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的见证人、代书人等签名不是遗赠扶养协议成立的必要条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闫×,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贾×3,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贾×4,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贾×5,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王×,女,1950年1月30日出生。
第三人贾×6,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闫×、贾×3与被告贾×4、贾×5、王×、第三人贾×6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贾×3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贾×4、贾×5、王×,第三人贾×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贾×3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与贾×7共生育二子,长子贾×4、次子贾×5。第三人贾×6系原告贾×3之父。2011年1月11日,我们与贾×8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约定:我们负责贾×8的养老及丧葬事宜,贾×8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街×号宅院一处遗留给我们。此后,我们依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2012年10月31日,贾×8在给他人摘柿子时不慎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我们在处理贾×8丧葬事宜之后依法占有、使用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街×号宅院。但三被告因认为我们与贾×8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且表示贾×8遗留房屋中有三被告份额,故对我们占有、使用诉争宅院进行阻止。综上,我们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们与贾×8之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且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街×号宅院归我们所有。
被告贾×4、贾×5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诉争宅院始终由原告方掌控,我们没有阻止原告方继承诉争房产。第二,诉争宅院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原告方所述的遗赠扶养协议虚假,原告不能以此为依据要求继承诉争宅院。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与贾×8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未经过公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该遗赠扶养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贾×8所居住的宅院中北正房东屋应属于我所有,不应属于贾×8的遗产范围,故我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贾×6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贾×9生育三子四女,长子贾×10(已死亡)、次子贾×7(已死亡)、三子贾×8(1951年11月4日出生),四女中有贾×11(1936年12月10日出生)及贾×12(1940年6月14日出生)在世,其余二女均死亡。贾×10生有一子即第三人贾×6,原告贾×3系第三人贾×6之女,原告闫×系原告贾×3之夫。贾×7系被告王×之夫,二人共生育二子,长子系被告贾×4、次子系被告贾×5。贾×8未婚且无子女。1973年2月15日,贾×10、贾×7、贾×8三人经贾×9主持分家,该分家单写明:贾×8(成明)分东院老房三间另八尺。1990年10月28日,贾×8与曹×6签订了换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贾×8与曹×6互换房屋居住。2012年10月3日,贾×8给他人摘柿子时意外死亡,贾×8死亡后其兄弟姐妹中仅有贾×11、贾×12在世。2014年1月28日,经本院调解确认贾×11、贾×12将贾×8意外死亡的赔偿请求权让给二原告。此后,二原告依法取得了因贾×8意外死亡而产生的债权。现二原告持有一份与贾×8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并要求确认贾×8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街×号房屋及宅院归二原告所有。三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核实,现诉争房屋及宅院由二原告掌控。贾×11、贾×12向本院提供声明,认可二原告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且对贾×8的个人财产放弃继承权。
双方就二原告持有的遗赠扶养协议存有争议,二原告向本院提供2011年1月11日与贾×8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写明贾×8同意与二原告一同生活,且二原告负责贾×8的养老及丧葬事宜;贾×8将名下的诉争房屋遗留给原告贾×3。此份遗赠扶养协议有原告贾×3签名及显示为"贾×8"的签名和捺印。此外,二原告提供证人曹×1、周×、贾×1、贾×2、曹×2的证言,用以证明遗赠扶养协议真实有效,但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二原告提供证人曹×3证言,用以证明二原告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系贾×8让其代笔书写。证人曹×4表示,2011年腊月,贾×8找到曹×3,要求曹×3代书遗赠扶养协议,但曹×3承认因家中没有印台,故贾×8当时并未捺印,且曹×3作为代书人并未在遗赠扶养协议书上签名。二原告提供证人张×证言,用以证明贾×8曾向张×表明原告贾×3系贾×8过养的孙女。证人张×证实其给原告方送肉时曾听贾×8说过原告贾×3系贾×8过养的孙女。被告方对遗赠扶养协议不认可,且认为原告方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上无代笔人签名、无见证人签名亦未进行公证,故不符合法律程序。
双方就贾×9主持分家一事存有争议,原告方分别提供了贾×8、贾×10手中1973年2月15日的分家单,该分家单写明:贾×8(成明)分东院老房三间另八尺。被告方对两份分家单,均不认可,认为两份分家单内容不一致,且表示分家单中本没有曹×5的签字。另外,被告方认为贾×9主持分家时因贾×8的房间多,故将贾×8分得的房间中北正房东屋给了贾×7。被告方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表示原有一张贾×7的分家单,但被贾×8要走了。被告方对此仅表示有姚×(当时村治保主任,且在分家单上签名)的录音材料,用以证明姚×认为曹×5未在分家单上签名,但被告方未实际提供该份录音材料。
另查,二原告提供了贾×8的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火化证、股权证、银行存折等证据,用以证明二原告已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中的义务。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被告方未参与办理贾×8的丧葬事宜系二原告阻止导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分家单、办理丧葬事宜票据、贾×8的身份证、存折、换房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本案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贾×3与贾×8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贾×8的两个姐姐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明,确认该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考虑到贾×8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3与贾×8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贾×8的丧葬费用相关收据及医疗费用票据,可以证实原告贾×3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义务,贾×8遗留的诉争宅院应归原告贾×3享有。而原告闫×要求依照遗赠扶养协议确认诉争宅院为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方虽认为原告方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虚假,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方认为遗赠扶养协议上应有见证人、代书人等签名亦不是遗赠扶养协议成立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表示其分家所得应享有诉争宅院内的部分房屋,但贾×8在1990年时就分家所得的宅院与他人进行了置换,本案诉争的宅院已不再是贾×8分家所得宅院,被告王×在贾×8置换宅院时未提出异议或进行阻止,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王×在贾×8分家时享有贾×8分得宅院内的部分房屋,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3与贾×8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
二、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街×号宅院归原告贾×3享有;
三、驳回原告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贾×3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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