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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家庭共有成员对参与共同建造的房屋享有财产权利,应依据贡献大小确定份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郭×1,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郭×2,男,1938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鲁×,女,1939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郭×3,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郭×4,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郭×5,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郭×6,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郭×7,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郭×1与被告郭×2、鲁×、郭×3、郭×4、郭×5、郭×6、郭×7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郭×2及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郭×3、郭×4、郭×5、被告郭×6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张X、被告郭×7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1诉称:被告郭×2、鲁×生育六子,长子郭×3、次子郭×1、三子郭×4、四子郭×5、五子郭×6、六子郭×7。上世纪七十年代末,鲁×申请取得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宋庄村卫华路17号院(以下简称:17号院)宅基地,1981年建北房十间,建房时原告和郭×3都已经参加劳动,对建房出资出力。2008年,因修路需要,宋庄村部分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拆迁人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郭×2、鲁×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认为,17号院房屋系有原告出资出力参与建设,理应有原告的房屋份额。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等材料,17号院在1981年所建的十间北房在拆迁后所获利益应按以下方法分割:1、根据拆迁补偿办法第12条,十间北房建筑面积共计210.1平米,每平米的区位补偿款是1900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十间北房及新建、增建房屋总价是42万多元,总建筑面积是810平米,计算得出每平米应为528.5元;3、弃楼款补贴,又叫外购房补贴,依据拆迁办法第12条,有两种补偿方法,一种是货币,另一种是拆迁安置房,郭×6、郭×7选择的是货币补偿,按照每平米6181元进行补偿;4、周转费,按照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是10元,一次性发放6个月,每平米就是60元;5、附属物内的树木补偿款,拆迁协议中有附属物清登表,建房时候栽了树,拆迁时进行了补偿,原告主张5万元;6、搬家补助费,拆迁办法21条规定,按照房屋的合法面积每平米补偿15元;7、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认定面积为161平米和152平米,每平米补偿是300元,原告认为有自己适当的份额,主张5万元。原告主张按以上七项中应按平米计算的部分是十间北房的1/4即52.5平米,合计金额为约60万元。故请求依法判决:1、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宋庄村卫华路17号院房屋拆迁补偿款析产分割,由被告郭×7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30万元,由被告郭×6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30万元,以上共计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2、鲁×辩称:一、17号院北房10间是郭×2出资兴建,系郭×2、鲁×夫妻共同财产。(一)郭×2、鲁×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六个子女,当时,郭×2在618厂工作,每月有几十元的工资收入。(二)17号院建房前,郭×1与其爷爷共同生活,住在黄村镇宋庄村东河沿18号,郭×2、鲁×未与郭×1共同居住生活。(三)上世纪七十年代,鲁×获得17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同年由郭×2出资,请建筑施工单位在17号院建北房10间,郭×1既未出资也未出力。(四)房屋建成后,郭×2、鲁×带着五子郭×6、六子郭×7在17号院居住生活至2008年房屋被拆迁,这期间郭×6和郭×7征得郭×2、鲁×同意,在17号院陆续建房40余间。(五)1985年,郭×1获得黄村镇宋庄村育林路东1排6号宅基地使用权,郭×2出资3000元与郭×1共同建房5间,该房屋系郭×2与郭×1共有财产,房屋建成后,郭×1从黄村镇宋庄村东河沿18号搬出,迁入黄村镇宋庄村育林路东1排6号居住至今。二、2008年拆迁前,郭×2、鲁×将属于夫妻共有的17号院内10间房产赠与了郭×6、郭×7,每人各五间,并己实际履行,该赠与行为系郭×2、鲁×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郭×2、鲁×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郭×1向郭×2、鲁×索要拆迁补偿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12月16日,拆迁人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针对17号院房屋拆迁事宜,与被拆迁人郭×6、郭×7分别订立了拆迁补偿协议。郭×2、鲁×不是17号院房屋所有权人,不具备被拆迁人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状称郭×2、鲁×领取拆迁补偿款与事实不符。17号院房屋拆迁时,郭×1未在17号院居住,其不是拆迁被安置人口,其无权主张17号院房屋拆迁补偿款。四、郭×1主张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胜诉权己丧失。本案中,郭×2、鲁×赠与行为发生在2008年,17号院房屋拆迁事实也发生在2008年,郭×1居住在黄村镇宋庄村育林路东1排6号,与17号院咫尺之遥,其在2008年12月就知道了17号院房屋赠与和拆迁的事实,其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早己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胜诉权已丧失,请法院依法驳回郭×1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2006年郭×2在做心脏手术之前,开过一个家庭会议,全家人均在,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已作了分配,当时郭×2将17号院、育林西路4条5号、南渠沿9号作了分割,在郭×3建房时,郭×2给出了3000元,郭×1建房的时候,郭×2也出了3000元,所以在家庭会议上已将大家庭的财产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已经分清,每个孩子有一处院,后来17号院分给了郭×6、郭×7各一半,父母没有分得任何财产。
被告郭×3辩称:17号院房子是在1981年建的,建房的时候我20多岁,我、郭×1、郭×4三个人都已经挣工分了,当时家里穷,建筑材料是我父母花钱买的,但是钱里面有我们哥三个的工分,我当时有劳龄9年,建房需要干的活是我们哥三个出的力,宅基地是我们哥三个垫的,墙是我们三个码的,包括抹房顶、砸墙都是我们几个人干的,盖房实际上大部分都是我们哥三个出的力。1981年建房时老四13、14岁,老五、老六更小,他们三个没有参与建房。我们家这个大家庭没有分过家。如果争议房屋有我的相应份额,我要求依法分得相应的拆迁补偿的份额,我应分得补偿款80万元,由被告郭×6、郭×7每人各给40万元。
被告郭×4辩称:17号院北房十间建房的时间是在1980、1981年,我当时大概十六七岁,已经毕业,在生产队挣工分了,当时家里并没有分家,建房是哥几个一起盖的,当时大家挣的工分也放在一起。老大到老四当时也都挣工分,挣工分的钱都用于建房了。关于赠与的问题,房子是属于大家共建的,当时说赠与的事儿也没有和我说过。我应分得补偿款50万元,由被告郭×6、郭×7每人各给25万元。
被告郭×5辩称:17号院北房十间大概是在1980、1981年郭×2挑头儿盖的房,我们兄弟几个当时年纪还小,只能给打下手、帮个忙,建房是施工队干的。兄弟几个挣的工分就是够吃饭和粮食,并没有参与建房。建房的钱是郭×2挣的工资出的。关于赠与的事儿,其实早就成为事实了,谁在哪儿住就归谁了,只是没有写书面的东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发表意见,即使涉案房屋的拆迁款有我的份额我也不要,我放弃拆迁款的权利。
被告郭×6辩称:一、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但17号院并无家庭共有财产,原北房10间是郭×2、鲁×所有,原告并没有出资,原告是否成年、是否参加劳动都不能证明其对北房10间享有权利。另外,原告当时虽然在生产队工作,但是所挣的工分年底全部折算成粮食,都不够吃的,不存在换成钱的问题,所以原告用工分参与建设房屋是不存在的。二、2008年郭×2、鲁×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房屋赠与郭×6、郭×7,二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赠与发生后,郭×6、郭×7是房屋所有权人,郭×2、鲁×已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另外,关于17号院拆迁协议书,是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和郭×6、郭×7签订,如果依据拆迁协议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本案案由不应是分家析产。三、原、被告大家庭已用事实行动形成分家,郭×2原来有三个宅院,本案诉争的是其中一个,郭×3结婚后,新申请一处宅院,但是由郭×2出资建设,郭×1也是单独申请一处宅院,也是由郭×2出资参与建房,郭×4所在的5号院即为郭×2原来的老宅院,郭×5所在的18号院也是郭×2原来的老宅院,17号院就是郭×6、郭×7的。四、关于时效,我方认为房屋建成时间是70年代,房屋建成后30余年,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现地上物已不存在,物权应转化为债权,诉讼时效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拆迁事实之日起,所以我方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所主张的区位补偿价、外购房补贴、周转费、附属物的补偿、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费,原告均无权利主张。关于重置成新价,我方认为不应分割,如果法庭认为分割,也只应该分割重置成新价,经我方计算得出每平米为528.5元,乘十间房屋平米数210.1平米,计算得出是111041.3元。原告主张的1/4不予认可。如果法庭认为需要分割,我方认为家庭全部成员人人有份,每人应该是1/8,金额为13880.16元。在此基础上如考虑郭×2夫妇作为父母在家庭中的贡献还应多分的话,那么原告所得不足一万元。房屋是70年代建成,郭×1、郭×3、郭×5、郭×4已经陆续搬离17号院,对该宅院已不享有使用权利,且自己都有自己的宅院。另外,17号院已经拆迁,郭×6、郭×7得到了补偿,基于家庭和睦、亲情的角度,郭×6、郭×7已经给过郭×15万元(郭×6给3万,郭×7给2万)。
被告郭×7辩称:同意郭×2、鲁×、郭×6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2、鲁×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6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郭×3、次子郭×1、三子郭×4、四子郭×5、五子郭×6、六子郭×7。
17号院宅基地系1970年代中末期由鲁×申请取得,当时家庭成员包括本案原、被告共八人。1980-1981年前后,17号院在郭×2、鲁×主持下建造北房十间(面积约210平方米),建房时郭×2有工资收入,六名子女在建房时都曾参与,其中长子郭×3、次子郭×1当时已挣工分,且已年满18岁,三子郭×4、四子郭×5、五子郭×6、六子郭×7均未满18岁。
2008年17号院拆迁前,郭×2、鲁×将17号院内北房十间赠与郭×6、郭×7各五间,此后,由郭×6、郭×7重新装修并在17号院内另行新建房屋若干间。
2008年12月16日,针对17号院北房十间中的北房5间、增建房屋若干间及所属院落,被告郭×6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作为拆迁人的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具体内容是:房屋建筑面积405.17平方米、宅基地面积540.23平方米;拆迁补偿款、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为:1、区位补偿总价769823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217189元;3、附属物作价339565元;4、搬家补助费6077.55元;5、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6、停产停业补助费48324元;7、工程配合奖20000元;8、周转费24310.2元;9、外购房补贴2504356元;……13、其他31480元;总金额3963124.75元。
2008年12月16日,针对17号院北房十间中的另外北房5间、增建房屋若干间及所属院落,被告郭×7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作为拆迁人的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内容是:房屋建筑面积405.17平方米、宅基地面积540.23平方米;拆迁补偿款、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为:1、区位补偿总价769823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211089元;3、附属物作价371212元;4、搬家补助费6077.55元;5、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6、停产停业补助费45861元;7、工程配合奖20000元;8、周转费24310.2元;9、外购房补贴2504356元;……13、其他46812元;总金额4001540.75元。
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房屋登记表、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它包括共同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所有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资料,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负担的债务,以及其他共有的财产。对于直接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当肯定他们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
本案中,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分析判断,可以认定17号院北房十间是1980-1981年前后在郭×2、鲁×夫妇主持下建造,六名子女均参与建房,其中长子郭×3、次子郭×1当时已挣工分且已年满18岁,而三子郭×4、四子郭×5、五子郭×6、六子郭×7当时均未满18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与建房的成年子女对参与共同建造的房屋享有相应财产权利,所以该北房十间应属于郭×2、鲁×、郭×3、郭×1的共有财产,且根据对建房的贡献大小,本院认定郭×2、鲁×对该北房十间享有较大份额财产权利,郭×3、郭×1对该北房十间享有较小份额财产权利。
17号院于2008年拆迁前,郭×2、鲁×虽将十间北房赠与郭×6、郭×7各五间,但因该北房十间属于郭×2、鲁×、郭×3、郭×1共有财产,郭×2、鲁×对郭×3、郭×1在该房屋中享有的相应财产份额无权处分,故郭×2、鲁×对该房屋中属于郭×3、郭×1部分的赠与行为无效。
17号院拆迁后,郭×6、郭×7取得该院落内房屋的相应拆迁利益,郭×3、郭×1对北房十间享有的相应份额所取得的拆迁利益应由郭×6、郭×7予以返还。
对于郭×6、郭×7应返还郭×1的拆迁补偿款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17号院十间北房在该院落拆迁时全部拆迁房屋中所占面积比例以及郭×1对17号院北房十间应享有的相应份额比例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为160000元,由郭×6、郭×7每人各给付郭×180000元。
郭×3在答辩时虽要求分得17号院北房十间其享有的相应份额的拆迁补偿款,但因其在本案中系被告而非原告,其相应主张本案无法一并予以处理,其可另行起诉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1拆迁补偿款八万元;
二、被告郭×7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1拆迁补偿款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郭×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原告郭×1负担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郭×6负担一千三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郭×7负担一千三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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