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证人对遗嘱形成过程陈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难以认定遗嘱的真实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1964年8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1,男,1991年7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50年7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2兼颜某1、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杨某、颜某1、颜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1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颜某2(兼颜某1、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原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2009年11月25日,禹良与我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禹良生前十几年来一直由我照顾、赡养,且在禹良去世前后我都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至于《遗赠扶养协议》禹良先在协议上签的名,事后多日我再签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遗赠扶养协议》是合同行为,不需要必须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合同,不光受继承法调整也受合同法调整。遗赠扶养协议,只要没有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都是绝对有效的。证人尉某不是当事人,记不清楚杜某的签名时间不足为奇,不影响杜某事后补签合同的效力。3、原判认定渔儿沟村委会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和2018年出具的证明是错误的。理由是两份证明前后矛盾。2009年,村委会证明说,禹x和其女儿禹xx二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2018年测绘证明说禹xx和其配偶魏某在禹xx奶奶的老宅建房。只有禹x户口在渔儿沟村,于海英是城市居民户口,从小就迁出渔儿沟村了,魏某户口从来就没有迁到过渔儿沟村,和渔儿沟村没有任何关系,渔儿沟村委会不可能批准本村以外的人建房。4、杜某与禹良签定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有效的,原审法院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原审法院顾忌2018年6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但这条是针对纯遗赠行为,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合同行为,并且该宅院已不存在。5、杜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应围绕于此进行审理。
魏某辩称,同意原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某在2011年首次起诉是以遗嘱为由起诉的,后撤诉,其认为禹x所书写的是遗嘱,禹良的签字没有得到确认,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禹x生前属于半文盲,不会使用电子设备,杜某所找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杜某说材料是禹良书写并打印。杜某找的证人说是杜某事前打好的,形式上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效力。后杜某撤诉。在2011年的庭审中,杜某认可其签名是诉讼中添加的,就是在开庭前一个月添加的。后又以遗赠扶养协议为由起诉,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是遗赠扶养协议的范畴。关于是否是禹良本人签字现已无法确认。关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客观事实,对此村委会是知情的,也有批示。
杨某、颜某1、颜某2辩称,同魏某的意见。
杜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11月25日,杜某与禹x签定遗赠扶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杜某负责遗赠被扶养人禹良的生前赡养和去世后处理一切后事。遗赠被扶养人禹良去世后的所有财产遗赠给杜某。遗赠被扶养人禹x于2009年12月16日因病去世。杜某依据该遗赠扶养协议履行完遗赠被扶养人禹x生前及去世后的全部义务。现该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问题无法与遗赠被扶养人禹x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确认杜某与遗赠被扶养人禹x2009年11月25日签定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二、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禹x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离婚,禹x于2009年12月16日死亡。禹xx系禹x、杨某之女,禹xx与颜xx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颜某2、一子颜某1,后双方离婚。禹xx与魏某于1997年5月20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禹xx于2005年6月28日去世。
杜某称与禹x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约定了“一、立遗嘱人禹良在北京市房山区xxxx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上有自建房屋:北房叁间,东房贰间,西房贰间,以上建筑物为砖混结构。立遗嘱人百年之后对以上财产全部赠与给杜某。二、立遗嘱人禹良其它的财产也全部赠与给杜某。三、杜某在立遗嘱人生前必须对禹良履行抚养护理等义务,并做好立遗嘱人百年后事的各种事宜。”该遗嘱有立遗嘱人禹x签名,有杜某及在场见证人尉某、苑xx签名。现杜某称该遗嘱为遗赠扶养协议。
2012年杜某以遗赠纠纷为由将颜某1、颜某2诉至法院,在该案开庭过程中,杜某称遗嘱是禹良的意见,开始这份遗嘱是手写的,让两位证人打印的,尉某从头又给禹x念了一遍。当时自己没在遗嘱上签字,是前几天给法官提交证据的时候即不到一个月时写的,后来翻建房屋自己知道。苑xx在该案开庭时称自己和杜某是朋友,证明当时是和尉某一起去的医院,是杜某打电话让自己去的,遗嘱不是自己打印的,是杜某打印的。禹x当时神智挺清楚的,他看了看,自己签字按的手印,禹x当时签字还哆哆嗦嗦的,医药费、后事都是杜某一手操办的。尉某在该案开庭时称自己和杜某是朋友,通过杜某认识的禹良。遗嘱是杜某拿出来的,不太清楚是谁打印的,也没见过手写稿。念的人好像是自己,签字是禹x先签字的,杜某和我们俩都签字了。在医院都是杜某照顾禹x,医药费是杜某出的,后事也是杜某办的。杨某在该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称房是禹x和禹xx在2003年翻建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渔儿沟村村民委员会在2009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我村禹x(已故)之女:禹xx(已故)在2003年二人,向村委提出申请,在禹x宅基地(有破房三间)翻盖房屋,现建成房屋五间。”2018年4月19日出具证明:“我村村民禹xx(已故)与其配偶魏某在2002年春向我村申请建房,我村同意禹xx与其配偶魏某在禹xx奶奶(禹窦氏)老宅房址渔儿沟二区47号(房屋已坍塌仅有地基)处建北房三间,东房二间,2003年春禹xx与魏某建的北房三间、东房二间为禹xx与魏某所有,与禹良无关。我村村民禹x,男,1943年12月1日生,死于2009年12月18号。生前属于半文盲。”2013年魏某与渔儿沟党支部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现遗嘱中所称的房屋已被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在遗赠方和扶养方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成立。本案中,杜某认为遗嘱为遗赠扶养协议,但该协议上杜某的签字系其2012年起诉时补签,见证人所述与杜某所述前后矛盾,涉案房屋亦涉及他人权利,且杜某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渔儿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对于杜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公正审理。据此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魏某提交证据如下:1、建房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大致内容为:魏某因家里房屋少,没有地方居住,爱人的父亲无人照顾,因居住需要,愿自筹资金建房居住,现申请在渔儿沟村三分地处盖房五间,北房三间,东房二间。特此申请,请大队批准。申请人:魏某2002年3月2日。该申请书下签有“同意岳喜俊2002年4月11日”。魏某提交此证据以证明禹x院落的房屋系其与妻子禹xx所建。杜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魏某并非该村村民,村里不可能批给其建房,并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岳xx亦未出庭作证。2、渔儿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魏某与妻子禹xx在渔儿沟村所建房屋宅基地是禹xx奶奶名下(窦xx),房屋是由魏某与妻子禹xx共同出资所建。禹x是居民户口,村中无宅基地。魏某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房屋系魏某与禹xx所建。杜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杜某要求确认禹良于2009年11月25日书写的“遗嘱”合法有效应否得到支持。从表面上看,该“遗嘱”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但前提应为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中,从形式上看,该“遗嘱”系打印件,关于其形成过程,见证人苑xx称系杜某打印的,另一位见证人尉某称“遗嘱”是杜某拿出来的,不知道是谁打印的,杜某则称是两位见证人打印的。故两位见证人关于“遗嘱”的形成过程与杜某的陈述相矛盾,加之禹x文化程度不高,不可能自己打印“遗嘱”,且两位见证人均认可系杜某的朋友,根据查明的事实又均未亲眼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故本院难以认定“遗嘱”系禹x真实的意思表示。
从内容上看,该“遗嘱”处分的是禹良的财产,将自己的全部财产赠与给杜某。但从渔儿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看,可以认定“遗嘱”中所涉及的房屋系由禹xx、魏某所建。现该“遗嘱”中处分的财产至少有禹xx、魏某的份额,故禹x的“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应属无效。原审法院驳回关于杜某要求确认其与禹良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要求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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