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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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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的义务自遗赠扶养协议生效时起即生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男,1939年1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李×1因与被上诉人李×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2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李×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2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2负担。事实和理由:李×1与李×2是侄女叔伯关系,李×2一直未婚且无子女,且患有重病,病情复发需要李×1带李×2看病,2010年10月,李×2要求与李×1一家共同居住,李×1毫不犹豫接纳李×2,并出钱为李×2看病,李×1接纳李×2时没有图其有任何回报,只是想尽自己的力量帮他。2012年2月,李×2主动要求将其名下房屋遗赠给李×1,刚开始李×1基于亲情不愿意要,在李×2一再坚持之下,李×2给李×1签订协议,李×2将房子赠予李×1,李×1也一如既往照顾李×2,一审法院在李×2没有任何理由擅自解除协议且没有给李×1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明显违法。

李×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2是被李×1轰出来的,李×2看病时李×1虽然去了两趟,但都是花的李×2的钱。李×2没有说非要把房子给李×1。

李×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解除李×2、李×1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赡养协议》,诉讼费由李×1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2与李×1之父系堂兄弟关系,李×2无子女。2012年2月9日,李×2立《遗嘱》一份,内容主要为李×1负责照料李×2衣食住行、医疗费等开销,待李×2去世后由李×1继承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30号院内房屋。该份《遗嘱》并无李×1签名。在庭审中,李×2称自2011年入冬时开始与李×1共同生活直至2012年3月份,李×1则称原告李×2自2010年10月份开始共同生活直至2012年6、7月份。关于李×2离开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李×2称系被李×1赶走,李×1对此不予认可,李×2未提供相关证据。李×2现已结婚,与其妻共同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李×2所立《遗嘱》从其内容而言,实际应为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虽未有李×1签名,但该份证据为李×1提交,实际亦曾按协议内容履行,故该协议对李×2、李×1双方具有约束力。因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现李×2坚持不再由李×1赡养,该份协议已不具有可执行性,故对于李×2要求解除《遗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1辩称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因其并未提出反诉,该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解除李×2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所立的《遗嘱》。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李×2所立《遗嘱》中“李×1负责照料李×2衣食住行、医疗费等开销,待李×2去世后由李×1继承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30号院内房屋”的内容,结合李×2、李×1在诉讼中有关“李×2已经与李×1一家共同居住了一段时间”的陈述,李×2与李×1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关系。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行为,扶养人的义务自遗赠扶养协议生效时起即生效,受扶养人死亡使遗赠部分的内容生效。根据受扶养人李×2在诉讼中的意思表示,李×2有权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故本院对李×1有关“一审法院在李×2没有任何理由擅自解除协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李×1作为本案一审诉讼中的被告,在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就相关补偿问题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本院对李×1有关“在没有给李×1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明显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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