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过子单实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1(反诉被告),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王×2(反诉原告),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王×1与被告王×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我与被告系舅舅、外甥关系,我无子女。2010年4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过子单”,约定由被告扶养我和我的母亲,我的所有财产全部归被告继承。然而,被告却不履行相应义务,在我与我的母亲有病住院的情况下不闻不问,平时也不对我进行照看。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遗赠扶养协议。
被告王×2辩称:我委托我的父母在原告和我外婆生病后进行照料及平时从事农活,并对原告建房进行出资,我已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对我进行补偿后我才同意解除双方遗赠扶养协议关系。现我提起反诉,要求王×1给付补偿款5万元。
王×1对王×2提起的反诉辩称:医疗费王×2进行过垫付,但医保报销后我即予以归还。建房王×2支付过砖款0.37万元。至于王×2所述帮助我做农活一节属实,但王×2父亲干一会活就喊累,而且我也帮助王×2家做活。故我只同意返还王×2砖款0.37万元。
经审理查明:王×1与王×2系舅与外甥关系。王×1无子女。2010年4月5日,王×1与王×2签订“过子单”,约定王×1及其母亲由王×2扶养终身,王×1的财产由王×2继承。协议签订后,农忙时王×2父母代王×2对王×1进行帮助,王×1及其母亲数次患病王×2父母亦代王×2进行了照料。2014年,王×1在中心村的宅院外建房4间(王×1称王×2出资0.37万元砖款,余款均由其出资;王×2称除0.37万元砖款外,另出工人劳务费0.5万元)。期间,王×2父母参与协助建房。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将中心村原有房屋及新建房屋卖予他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王×2的遗赠扶养协议。王×2反诉要求王×1给付补偿款5万元。
庭审中,王×2称王×1患病其曾出资的0.2万元王×1医保报销后未退还给其,王×1则称其将有0.3万元的存折交给了王×2的父亲由王×2的父亲支取,该款与王×2的垫付医疗费款已经抵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过子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王×1与王×2签订的过子单,实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本院不持异议。双方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系不能互相理解所致,王×1对王×2的建房出资及为王×1治病出资王×1应退还给王×2。双方对于退还砖款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王×1称王×2的父亲支取其存款0.3万元,要求与王×2出资的医疗费抵消,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1及其母亲患病期间、建房期间王×2及其父母有一定的付出,王×1应给与适当补偿,补偿数额本院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1与被告(反诉原告)王×2所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王×2出资的医疗费二千元、砖款三千七百元并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2补偿款五千元,共计一万零七百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反诉原告王×2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王×1负担三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房产继承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