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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分家析产应综合考虑家庭成员对财产的贡献、分家析产后有利于家庭成员关系等因素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靳×1,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靳×2,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靳×3,女,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靳×1因与靳×2、靳×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民终字第916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抗字第4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高民抗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白晶、张云波出庭。申诉人靳×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被申诉人靳×2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兴、原审上诉人靳×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2一审诉称,我与靳×3原系夫妻关系,靳×1系我与靳×3的儿子。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我与靳×3以靳×1的名义,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了北京富润家园x一套(简称1701号房屋)作为家庭财产。因购房合同是以靳×1名义签订,该套房屋产权便登记在靳×1名下。2005年8月31日,我与靳×3因感情不合离婚,从此原三个家庭成员各自分开生活,但家庭共有的该套房产未分割,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登记在靳×1名下的1701号房屋产权属于我与靳×3共同所有,并判决我拥有该房的全部产权,我按照该房屋的市场价值给予靳×350%产权的经济补偿;2、判决1701号房屋自2004年6月份至2009年3月的租金收入的50%共计196050元归我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靳×2与靳×3原系夫妻关系,靳×1系双方婚生之子。靳×3于2005年3月14日起诉与靳×2离婚,2005年8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一中民终字第764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靳×2与靳×3离婚。
2002年5月18日,靳×2与靳×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以靳×1的名义与北京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892179元的价格购买了1701号房屋,并缴纳购房首付款182179元。同时,又以靳×1的名义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贷款71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购房款。此时,靳×1为北京工商大学在校学生。《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32年6月28日,每季还款金额为5916.67元。经核实,上述借款额自2002年9月20日至2004年6月9日期间,分8期全部还清。其中2002年9月20日还款5916.67元;2002年12月20日还款5916.67元;2003年3月20日提前还款242583.47元;2003年6月20日还款5916.67元;2003年9月20日还款5916.67元;2003年12月19日提前还款124250.07元;2004年3月19日提前还款242583.47元;2004年6月9日提前还款76916.31元。上述款项均系靳×2、靳×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清偿。2003年7月,靳×1大学毕业并参加工作。2004年5月27日,靳×1取得了17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靳×2与靳×3离婚时,未对1701号房屋的产权进行处理。
另查,靳×2、靳×3所支付的首付款182179元中的172625元系由靳×3当时所在单位北京益航天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靳×2主张上述款项是其将现金交到靳×3单位然后通过靳×3单位转账、用支票支付,但靳×2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靳×2主张归还房贷的资金为其提供,并提交(2000)海民初字第1086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素风归还靳×2本息30万元,并已执行。靳×1、靳×3认可该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靳×1已经用上述款项购买房屋,并主张靳×1在校期间用实习收入归还了部分购房贷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靳×1的收入情况。
靳×2主张1701号房屋系靳×3与其共同出资购买,靳×1没有对房屋出资,靳×2并提供录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靳×1、靳×3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靳×2已经将1701号房屋赠予靳×1,并提供靳×2、靳×3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予以证明。该协议说明:“靳×2、靳×3分居后财产暂分为使用权:富润家园两套房子产权归军锋。所租房款,除去一切费用后,分为三份,由靳×2、靳×3、靳×1各一份。分居结束,富润两套房产全部归孩子”。靳×2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分居结束,富润两套房产全部归孩子”是靳×3后来添加上去的,靳×2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09年1月4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08)文检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分居结束,富润两套房产全部归孩子”与检材上的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检验条件不充分。2、无法对检材上“分居结束,富润两套房产全部归孩子”与检材上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3、对检材上“同意、2005.2.28”是否为靳×2本人书写检验条件不具备。检材上“靳×2”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靳×2”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4、对协议全部内容是否为2005年2月28日当日书写检验条件不具备。
另查,1701号房屋一直用于出租,靳×1收取房屋租金。靳×2主张靳×1自2004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共收取房屋租金392100元,并提供租房合同及北京昊岳富润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靳×1、靳×3认可证据中房屋租金的大致价格,但主张在1701号房屋租赁过程中靳×1负责支付物业费、取暖费及税金,并且房屋存在空租现象,实际租金不会达到靳×2主张的数额。在靳×2与靳×3离婚之前,靳×2曾经从靳×1银行帐户中取走该房租金收入43000元。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靳×2就靳×1是否为其亲生儿子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2008年4月21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物证鉴(2008)318号《法医物证鉴定报告》: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支持靳×2是靳×1的生物学父亲。靳×2就1701号房屋现在的实际价值提出价值评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安泰祥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房屋价值评估。2008年6月16日,北京安泰祥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08安法估字第[0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对象(1701号房屋)在估价时点2008年6月12日的正常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43.8万元,单价为16669元/建筑平方米。
一审法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2635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靳×2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一中民终字第0568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6)海民初字第26353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1701号房屋虽登记产权人为靳×1,但系靳×2、靳×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靳×2、靳×3出资共同购置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靳×2与靳×3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为双方离婚前签订,该协议中仅涉及1701号房屋使用权的处置,且经鉴定协议中表述的“分居结束,富润两套房产全部归孩子”不能确定为与其他内容为同一时间书写,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综上,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靳×1、靳×3关于依据该协议靳×2已经将1701号房屋给予靳×1的主张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该房屋已经登记在靳×1名下,并且靳×2、靳×3已经解除夫妻关系,该房屋仍登记在靳×1名下、归靳×1所有为宜,现靳×1、靳×3未请求分割房产,法院不持异议。但靳×1应按照该房屋的评估价值支付靳×2相应的折价款为宜。经评估1701号房屋价值243.8万元,靳×1应支付靳×2房屋折价款120万元。
关于1701号房屋的租金收益,靳×2主张靳×1收入租金392100元,靳×1对数额存有异议。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具体租金收益,法院考虑到该房出租过程中所应承担的物业、取暖等费用及可能的空置情况,认定1701号房屋于2004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产生的租金收益为300000元,考虑到该租金产生于靳×2、靳×3离婚前后,法院判定该租金收益中靳×2可享有三分之一,数额为100000元。鉴于靳×2曾于靳×1账户中取款43000元,该款应与租金收益折抵,法院判定靳×1应支付靳×21701号房屋租金收益5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六号一号楼C座一七O一号的房屋归靳×1所有;二、靳×1支付靳×2房屋折价款一百二十万元及租金收入五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靳×2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1与靳×3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靳×2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靳×2承担。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否认鉴定协议的效力。原审判决将“是否是同一时间书写”的“鉴定不能”错误地认定为“不能确定”,颠倒黑白,不仅违反逻辑,而且严重违反举证的基本规则。靳×3与靳×2达成的协议没有任何瑕疵,双方将争讼房屋赠与给靳×1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靳×2同意原判。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701号房屋属于靳×2、靳×3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靳×1所有的财产。靳×1、靳×3在原审法院提交的靳×2与靳×3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系靳×2与靳×3离婚前签订,该协议中仅涉及1701号房屋使用权的处置,靳×2认为“分居结束,富润两套房产全部归孩子”是靳×3后来添加上去的,靳×2并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部门鉴定,“分居结束,富润两套房产全部归孩子”与检材上的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检验条件不充分;无法对检材上“分居结束,富润两套房产全部归孩子”与检材上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因此,靳×1、靳×3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靳×1、靳×3关于依据该协议靳×2已经将1701号房屋赠予靳×1的主张亦不应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为,1701号房屋虽登记产权人为靳×1,但系靳×2、靳×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靳×2、靳×3出资共同购置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靳×1所有的财产。
原审法院考虑到该房屋已经登记在靳×1名下,并且靳×2、靳×3已经离婚,靳×1、靳×3未请求分割房产,故判决该房屋归靳×1所有,靳×1支付靳×2房屋折价款120万元,是适当的,本院应予维持。靳×1、靳×3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1701号房屋的租金收益之处理亦属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终审判决以靳×2、靳×3是出资人为由认定登记在靳×1名下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终审判决“出资人即所有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出资人分为为自己购买房屋及为他人购买房屋的出资人,判断出资人是否为所有人的关键是看出资人是否具有自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靳×2与靳×3虽然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但将房屋登记在靳×1名下,且三方未约定该出资是否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亦未约定出资人保留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情形属于为他人购买房屋。2.终审判决否认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则上,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效力的情况下,应认定不动产物权属于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靳×2主张购房款由其夫妻共同出资,但出资行为尚不足以对抗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效力,靳×2还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保留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但靳×2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留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一点通过靳×2在购买富润家园1106号房屋时保留10%的产权可以印证。此外,靳×2对诉争房屋的主张不断变化,从最初的要求三分之一份额到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其意思表示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尊重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
二、终审判决认定“靳×1、靳×3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缺乏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没有支持靳×2的主张,终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不能否定协议的全部效力。鉴定意见明确了检材上“靳×2”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靳×2”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且协议中除了靳×2提出异议的“分居结束,富润两套房产全部归孩子”之外,还有“富润家园两套房子产权归靳×1”的表述,靳×2对该表述并未提出抗辩主张,且鉴定意见又明确签名为靳×2所签,故法院忽视这一事实,对协议的全部效力均不予认定缺乏依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靳×1称:同意抗诉书意见,且靳×2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靳×2辩称:原审判决并没有处分涉案房产所有权,所以不存在《物权法》物权登记效力的问题。《婚姻法》在家庭关系中是优于《物权法》的。抗诉书关于《物权法》的理论是一种曲解。抗诉书里提到的几个观点有矛盾。靳×2保留涉案房产所有权,有保留所有权意思表示,按照民法是口头或书面作出,而物权登记具有物权公信力。主张三分之一或者二分之一份额的问题,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权利。认定家庭共有财产要求家庭成员对家庭有贡献,而靳×1在购房时是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收入,所以从这个角度讲诉争房屋是靳×2、靳×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靳×1主张诉争房屋是赠与所得,鉴定结论不能确定鉴定内容与其他条款是不是同一时间出具,其没有得到肯定的结论,作为靳×1一方其证据存在瑕疵,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所以一审法院不认可这个证据是合法的。而且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如果这个是一个赠与合同,按照《合同法》第185条规定,合同是双方行为具有相对性,在所谓赠与协议上并没有接受赠与人的签字或承诺,这个赠与合同没有成立,仅仅是靳×2与靳×3作为夫妻分居协议,所以靳×1不可能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不构成赠与合同。该协议是分居期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并没有对离婚后财产分配做出明确的约定。
靳×3称:同意抗诉书意见。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靳×2与靳×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家庭住房情况为:1.北京市海淀区东王庄小区6号楼1003号,建筑面积43.3平方米一居室1套(简称一居室),登记在靳×3名下;2.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x室一套(简称富润家园两居室),靳×1拥有90%所有权,靳×2拥有10%所有权;3.靳×2作为承租人的北京市海淀区x住房一套(简称承租房屋);4.本案诉争房屋(三居室),登记在靳×1名下。在靳×3与靳×2离婚诉讼中,本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07646号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一居室归靳×3所有、承租房屋由靳×2居住使用、富润家园两居室10%的产权归靳×2所有并给付靳×3折价款的判决内容。2006年1月24日,靳×1就富润家园两居室持非靳×2本人签字且未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与案外人范熙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靳×1代靳×2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了字,同日,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2006年2月10日,靳×2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撤销向案外人范熙煊办理的房产证。2006年2月13日,案外人范熙煊起诉靳×2要求腾房,在该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靳×2确认范熙煊享有富润家园两居室的产权并腾退房屋,靳×1向靳×2给付19万元折价款。就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6)一中行终字第801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虽存在程序瑕疵,但鉴于靳×2在腾房诉讼中确认了范熙煊对房屋的所有权,故维持了一审驳回靳×2诉讼请求的判决。
再查,靳×2与靳×3于2005年2月28日的协议中记载:“……富润家园两套房子产权归军锋,所租房款,除去一切费用后,分为三份,由靳×2、靳×3、靳×1各分壹份……”。
再审期间,靳×1提交工商银行回执一份作为新证据,证明本案原审判决已经执行,靳×2认可已收到执行款。靳×2提交了授权委托书、靳×2与靳×1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新证据,证明靳×1私自将富润家园两居室转让,靳×1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5)一中民终字第07646号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7315号民事调解书、(2006)一中行终字第801号行政判决书、协议、银行回执以及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1701号房屋是否为靳×2、靳×3的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产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家庭成员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纠纷,不能仅以登记作为认定不动产物权所有人的依据。本案中,靳×1虽然是诉争的1701号房屋权属证书上的权利人,但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不能仅以1701号房屋的登记情况作为认定家庭财产关系并予以分割的依据,而应先明确170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本案一审靳×2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1701号房屋为靳×2与靳×3的共有财产,因此本案中需要判断靳×2与靳×3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1701号房屋的所有权。
1701号房屋系在靳×2与靳×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房屋时,靳×1尚无经济能力,故应认定1701号房屋为靳×2与靳×3共同出资购买。靳×2与靳×3在购买1701号房屋时,签订合同、办理贷款、偿还银行贷款均使用了靳×1的名义,结合靳×2与靳×3在再审中的陈述,其二人购买房屋时有使靳×1取得1701号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而且靳×1也于2004年5月27日取得了17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因此,靳×2与靳×3出资以靳×1名义购买房屋,并由靳×1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应视为靳×2与靳×3将1701号房屋赠与靳×1,而靳×1在购买手续上签字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应视为其接受赠与,且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发生转移。该赠与的意思表示还可通过靳×1原审所提交的靳×2与靳×3所签协议予以佐证。该协议明确记载“富润家园两套房子产权归军锋”,靳×2原审虽对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鉴定。鉴定意见确认了靳×2签名的真实性,对“分居结束,富润两套房产全部归孩子”与其他内容是否同一人书写、是否同一时间书写无法鉴定。再审中,靳×2对该协议中其签名及除“分居结束,富润两套房产全部归孩子”外的其他内容均认可。根据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反驳对方提交的证据应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提出证据的,应确认对方证据的证明力。现靳×2虽就靳×1、靳×3提出的证据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未作出支持靳×2主张的意见,靳×2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靳×1、靳×3的证据,故应确认协议的证明力。而且协议中靳×2认可的部分亦载明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归靳×1。因此,靳×1基于赠与取得1701号房屋的所有权,靳×2关于确认1701号房屋为其与靳×3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1701号房屋为靳×2与靳×3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当,对协议效力的认定亦有误,本院再审一并予以纠正。
鉴于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应综合考虑家庭成员对财产的贡献、分家析产后的生活及有利于家庭成员关系的和睦等因素,并应体现公平原则。本案中,考虑到1701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及有利于靳×2与靳×1父子关系的缓和,并综合权衡当事人家庭财产的分割情况,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靳×1支付靳×2房屋折价款120万元的结果并无不妥;当事人在2005年2月28日的协议中对租金的分割有相应约定,故原判对房屋租金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及相关证据效力的认定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的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再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916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一百六十元,由靳×2负担一万三千四百三十元(已交纳);由靳×1、靳×3各自负担五千三百六十五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一百六十元,由靳×1、靳×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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