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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订立时房屋属无所有权的公房,其效力不及于因该房拆迁获得的回迁安置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男,1960年8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成某,女,1959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张某2,女,1949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张某3,女,1951年1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张某4,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社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张某4之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某1,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
被告:罗某2,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张某1、成某与被告张某2、张某4、张某3、罗某1、罗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张某2、张某3,被告张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1、罗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门头沟区高家园X号院X楼X单元XXXX号和北京市门头沟区高家园X号院X楼X单元XXX号两套房屋由二原告共同继承,相关权利归二原告享有。事实与理由:张X岩与文X清系夫妻,共生有张X瑜、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五名子女,文X清于1993年11月29日死亡,张X岩于2015年1月2日死亡,其二人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二人没有继子女和养子女。张X瑜与罗X系夫妻,生有罗某1、罗某2两名子女,张X瑜和其夫均已死亡。张某1与成某系夫妻,张X骏系二人之子。张X岩生前承租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南路甲20楼平房4号,该房屋为公房。张X岩晚年一直与张某1、成某、张X骏共同居住,由他们赡养。2009年张X岩立下自书遗嘱。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张X岩,我百年之后现有住房向阳楼八楼一单元四号,给予孙子张X骏继承居住,我租住的房大峪南路甲xx楼平房xx号交给儿子张某1和成某居住,以嘱。后,该大峪南路甲20楼平房4号房屋被征收,取得回迁安置房两套,分别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号院和x楼x单元x号。上述房屋签订拆迁协议、选房、交房的所有手续均为二原告办理,钥匙由二原告持有。2012年1月13日,张X岩因身体不适住院,为避免因拆迁引起家庭纠纷,又立代书遗嘱,内容为:我委托郑X新代笔书写遗嘱,我租赁的房大峪南路一区x楼平房x号拆迁后“房屋征收高家园地区120平米的楼房2+1”由儿子张某1和儿媳成某继承。另,上述2009年自书遗嘱中载明的向阳楼的楼房,已经贵院(2016)京0109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X骏继承,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综上,原告诉至法院,主张继承上述两套房屋,请求法院依据张X岩的生前意思,将房屋判归二原告共同继承。张某1、成某在大峪南路甲20楼平房4号于2011年1月建有自建房30余平方米,如果法院认定张X岩2012年所立遗嘱无效,张某1、成某所建自建房应认定为张某1、成某个人财产。张X骏于2012年2月18日取走张X岩存款本息82400元,上述款项系张X岩赠与张X骏结婚使用,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上述存款系用密码支取,张X岩不告诉张X骏密码张X骏也无法取款,张X岩仅有张X骏一个孙子,张X岩将该款项赠与张X骏符合中国传统。自张某1与成某结婚后,张X岩即与张某1、成某共同生活,如果法院认定2012年遗嘱无效,张某1亦应按90%的比例多分遗产。即使2012年遗嘱无效,2009年的遗嘱亦能说明张X岩希望将大峪南路平房4号给张某1夫妇。张某1、成某为上述二套回迁房补交了房款共36850元,为102号房屋交纳了物业费及供暖费,上述费用应从张X岩存款中扣除。2010年,张某4曾向张X岩借款1.4万元,该款项应属张X岩遗产。2015年1月2日张X岩死亡后,张某1从张X岩工资卡中取出2万元用于办丧事,后张X岩单位向张X岩工资卡中存入养老费、离休补助等13万余元,上述款项系死亡后的补助,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如应分割,该工资卡中2015年4月21日存入的1088.51元亦系张某1交供暖费后由张X岩单位报销的供暖费,该1088.51元不属遗产,应从应分割的款项中扣除。
张某4辩称:张某4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涉案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张X岩在2011年12月12日病发住院后就已经是神志不清的状态,无论是语言还是书写文字上都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故2012年代书遗嘱不可能是老人的签字及意思表示。关于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我方认为应为无效遗嘱。从证据反映该遗嘱书写时间的同期医院病程记录和主观病历均可以显示自2011年12月25日起张X岩老人的神志情况为“回答不切题、查体不合作、不能交流”,2012年1月6日起“偶有自言自语”,足见老人已经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因此其不可能表达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而且张某1、成某也认可该签字也不是张X岩老人所写。老人不是文盲,原本可以写字。但是此遗嘱却非其自己签字。这与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相悖。至于其手印不能确认是其在意识清醒下自愿按捺的。也不能确认是张X岩老人的。再有,从老人的神智状态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形成时间来看,老人在签订安置协议时已经是由成某代签的字,自己已无法签字,老人其实已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识,他自己不知道相关补偿内容是什么房屋和安置款,因此其也无法表述遗产内容,这与证人代笔人郑X新的当庭陈述可以相印证,因为代笔人陈述“老人并未说起房屋2+1的什么说法,是听两位原告说的”,综上可见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故此该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时反观之,该遗嘱的出具,说明原告方为了取得遗产,在明知老人无立遗嘱的神志条件下制造了该遗嘱,其行为应视为伪造遗嘱,目的是为了争抢遗产之用,对此应依法视情节其不再享有继承权或者是在法定继承中予以少分。另外,在张X岩老人生前,但已经无意识的情况下,原告之子张X骏还提取老人的存款8万余元,对上述行为,也应视为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有意转移、占有的争抢遗产行为,且在法庭调取证据前一直隐瞒了其他继承人。因此在本案法定继承的基础上应当由被告方依法继承本案诉争遗产或者多分。另外,本案涉案遗嘱范围外的张X岩老人的遗产:存款、抚恤金等应也予以依法分割。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继承人张X岩老人的所有遗产依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2010年,张X岩给张某4的1.4万元系对张某4的赠与,用于张某4公公拆迁,不属张X岩遗产。张X岩遗留的存款应按照张X骏支取的82400元及张X岩的离休补助等费用共20余万元计算。另外张某4同意扣除张某1补交的房款及物业、供暖费等。
张某2辩称:代书遗嘱应由两名见证人签字,2012年的遗嘱没有张X岩本人的签字,形式上有欠缺。2009年的遗嘱确认大峪南路甲20楼平房4号由张某1、成某居住,上述被拆迁房屋的回迁房属经济适用房,应有张某2的份额。张X岩表示过上述回迁房是张X岩给张某1、成某要的。张某2同意从张X岩存款中扣除张某1补交的房款及物业、供暖费。
张X萍辩称:代书遗嘱应由两名见证人签字,2012年的遗嘱没有张X岩本人的签字。2009年的遗嘱确认大峪南路甲20楼平房4号由张某1、成某居住,上述房屋拆迁后取得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应当有张某3的份额。张某1事先给张某3看过遗嘱,张X岩也与张某3私下说过,表示大峪南路甲x楼平房x号的二套回迁房是给张某1、成某要的。张X环同意从张X岩存款中扣除张某1补交的房款及物业、供暖费。
罗某1、罗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X岩(1919年7月12日出生)与文X清共生有张X瑜、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五名子女,文X清于1993年11月29日死亡,张X岩于2015年1月2日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死亡,其二人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二人没有继子女和养子女。张X瑜与罗X系夫妻,生有罗某1、罗某2两名子女,张X瑜于2005年9月14日死亡,罗X于2000年2月死亡,罗X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X骏系张某1与成某之子。张某1、成某自1982年结婚时起与张X岩共同生活。
张X岩从京煤门头沟物业管理分公司承租了门头沟区大峪南路甲x楼平房x平房xx间,使用面积32.89平方米(下称平房4号)。
2009年8月19日,张X岩立有自书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张X岩,我百年后将现有住房向阳楼x楼x单元x号给孙子张X骏继承居住,我租的房大峪南路甲x号楼平房x号交与儿子张某1和儿媳成某居住,此嘱,立遗嘱人张X岩,2009年8月19日。”该遗嘱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737号判决认定为有效。
2012年1月9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下称门头沟征收办)、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张X岩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征收张X岩平房4号房屋(有房屋4间,建筑面积64.76平方米),应安置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3+20=106.13平方米,安置房为一居室一套(约40平方米),二居室一套(约8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12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13.87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被征收人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62415元,待安置房楼层确定后,按楼层系数结算,安置房实际面积以测绘部门测绘结果为准,办理进住手续时,购房款多退少补。成某代张X岩在上述协议中签字。在拆迁档案中,有《住宅征收协议档案审批会签单》,载明:“有证房2间,43.72平方米,无证房2间,21.02平方米,应安置面积106.13平方米。”另有《无证房申请确认表》一份,载明:“被拆迁人:张X岩,房屋权属性质:公房,有证房建筑面积:43.74平方米,无证房间数2,无证房面积:35.03平方米,申请认定面积21.02平方米,申请理由:张X岩于1987年由于住房困难原因建设房屋,无任何产权证明文件,申请在此次房屋征收过程中对此无证房屋给予认定,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本人承担。申请人:成某。”
2012年1月13日,郑X新代张X岩书写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张X岩,代笔人:郑X新,我委托郑X新代笔定遗嘱,我租赁的房大峪南路一区甲20楼平房4号拆迁后‘房屋征收高家园地区120平方米的楼房2+1’由儿子张某1和儿媳成某继承。立遗嘱人:张X岩,代笔人:郑X新,证明人:高麒麟、郑X新。2012年1月13日”上述遗嘱中张X岩签字字迹系郑X新所书写。
2015年10月10日,成某以张X岩名义与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二份,约定张X岩购买高家园新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2居室(实测建筑面积84.1平方米,下称1601号房屋)及高家园新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1居室(实测建筑面积44.09平方米,下称102号房屋)作为安置房。张某1、成某补交房款36850元,张某1、成秀华交纳102号房屋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物业费、2015-2017年度供暖费共计3262.7元。
2010年,张某4从张X岩处领取款项14000元。
2012年2月18日,张X骏持张X岩身份证代张X岩支取张X岩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本息82400元。
2015年1月2日张X岩死亡时,张X岩工资账户(账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双峪支行)有存款20339.23元。2015年1月3日,张某1、成某支取2万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尚余229.23元。后张X岩工作单位向该工资账户中陆续存入养老金、离休补助、报销供暖费等费用13万余元,该账户陆续有联通话费、歌华有线电视费被扣除,截至2015年10月15日,该账户有存款137826.36元(包括张X岩单位报销的供暖费1088.51元,该款项系张某1支付)。后该工资账户被扣款1000元(用于交纳张X骏继承的向阳楼房屋电费)。张某1、成某从该账户取款2500元、49990元、10000元自行使用(未用于与张X岩有关事项),截至2015年11月18日余额74299.36元。后该账户又被陆续扣除若干笔联通话费、歌华有线电视费等费用。截至2016年12月7日,上述账户存款余额共计74080.83元。上述账户存折由张某1、成某持有。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将上述账户中被零星扣除的联通话费、歌华有线电视费作为遗产分割。
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双方存在争议。
张某1、成某主张张X岩2012年所立遗嘱有效,张某4不予认可。
对此,张某1、成某提供郑X新和高麒麟的证言。郑X新当庭陈述:“我是张X岩邻居。2012年遗嘱是我写的。张X岩头脑是清醒的。他能抬右手和我打招呼。张X岩不能说话,只能点头、摇头。我问张X岩‘房子拆迁要给谁,是不是要给张某1和他媳妇’,张X岩点头了。我写的东西给张X岩念了,张X岩点头说是。张X岩当时写不了字,用手打个招呼都费劲。写遗嘱地点在京煤集团医院,在场人是张某1、成某、张X骏、高麒麟。拆迁房屋的情况是张某1说的。”高麒麟当庭陈述:“张X骏打电话说让我帮忙,我就去了张X骏家,后来去了医院,确认张X骏爷爷是清醒的状态,就去立了遗嘱,签了个字。张X岩当时躺在床上,认得人,和他说话回答不清楚。张X岩能点头,能伸手示意。张X岩点头表示认得我,还和我说了几句话。遗嘱是郑X新写的,写完了和张X岩说你看一眼,张X岩看了点头同意了。张X岩在遗嘱上按手印了,拿过去按的。张X岩好像没有坐起来过。我小时候经常去张X骏家玩,见过张X岩。张X骏家住向阳楼。张X岩的右手能动,但写没写字我没注意,他伸个手活动没有问题。当时没有展示120平方米2+1房子的手续。写遗嘱过程有二十多分钟。”经质证,张某4对上述证言不认可,表示证人是张某1、张X骏约来的,其他子女不在场,遗嘱不是张X岩口述,张X岩只能对遗嘱表示是与不是,违反法律规定,见证人没有核对回迁房权属信息,张X岩表述的准确性无法确定,二位证人陈述的张X岩的状态也有矛盾之处。张某2的质证意见与张某4一致。张某3认可证人证言。
经张某4申请,本院调取了张X岩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2月23日在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病程记录显示:张X岩于2011年12月12日起因脑梗住院,神志情况为:2011年12月13日,呼之能应,回答问题不切题,2011年12月14日,呼之能应,能正确回答问题,2011年12月15日,呼之能应,查体不合作,2011年12月16日,呼之能应,回答切题,2011年12月17日,呼之能应,回答切题,2011年12月18日,呼之能应,回答切题,2011年12月19日,呼之能应,回答切题,2011年12月10日,呼之能应,回答切题,2011年12月22日,呼之能应,回答切题,2011年12月25日,躁动,回答不切题,2011年12月28日,基本不能与之交流,不能正确回答问题,2011年12月31日,基本不能与之交流,不能正确回答问题,2012年1月3日,基本不能与之交流,不能正确回答问题,2012年1月6日,偶有自言自语,2012年1月9日,偶有自言自语,2012年1月12日,偶有自言自语,2012年1月15日,偶有自言自语,2012年1月18日,偶有自言自语,2012年1月20日,偶有自言自语,2012年1月23日,呼之偶能睁眼,偶能正确回答问题,2012年1月24日、25日、26日、29日、31日,同年2月2日至12日、15日、18日、21日、23日,神志同前。经质证,张某1、成某表示,认可病程真实性,2012年1月23日的病程记录显示张X岩偶能正确回答问题,凭记录不能证实张X岩在2012年1月13日立遗嘱时没有行为能力,当时张X岩神志清楚,张某2、张某3看张X岩时还和张X岩背诗,还说我们家人都挣多少钱,张某3还问张X岩密码,张X岩就不说话了,张X骏还叫老人摸眼睛、摸鼻子,张X岩都能做,2013年护工走的时候张X岩还流泪了。张某4表示,从20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月20日,与遗嘱时间最接近,张X岩从12月25日、12月28日、1月3日等基本都是不能正确回答问题,6日、9日、12日都是偶有自言自语。张某2表示,张X岩从2011年12月12日住院,张某2基本每天都去,张X岩喜欢唐诗,张某2就给张X岩背唐诗,一开始张X岩还可以接下句,时间长了说话不清楚,舌头歪了,插了胃管,有时候说话我们听不清,张X岩头脑比较清楚,就是说不了话、动不了,由护工和家里人照顾着。张某3表示,有一次张某1和我说张X岩要去ICU,不让我们来探望了,张X岩说他不去,去了就看不见我们了,张X岩说在家里照顾比较方便,我说行,要是不去的话有时间我就去看张X岩,那时候我和张X岩聊天,张X岩还能睁开眼睛看看我。
对于2012年遗嘱的效力,本院认为,因张X岩立代书遗嘱前后神志状况时有变化,在此情况下,遗嘱的签字应由被继承人本人签署,现2012年遗嘱中“张X岩”签字系郑X新所签,违反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张X岩所立2012年代书遗嘱无效。
对张某4、张X骏领取的张X岩的款项1.4万元及银行存款82400元是否应计入张X岩遗产范围,双方存在争议。张某1、成某主张张某4所取走款项应属遗产、张X骏所取存款不属遗产。张某4对此持相反意见。双方对此均未提供债权凭证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张X岩与张某4的父女关系、张X岩与张X骏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张X岩在2009年将向阳楼楼房确定由张X骏继承等情况,本院确认上述二笔款项均系张X岩生前对张某4、张X骏的赠与,不应计入张X岩的遗产范围。
对张X岩死亡后其工作单位向张X岩工资账户发放的养老金、离休补助等费用,张某4认为应当作为遗产分割,张某1、成某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张X岩死亡后产生,不属遗产,但系张X岩工作单位向张X岩发放,应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对张某1自行取走的上述费用及用于交纳向阳楼楼房电费的费用亦应包括在内进行分割,故本院确认张X岩工资账户中的款项95369.62元应由各继承人按相应比例进行分割(因该账户中陆续有零星有线电视费等费用扣款、且张某1及成某为张X岩名下回迁房交纳了相关款项,上述金额按照如下方式计算:2016年12月7日存款余额共74080.83元+张某1此前取款2500元、49990元、10000元+从该账户扣除的张X骏继承的向阳楼楼房屋电费1000元-张某1支付的供暖费1088.51元-张某1补交回迁房购房款36850元-张某1交纳102号房屋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物业费、2015-2017年度供暖费共计3262.7元)。
对张某1是否在平房4号院内建造自建房,张某1主张其于2011年1月在平房4号院内建造自建房37.5平方米,张某4不予认可。张某1对此提供证据1:《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1将在大峪南路甲x楼平房x号盖房工程发包给宋汉正,盖房面积为37.5平方米,每平方米900元,及装饰装修项目等,开工日期2010年12月19日、完工日期2011年1月14日。证据2、收据2张,显示张某1于2010年12月20日、29日交纳预付款及二期付款共计4万元。经质证,张某4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中没有公章,第二份收据的时间有涂改,上述证据与张某1、成某起诉主张继承张X岩的遗产有矛盾,张某1、成某提起本案诉讼表示其认可安置房系张X岩遗产。张某2、张某4认可自建房系张某1、成某建造。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显示的自建房面积与拆迁档案中记载的无证房面积大致相符,且张某4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相应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张某1、成某在平房4号建造自建房30余平方米,上述自建房被拆迁部门认定21.02平方米。
对1601号房屋及102号房屋中张某1、成某依据自建房对上述二套回迁安置房享有的份额,根据拆迁档案,平房4号拆迁过程中有证房被认定面积为43.74平方米,无证房被认定面积为21.02平方米,据此,本院酌情确认张某1、成某所建自建房对应安置面积的贡献比例为30%,据此,本院确认1602号房屋及102号房屋的30%的份额应由张某1、成某享有,上述房屋中其余70%的份额应作为张X岩的遗产进行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2012年代书遗嘱并非张X岩本人签字,上述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无效。因2009年自书遗嘱订立时,平房4号尚属公有住房,张X岩并无所有权,相应遗嘱效力并不及于平房4号被征收后因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放弃产权而获得的回迁安置房,故本案中张X岩回迁安置房相应份额、存款等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对张某1所提其于2011年1月在平房4号院内自建房30余平方米、该自建房在2012年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张某1、成某个人财产的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平房4号相应回迁房中70%的份额属张X岩遗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因张某1与张X岩共同生活30余年,故本院确认张某1对张X岩的遗产应当多分,具体份额本院酌情确认张某1应享有张X岩遗产60%的份额,张某3、张某2、张某4各享有张X岩遗产10%的份额,罗某1、罗灿春各享有5%的份额。因张X岩在张某1、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张X岩未留有遗嘱确定其遗产仅由张某1一人继承,故本院确认张某1所应继承张X岩遗产份额属张某1与成某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本院确认张某1、成某享有1601号房屋及102号房屋各72%的份额,张某2、张某3、张某4对上述房屋各分别享有7%的份额,罗某1、罗某2对上述房屋各分别享有3.5%的份额。对张X岩工资账户中的款项95369.62元,遗产系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述存款中的绝大部分系张X岩死亡后所取得,虽不属遗产,但应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根据前述比例及张某1、成某自行支取部分存款的情况,本院确认张某1、成某应分别给付张X环、张某3、张某4存款各9536.96元,张铁锁、成某应分别给付罗某1、罗某2存款各4768.48元。对张某4所提张某1存在制造遗嘱、争抢遗产、应予少分的意见,因张某1不存在争抢遗产情况,且张某1对张X岩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对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高家园新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2居室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张某1、成某享有72%的份额,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各享有7%的份额,由罗某1、罗某2各享有3.5%的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高家园新区x号院x号楼x单x号1居室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张某1、成某享有72%的份额,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各享有7%的份额,由罗某1、罗某2各享有3.5%的份额;
三、张某1、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张某2、张某3、张某4张X岩存款各9536.96元,分别给付罗某1、罗某2张X岩存款各4768.48元;
四、驳回张某1、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张某1、成某负担三千零九十六元,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各负担三百零一元,由罗某1、罗某2各负担一五十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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