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解除后,扶养人的经济补偿的确定标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男,1938年3月2日出生。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贾×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6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被上诉人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袁×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05年起赡养贾×,每月除看望贾×外,还给贾×生活费。2006年底、2007年初,我爱人来到贾×家中照顾贾×。2007年,我与贾×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此后,贾×的柴米油盐等吃喝用品全是我供给,不包括医疗费及我和我爱人的支出费用,仅贾×的日常生活支出我就花费五六万元。贾×每年治病两三次,每次我至少支出医疗费1000多元。2009年春节,贾×住院治疗,我支出急诊医疗费2000多元、住院医疗费近6000元,另外还有吃饭、路费等费用及给贾×800元零花钱。2012年12月31日及今年2月,贾×又两次住院治疗,我分别支出医疗费1500元和两千五、六百元。合作医疗报销后,报销得款归贾×所有。2013年5月底,贾×无故将我爱人赶走,致使遗赠扶养协议书无法履行。2013年8月,贾×起诉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书,后法院支持了贾×的诉讼请求,但未对我进行补偿。现起诉要求贾×给付我赡养费10万元(按2012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79元计算10年)。
贾×辩称,自2005年秋开始,袁×的父母来帮我收秋,割点柴火。2007年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后,袁×并没有怎么过来养我。2011年春天,袁×及其妻来到我家住了一个月。2011年秋后,袁×及其妻来我家住下,一直住到2013年5月30日。在共同生活期间,吃喝用品基本上都是我花钱,直到2012年11月后,袁×才给了我4个月的生活费400元,另外买了5袋米、2袋面、5桶油。袁×一共给我负担了1100元医疗费,一次是2011年左右,我在家中输液,袁×之妻给拿了300元,另一次是2013年7月,我看病借了1100元,袁×还了800元。其他的医疗费都是我自己出的钱。我2009年住院时,自己拿了2000元,向亲戚借了3000元,看病后报销得2000元用于还账,剩下1000元借款是我隔了一年还的。去年底去医院看病时,我让亲戚帮我取了4000元,袁×都没花钱。袁×不认真履行赡养义务,不肯给我出钱看病,为养我支出共计不到4000元。我现在没钱补偿袁×,不同意袁×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贾×与袁×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书中出现纷争,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协议后,袁×可以获得适当经济补偿,补偿的数额应相当于袁×已支付的供养费用。袁×主张以2012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为标准补偿10年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袁×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数额存在较大分歧,袁×作为主张自身权利的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的意义在于当事实无法确切查清时,不利后果由哪方当事人承担的问题,故此若袁×不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贾×认可袁×给付生活费400元、负担医疗费1100元,法院予以确认。袁×提交的署名“杨淑侠”、“李斌”、“李超”的证明及密云县医院、滦平县医院的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其为贾×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但袁×关于医疗费数额的陈述前后矛盾,与医疗费票据、报销记录等记载的费用数额不符,且“杨淑侠”、“李斌”、“李超”均未出庭作证,医院病案无法反映医疗费的交纳情况;贾×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存折、利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自身有收入,平时及在看病时有支出;故贾×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袁×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法院对贾×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争议的医疗费由贾×支付。密云县医院、滦平县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的联系人均为袁凤义,可以证明袁×及其家人在贾×治疗时对贾×进行了护理照顾,对于护理照顾价值,贾×应对袁×进行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查证的事实予以酌定。贾×认可袁×购买5袋米、2袋面、5桶油,但同时主张自己购买的物品多于袁×。因生活物品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法院无法区分贾×、袁×平时购买生活用品的多寡,故法院认定贾×、袁×就日常生活费用无需相互补偿。双方均认可袁×及其妻与贾×共同生活,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就共同生活的起止时间有分歧,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以贾×认可的时间为准。袁×及其妻居住环境的变化本身不会导致开支增加,但贾×因此获得一定利益,故法院酌情由贾×对袁×进行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袁×供养费用一万七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袁×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于2005上起开始扶养贾×8年零5个月,原判认定其实际付出的费用数额错误,按2012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年供养费用应予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贾×称原判数额过高,但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贾×是袁×的舅姥爷。2007年11月26日,贾×与袁×在密云县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载明:“扶养人袁×系遗赠人贾×的外孙,自二○○五年起扶养人袁×承担扶养遗赠人贾×的义务,现经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遗赠人贾×和扶养人袁×共同生活,在贾×有生之年,由扶养人袁×负责照顾衣、食、起居和医药费等。贾×去世后,由袁×负责丧葬事宜。二、坐落于密云县东邵渠镇东邵渠村102号的北正房四间,在贾×去世之日,上述房产遗赠给袁×。三、袁×如不对贾×尽扶养义务,则无权接受上述房产;如贾×不履行协议,应赔偿袁×因此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四、此协议签订后,贾×未经袁×同意,无权处分该房产。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遗赠人一份,扶养人一份,密云县公证处一份。”贾×、袁×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袁×与其妻曾共同来贾×家中居住,因袁×在外工作,主要由袁×之妻照顾贾×的起居生活。2013年5月底,贾×与袁×之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纷争,贾×以袁×之妻不认真扶养为由将袁×之妻赶走。2013年7月,贾×在密云县医院做X线检查,诊断意见为:“1.考虑陈旧TB灶。2.肺部感染,请结合临床复查对比。3.右下肺大泡。”“双肺弥漫性肺结核,不除外继发,右下肺肺大泡。”贾×表示做手术治疗需数万元,袁×表示贾×得病已数年,平时多次为贾×治疗,无力负担数万元手术费用。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袁×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均表示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袁×同意解除协议,但要求给予补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贾×与袁×在共同生活中,因纷争导致遗赠扶养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现贾×、袁×均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书,法院不持异议。协议解除后的相关后续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判令:“解除贾×与袁×于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后袁×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袁×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袁×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后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贾×给付补偿。
诉讼中,双方就袁×与贾×共同生活的时间及袁×已支付供养费用的数额存在分歧,为此各自提交了证据。袁×提交的证据有:
1.署名“杨淑侠”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贾×生病时是袁×管的,2009年贾×生病,是袁×送到密云县医院,后来在我家拿的钱,也是他二人还的。
2.署名“李斌”、“李超”的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4日,袁×将贾×接到家中过年,2013年2月16日凌晨贾×在袁×家旧病复发,袁×夫妇将贾×送入医院,并交纳了治疗费用,委托袁凤义照顾贾×。
3.密云县医院住院病案,记载贾×于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1月30日入院治疗,联系人为袁凤义(袁×之父)。
4.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记载贾×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22日入院治疗,联系人为袁凤义。
贾×提交的证据有:
1.北京市密云县东邵渠镇东邵渠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一份载明村集体分给贾×的钱款数额,2007年至2011年2362.5元,2012年至2016年4200元;另一份载明东邵渠村9队分给贾×的钱款数额,2005年83元,2006年56元,2007年两次共500元,2008年1378.3元,2012年两次共3240元。
2.贾×的医疗费票据。2010年的票据1张,金额48.39元;2011年的票据4张,金额共77.12元;2012年的票据17张,金额共1764.27元;2013年前5个月的票据27张,金额共2809.21元(含滦平县医院住院、门诊的票据4张,金额共2240.24元)。
3.贾×的存折两张,开户行均为北京农商银行密云支行东邵渠分理处。发折日期为2007年4月14日的存折显示2007年4月18日存2362.5元,4月28日取1362元,12月7日存1378.3元,12月14日取380元;2008年2月3日取200元,2月18日存2000元,3月4日取1000元,4月18日取200元,8月9日取800元,10月14日取500元,12月11日取300元;2009年1月21日取1000元;2010年5月31日存1000元,次月存500元,9月11日取500元,10月22日取200元,12月14日取400元;2011年8月15日取200元;2012年4月3日存4200元,4月23日取4420元,9月5日存2040元,9月12日取40元,11月28日取1500元,12月31日取506元。发折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存折显示,存款除2012年12月3日445.8元及2013年3月19日204.6元为报销款外,其余均为“福养”、“央补”等补助,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贾×每月得补助277.5元;自2013年1月起,贾×每月得补助310元。该存折的支取情况为2011年10月28日250元,11月29日380元,12月29日280元;2012年1月29日280元,2月22日280元,3月20日270元,4月23日285元,5月24日275元,6月22日280元,7月25日275元,8月22日280元,9月20日270元,10月23日280元,11月20日280元,12月31日724元;2013年1月23日310元,3月7日310元,3月20日518元,4月20日310元,5月20日310元。
4.北京农商银行利息清单,记载贾×于2012年4月23日存入北京农商银行4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支取。
诉讼中,原审法院调取了贾×医疗费的报销记录。其中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1月30日住院费用总额3316.17元,报销补偿金额1750.2元;2012年11月25日留观费用总额1148.03元,报销补偿金额445.8元;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日,留观费用总额536.04元,报销补偿金额204.6元。
贾×在(2013)密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案件庭审时的陈述与本案一致;袁×表示自2005年起每月给付贾×一、二百元,过年给的更多点,2009年贾×住院花了医疗费2000多元,2010年底其妻开始过来照顾贾×,若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贾×需补偿15万元。
上述事实,有(2013)密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密云县公证处(2007)密证民字第2019号公证书,署名“杨淑侠”、“李斌”、“李超”的证明各一份,密云县医院住院病案、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北京市密云县东邵渠镇东邵渠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医疗费票据,存折两张,利息清单一份,医疗费报销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贾×与袁×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书的过程中出现纷争,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协议后,袁×可以获得适当经济补偿,补偿的数额应相当于袁×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在双方对袁×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数额存在较大分歧、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支出数额的情况下,原判根据双方陈述及所提供证据情况,并在考虑袁×对贾×就医时的护理价值、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贾×所获利益应予酌情补偿等情节后确定的贾×对袁×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妥。袁×上诉主张按2012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年供养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袁×主张其自2005年起扶养贾×,贾×不予认可,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袁×负担1034元(已交纳),由贾×负担116元(于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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