拥有所有权是遗嘱有效的必要条件,但立有遗嘱并非是立遗嘱人拥有所有权的充分条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所×1,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所×1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24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所×1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吴×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吴×、所×1于200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7日经北京市民初字第70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时未对财产进行处理。所×1于2005年5月20日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92室房屋一套,2008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9337号判决书确认该套房屋归所×1所有。吴×认为根据《物权法》、《婚姻法》有关规定,该套房屋属于吴×、所×1双方共同财产,吴×有权要求分割。综上,吴×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海淀区××192室房屋,确认吴×、所×1各占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诉讼费由所×1承担。
所×1辩称:不同意吴×的诉讼请求。在之前的诉讼中,吴×在起诉状中明确表明当年离婚时已经将涉案房屋进行了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归所×1所有,其余财产归吴×所有,且承认存在离婚协议书,也存在分割的事实,此次诉讼再次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从2008年的离婚协议书到现在为止已经7年了,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吴×、所×1双方曾于200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后双方于2008年7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涉案房屋为北京市海淀区××192号,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现登记所有权人为所×2,登记日期为1998年2月4日,产别为私有产。
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93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所×1、所×3、所×4均系所×2与张×之子。张×于1998年2月1日去世。所×2于2005年5月20日去世。1999年3月5日,所×2至长安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99)长证内民字第0106号,以下简称公证《遗嘱》),内容为“我在北京市海淀区××192号拥有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的住房,我决定在我去世之后,把此住房由我儿子所×1继承。”2009年4月2日,(2008)海民初字第29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现在所×2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九二号住房归所×1所有。其后,该案经2009年9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979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吴×、所×1双方均主张当初双方离婚时,存在离婚协议书,吴×主张按照离婚协议书,当时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全部归吴×所有;所×1主张按照离婚协议书,当时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全部归所×1所有,除此以外的其他财产归吴×所有。本案中,吴×、所×1均不能提交此份离婚协议书,吴×主张该份离婚协议书已被所×1销毁,所×1主张该份离婚协议书在吴×处。
此外,吴×向法庭提交《遗嘱》和《遗赠书》各一份,《遗嘱》的立遗嘱人为所×1,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其主文内容为:“因本人身患癌症,特立遗嘱如下:(一)吴×女士是我永远的爱人,因此,她是我唯一的不可替代的继承人。(二)吴×女士将继承我所有的财产,特别是位于中国北京市海淀区××192室的房子;当然,也包括我在美国的一切财产。(三)该遗嘱自本人亡故之日立即生效。(四)该遗嘱是不可修改的最终遗嘱;遗嘱仅此壹份,无副本。”
《遗赠书》的遗赠人为所×1,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9日,其主文内容为:“我在见证人孙×和郭×的面前签定该遗赠书。其决定如下:无论我是正常或意外死亡,吴×女士均是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92室的以及一切相关利益的唯一继承人。该遗赠书只此一份,无副本。”所×1对于上述《遗嘱》和《遗赠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立遗嘱的时间是2008年6月10日,早于双方协议离婚的时间,说明双方在离婚前就已经将财产分割完毕,现金及有价证券归吴×所有,涉案房屋归所×1所有,如果所×1因病去世,涉案房屋归吴×所有。
另查,在本案前,吴×曾起诉所×1,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海淀区××192室房屋归吴×所有。在该案中,所×1答辩称,涉案房屋属于所×1个人财产,事实上不存在所谓的离婚协议书,也不存在所×1要将涉案房屋给吴×,没有事实和证据,要求驳回吴×的诉讼请求。该案中吴×提交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离婚协议书的存在;所×1不认可吴×的证明目的。后该案中吴×撤诉。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除非遗嘱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否则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离婚时,夫妻的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吴×、所×1均主张存在对己方有利的离婚协议书,但均未能就此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据此在本案的处理上,不再考虑双方协议书的问题,而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涉案房屋,由所×1因继承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相关被继承人去世的时间是2005年,系吴×、所×1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相关的遗嘱,亦未确定房屋只归所×1一方个人继承,故所×1在此期间继承的房屋,应属吴×、所×1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所×1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吴×系要求对物权的确认,此一节依法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对所×1此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现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吴×、所×1各占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确认北京市海淀区××192号房屋归吴×和所×1二人共同所有,每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判决后,所×1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吴×提交的《遗嘱》和《遗赠书》以及双方均认可确实存在《离婚协议书》的事实,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经分割后属于所×1所有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涉及吴×名下的存款和股票、吴×名下的汽车、西兴盛的房子、诉争房屋的分割,其中诉争房屋双方约定归所×1所有,吴×名下的汽车归吴×所有,西兴盛的房子归吴×使用。吴×同意原审判决,答辩称:关于《离婚协议书》,我们在上一次诉讼中到现在一直主张存在该协议书,但所×1在上一次诉讼中谎称不存在该协议书,而在本次诉讼中又承认存在该协议书,陈述前后矛盾;另外,所×1在本次上诉状中称《离婚协议书》中有关于我的汽车的分割内容,而事实上我的汽车是在离婚后一年半以后才购置的,不可能存在于《离婚协议书》中,也能证明所×的陈述是虚假的。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所×1关于《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的问题上前后矛盾进行了解释为,因为《离婚协议书》涉及到国家安全局介入调查的间谍案,所以按照国家安全局的要求,不能把这份协议书向法院披露。经法院询问,所×1称间谍案并不涉及本案的《离婚协议书》,亦不能提供国家安全局要求其保密的相关证据。
在庭审中,所×1就其在上诉状中所写《离婚协议书》涉及汽车分割内容与吴×实际购车时间相矛盾的问题,向法庭表示道歉,表示是自己记错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所×1上诉称《遗嘱》和《遗赠书》可以证明诉争房屋已经分割归所×1所有。需要指出的是,第一、从逻辑上看,从《遗嘱》和《遗赠书》的内容并不能必然推出《离婚协议书》的具体内容。结合《遗嘱》、《遗赠书》以及《离婚协议书》书写时所×1已经身患癌症的情况,以及《遗嘱》中所×1有关于其和吴×感情甚笃的相关描述,不能排除《遗嘱》和《遗赠书》以及《离婚协议书》关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或继承人均指向吴×的可能性;第二、虽然拥有所有权是遗嘱有效的必要条件,但立有遗嘱并非是立遗嘱人拥有所有权的充分条件。故关于所×1上诉称《遗嘱》和《遗赠书》可以证明诉争房屋已经分割归所×1所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值得指出的是,所×1关于《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的说法,在两次诉讼中作了完全相反的陈述,且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所×1在上诉状中所写《离婚协议书》涉及汽车分割内容与吴×实际购车时间亦相互矛盾,所×1向本院解释为记错了,亦难以令人信服。结合以上情形,所×1的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在缺乏其他证据形式进行充分补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所×1关于诉争房屋已经分割完毕并归所×1所有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离婚时,夫妻的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虽均主张存在对己方有利的离婚协议书,但均未能就此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诉争房屋的具体分割协议方案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审法院将诉争房屋视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
所×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所×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所×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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