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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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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中存在“无论谁先去世”时,房屋何时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1,女,1955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张×2,男,1932年7月9日出生。
被告张×3,男,1946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张×4,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张×5,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张×6,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张×1与被告张×2、张×3、张×4、张×5、张×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诉称:被继承人李×与被告张×2系夫妻,原告与其余被告均系李×与张×2婚姻期间所有子女。2012年2月23日,李×与张×2订立共同遗嘱一份,约定无论谁先去世,都愿意在其二人去世之后,将二人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建功北里×号楼×门×室房屋产权中的70%交由原告所有,剩余30%交由被告张×5所有。2012年3月6日,李×去世。为此,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70%的标准,继承李×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2辩称:我与被继承人李×系夫妻。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建功北里×号楼×门×号房屋,是我和李×夫妻二人共有的房产,产权登记在我的名下。2012年2月23日,我与李×订立共同遗嘱,约定无论我与李×谁先去世,我们二人都愿意在百年之后,将我们二人共有房产的70%的产权份额交由原告所有,其余30%的产权份额交由被告张×5所有。为此,我现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李×在本案诉争房屋中享有的50%产权份额中的70%判归原告所有,剩余30%的产权份额判归被告张×5所有。

被告张×3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交遗嘱上的“李×”的签字,不是我母亲李×本人亲自所写,是被告张×2模仿我母亲的笔迹所写,该遗嘱是张×2伪造的。二、该遗嘱见证人是原×1的朋友,与原告存在着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所以,该遗嘱存在法律形式上的瑕疵。三、张×2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就遗嘱签订的过程前后表述不一致,也与见证人所×的遗嘱签订过程情况不符:1、张×2在2013年6月6日的庭审笔录中称,2012年2月23日,在我母亲订立遗嘱时,有其与我母亲以及原告及其原告之夫牛×等人在现场,但在2013年11月8日的庭审笔录中,又改口称有见证人在现场。而遗嘱见证人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就现场人的表述为:有张×2、我母亲李×、张×1、张×1之子牛×1以及牛×1之妻;2、张×2在庭审中称,是由其向我母亲宣读遗嘱内容的,而见证人贾×1,该遗嘱是由其向我母亲宣读的,二人就此情况表述不一致。四、在我向见证人贾×1询问该遗嘱是在房间内哪张桌子上所写时,贾×1不能说出桌子的准确位置,故我有充分理由怀疑贾×1根本就没有在订立遗嘱的现场出现。五、张×2与我母亲的夫妻关系并不和谐,张×2曾打伤我母亲的头部,我母亲为此曾经在协和医院进行过治疗。六、在我母亲去世后,原、被告曾经召开家庭会议,在家庭会议上,原告以及张×2均未提及我母亲生前曾与张×2共同订立遗嘱之事,故我可以推断该遗嘱是张×2在我母亲去世之后伪造的。综上所×,我认为该遗嘱完全是张×2个人的意思表示,并非是我母亲的真实意愿,我母亲在该遗嘱上签字,完全有可能是在受到了张×2欺骗,在不知道遗嘱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故我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4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张×3的答辩意见一致,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对遗嘱上“李×”的签字是否为母亲李×的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被告张×5辩称:第一、我是在本次诉讼中,才知道李×生前曾与张×2共同订立遗嘱之事的,所以,我认为该份遗嘱是伪造的。第二、即使法院认定该遗嘱有效,也因为该遗嘱写明的是在李×与张×2均去世之后,其二人的房产才由原告和我继承,故在张×2没有去世的情况下,原告无权提起继承诉讼。第三、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有权提起继承诉讼,我则要求继承诉争房产的30%产权份额。

被告张×6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母亲李×从来没有上过学,不会写字。所以,原告提交的遗嘱上“李×”的签字,应该不是我母亲李×本人所写。再有,我作为李×的子女,对李×尽了赡养义务,现原告提交的李×的遗嘱,剥夺了我的继承权,应认定为无效。为此,我拒绝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李×与被告张×2系夫妻,原告张×1以及被告张×3、被告张×4、被告张×5、被告张×6等五人系李×与张×2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二、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建功北里×号楼×号房屋一套,系李×与张×2夫妻二人的共有房产,产权登记在张×2的名下。三、2012年3月6日,李×去世。四、2012年2月23日,李×与张×2共同订立遗嘱一份,该共同遗嘱的内容为:“共立遗嘱人张×2,男,79岁,李×,女,83岁,我和妻子因年龄已高,无论谁先离世,都原意在百年之后,将我们俩人共同居住在本市宣武区建功北里×号楼×门×室一套建筑面积53.55平方米房产70%给大女儿张×1,30%给二女儿张×5,两人分别继承,三个儿子及孙子均不享有此房产的继承。包括出售房款的分配,房屋款的价格按时价计算分配。此套住房的房产证及户口本由大女儿张×1持有并对此房屋享有一切处置权力。立此遗嘱之前,我们二人对任何子女的许诺、承诺、谈话、录音、录像及签名、按手印的文书都均视为无效,仅以此遗嘱为准,真实有效。立遗嘱人夫张×2,妻李×。2012年2、23。见证人贾×1,×××,见证人卜×,×××”。五、原告持李×与张×2所订立的共同遗嘱,诉至本院,要求按照70%的标准,继承李×在本案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张×2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被告则均以各自的答辩意见及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对原告提交的遗嘱中“李×”的签名是否为李×本人亲自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此后,本院经原、被告一致认可,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形式,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并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李×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个人开户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以及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上的李×的本人签字作为检材。六、2014年9月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4)物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检材落款处的“李×”签名与样本中的“李×”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负担了此次鉴定费用。七、在本案审理中,张×2确认本案诉争房产的50%产权份额为李×的遗产,同意由张×1继承70%的产权份额,张×5继承30%的产权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大(2014)物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经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及争议焦点,其中,认定的事实部分为:一、登记在张×2名下的位于宣武区(现西城区)建功北里×号楼×号房屋系李×与张×2二人的共有房产,李×与张×2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二、张×1、张×3、张×4、张×5以及张×6系李×与张×2二人婚姻期间所育子女。三、2012年2月23日,李×与张×2订立共同遗嘱,约定无论谁先去世,在其二人去世之后,将本案诉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由张×1享有,剩余30%由张×5享有。争议焦点为:一、该遗嘱上“李×”的签名是否为李×本人亲自所写,该遗嘱的内容是否为李×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遗嘱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在订立遗嘱人尚未全部去世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先行处分已去世被继承人所享有的房产份额。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虽然张×3、张×4、张×5、张×6等人从不同方面、不同角度,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诸多异议,但鉴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已经出具鉴定结论,确认该遗嘱上“李×”签名与张×3、张×4、张×1、张×5等人认可的样本中“李×”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故本院可以认定该遗嘱上“李×”的签名是被继承人本人所亲自书写。至于被告所×的李×是在受到了张×2的欺骗,在不知道遗嘱内容的情况下,才在遗嘱上签名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此为据,确定该遗嘱为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该遗嘱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该遗嘱的书写方式上看,该遗嘱为代书遗嘱。根据代书遗嘱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上,有代书人张×2以及见证人贾×2、见证人卜×以及遗嘱人李×本人的签名,故该代书遗嘱从形式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是原×2的朋友,是否具有见证人资×的问题,因法律上只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并没有规定其他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为此,本院对于张×3、张×4有关该见证人系×的朋友,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进而认定该遗嘱无效的辩解意见,将不予采纳。对于张×6所×的其也对李×尽了赡养义务,而李×将其所有的房产全部给予她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财产所有人有权处置其名下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任何个人或组织的干涉。本案中,李×作为诉争房屋50%的所有人,其如何处置其个人享有的财产,是其个人的权利,张×6无权进行干涉。为此,张×6以其也对李×尽了赡养义务,要求确认李×遗嘱无效,没有任何道理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该共同遗嘱有在张×2、李×百年之后,将其俩人共有房产的70%产权份额给张×1,30%产权份额给张×5的约定,但在该约定前,张×2、李×亦同时注明有“无论谁先去世”的约定,故根据继承法有关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张×1作为李×的遗嘱继承人,在李×去世后,有权提继承诉讼。为此,张×3、张×4、张×5、张×6等人所×的该遗嘱为李×与张×2二人的共同遗嘱,现张×2尚未去世,张×1无权提起继承诉讼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2名下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建功北里×号楼×房屋,由被告张×2、原告张×1、被告张×5共同所有,其中,张×2占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张×1占有百分之三十五的产权份额;张×5占有百分之十五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1负担四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张×5负担二十一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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