有的130万元售房款及其他财产,均由被告罗×2实际占有和控制,拒不给予我应该属于我的份额,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2返还应由我继承的罗世其的遗产份额6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2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罗×1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们的父亲罗世其去世时已无遗产。原告罗×1主张的售房款130万元已由罗世其于生前明确赠与了我,已不属于遗产;二、原告罗×1所称的《遗赠抚养协议》应属无效,因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协议双方不具备遗赠扶养的身份关系,而且我们对父亲罗世其的赡养义务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条件的法定义务,我们在协议中限制老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作为我们赡养的条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附条件无效;三、《遗赠抚养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协议所涉房产已经出售,售房款已经分配,罗世其平日的生活、就医等均由我一人照料,日常居住由我的女儿王莹陪伴,因此罗世其才于生前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辩称,我也是罗世其的法定继承人,我也要求继承应该由我继承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罗世其与曾玉芬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两个女儿,即本案原告罗×1和被告罗×2。被告钟×系罗世其之继子。罗世其于2014年1月30日去世,曾玉芬于2008年11月5日去世。
2009年3月25日,罗×1、罗×2与罗世其在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罗世其系遗赠人,罗×1、罗×2作为受赠人。双方约定,罗世其剥夺了钟×的继承权,将罗世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庄x楼x门x号房屋的份额及其名下所有财产在罗世其去世后由罗×1、罗×2个人继承所有,两人各占该遗产的百分之五十,并由罗×1、罗×2照料罗世其的生活起居并承担所有医疗费用。并约定该协议签订后,罗世其不得随意处理遗赠的财产,如果另赠他人,需征得罗×1、罗×2的同意,否则该行为无效。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3月28日,罗世其、钟×、罗×1和罗×2共同签订了一份《房产分配说明》,载明罗世其与曾玉芬共有房产位于丰台区右安门外东庄x楼x门x号已售出,售房款总计208万,由罗世其、曾玉芬各分一半;曾玉芬的104万因没有遗嘱,按国家继承法均分4份,罗世其、钟×、罗×1和罗×2各分得26万。
2013年6月19日,罗世其与罗×2签署了一份《财产赠与协议》,约定罗世其将售房余款125万和其他现金存款5万元赠与给罗×2,并由罗×2负责照料、赡养罗世其,直至罗世其去世。该《财产赠与协议》有三位见证人,分别为戴魁元、李振平和高云海。
庭审中,双方对于曾玉芬的遗产已经处理完毕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系罗世其的遗产。原告罗×1主张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其应当享有继承罗世其一半遗产的权利,罗世其的遗产即出售罗世其与曾玉芬共有房屋所得售房款的一半。被告罗×2认为根据《财产赠与协议》,罗世其在去世之前已经将其财产赠与给罗×2,所以罗世其在去世后,已经没有遗产。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遗赠抚养协议》与《财产赠与协议》的效力问题。
对于《遗赠抚养协议》,被告罗×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了异议。罗×2认为其与罗×1均系罗世其的法定继承人,而遗赠扶养协议应由被扶养人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签订;并且在《遗赠抚养协议》的最后,罗×1、罗×2限制了罗世其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所以该《遗赠抚养协议》应属无效。罗×1认为,虽然该《遗赠抚养协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其内容系罗世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将该协议看做一份遗嘱。
对于《财产赠与协议》,原告罗×1主张罗世其与罗×2签订该协议并未通知她,所以该协议应属无效,因为罗世其处分其财产应经罗×1、罗×2同意。同时,罗×1对该份《财产赠与协议》是否系罗世其真实意思表示提出了质疑。对此,被告罗×2提供了签订《财产赠与协议》的现场视频资料和三位见证人出庭。对于现场的视频资料,罗×1无异议,但罗×1主张罗世其当时听力不好,其签署该协议并不能代表这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钟×也表示,在2013年3月份,其曾去探望罗世其,当时罗世其已经没有辨别能力,所以钟×对《财产赠与协议》的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但罗×1、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遗赠抚养协议、房产分配说明、财产赠与协议、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现场的视频资料和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财产赠与协议》系罗世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个人意志应当得到其子女的尊重,其与罗×2签订的《财产赠与协议》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罗×1、钟×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论《遗赠抚养协议》的形式是否合法或者其实质目的为何,其内容已经被之后签订的《财产赠与协议》所取代。罗世其通过其与罗×2签订的《财产赠与协议》,已经在其去世前将其个人财产全部赠与给被告罗×2,故在其去世后,并未遗留任何财产,故对于原告罗×1要求继承罗世其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罗×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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