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强调双方的自愿性,无强制履行之可能和基础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女,1966年4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2,男,1925年11月23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赵×3,男,1965年3月5日出生。
上诉人赵×1因与被上诉人赵×2、原审第三人赵×3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赵×2、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赵×2、王×(于2016年1月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膝下无子女,赵×1及赵×3系赵×2、王×的侄女、侄子。为了老有所养,赵×2、王×与赵×1、赵×3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于2008年9月10日前往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公证后,赵×1没有履行义务,照顾赵×2、王×的生活起居,平均两三个月才偶尔来看看老人,且每次赵×1过来看望时也就吃个饭就走,平时也不打电话慰问赵×2、王×,与其聊天等。赵×2、王×年老体衰,经常生病住院,每次都是赵×3送赵×2、王×去医院。赵×1知道赵×2、王×病情后,只是看望一下就走了,未分担过赵×2、王×的医疗费,也未尽到床前伺候的义务,赵×2、王×平时的日常生活一直由赵×3及其妻子照顾,赵×1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赵×2、王×根据《遗赠扶养协议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赵×2、王×与赵×1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即解除赵×2、王×与赵×1、赵×3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中关于赵×2、王×与赵×1之间遗赠扶养关系的协议内容。
赵×1在原审法院辩称:遗赠扶养协议是经过公证的四方协议,如果只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关系,不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是矛盾的。诉讼前,赵×2曾到公证处要求解除与赵×1的遗赠扶养关系,被公证处拒绝,理由就是不具备解除遗赠扶养关系的条件,即便要解除也要把四人签的遗赠扶养协议解除。如果要解除只能通过公证,如果要解除协议中某一条款,于法无据,且不具备操作性。故请法院驳回赵×2、王×的诉讼请求。
赵×3在原审法院述称:赵×2在起诉前去公证处要求解除与赵×1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处说如果赵×1不同意解除协议,就去法院解决,而不是说只能全部解除。对于赵×2、王×的诉讼请求,赵×3不发表意见,与其无关。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2、王×与赵×3、赵×1于2008年9月9日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办理《遗赠扶养协议书》公证,后该公证处于2008年9月10日出具了(200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遗赠扶养协议书》载明,遗赠人赵×2、王×为夫妻关系且无子女,扶养人赵×3、赵×1二人系赵×2亲侄子、侄女,对二位遗赠人照顾多年,现赵×2、王×为了老有所养,与赵×3、赵×1经过协商,自愿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各方约定:“一、本协议书签订后,扶养人赵×3、赵×1将负责照顾赵×2、王×的日常生活、看病的义务,赵×2、王×百年之后(去世后),赵×3、赵×1负责送终安葬;赵×2、王×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在遗赠人医疗保险报销以外的费用部分)及丧葬费用均由赵×3、赵×1负责。二、赵×2、王×同意自愿将现有住房二处,在扶养人赵×3、赵×1尽了生养死葬义务后,分别由赵×3、赵×1继承。1.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宝盛里×号楼×门×号的房产由赵×3继承;2.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宝盛里×号楼×门×号的房产由赵×1继承。3.赵×2、王×的其他财产及现金存款、乡政府给予赵×2、王×去世后应得的权益,一切均由赵×3继承。但必须在赵×2、王×都去世后,扶养人赵×3、赵×1才可以继承遗赠财产。”各方对解除该协议的条件约定如下:“1.赵×3、赵×1未尽到扶养义务,在扶养期间对赵×2、王×有虐待、伤害等侵害行为的。2.赵×2、王×有恶意隐匿、转移遗赠财产,致使赵×3、赵×1无法领受遗赠财产的。3.赵×2、王×没有妥善保管遗赠财产,致使遗赠财产毁损或灭失的。”各方还约定该协议由李德茂负责监督执行。
赵×2、王×为证明赵×1未尽扶养义务,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马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德茂的书面证言。赵×1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赵×3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赵×1为证明其一直为赵×2、王×交纳电话费,提交了电话费缴费清单及票据,赵×2、王×及赵×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赵×1为证明其对赵×2、王×尽到了《遗赠扶养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提交了律师调查笔录及詹殿芝的书面证言,赵×2、王×及赵×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赵×1为证明赵×2、王×提出解除与赵×1的遗赠扶养关系是因为赵×2、王×对赵×1的母亲处理位于鼓楼草厂公房一事不满,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赵×2、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录音中提到了赵×1自认3个月左右回去一回,回去也是为了录音。赵×3认为该录音系偷录,与本案无关。
赵×1为证明其与赵×2、王×关系胜于父母子女关系,提交了照片。赵×2、王×与赵×3仅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
审理中,证人朱×出庭作证,陈述赵×2、王×分别系其舅舅与舅妈,赵×2曾对其表示赵×1每星期去看望赵×2、王×,给赵×2、王×洗洗涮涮及洗澡,赵×1尽了义务。赵×2、王×及赵×3对朱×的证言不认可。
目前,赵×2、王×与赵×3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小区×楼×门×号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的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现有证据虽不足以证明赵×1对赵×2、王×完全未尽到义务,但赵×2、王×现年老体弱,目前由赵×3陪伴生活,赵×2、王×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赵×1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反映了赵×2、王×与赵×1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矛盾,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基础已经丧失,故对赵×2、王×要求解除其与赵×1之间遗赠扶养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如赵×1认为其已经对赵×2、王×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支付了相关费用,赵×2、王×应对其进行补偿,赵×1可就此另案举证主张。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作出判决:解除赵×2、王×与赵×1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后,赵×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为:赵×1已经尽到了扶养义务,原审法院以赵×1与赵×2、王×的诉讼行为反映双方存在矛盾,进而认定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基础基本丧失,与事实不符。王×在二审诉讼期间死亡,诉讼主体发生变化,应予发回。赵×2同意原判。赵×3同意原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1自本案诉讼后,未对赵×2、王×进行扶养,王×于2016年1月4日死亡,赵×1未参与王×的丧葬事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遗赠扶养协议书》、《证明》、票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遗赠人王×于二审诉讼期间死亡,诉讼程序应如何进行;赵×2、王×与赵×1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应否解除。
其一,遗赠人王×于二审诉讼期间死亡之诉讼程序的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需要终结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期间,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如果案件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四项列举的身份关系的,诉讼应当终结,而遗赠扶养协议不属于上述情形,法院应通知死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本案中,王×于二审诉讼期间死亡,赵×2作为其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是为王×的诉讼承继者,涉及王×权利义务部分的诉讼程序之进行应视赵×2的意思表示而定。赵×2接受承继且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放弃王×的诉讼权利,其即取得了王×的被上诉人地位,承继王×的权利义务,王×之前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对赵×2继续有效,赵×2既可以主张解除其与赵×1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部分,亦可继续主张解除王×与赵×1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部分,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
赵×1上诉主张王×在二审诉讼期间死亡,诉讼主体发生变化,应予发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赵×2、王×与赵×1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应否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解除,应尊重遗赠人和扶养人的意思表示。遗赠扶养协议生效后,扶养人应依协议充分、完全的履行其扶养义务,对遗赠人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及必要的经济供养,在其死后负责办理丧葬事宜,扶养人可取得遗赠人的遗产。遗赠扶养协议不以协议双方存在某种身份为前提,亦不会改变双方的身份地位,但扶养之履行更强调双方的自愿性,扶养人自愿提供扶养和遗赠人自愿接受扶养均不可或缺,无强制履行之可能和基础。扶养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扶养义务的,遗赠人拒绝接受遗赠人的扶养的,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协议解除后,扶养人有权要求遗赠人偿还扶养费用或适当补偿。
本案中,根据《遗赠扶养协议书》的约定,扶养人赵×3、赵×1负有照顾赵×2、王×日常生活、看病及死葬的义务。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赵×1对赵×2、王×未能尽到完全充分的扶养义务,且自本案诉讼后,赵×1未再对赵×2、王×尽扶养义务,亦未参与王×的丧葬事宜。赵×1上诉主张其已对王×、赵×2尽到扶养义务,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王×死亡之前要求解除其与赵×1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之意愿未有变化,其死亡后,赵×2承继王×诉讼权利。赵×2要求解除其与赵×1的遗赠扶养协议部分,亦要求解除王×与赵×1的遗赠扶养协议部分,该意愿坚决,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和基础。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遗赠扶养关系,并无不妥。赵×1就其对赵×2、王×所尽扶养义务之花费,可待双方的遗赠扶养关系解除后,向赵×2另行主张相应补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2负担(其中35元已交纳,剩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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