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46年2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女,1954年2月11日出生,退休。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女,1951年8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3,女,1981年7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张×1、张×2、朱×、张×3因与被上诉人马×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8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1、张×2、朱×、张×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1、张×2、朱×、张×3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诉争房屋归四位上诉人共有并依法分割。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否定了张×4、张×2与王××继子女身份,认定“与王××并非继父子女关系”是错误的。2.张×1为刘××、王××出资购买房屋事实清楚,张×1、张×4与张×2的赡养行为明确应当多分遗产。3.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查明,协议内容并非刘××之真实意思。
马×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事实与理由:1.张×4、张×2与王××名义上是继子女身份,但是实际未形成抚养关系,不应当享有继承房屋的权利。2.诉争房产是刘××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3.遗赠
抚养协议真实有效,从当时录制的协议制作过程视频可以清楚协议内容看出是刘××的真实意思表示。
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复康南里×××3-5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复康南里房产)一套归马×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56年1月,刘××与张某和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1、张×2、张×4是张某和与前妻所生子女,张×4和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张×3。张某和去世后,1966年5月29日刘××与王××(初婚)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3月25日,王××去世,其父母已先于去世。2002年11月6日刘××与马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马×系马某与前妻所生之子。2009年1月29日张×4去世。2016年2月10日马某去世。2016年4月29日刘××去世。
2000年3月5日,刘××与王××填写了购买复康南里房产申请表,20天后王××逝世,2001年12月12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刘××名下,2002年1月16日,刘××与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天坛医院签订了复康南里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日交纳了购房款。2015年6月2日,马×与刘××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马×履行对刘××生活的扶养照顾义务,并做到尽心尽力生养死葬。刘××去世后,自愿将自己名下复康南里房产一套全部遗赠给马×一人所有。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及律师高鹏、肖凡出具了见证书。
原审庭审中,张×1提交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以证明2001年自己曾多次取出共20650元,加上现金1014.6元为王××、刘××交纳了购房款,马×则举见证书认为购房款系刘××自行交纳。张×1提交票据证明曾为刘××安装电话,自己尽了较多赡养义务,马×不予认可。张×1举住院病历证明刘××身体状况不好系马×未尽扶养义务所致,马×主张老人年老多病应属正常,故对张×1的意见不予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3月5日王××去世前20天,刘××与王××共同填写了购房申请书,且购房时考虑折算了王××27年和刘××15年的工龄,据此应当认定复康南里房产一套为王××与刘××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平均享有该房产所有权。王××去世后,因无子女,父母早亡,故其房产份额依法应由刘××继承。张×1、张×2、张×4与刘××形成继母子女关系,但与王××并非继父子女关系,现其主张作为继子女继承王××享有的房产份额,无法律根据,法院不予采纳。张×1主张自己为王××、刘××支付了购房款,并主张自己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以及其主张马×未尽到扶养义务,对此所举证据均效力不足,法院不能采信,故其要求继承刘××房产法院不能支持。刘××与马×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马×已经履行了对刘××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刘××所有的复康南里房产一套应依据其遗赠抚养协议归马×继承享有。判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复康南里×××3-5号房屋一套归马×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4、张×2、张×1在刘××与王××结婚时均未成年。张×4与张×2在刘××与王××结婚时均未成年。
就王××遗产是否进行过分割的问题,马×表示已经分割,王××之住房补贴已经通过公证方式由刘××继承完毕。张×1、张×2、朱×、张×3表示,刘××确实曾告知其王××住房补贴已发,但其认为没有争该部分遗产的必要,于是就没有争,但并不代表放弃继承王××的所有遗产。
就诉争房屋购房款来源的问题,马×表示不清楚,张×1、张×2、朱×、张×3表示购房款系张×1所出,之所以出钱是因为张×1之孝心,并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因出钱时只有刘××在世,所以买房是为了给刘××养老。张×1为证明购房款系其所出,提供存折证据予以证明。
张×1等人表示刘××曾在天坛医院工作。马×表示刘××识字。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有三:张×4、张×2与王××是否继父子女关系;诉争房屋是否刘××与王××之夫妻共同财产;遗赠扶养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4、张×2与王××是否继父子女关系的问题。由于本案涉及刘××二次再婚时携未成年继子女改嫁,情形比较特殊。因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对继父定义没有明确规定,故张×4、张×2与王××是否继父子女关系,需要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应用文义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的方法综合判断。
第一,从本案事实来看,张×4、张×2、张×1在刘××与张某和结婚时均未成年,年龄最大者不足十岁,根据常识应当认定张×4、张×2、张×1受到刘××与张某和经济方面和生活方面之照顾,故可以认定刘××与张×4、张×2、张×1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
第二,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规定:“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根据以上规定,在处理家庭继承相关问题时,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应当按照“父母”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
第三,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辞海》及《现代汉语词典》对“继父”的定义为“子女称母亲的后夫”以及“妇女带着子女再嫁,再嫁的丈夫是他原有子女的继父”。
第四,从立法目的解释角度来看,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对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之规定,是基于相互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实现幼有所顾,老有所养。对相关法律用语范围之理解应以有利于实现以上精神和目的为原则。
从以上四方面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刘××携子女张×4、张×2再嫁的丈夫王××,应理解为张×4、张×2之继父较妥。原审法院认定张×4、张×2与王××非继父子女关系,略显机械,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继父子女关系的上诉意见有一定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诉争房屋是否刘××与王××之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系房改房,购房合同签订人以及房屋产权证登记人均为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以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规定之前提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期间始于结婚登记,终结于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死亡或者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虽购买诉争房屋时用了刘××和王××之工龄,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纳房款、下发房屋产权证等事宜均发生在王××去世一年半以后。关于购买诉争房屋的资金来源系刘××与王××之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刘××之个人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马×对资金来源表示不清楚,张×1、张×2、朱×、张×3均表示购房款系由张×1所出,并提供存折证据予以证明且金额与事件基本相对应,本院对张×1、张×2、朱×、张×3关于资金来源之主张,予以采信。因张×1表示之所以出钱是因为孝心,并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结合张×1之意思表示以及购房票据交款人、购房合同签订人均为刘××,出资时王××已去世之事实,张×1的出资应当视为对刘××个人之赠与,故刘××购房款之性质为刘××之个人财产。以上,本案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刘××之个人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不妥,本院予以改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马×提供的录像显示,遗赠扶养协议系刘××亲自签名并按手印。我们注意到,录像中见证人高鹏律师在刘××签字之前,向刘××大声朗读遗赠扶养协议内容,朗诵完毕后问刘××是否听清,刘××有会意点头之表示。根据双方关于刘××工作单位以及是否识字之表述,可以判断刘××应当具有一定文字辨别及书写能力。结合遗赠扶养协议以及录像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张×1等人称该协议并非刘××之真实意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与马×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并未影响张×1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遗赠扶养协议以及诉争房屋财产权属,诉争房屋应归马×所有。张×1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略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1、张×2、朱×、张×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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