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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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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姜XX,女,1946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付秋X,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付向X,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付X芝,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姜XX与被告付秋X、付向X、付X芝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付秋X、付向X、付X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16000元;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支付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对原告进行护理。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双方2017年6月18日签订的赡养及继承房产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付维刚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4日,付维刚去世。去世时,付维刚留有3万元存款,该款被付维刚的弟弟付维江拿走。后原告经诉讼向付维江索要,其称该款用于付维刚的丧葬,花掉16000元,经调解,付维江给原告14000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现因三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故要求与三被告解除该协议。

被告付秋X、付向X、付X芝辩称,付维刚去世后,我们与原告协商过如何赡养原告的事实,原告表示想回老家,但是她的子女没有同意,我们表示由我们扶养。我们常带着米面去看原告,给她钱。我们一直在尽义务,原告没有提出不满。付维刚身体不好,把存折放在我们这边是为了方便看病,除了已经花掉的丧葬费,剩下的钱我们已经给原告了。协议是双方签订的,是双方的意愿,类似于合同,一方不能单方解除。我们愿意继续扶养原告,履行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原告与其丈夫付维刚和三被告签订一份赡养及继承房产协议,内容为:“因付维刚无儿无女,年迈多病,无经济来源,生活无保障,经付维刚、姜XX夫妻二人意愿,并与其弟付维江及子女们共同协商同意,签订赡养及继承房产协议如下:一、付维刚、姜XX夫妻二人因年迈多病,自身生活不便,生活无保障,根据夫妻二人同意,特寄托其侄子付向X、侄女付X芝、付秋X三人赡养(由付X芝负责牵头赡养相关事宜);二、付维刚、姜XX夫妻二人将现有的某号房产归付X芝、付秋X、付向X姐弟三人继承与他人无关;三、自签订此协议后,付X芝姐弟三人需共同承担起付维刚、姜XX两位老人的生活费、医疗费并履行养老送终的责任;四、自签订该协议后,要共同履行协议中的条文规定,空口无凭,特立此协议为证。”2017年6月24日,付维刚去世。原告曾起诉三被告之父付维江要求其返还3万元,经法院调解,原告与付维江达成一致协议,付维江给付原告14000元。三被告称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二、三百元,及在探望原告时带着米面等。原告表示根据协议内容,付维刚去世后丧葬事宜应由三被告负担,但是三被告没有出钱,三被告是给过米面和几百元钱,但是这些钱不够原告的开支,如果解除协议,我方愿意补偿被告不超过1000元的损失。

经本院与原告本人询问,其表示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

关于丧葬费,三被告称3万元是付维刚给付维江用于花销的,丧葬是付维江组织,丧葬费是由付维江拿到的3万元出的钱,三被告具体干活。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付维刚夫妻二人与三被告签订的赡养及继承房产协议,从性质上属于遗赠抚养协议,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及付维刚老有所养、得到关怀和照顾、安享晚年生活。现在付维刚已经去世,故本案仅涉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协议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扶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的一种,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因此遗赠抚养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有任意解除权。现原告明确表示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本着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尊重原告的意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姜XX与被告付秋X、付向X、付X芝在二〇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赡养及继承房产协议。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付X芝、付向X、付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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