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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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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才能成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杜某,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魏某,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颜某1,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兼被告颜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2(系颜某1之姐),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杨某,女,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杜某诉被告魏某、颜某1、颜某2、杨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魏XX、唐X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兼被告颜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2,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魏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兼被告颜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遗赠被扶养人禹某1签定遗赠抚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遗赠被扶养人禹某1的生前赡养和去世后处理一切后事。遗赠被扶养人禹某1去世后的所有财产遗赠给原告。遗赠被扶养人禹某1于2009年12月16日因病去世。原告依据该遗赠抚养协议履行完遗赠被扶养人禹某1生前及去世后的全部义务。现该遗赠抚养协议合法有效问题无法与遗赠被扶养人禹某1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遗赠被扶养人禹某12009年11月25日签定的遗赠抚养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颜某1、颜某2、杨某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禹某1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离婚,禹某1于2009年12月16日去世。禹某2系禹某1、杨某之女,禹某2与颜某3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颜某2、一子颜某1,后双方离婚。禹某2与魏某于1997年5月20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禹某2于2005年6月28日去世。

杜某称与禹某1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约定了“一、立遗嘱人禹某1在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区××号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上有自建房屋:北房叁间,东房贰间,西房贰间,以上建筑物为砖混结构。立遗嘱人百年之后对以上财产全部赠与给杜某。二、立遗嘱人禹某1其它的财产也全部赠与给杜某。三、杜某在立遗嘱人生前必须对禹某1履行抚养护理等义务,并做好立遗嘱人百年后事的各种事宜。”该遗嘱有立遗嘱人禹某1签名,有杜某及在场见证人尉某、苑某签名。现杜某称该遗嘱为遗赠扶养协议。

2012年杜某以遗赠纠纷为由将颜某1、颜某2诉至本院,在该案开庭过程中,杜某称遗嘱是禹某1的意见,开始这份遗嘱是手写的,让两位证人打印的,尉某从头又给禹某1念了一遍。当时自己没在遗嘱上签字,是前几天给法官提交证据的时候即不到一个月时写的,后来翻建房屋自己知道。苑某在该案开庭时称自己和杜某是朋友,证明当时是和尉某一起去的医院,是杜某打电话让自己去的,遗嘱不是自己打印的,是杜某打印的。禹某1当时神智挺清楚的,他看了看,自己签字按的手印,禹某1当时签字还哆哆嗦嗦的,医药费、后事都是杜某一手操办的。尉某在该案开庭时称自己和杜某是朋友,通过杜某认识的禹某1。遗嘱是杜某拿出来的,不太清楚是谁打印的,也没见过手写稿。念的人好像是自己,签字是禹某1先签字的,杜某和我们俩都签字了。在医院都是杜某照顾禹某1,医药费是杜某出的,后事也是杜某办的。杨某在该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称房是禹某1和禹某2在2003年翻建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在2009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我村禹某1(已故)之女:禹某2(已故)在2003年二人,向村委提出申请,在禹某1宅基地(有破房三间)翻盖房屋,现建成房屋五间。”2018年4月19日出具证明:“我村村民禹某2(已故)与其配偶魏某在2002年春向我村申请建房,我村同意禹某2与其配偶魏某在禹某2奶奶(禹窦氏)老宅房址某村×区××号(房屋已坍塌仅有地基)处建北房三间,东房二间,2003年春禹某2与魏某建的北房三间、东房二间为禹某2与魏某所有,与禹某1无关。我村村民禹某1,男,1943年12月1日生,死于2009年12月18号。生前属于半文盲。”2013年魏某与某党支部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现遗嘱中所称的房屋已被拆除。

上述事实,有遗赠扶养协议、(2012)房民初字第7724号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在遗赠方和扶养方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成立。本案中,杜某认为遗嘱为遗赠扶养协议,但该协议上杜某的签字系其2012年起诉时补签,见证人所述与杜某所述前后矛盾,涉案房屋亦涉及他人权利,且杜某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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