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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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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有使用人名章的习惯,则遗嘱上的印章可视为签字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孟×,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蔡×1,女,1945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系蔡×1丈夫),1943年5月4日出生。
被告蔡×2,女,1956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孟×诉被告蔡×1、蔡×2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刘XX与被告蔡×1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蔡×2之委托代理人袁XX、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诉称,遗赠人黄×与其夫蔡×3共育有蔡×1和蔡×2两个女儿,黄×于2004年4月11日病逝并留有遗嘱,将其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留给其外孙即本案原告。遗赠人过世后,原告向二被告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但是被告蔡×2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蔡×1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诉争房屋属于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2、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黄×曾说过房屋出卖所得由两个女儿平均分配;3、遗嘱形式存在瑕疵,没有立遗嘱人亲笔签名,而是盖的人名章,也没有立遗嘱日期,故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蔡×3与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蔡×1与蔡×2两个女儿,孟×为蔡×1之子。蔡×3于1994年8月11日死亡,黄×于2004年6月9日死亡。1998年6月30日,黄×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诉争房屋,合同首页盖有黄×人名章,房价款总计15693.84元,房价款折算了蔡×327年工龄,黄×25年工龄。

2000年7月1日与2002年3月,黄×分别立遗嘱将诉争房屋留给蔡×1和孟×,两份遗嘱均为自书遗嘱,有立遗嘱日期和黄×签名,并加盖黄×人名章。孟×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向蔡×1、蔡×2口头表示接受遗赠,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

庭审中,被告蔡×2申请对被继承人黄×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了首钢房管处存档的黄×于2000年1月17日写给孟××的委托书作为检材,原、被告在法庭质证中均同意将两份遗嘱、委托书及黄×生前的记事本作为检材,在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后,被告蔡×2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致本次鉴定终止,后经法庭询问,蔡×2表示不再申请笔迹鉴定。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房产证、遗嘱、购房收据、被继承人生前记事本、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蔡吉恩死亡后四年购买,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黄×的个人财产。

被继承人黄×立有两份遗嘱,后立遗嘱应为对前份遗嘱的变更。关于后立遗嘱的真伪性及法律效力问题,被告蔡×2提出人名章不能等同于本人签名及遗嘱落款没有日期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黄×在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及两份遗嘱上均加盖人名章,证明其生前有使用人名章的习惯,该遗嘱落款虽没有黄×签名及日期,但在遗嘱开头有"2002年3月"和"立遗嘱人黄×"字样,故本院认为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被告蔡×2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终止,又提不出反证证明该份遗嘱系伪造,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份遗嘱真实有效。

关于原告是否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一直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已用其实际行动表示了接受遗赠。被告蔡×2自称未接到过原告通知,但其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未主张过诉争房屋权利,故本院认定孟×接受遗赠之事实成立。

另外,购买诉争房屋价款折算了蔡×3的27年工龄,鉴于工龄具备人们所认可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故应作为蔡×3的个人遗产处理,本院综合诉争房屋的价值上涨情况酌定该部分价值为150000元,并依据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该部分遗产,由黄×、蔡×1、蔡×2分别继承50000元。由于该部分遗产价值系由诉争房屋转化所得,故黄×继承的50000元应按照其遗嘱遗赠给孟×。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由孟×所有,蔡×1、蔡×2负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义务;
二、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蔡×1与蔡×2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双方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孟×负担两千五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蔡×1负担两千五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蔡×2负担两千五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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