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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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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曾用名张×2),女,1967年6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3,女,1969年3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4,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5,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6,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张×6之母),女,1961年3月4日出生。

上诉人张×1、张×3、张×4、张×5(以下简称张×1四人)因与被上诉人张×6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15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4、张×5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张×6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6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11月9日,张×6之母温×与张×1四人之父张×7登记结婚。2006年5月25日,张×7与张×1四人订立《分家协议》,约定:北京市通州区××77号院(以下简称77号院)有北房七间、西厢房三间及院墙,共计作价88000元,其中张×7分得44000元,张×2分得11000元,张×3分得11000元,张×4分得11000元,张×5分得11000元;前述款项由张×6支付。上述房屋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通集建(92郎)字第××号。同日,张×7又订立遗嘱,将全部财产包括宅基地及所有建筑物赠与张×6,并由张×6为其养老送终。协议订立后,张×1四人均在《分家协议》、《遗嘱》上进行签字确认,张×6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对张×7履行了抚养义务,直至张×7去世。为了维护张×6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06年5月25日张×7与张×6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有效;2.确认位于77号院内北房7间、东、西厢房各4间归张×6所有;诉讼费由张×1四人承担。

张×1四人共同辩称:不同意张×6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张×6与被继承人没有签署任何遗赠抚养协议,从张×6提供证据以及事实和理由部分可以充分看出,没有遗赠抚养协议内容;2.本案不属于遗赠抚养协议范畴,属于农村房屋买卖关系,因为张×6也认可当时房屋作价88000元由张×6出资,既然已经购买了该房屋,就不存在遗赠的事实;3.该房屋由张×1四人的母亲及父亲共同所有,即便存在遗嘱或分家协议,张×7也无权处理其亡妻的份额,应当先确认张×7的财产分割以后,才能够确定张×6所占份额以及其遗嘱和分家协议的效力;4.张×6在没有对被继承人尽到任何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在临去世几个月前还在工作挣钱,并不需要张×6任何的赡养,其收入完全够自己的支出,同时,被继承人、温×的所有生活费用,大多是由张×1四人承担的,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张×6诉讼请求。张×6没有能力赡养张×7,其精神上有问题。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77号院原有的北房七间、西厢房三间系张×7与前妻史优敏共同所建,系双方共同财产。在史优敏去世后,77号院内房产的一半作为其遗产发生继承。2006年5月25日,史优敏的继承人张×1、张×3、张×4、张×5及张×7共同签订《分家协议》,虽然该协议名为“分家协议”,实质系史优敏的继承人对史优敏在77号院内房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关于分家协议后房屋的归属问题,张×6与张×1四人双方各执一词。分家协议后房屋的归属问题应结合双方在同日签署的《遗嘱》予以认定,《遗嘱》中写明:分家后,我愿意将我的全部财产包括宅基地及所有建筑物赠与我的继子张×6,并由张×6为我养老送终,与四个女儿没有任何关系,遗嘱中有张×7及张×1四人、温×的签字,从遗嘱中该部分内容可以认定,《分家协议》签订后,77号院内房屋即归属于张×7。张×7立遗嘱的先决条件即是通过分家协议确立房屋的归属,并且由张×6给付张×7及张×1四人相应的房屋款项,在张×6履行该项义务后,张×7立遗嘱将其财产由张×6继承,并由张×6为其养老送终。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被继承人张×7生前与张×6签订了遗嘱,实为遗赠抚养协议,其形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法院予以确认。遗赠抚养协议签订后,张×6对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与重建,张×6对77号院内房屋取得所有权,与遗赠抚养协议有关联性,另一方面也基于其建房的事实行为,张×6要求确认77号院内房屋归其所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7与张×6于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签订的《遗嘱》有效;二、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村77号院内北房七间、东、西厢房各四间归张×6所有。

判决后,张×1四人不服,以涉案《分家协议》、《遗嘱》的实质是农民房买卖,应属无效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6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6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7与史优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个孩子,即张×1、张×3、张×4及张×5。史优敏已去世20余年。2005年,张×7与温×登记结婚。张×6系温×与前夫所生之子。张×6与张×7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

张×7与温×结婚后,二人与张×6一起生活在77号院内。

77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92郎)字第19-311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7,该院落内原有北房七间、西厢房三间,系张×7与前妻史优敏共同建造。

2006年5月25日,张×7与张×1、张×3、张×4、张×5签订《分家协议》,约定:“张×7现有房产七间,西厢房三间及院墙等,此房产坐落在××村西头中街,门牌号77号,建筑面积148.2㎡,用地面积716.4㎡。经张×7与四个女儿协商双方同意将此房产作价88000元,其中张×7分得44000元,四个女儿分得44000元,张×2得11000元,张×3得11000元,张×4得11000元,张×5得11000元。此款由张×6付。此协议双方及中人均无异议,双方如若反悔应承担法律责任。特立此据”。张×1、张×3、张×4、张×5及张×7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有中人夏×、郝×、刘×及韩×签字。张×1曾用名为张×2。关于该《分家协议》的款项支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张×6已支付了张×1四人的11000元。另,四上诉人主张张×6亦支付了张×7所应得的44000元,在二审中,证人郝×、韩×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张×6的代理人温×否认该事实。

同日,张×7写有《遗嘱》一份,载明:“我叫张×7,××村人,住在西头,门牌号77号,分家后,我愿意将我的全部财产包括宅基地及所有建筑物赠与我的继子张×6,并由张×6为我养老送终,与四个女儿没有任何关系,此协议以下签名人均同意,立字为据,永不反悔并各承担法律责任”。张×1、张×3、张×4、张×5及张×7均在协议上签字,温×代张×6签字,并有中人夏×、郝×、刘×及韩×签字。

2006年8月,张×6出资将原有房屋拆除,新建北房7间,东西厢房各4间。在一审过程中,张×6称系其出资翻建77号院房屋,且未用老房材料;张×1四人认可张×6建房的事实,但称其四人在建房时也有帮忙。

2007年2月,张×7因病去世。

关于张×7去世的丧葬费,张×6称全部费用均由其支出;张×1四人称由其四人及张×6分担。关于张×7的看病花费,张×6称费用均由其支出;张×1四人予以否认,称张×7由其四人赡养。

另查明,张×6并非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村村民。

上述事实,有火化证明、《分家协议》、《遗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户口本、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分家协议》、《遗嘱》两份文件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2006年5月25日的《分家协议》,其名称虽为“分家协议”,但实质是张×7与史优敏共有财产的分割和史优敏所留遗产的处理,即张×1四人通过继承获得了史优敏在涉案院落内的财产。虽然张×1四人所得折价款由张×6支付,但是同日张×7所书《遗嘱》中将77号院内房屋视为自己的财产并进行处分,张×6与张×1四人并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张×6的出资行为是其代替张×7出资,由张×7购买了张×1四人在涉案院落内的财产份额,此后77号院内房屋应属张×7一人所有。张×7通过名为《遗嘱》的协议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综合其后张×6将77号院内的房屋翻建,张×7本人并无异议的客观事实,可以确认该《遗嘱》系张×7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人主张涉案《遗嘱》的实质是农村房屋买卖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一方面张×6与张×7之间是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并非无任何身份关系的普通的农村房屋买卖,另一方面该《遗嘱》的内容不仅包括处分财产归属,还包括张×6对张×7承担养老送终的义务,其内容亦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因此,该《遗嘱》不等同于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关于张×7所有77号院内建筑物的处分合法有效。

但需指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私自进行处分。张×7所书《遗嘱》中有关于将宅基地赠与张×6的内容,因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张×7所书《遗嘱》全部有效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5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5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张×7于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所书《遗嘱》中除宅基地之外的内容有效;
三、驳回张×1、张×3、张×4、张×5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张×6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张×6负担25元(已交纳),由张×1、张×3、张×4、张×5四人共同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1、张×3、张×4、张×5四人共同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张×6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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