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养人生前处分财产使扶养人基于遗赠扶养协议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时可解除协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1,女,1945年7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2,男,1941年1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3(曾用名南×4),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南×1因与被上诉人南×2、南×3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05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南×2、南×3共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1年2月开始,南×1委托南×2全权处理其与案外人孙×离婚一事,其离婚分得×号商品房(以下简称×号房屋),因欠银行贷款未还,开发商将其房本扣押欲进行起诉拍卖。因南×1表示其与其子孙×2已断绝母子关系,并向其兄弟姐妹称如谁能帮其偿还房屋所欠款项,其愿意与出资人共有诉争房屋,其居住到死后,该房子和其所有遗产全部留给出资人。后南×1找到南×3,故南×3同意帮其偿还欠款,南×1按其如上承诺书写遗嘱。后南×2、南×3共同筹款结清欠款索回被扣押房产证。南×1在取得×号房屋产权以后,违背双方合同,卖房卷走房款遁迹。经查,南×1于2012年将×号房屋私自以105万元价格转卖给案外人陈×,后携共有房款隐遁并数次拒接南×2、南×3电话。鉴于南×1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我二人诉至法院要求:1.南×1返还我二人所交购房款63405.81元;2.赔偿我二人经济损失461594.19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南×1承担。
南×1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扶养人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南×3与南×1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南×3和南×1应当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南×2、南×3代南×1偿还了×号房屋所欠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南×1私自将×号房屋转卖他人且已办理完毕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南×3与南×1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现南×2、南×3起诉要求南×1返还其二人所交购房款63405.8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就南×2、南×3要求南×1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民间借贷利息标准酌定为15万元,对于其主张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南×1返还南×2、南×3购房款人民币六万三千四百零五元八角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南×1赔偿南×2、南×3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南×2、南×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南×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并不是南×1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就不会存在南×2和南×3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南×1权益的行为,南×2和南×3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二人又恶意提起本次诉讼;即使遗赠扶养协议为真,南×3从未履行赡养义务,其无权得到相应补偿;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南×3将欠款支付给开发商;就本次诉讼而言,双方系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原审法院就此案并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南×2、南×3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由南×2、南×3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1承担本案一审公告费、保全费。南×2、南×3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南×2与南×1系兄妹关系,南×3系南×2之女,即南×1之侄女。南×1与案外人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8月15日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购买×号房屋,房价款为150780元,已付70780元,贷款8万元,还贷日期为五年,共还贷5个月计7655.25元,余款未还。2001年南×1诉至法院要求与孙×离婚,法院作出(2001)通民初字第2770号判决,判决二人离婚,×号房屋归南×1所有,房屋所欠贷款由南×1偿还。后因南×1无力偿还贷款,×公司代其偿还了全部银行欠款共计63405.81元。2005年1月29日,南×1自行书写《遗嘱》,载明南×3将其接走照顾其晚年生活,其“有生之年生病、养老、送终由我侄女南×3负责,与本人儿子孙×2脱离母子关系,本人全部遗物为我侄女南×3支配。”2005年5月18日,南×1、南×3共同出资向×公司偿还了该笔款项。2007年1月28日,南×1与南×3共同签署《遗赠抚养协议书》,载明因南×1急需偿还房屋贷款,南×2与南×3共同帮其偿还完毕全部欠款,且其体弱多病生活困难,故双方约定南×1承诺将×号房屋及其本人所属物全部遗赠给南×3,因孙×2对其未尽赡养义务断绝其与孙×2的母子关系;南×3承诺同意双方共有房屋,在已兑现结清欠款的情况下,满足南×1可一直居住到死安度晚年的宿愿,并愿承担对南×1的赡养义务,为其养老送终。2012年8月23日,南×1与案外人陈×就×号房屋进行了网上签约手续,将×号房屋出售给陈×,网签合同上显示房屋成交价格为77.5万元。2012年10月20日,陈×取得了×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
另查,2007年3月26日,南×1与南×2曾签订授权委托书,南×1委托南×2出售×号房屋。2009年4月15日,南×2作为南×1的委托代理人,与南×3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号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南×3,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南×3并未实际支付房款。后南×1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确认南×2代南×1与南×3签订的针对×号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南×2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50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南×1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人民币五十二万五千元予以冻结。南×2交纳保全费3145元。
经询,南×1认可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称没有看内容。南×1主张自己有退休工资收入,南×3从未对其尽过赡养义务。南×3称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全文均系南×1本人书写。其代替南×1偿还房屋就是履行赡养义务,2010年前其曾每月前去探望南×1。南×1对南×3的陈述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工商银行存折、亚华源泉公司证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2011)一中民终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本案中,南×1与南×3曾于2007年1月共同签署《遗赠抚养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南×1称该协议的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遗赠扶养协议》除对南×3赡养南×1,南×1将×号房屋遗赠给南×3进行约定外,还包括由南×3为南×1结清×号房屋全部欠贷,房屋归双方共有的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但根据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南×3、南×2与南×1在后期因×号房屋过户问题产生矛盾进而诉讼,南×3并未对南×1进行赡养,而南×1亦存在擅自出卖房屋的行为。现遗赠扶养协议项下房屋已转卖他人,协议处于完全不能履行状态,南×2、南×3有权要求南×1返还其二人所交购房款。关于购房款的支付,南×2、南×3就其交纳行为提供了存单、亚华源泉公司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南×2、南×3主张的相应事实,南×1虽对二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南×2、南×3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有关南×2、南×3要求南×1赔偿经济损失一节,考虑到双方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存在房屋共有的约定,南×3支付购房款后有理由相信其基于房屋共有会取得一定预期利益,而南×2、南×3为南×1支付购房款客观上也为南×1出售房屋、获取收益扫清了障碍,故南×2、南×3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民间借贷利息标准酌定经济损失数额为15万元,并无不当,南×1就此提出上诉不能成立。
有关南×1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问题,因南×1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原审法院审理此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南×1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560元,由南×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保全费3145元,由南×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南×2、南×3负担4549(已交纳),由南×1负担4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南×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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