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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70年9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36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1963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高某、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18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遗嘱继承。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案涉遗嘱认定为代书遗嘱,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并不要求遗书必须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现行司法主流观点认为,只要立遗嘱人有阅读理解能力的,自己或请人用电脑书写并打印的遗嘱,由立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应按自书遗嘱对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遗嘱无效,事实认定错误,本案遗嘱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应为有效遗嘱;法院应当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适用民法总则第143条,最高法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认定涉案遗嘱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为有效遗嘱,综上可以根据涉案遗嘱有效的法律基础,认定涉案房屋应由刘某1继承;另外,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
刘某2、刘某3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继承法第17条对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规定和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7条、18条的规定,涉案的遗嘱不能认定为有效的自书遗嘱或有效的代书遗嘱,遗嘱无效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本案一审中高某、刘某1并未提出多尽义务的相关证据,亦未进行多尽义务的抗辩,对于刘某4的赡养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履行,应当均分。
刘某2、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刘某2、刘某3对北京市××2013号房屋(下称2013号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2、请求确认刘某2、刘某3对北京市××908号房屋(下称908号房屋)各享有八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4、高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二女,即刘某5(别名刘某6)、刘某2、刘某1。刘某5与张某曾系夫妻,育有一女刘某3,后于1994年离婚。刘某5于2004年1月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刘某4于2017年11月5日去世。
2008年3月31日,北京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甲方)与刘某4(乙方)签订《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38号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13.33平方米。产权性质为公产,自建房屋1间,在搬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3人,分别是户主刘某4,之女刘某1,之外孙李某(刘某1之子);乙方自愿选择2013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0.42平方米,以刘某4的名义购买)和908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43.08平方米,以刘某1的名义购买),定向安置面积22.661平方米不支付购房款,超出面积按照每建筑平米4900元的标准结算房款,乙方应交纳的购房款为494111元,以各项搬迁奖励及补助费(共计39582元)冲抵后,最终应付房款共计456329元。之后,刘某4、刘某1分别作为购房人就2013号、908号房屋签订了购房合同,购房款均已支付。2016年9月8日,2013号、908号房屋产权证分别登记在刘某4及刘某1名下。2013号房屋交付后先由刘某4夫妇居住,现由刘某1、高某居住,908号房屋现由李某居住。
庭审中,刘某2、刘某3提交高某于2017年3月20日签署的《财产约定书》(上载有本人高某自愿放弃2013号房屋所有权及室内家具、家电、装修等,均归男方刘某4所有,今后房屋处置权归男方,本人无权干涉),欲证明高某放弃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高某、刘某1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刘某1称2013、908号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其支付。刘某1提交上述《财产约定书》,欲证明刘某4对2013号房屋享有完全处分权。刘某2、刘某3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刘某1提交打印《遗嘱》一份(该《遗嘱》“立遗嘱人”处有刘某4的签名、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内容载有:本人神志清醒,自愿签署本遗嘱,对财产作出如下处理:2013号房屋是我个人所有财产,在我去世后,自愿将该房屋留给我的女儿刘某1)及立遗嘱时的录像资料,并申请证人王某1、吕某到庭证明了刘某4在医院订立遗嘱的过程,欲证明刘某4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将2013号房屋留给了刘某1。刘某1称《遗嘱》是刘某4自己打印的。刘某2、刘某3对此不予认可,称证人明确表示并未亲眼所见。刘某2、刘某3还称据录像可见刘某4全程均是被引导的,《遗嘱》无论被认定为自书还是代书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4所留遗产的范围(即2013号、908号房屋是否均属于其遗产)和刘某1所持《遗嘱》是否能认定为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号、908号房屋均系拆迁安置所得,刘某4、刘某1及刘某1之子李某均属于拆迁范围内的正式在册人口,刘某4自愿选择以自己的名义购买2013号房屋、以刘某1的名义购买908号房屋,后续购房合同的签订、购房款的支付、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也均是以各自的名义进行,房屋交付后也分别由各自使用,多年来并未有人提出异议,法院据此可以认定上述被安置人之间对于安置房屋即拆迁利益的分配已经达成了一致,即2013号房屋归刘某4所有、908号房屋归刘某1所有。刘某2、刘某3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刘某4的遗产范围应认定为仅限于2013号房屋。关于争议焦点二,刘某4所留遗嘱为打印件,刘某1虽称该打印遗嘱由刘某4自己制作,但就此未举证,刘某4系年迈的老人,本案中并无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该遗嘱由其全程制作完成,故法院难以认定该遗嘱为自书遗嘱,应认定其为代书遗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上述遗嘱显然并未能全部具备该些要件,法院无法认定其为有效遗嘱。故关于2013号房屋的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另,高某在《财产约定书》放弃的仅是对2013号房屋的所有权、处分权,并不包含继承权,其在本案中亦未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对于刘某2、刘某3关于高某无权继承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该房屋应由刘某4第一顺位的全体继承人继承,刘某5先于刘某4死亡,属于刘某5的份额由其女刘某3代位继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房屋的四分之一由刘某2继承,四分之一由刘某3继承,四分之一由高某继承,四分之一由刘某1继承;二、驳回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1提交中国银联刷卡凭据,证明1、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刘某1出资支付,刘某1对被继承人生活及居住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来源,并且在被继承人生前,与被继承人一同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扶养义务;2、进一步可以佐证被继承人刘某4生前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愿,将涉案房屋安排由刘某1继承符合人之常情,也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系刘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2、刘某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本案新证据。
刘某1申请证人徐某、贾某、王某2出庭作证。徐某作证称,其跟刘某4住院期间,通过跟刘某4聊天了解到他们家的情况,刘某4的大女儿刘某2哭着跟其说把南线阁的房子给小女儿了,2017年10月初,刘某4曾将打印好的遗嘱拿给其看。证人贾某作证称,其爱人在2017年6月份到10月份刘某4出院期间是病友,一直住在同一病区,9、10月份有一天在刘某4的病房跟刘某4聊天,刘某4拿出了一个打印的遗嘱给他们看,问他怎么弄的,刘某4说是自己打印的。证人王某2作证称刘某4是其客户,关系比较好,2017年1、2月份时刘某4说搬走了,说这边房子(指涉案房屋)给刘某1了,当时说好谁花钱买的就给谁。
刘某2、刘某3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三位证人所说均为听说的传来证据,不满足证人应当就其亲眼所见事实进行作证的法律要求;三位证人均未看到刘某4亲自打印遗嘱,且一审时刘某1的证人又陈述刘某4不会使用电脑,徐某和贾某亦说明住院病房中没有电脑,因此涉案遗嘱不能达到可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法证明打印件是被继承人制作完成,一审中刘某1曾陈述该遗嘱为刘某1打印,因此三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该遗嘱为有效遗嘱。刘某2、刘某3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出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1所持《遗嘱》是否能认定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可见法律对于自书遗嘱的书写及形成工具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即必须是由遗嘱人用笔亲自书写完成。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刘某4所留遗嘱为打印件,刘某1虽称该打印遗嘱由刘某4在住院期间自己制作,但刘某4系年迈的老人,且生病长期住院,医院并未配备电脑,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未能证明其亲眼看到遗嘱的制作系由刘某4亲自完成,故本案中并无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该遗嘱由刘某4全程制作完成,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该遗嘱为自书遗嘱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刘某4所留遗嘱仅有刘某4本人的签字,亦无法满足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法院无法认定为有效遗嘱。故关于2013号房屋的处理,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并无不当。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关于刘某1、高某认为刘某1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的上诉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遗产份额的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某、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高某、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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