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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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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安置房屋的签约权应属对于实际居住人的安置利益,其他人无权主张安置房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4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194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女,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5,女,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海淀区大型货物运输公司二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6,男,194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陈某6之女婿),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7,男,193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西城区华联交通器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9(系陈某7之儿子),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陈某8,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新兴聚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

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4、陈某6与被上诉人陈某7及原审第三人陈某8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45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某6签署拆迁安置协议获得的六套房屋和剩余货币属于陈某10、沈某的遗产,并对该遗产依法进行分割。事实及理由:1、陈某6签订拆迁协议购买六套安置房和因被拆迁房屋而获得的补偿款属于陈某10、沈某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六套安置房全归陈某6所有,没有考虑到拆迁补偿、安置房获得的来源与背景,没有结合现在六套安置房己价值几千万的客观情况,对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4极其不公平。2、拆迁补助费包含陈某6母亲的遗产,一审法院对于补助费的认定有错误。3、拆迁补偿协议七个人,陈某6只是一个代表,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4也应该是拆迁通知书的补偿对象人员,应该作为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的产权。

陈某6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1、陈某2、陈某5、陈某4、陈某3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明225号院房屋在1989年实施翻建时实际出资的事实,将陈某6经合法行政审批并实际翻建的225号院的房屋认定为陈某10夫妇的遗产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

陈某6辩称,225号被拆迁房屋根本不属于遗产,而是属于陈某6夫妻共同财产,签约权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给陈某6的一个购房的优惠条件。拆迁补偿方式是货币补偿,后来购买房屋与前面的房屋没有任何关系。房屋归属权问题不同意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4所说,不管是从手续还有后续建造都是陈某6和陈某7办理的,不存在遗产问题,亦不存在继承问题。

陈某1、陈某2、陈某5、陈某4、陈某3辩称,不认可陈某6所说的事实及理由,225号院房屋翻建并不是陈某6一个人进行翻建,而是兄弟姐妹共同进行翻建,且翻建行为并不改变房屋的权属。根据原有证据记载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陈某10、沈某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遗产。且当时陈某6已经是人民教师,属于居民了,没有权利取得宅基地。

陈某7辩称,与陈某6意见一致。

陈某8提交书面意见称,1、225号院的房屋是陈某6出资出力建造,陈某1既未出资又未出力,对225号房屋没有贡献。2、一审法院判决给陈某1等五人拆迁补偿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剥夺了陈某7的权利。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陈某7、陈某6签署拆迁安置协议获得的12套房屋和剩余货币确认属于陈某10、沈某的遗产,并对该遗产依法进行分割;2、确认陈某1析产份额;3、陈某7、陈某6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4、陈某7、陈某6均为陈某10、沈某子女。小屯村225、226号属于祖产,宅基地面积797.5平方米。陈某10、沈某在世时曾于1971年、1979年、1989年三次兴建或对房屋进行翻建。2007年该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同年7月,陈某7、陈某6瞒着老母亲沈某和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4与拆迁公司签署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在获得拆迁款、补助款的同时购买了12套回迁房,还有节余款项。陈某7、陈某6签署拆迁协议并不能证明其就是实际户主,仅仅是代表,如果按照农村人口才能获得安置利益,只有沈某才有资格获得安置,故拆迁安置协议中应安置人口实际只有沈某一人。拆迁所获得的利益应属于陈某10、沈某的遗产。至于陈某6、陈某7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4投入部分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计算重置成本,并从拆迁安置利益中先行扣除,剩余部分应作为遗产。因陈某10、沈某生前未立遗嘱,故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该遗产应由双方共同继承。

陈某7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陈某1等五人的诉讼请求。陈某7的房产即226号院的房产本身就不属于遗产,不属于陈某10和沈某的财产,陈某1等五人要求确认为遗产并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1等五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自己的陈述也明确了226号院的财产是陈某7个人的财产,而不是遗产。陈某1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陈某1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6在一审法院辩称:陈某1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是矛盾的,陈某1等五人要求确认拆迁所获利益是陈某10、沈某的遗产,又要求确认陈某1的析产份额,因此其请求是矛盾的。拆迁的房屋属于陈某6夫妻的共同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也不是陈某10、沈某的财产,因此也就不存在遗产的问题,诉争的财产都是属于陈某6夫妻的共同财产。陈某1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陈某1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8在一审法院述称,与陈某7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0与沈某系夫妻,该二人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子陈某7、次子陈某1、长女陈某2、三子陈某6、次女陈某3、三女陈某5、四女陈某4。陈某10与沈某原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小屯村居住。陈某8、陈某9系陈某7之子。1996年9月16日,陈某10去世。2010年4月6日,沈某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1979年,陈某10提出建房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人民公社玉泉大队出具《四季青公社房屋建筑施工证》,批准同意陈某10一家将小屯村原有5间房屋原拆原建,该证载明陈某10为户主,全家人口包括陈某10与沈某、陈某1一家、陈某6一家、陈某5、陈某4。

1981年3月,陈某7提出建房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人民公社玉泉大队出具《玉泉大队房屋建筑施工证》,批准同意陈某7将小屯院内4间原有房屋进行翻建,该证载明陈某7为户主,家庭人口情况为6人,包括陈某7、赵秀清及四个子女。

1987年5月,陈某8作为申请人提出建房申请,《四季青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载明陈某8在小屯村的6间住房留给陈某10等五口人住,同意陈某8在黄庄村建房3间,陈某8户口已落到远大大队,玉泉同意调出,远大同意调入,批住房3间。

1989年9月,陈某6作为申请人提出建房申请,《四季青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载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人民政府批准陈某6将小屯村原有6间房屋翻建为7间,施工许可证载明家庭成员包括陈某6一家、陈某1一家以及陈某10与沈某。房屋翻建后,陈某10与沈某仍随陈某6一家在此居住。至2001年,陈某6一家对整体院落及房屋多次进行了改建、增建和装修。2007年年底,陈某1自行将母亲沈某从陈某6住处接走与其一起生活,直至老人去世。

1989年9月,陈某7作为申请人提出建房申请,《四季青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载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人民政府批准陈某7将小屯村原有9间房屋进行翻建,施工许可证载明家庭成员包括陈某7、陈某9夫妻二人。

2005年,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单位就涉案院落所在地段的拆迁工程事宜发出拆迁通知书,载明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本地区土地级别为五级,基准地价为每建筑平方米2500元,基准房价为每建筑平方米800元,本次拆迁人提供回购的楼房为期房,均价为每建筑平方米3600元。

2007年7月24日,陈某6作为拆迁人就小屯225号房屋与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拆迁建筑面积446.75平方米,用地面积453.75平方米,在册人口七人,分别是:陈某6、杜翠堂、陈冬云、沈某、陈某1、荣友兰、陈千里;陈某6取得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共计2750000.5元,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格合计为830215.4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2416178元,拆迁补助费共计333822.5元。

2007年9月,陈某6与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某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该房屋产权证地址为海淀区某南里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建筑面积102.7平方米;陈某6将某南区某号房屋产权转让给女儿陈冬云,该房屋产权证地址为海淀区某南里13号楼3层3单元302号,建筑面积98.8平方米;陈某6将某东区7-5-203、11-4-301、11-2-301、11-3-301四套房屋产权转让给杜翠堂。陈某6于庭审中主张转让给杜翠堂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

2006年7月6日,陈某7作为拆迁人就小屯226号-2房屋与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拆迁建筑面积285.25平方米,用地面积288.51平方米,在册人口三人,分别是:陈某7、刘桂珍、刘轶;陈某7取得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共计1557932元,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格合计为372114.09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384752元,拆迁补助费共计173180元。同日,陈某7之子陈某9作为拆迁人就小屯某号-1房屋与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拆迁建筑面积245平方米,用地面积247.8平方米,在册人口为陈某9一人;陈某9取得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共计1482531元,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格合计为404406.11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274156元,拆迁补助费共计208375元。

陈某7确认一共购置6套房屋,其中陈某7名下有某东里6号楼1门101号房屋及某东里2号楼1门201号房屋;在其子陈某8名下有某东里4号楼1门301号房屋及某东里7号楼2门001号房屋;在其子陈某9名下有某东里3号楼1门301号房屋及某18号楼2单元402号房屋。陈某7于庭审中主张上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且001号房屋已出售。

另查,在陈某1等五人向法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4日的书面陈述材料中,该五人确认陈某7已经继承了父母的后院房产(即226号房产),在后院成为陈某7房产后,1981年陈某7给陈某8盖了房子。

再查,陈某1等五人在针对双方在前案件上诉提交的上诉状中,确认其五人因外出工作或出嫁并未在涉案院落中实际居住。此外,在此前案件开庭笔录中,查明陈某1及陈某5均没有通过宅基地拆迁获得过补偿,陈某2另批过其它宅基地且2007年通过拆迁获得补偿,陈某3及陈某4均系丈夫家宅基地房屋拆迁获得补偿。陈某6主张陈某1和陈某5的单位给其分配了楼房,陈某1确认其妻子系医院职工,是医院分配的房屋,1998年参加房改购买;陈某5确认其丈夫单位分配了半地下室房屋,也已购买。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1等五人向法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4日的书面陈述材料中确认陈某7已经继承了父母的后院房产(即226号房产),在后院成为陈某7房产后,1981年陈某7给陈某8盖了房子。同时,结合226号院由陈某7一家实际使用的情况,可以视为在陈某10、沈某与陈某7分家,故226号院的房产应归陈某7一家所有,该院落相应的拆迁利益亦应归属陈某7一家,故法院对陈某1等五人要求分割226号院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225号院,法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人民政府同意陈某6翻建该院落房屋的决定是对翻建申请所作的处理,陈某6于1989年9月申请翻建房屋原系陈某10与沈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该房产并不因为进行翻建而使得性质改变。陈某6因225号院拆迁获得的2750000.5元补偿中,其中333822.5元拆迁补助费系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项目,不属于分割范围。包含830215.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格在内的共计2416178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应属于陈某10与沈某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形式,应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考虑到法院确认陈某7已经继承了226号院房产并因该院落拆迁而获得了相应补偿利益,故从公平原则出发,陈某7不应再参与上述款项的分配。鉴此,上述2416178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应在陈某1等五人及陈某6之间进行分配。对于分配的具体数额,法院将结合各当事人是否获得过拆迁补偿、对家庭的贡献予以综合考虑并确定。

对于陈某1等五人要求分割陈某6购置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拆迁通知书载明涉案院落所在地段的补偿方法为货币补偿。陈某6虽购置了安置房屋,但其系225号院落实际居住人,且在房屋翻建后与父母共同居住,故得以购置安置房屋的签约权应属对于实际居住人的安置利益。鉴此,法院对陈某1等五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某6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陈某1小屯村225号房屋被拆迁房屋补偿款80万元;二、陈某6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陈某2、陈某3、陈某4小屯村225号房屋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各15万元;三、陈某6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陈某5小屯村225号房屋被拆迁房屋补偿款30万元;四、驳回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首先,陈某6于1989年9月申请翻建房屋原系陈某10与沈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该房产并不因为进行翻建而使得性质改变。在陈某10与沈某相继去世后,应作为二人遗产在其子女间进行继承分割。在该房产被拆迁的情况下,该院落拆迁而获得的相应补偿利益应属于陈某10与沈某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形式。因拆迁通知书载明涉案院落所在地段的补偿方法为货币补偿,故陈某6因225号院拆迁获得的相应补偿利益中,扣除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项目后,应属于陈某10与沈某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故一审法院结合各当事人是否获得过拆迁补偿、对家庭的贡献,以及考虑陈某7已经继承了226号院房产并因该院落拆迁而获得了相应补偿利益情形,判定2416178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在陈某1等五人及陈某6之间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陈某1等五人是否可以分割陈某6购置安置房问题,本院认为,拆迁通知书载明涉案院落所在地段的补偿方法为货币补偿,陈某6作为拆迁人就小屯村225号房屋与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亦载明225号房屋拆迁方式为货币补偿。陈某6在房屋翻建后与父母共同居住在225号院,陈某1等五人因外出工作或出嫁并未在居住225号院中,而购置安置房屋的签约权应属对于实际居住人的安置利益,故对陈某1等五人要求分割安置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4与陈某6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0元,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4负担12500元(已交纳);由陈某6负担187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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