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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宅基地区位补偿是以拆迁发生时该宅基地共同使用人为补偿对象,由实际使用者共同享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聂×1,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无业居民。
被告苏××,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无业居民。
被告聂×2,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郭××,女,1983年6月7日出生。
被告聂×3。
法定代理人聂×2,聂×3之父。
法定代理人郭××,聂×3之母。
原告聂×1与被告苏××、聂×2、郭××、聂×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徐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XX、张X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2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聂×2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1诉称:聂×1与苏××系再婚夫妻关系,聂×2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与苏××系继母子关系;郭××与聂×2系夫妻关系,聂×3与聂×2系父女关系。聂×1之父聂×4于1995年去世,遗留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号房产一处,由聂×1及其大姐聂×5继承,聂×1分得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宅基地180平方米。2008年,聂×1、苏××、聂×2共同出资将上述房屋拆除翻建成三层楼房,建筑面积502.7平方米。2009年6月22日,聂×1、苏××、聂×2与聂×1的大姐、姐夫共同签署分家确认单一份,对原有房屋分割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中明确约定“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归聂×1、苏××、聂×2所有。”2009年8月,上述房产被拆迁,拆迁人共给予拆迁补偿补助款近2508000元。在扣除购买回迁安置房价款后,剩余2028000元全部由苏××领取。此后原告聂×1及被告聂×2一家多次要求被告苏××归还应当属于自己的部分拆迁补偿款,到2010年12月28日,苏××仅以归还聂×2建房出资款的名义给付聂×2568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给付聂×1和聂×2。2012年3月13日,聂×1、苏××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因《离婚协议书》中处分了包括聂×2在内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号院因拆迁所得的房产及拆迁补偿款和回迁安置房,聂×2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2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部分的内容无效,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苏××归还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802454.5元;2、依法确认5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归聂×1所有;3、依法判决苏××给付聂×2拆迁补偿、补助款423091元;4、依法确认14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归聂×2、郭××、聂×3所有;5、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周转费945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辩称:不同意聂×1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聂×1与苏××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拆迁补偿款剩余180万元,苏××将聂×2的30万元及聂×1的60万元一并存入聂×1的账户中,该90万元法院已经核实过金额,存折现由法院保存。聂×1主张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分割的是180万元,并非202.8万元。离婚协议无效是因为处分了第三人的财产,但拆迁款发放后至离婚时聂×1与苏××除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开销外,只剩下180万元。在拆迁权益中,聂×2等三人仅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房及每月周转费款项的权利,且其中的周转费早已给付,因此其他安置面积及拆迁款项属于聂×1与苏××的夫妻共同财产,聂×2等三人无权参与分配。拆迁款中为聂×2等三人支付的24万元回迁安置房购置款,聂×2等三人应当返还给聂×1及苏××。按照沙河拆迁政策,每个人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每宗宅基地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每宗宅基地的40平方米安置面积应当属于聂×1与苏××所有,即每人分得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故聂×1与苏××每人各自获得6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聂×2一家共获得1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聂×1与苏××婚后,聂×1几乎没有收入,家庭开销基本都靠苏××微薄的工资支撑。苏××从聂×2六岁多开始抚养其直至成年,聂×2成年后苏××托人帮忙找工作,苏××为了家庭承担了较多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请法院分割财产时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苏××对家庭贡献大的事实,对苏××予以照顾。
被告聂×2、郭××、聂×3辩称:在房屋未拆迁之前,苏××、聂×1与聂×2订立了分家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拆迁房屋中聂×2的份额,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聂×2、郭××、聂×3都被分配有回迁安置房,因此聂×2等三人应该得到回迁安置房。聂×2、郭××、聂×3对于原告聂×1关于给付拆迁补偿款和确认140平方米安置房归三人所有的诉讼主张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
原告聂×1与被告苏××于199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聂×1与前妻生有一子即本案被告聂×2,聂×2与苏××系继母子关系。被告郭××、聂×3系聂×2的妻子和女儿。2010年,原、被告居住的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号院依法由政府组织拆迁安置。2010年11月14日,原告聂×1(乙方)代表全家与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和《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号,宅基地面积为18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02.9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中在拆迁范围内的有户口的共3人,其它1人,分别为原告聂×1、被告苏××、聂×2、郭××;乙方可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200平方米,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乙方选择二居室(面积约为80平方米)和三居室(面积约为120平方米)各一套,支付回迁安置房交纳购房款400000元;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2508000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303330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805419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周转费43200元(周转费为600元/月/人,从签订协议之日其应付至办理或应当办理入住手续后三个月止,暂付至2012年3月31日。如因回迁安置房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等原因而导致乙方不能入住,周转费增加至750元/月/人)、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341972元、搬迁补助费7544元、空调4000元、电话235元、有线300元、大病100000元、困补212000元、承诺签约奖100000元、拆迁促进奖400000元、提前签约奖150000元;搬迁补偿、补助款2508000扣除乙方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房款400000元差价款为2108000元,在乙方完成搬迁并将原宅基地上房屋和附属物交付给甲方后7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后因聂×3出生,为保留未出生家庭成员的份额,聂×1(乙方)又与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胎儿可认购房屋面积为40平方米,购房单价为8000元/平方米,乙方可认购安置房面积达到240平方米;乙方认购的安置房变更为二居室(面积约为80平方米)三套,拆迁补偿款共计仍为2508000元,认购回迁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变更为480000元,差价款为2028000元;胎儿自然出生具有自然人主体资格并开具出生证明后,甲方退还乙方二十四万元并加算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胎儿出生后甲方可支付周转费,按照600元/月/人的标准在乙方办理安置房手续时支付。
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号,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聂×4。聂×4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女聂×5、次女聂×6,三女聂×7,长子聂恒茂、次子聂×1。聂×41995年去世时,涉案院落内建有北房五间,东房两间,西房一间半,聂×4子女对涉案院落房间的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归聂×1继承,北房两间、西房一间半归聂×5继承,其他继承人均放弃了涉案房屋的继承权。2009年6月22日,聂×1、苏××、聂×5、王×1共同签署《分家单》,约定沙河××村××号院内北房五间,东房两间归聂×1、苏××、聂×2所有,北房两间、西房一间半归聂×5、王×1、王×2所有,聂×1、苏××、聂×5、王×1均进行了签字,且聂×6、聂×7作为家庭证明人也进行了签字。庭审中,苏××认为该《分家单》并没有聂×2的签字,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屋聂×2只有居住权,其不能主张依据《分家单》对房屋拆迁款项享有权利。聂×2认为自己虽未在《分家单》上签字,但不影响其对分割的房产享有权利。1990年,聂×1与其前妻杨凤平离婚,婚生子聂×2归聂×1抚养,1992年10月聂×1与苏××结婚。聂×2户口一直在昌平区沙河镇××村××号,苏××婚后也将户口迁至沙河镇××村××号。2009年12月25日,聂×2与郭××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5日生有一女聂×3。
2012年3月13日,原告聂×1与被告苏××在民政局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第三条房产和剩余拆迁钱款的分配约定:1、夫妻双方有大产权房三套,现在建设当中,由于女方对家庭贡献很大,男方同意给女方80平方米一套回迁安置房产,其他两套由男方所有;2、位于昌平区沙河镇××村一套小产权房(即10号楼7单元801房)由女方购买,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不予干涉;3、拆迁款剩余180万元人民币,男女双方同意给儿子聂×230万元,女方苏××享有90万元,男方聂×1享有60万元。其第四条约定:男女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2012年9月,聂×2、郭××、聂×3以聂×1、苏××签订的离婚协议处分了其享有的财产权益为由,诉至我院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上的第三条、第四条无效。我院经审理查明后,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2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聂×1与苏××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内容无效,并驳回了聂×2、郭××、聂×3其他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聂×1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将苏××列为被告,聂×2、郭××、聂×3列为第三人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分割拆迁款及安置房。2013年4月,聂×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我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聂×1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27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聂×1撤诉。2013年5月,聂×1再次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将苏××列为被告,聂×2、郭××、聂×3列为第三人诉至我院,诉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发现本案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而应当是分家析产纠纷,经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各方均同意以分家析产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案由申请书,将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聂×2、郭××、聂×3诉讼地位相应变更为本案被告。庭审中,主审法官曾向原、被告释明,原告虽然在诉状中仅请求了自己应得的财产范围,但本案必须对原、被告名下该得多少财产进行划分清楚,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但原、被告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原、被告对建房出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聂×2称2008年其与聂×1、苏××共同出资对房屋进行了翻建,聂×1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苏××认为聂×2并没有出资出力,除周转费以外的其它拆迁款与聂×2无关,建房时聂×1与苏××曾向聂×2借款3.4万元,领到拆迁款后,已经偿还了聂×25.7万元(包括周转费)。聂×2认为3.4万元是自己对建房的出资,并非借款。2010年12月28日,聂×2向聂×1、苏××出具一张收条:“盖房我拿了3.4万元、租房费2.1万元,家里给我5.7万元。”此外,双方对拿到拆迁款后的支出亦存在较大争议。苏××认为拆迁款首先用来偿还建房时所欠的外债,主要偿还了聂×53万元、苏仲兰10万元、聂×25.7万元,此外聂×1、苏××治病、买保险、生活开支等用去部分款项,共花费22.8万元,因此剩余拆迁款为180万元;原告聂×1只认可医疗费票据中盖了财务章的,其它的花销均不予认可,另聂×1在庭审中曾承认过偿还了苏仲兰10万元借款,但否认曾向其借款的事实;聂×2一家除对自己收到的5.7万元以外,不认可其它支出。庭审中,聂×2认可停产停业补助费一项与自己无关。
在诉讼中,因苏××多次要求分得一套一居室房屋,但聂×1与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中聂×1全体家庭成员共分得三套80平方米的住房,根据实际情况无法进行分割,本案原、被告均请求法院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调换房屋户型。我院多次与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联系,协调将其中一套安置房改为一居室,后该公司同意了我院的建议。2013年11月15日,北京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与聂×1(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调整安置房户型,乙方选择一居室(面积约为50平方米)1套、二居室(面积约为80平方米)1套、三居室(面积约为120平方米)1套;因户型原因超出的面积为10平方米,购买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故乙方购买安置房需要交纳的总金额为501000元;乙方所获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2508000元,扣除所需交纳购房款,差价款为2007000元;因原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乙方应补交安置房购房款21000元。聂×1在与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后,聂×2补交了21000元安置房购房款。另聂×2提出要求苏××给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郭××的周转费,并认可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周转费其已经领取。在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聂×1将诉讼请求中要求50平方米安置房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80平方米的安置房,并承诺自己多得的平米数会给少分得面积的一方补偿。
另查明,涉案房屋拆迁后虽然原、被告已经认购了户型,但是具体房号并未确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多分得面积的一方按照10000元/平方米给其他人补偿。拆迁款已下发给聂×1一家,由苏××占有和控制。苏××主张现剩余共计180万元,其中90万元已经打到聂×1的账户中。经本院核实,户名为聂×1、账号为×××的存款单中有余额40万元,户名为聂×1,账户为11-082700440041982的账户中有余额50万元,上述40万元存单、50万元存折现由法院保存。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2012)昌民初字第12767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3)昌民初字第02749号民事裁定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家单、声明、存折、存单、收条、注销核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终止的,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本案涉案房屋于2008年进行翻建,郭××与聂×22009年登记结婚,郭××对房屋翻建未进行出资,故郭××不能对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项进行分割;本案涉案房屋于2010年签订拆迁协议进行拆迁,但聂×3于2011年出生,本院认定聂×3除依法享有回迁安置房的份额外,对其它财产不享有权利;苏××主张建房时聂×2并未出资,但称其曾向聂×2借款3.4万元用于建房,拆迁后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聂×2的收条仅显示收到了该笔钱,并不能证明该笔钱系借款,故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3.4万元属于借款,因此苏××主张聂×2并未出资建房,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分家单及聂×4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声明,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系聂×1、苏××、聂×2共同建造,系家庭共同财产,各共有人对院内房产享有份额的比例,由本院依据各共有人的收入及案件情况,酌情确定聂×1、苏××、聂×2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关于附属物补偿款的分割,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以各共有人享有房产份额的比例,酌情予以确定原、被告对附属物补偿款应享有的份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故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聂×1、苏××、聂×2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每人分得的具体数额为268473元;土地使用权证虽登记聂×4的名字,但宅基地区位补偿是以拆迁发生时该宅基地共同使用人为补偿对象,聂×1、苏××、聂×2、郭××均系该宅基地的实际使用者,故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由上述人员共同享有,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即75832.5元;周转费系按照家庭人口进行的补助,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聂×1、苏××、聂×2、郭××共同享有,每人享有的具体数额为10800元;关于搬迁补助费、空调、电话、有线、困难补助费、大病因聂×2不要求分割该款项,故本院认定聂×1、苏××共同享有上述款项,每人应分得的具体数额为162039.5元(7544元+4535元+212000元+100000元);关于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承诺签约奖、拆迁促进奖、提前签约奖,由于聂×1、苏××、聂×2、郭××均系被拆迁人,亦均系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此部分费用应由其共享,即每人应分得的具体分割额为172500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以苏××名义领取,但系苏××与聂×1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聂×2亦未就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主张权利,因此该笔款项为苏××与聂×1共同享有,每人享有的具体数额为170986元;综上,涉案房屋拆迁款项,聂×1应分得860631元,苏××应分得860631元,聂×2应分得527605.5元,郭××应分得259132.5元。庭审中聂×2主张其一家不再进行细分,故聂×2一家共计应分得786738元。
每宗宅基地拆迁时可获得40平米的购买资格,因聂×1、苏××、聂×2、郭××均系该宗宅基地的实际使用者,故该40平方米、因户型原因超出的10平方米的购买资格(共50平方米),均应由上述人员共同享有,每人占12.5平方米;原告要求对安置房进行析产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安置房取得的客观情况,聂×1、苏××各享有52.5平方米,聂×2、郭××、聂×3共同享有145平方米,本院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血缘关系及实际情况认为聂×1取得二居室房屋、苏××取得一居室房屋、聂×2取得三居室房屋为宜,不足自己享有面积的一方由超出其享有面积的另一方给予补偿。聂×1超出了其所应该享有的面积数,应当对苏××、聂×2一家进行补偿,具体数额为补偿苏××2.5万元,补偿聂×2一家25万元。原、被告在拆迁安置房认购面积中各享有的购房资格,相应的购房款应从其应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中扣除,扣除后聂×1应获得拆迁款424631元,苏××应获得拆迁款785631元,聂×2一家应获得拆迁款796738元。另聂×2曾收到苏××支付拆迁款项5.7万元,亦曾补交安置房购房款2.1万元,因此聂×2一家现仍应分得款项760738元。庭审中,虽然聂×1不认可建房时的借款情况,但其与苏××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认可离婚时拆迁款剩余180万元,二人共花费22.8万元,扣除支付给聂×2的5.7万元,其它款项17.1万元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支出,故每人支出85500元,故现有拆迁补偿、补助款中聂×1应分得339131元,苏××应分得拆迁补偿、补助款700131元。现拆迁补偿款中90万元由苏××实际占有和控制,另外90万元虽在聂×1的账户中,但存折存单均由法院进行保管,本院认为苏××在扣除自己应该分得的数额后,剩余款项199869元应该支付给聂×2;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亦将聂×190万元的存款、存单交付聂×1,聂×1在扣除自己应分得的数额后,剩余款项560869元支付给聂×2。原告主张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周转费一项,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周转费由何人领取,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主张对拆迁补偿补助款进行分割及对房屋进行析产,对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及聂×1及苏××共同财产部分,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苏××不同意支付原告聂×1拆迁补偿款之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其他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聂×2、郭××、聂×3拆迁补偿款五十六万零八百六十九元,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聂×2、郭××、聂×3拆迁补偿款十九万九千八百六十九元。
二、确认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号拆迁安置房中一套二居室房屋(面积约为八十平方米)为原告聂×1所有,确认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号拆迁安置房中一套三居室房屋(面积约为一百二十平方米)为被告聂×2、郭××、聂×3共同所有,确认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号拆迁安置房中一套一居室房屋(面积约为五十平方米)归被告苏××所有。
三、驳回原告聂×1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五十六元,由原告聂×1负担九千一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苏××负担六千八百五十七元,由被告聂×2、郭××、聂×3负担六千八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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