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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先前赠与的财产在权利未转移时,后立的遗嘱视为对先前赠与的撤销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果×1,男,1947年2月9日出生。
被告果×2,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果×3,男,1953年3月2日出生。
被告果×4,女,1940年8月8日出生。
被告果×5,女,1942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果×6,女,1945年1月11日出生。
原告果×1与被告果×2、果×3、果×4、果×5、果×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祝XX,被告果×2、果×3、果×5,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果×1诉称,原告与被告果×3、果×2系兄弟关系,三人母亲均为蒋淑萍。何家胡同21号院住宅七间系祖产,系家庭共有财产。1984年5月1日,蒋淑萍、果×1、果×3、果×2、果×4、果×5、陈公牧、冯庆和、彭月明、韩艳荣签署了《关于房产分配签字协议书》,约定:何家胡同21号院住宅中的东房2间归果×1所有等内容。会议参加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现协议书中有关果×3、果×2的房产分配情况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认为《房产分配签字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但两被告拒不配合原告提出的房屋过户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北京市西城区何家胡同21号幢号1房屋(建筑面积16.4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北京市西城区何家胡同21号院院落及院落开门由原、被告共同使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果×2、果×3、果×4、果×5、果×6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东房两间属于母亲蒋淑萍的个人遗产,应该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依照《对于房产分配协议书》主张对何家胡同21号所有权,其主张不具有法律效力及后果。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告认为是分家析产纠纷,我方认为分家析产的法律概念是将共有的房产分家,很显然需要进行分家析产的必须是共有财产,是几个共有人共同使用的财产,本案的诉争房屋属于文革产,在1983年根据国家政策进行文革产发还,原、被告双方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7间房屋归原、被告的母亲蒋淑萍所有。1984年签署房屋分配协议书的时候所涉及的房产标的不再属于共有的房屋,而是属于个人的财产,属于个人单独拥有的财产是不能析产的。在1984年签订协议书后,老人又在宣武区公证处办理了对其所拥有的7间房产的遗嘱公证,很显然老人在其作出遗嘱公证时,她对其所拥有的房屋重新作出了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原理,对同一标的物重新处分的,后民事法律行为取代前民事法律行为。老人在作出了遗嘱公证的法律行为之后,又于2000年11月17日作出了撤销其所办理的针对诉争房屋的公证遗嘱的公证。老人对其所有拥有的房产再此作出了民事法律行为,老人仍然是7间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关于诉争房产的之前的民事法律行为全部作废。同时老人先后两次以公证形式将其所拥有的部分房屋赠与了二被告,但不包括诉争房屋,所以直到老人去世,诉争房屋仍然是属于老人的。就原告所提出的关于房产分配协议书的内容而言,不具备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协议书是针对这7间房屋如何居住使用的分配,从协议书的3、4、5条都可以看出,这只是对房产使用权进行分配,而没有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配。二被告取得房屋的法律后果是基于老人在2000年作出的公证赠与所导致的。这份协议书不具备履行性,就本案而言不具备产生物权的法律效力。协议书写于1984年,至今已将近30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时间最长不超过20年。原告拿出一份将近30年的协议书,根本就不具备取得所有权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蒋淑萍与果宗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前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果×1、被告果×3、被告果×2、被告果×4、被告果×5、被告果×6。果宗文于1963年9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蒋淑萍于1983年7月1日从其夫果宗文处继承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何家大院旧门牌号十二号房产七间(即新门牌号何家胡同21号),该七间房屋包括房号1的东房3间、房号2的南房2间和房号3的北房2间。1984年5月1日,蒋淑萍与原告果×1、被告果×3、被告果×2、被告果×4、被告果×5、案外人彭月明、韩艳荣、陈公牧、冯庆和等签订《关于房产分配签字协议书》,协议约定:1、何家合同21号一院住宅(共七间)由果×1、果×3、果×2分配,所交房屋费用1200元,分配房产情况如下,果×1分得东房贰间,果×3分得南房贰间另加东房壹间,果×2分得北房贰间;2、老家房产全归果×6所有;3、各人所得房产由本人居住,出租房屋的房租归各人所有,如出售房须全家人同意;4、房屋被国家征用时,如房价高于原本人分担的费用,剩余的归蒋淑萍所有,如蒋淑萍不在,则由果×1、果×3、果×2均分;5、如房产出现异常情况由全家人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蒋淑萍于1993年5月18日在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作出了遗嘱公证,公证书序号为(93)京宣证字第1814号,遗嘱内容为:我立本遗嘱,将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将座落在北京市宣武区何家胡同21号七间房产作如下处理,一、东房二间(房号1,北数第一、二间)遗留给大儿子果×1所有;二、北房二间(房号3)遗留给三儿子果×2所有;3、南房二间(房号2)、东房一间(房号1,北数第三间)共三间遗留给二儿子果×3所有。蒋淑萍于2000年12月20日在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作出了声明书公证,公证书序号为(2000)京宣证字第5198号,声明书内容为:撤销了其于1993年5月18日在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所立的(93)京宣证字第1814号遗嘱公证。2000年12月20日,蒋淑萍在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作出了两份赠与书公证,公证书序号为(2000)京宣证字第5199号,将其所有的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何家胡同21号北房2间(房号3)赠送给被告果×2;公证书序号为(2000)京宣证字第5201号,将其所有的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何家胡同21号中南房2间(房号2)、东房1间(房号1,南数第一间)共三间赠送给被告果×3。2000年12月20日,被告果×2与被告果×3在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分别作出受赠书公证,公证书序号分别为(2000)京宣证字第5200号和(2000)京宣证字第5202号,表示接受蒋淑萍的上述赠与房产。2001年5月14日,被告果×2取得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何家胡同21号幢号3(北房2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5月14日,被告果×3取得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何家胡同21号幢号2(南房2间)、幢号4(东房1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5月14日,产权登记变更之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何家胡同21号幢号1(东房2间)房屋仍登记在蒋淑萍名下。蒋淑萍于2013年6月15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果×1起诉来院,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五被告持其答辩理由予以抗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证明信、房产分配协议书、公证处档案查询资料、房管局档案查询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的房产分配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蒋淑萍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原告果×1、被告果×3、果×2的房产赠与合同,该合同中所涉及的何家胡同21号房产在蒋淑萍作出遗嘱公证之前并未转移且不存在不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蒋淑萍通过其后的遗嘱公证,对其赠与的何家胡同21号房产重新进行分配的行为,应视为蒋淑萍本人对其前述赠与何家胡同21号房产行为的撤销。其后,蒋淑萍撤销了其所立的遗嘱公证,该撤销行为仅导致了其所立遗嘱内容无效,但并不代表原房产分配协议中关于分配何家胡同21号房产的效力得以恢复。故涉案房屋的产权重新回归初始状态,即归蒋淑萍所有,直到蒋淑萍去世。同时,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果×1以履行房产分配协议为由,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共同使用院落大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果×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果×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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