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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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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方便取得多套房屋而分别签署拆迁协议不改变房屋的权属性质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1,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2,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男,1931年7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3,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4,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5,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纪×(欧×5之妻)。

上诉人欧×1、欧×2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2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杨×系夫妻关系,育有5名子女,分别是欧×6、欧×5、欧×3、欧×1、欧×4。大儿子欧×6于2004年5月30日因病去世,欧×2系其女儿。位于海淀区×区138号房屋是我和妻子杨×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0月2日,杨×因病去世,所有法定继承人未及时分割该房屋。2010年12月5日,我与欧×2作为被拆迁人、欧×1作为另一被拆迁人,分别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单位将海淀区×区138号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单元1504号、1704号和3号楼2单元2104号房屋。2010年12月11日,我与欧×1、欧×2、欧×3、欧×4、欧×5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内容是我对因拆迁所得的上述三套安置房屋进行
附义务的赠与,约定我因拆迁将财产赠与欧×1、欧×2、欧×3、欧×4、欧×5后,名下已无财产,故其赡养义务由欧×1、欧×2、欧×3、欧×4、欧×5轮流承担。但《协议》签订至今,他们未按约定内容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撤销我与欧×1、欧×2、欧×3、欧×4、欧×5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诉讼费由其承担。

欧×3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我父亲的诉讼请求。

欧×4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也同意我父亲的诉讼请求。

欧×2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所述《协议》不是赠与合同,应当是一般的分家析产合同。被拆迁房屋是欧×和杨×的夫妻共同财产,杨×去世后未予分割即进行了拆迁,欧×、欧×2作为被拆迁人,欧×1作为另一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后杨×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即欧×、欧×1、欧×2、欧×3、欧×4、欧×5六人,本着维护家庭和谐的目的,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了《协议》,对上述安置的三套房屋进行了实质性分割,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杨×未留有遗嘱,对属于杨×的财产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因此,《协议》的本质是对杨×去世后遗留财产的分割。另外,安置的三套房屋是欧×和杨×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所获得的,《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185条关于赠与合同的本质要件,不应认定为赠与合同,更不能按照赠与合同行使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该《协议》属于分家析产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得随意撤销。我和我母亲经常去看望欧×,并购买水果。我作为其中一套房屋所有权人,多次向欧×表示付款,但其拒绝接收,且《协议》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在我未取得房屋前有权拒付90万元,故我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各方签订的分家协议合法有效,我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撤销《协议》。

欧×5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尽了赡养义务,陪我父亲看病,接到家里过生日过节,还带他外出旅行,给予了物质和精神方面的赡养,现其所述没有尽赡养义务不属实。如果三套房屋都能够收回到我父亲名下,我可以同意,但如果只收回我家的一套房屋,我是不同意的,因为我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就应该有我的权利。

欧×1在原审法院辩称:拆迁是按户口本上的人口是否在房屋内进行的,我们一家三口的户口都在老房子里,所以这套安置房是给我们一家三口的,与他们没有关系。老房宅基地面积120多平方米,而安置给我父亲的两套房屋面积180多平方米,超出了老房宅基地面积。签署《协议》时,大家说好带我父亲去体检、办理公证后,《协议》才生效,但《协议》并没有进行公证,是不生效的。所以,我从最初就不认可这份《协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与杨×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欧×6、欧×5、欧×3、欧×1、欧×4。欧×6与欧×2系父女关系,欧×6于2004年5月30日去世。2001年10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欧×核发海淀区×区154号(即海淀区×区南区138号、以下简称138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权证下登记有建筑面积34.41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和建筑面积43.9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各一处。2008年10月2日,杨×去世。

2010年12月27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海淀分中心)与欧×、欧×2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1),土储海淀分中心确认欧×、欧×2在138号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99.6平方米,占地面积112平方米,认定的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欧×、之妻杨×、之孙女欧×7,产权人:欧×2;欧×、欧×2购买×号楼2单元1504号、1704号(以下简称1504号、1704号)两居室两套,预测建筑面积均为93.48平方米;土储海淀分中心向欧×、欧×2支付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185966元,欧×、欧×2应支付安置房购房款934800元,两项折抵后,土储海淀分中心应当在搬家交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251166元。在《拆迁协议》1中,欧×2委托欧×5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欧×、欧×5于2010年12月5日即在《拆迁协议》1上签字,并注明日期。

同日,土储海淀分中心还与欧×1就138号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2),土储海淀分中心确认欧×1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9.8平方米,占地面积56平方米,认定的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产权人欧×1、之妻刘×、之女欧×8;欧×1购买×楼2单元2104号(以下简称2104号)两居室一套,预测建筑面积93.48平方米;土储海淀分中心向欧×1支付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671962元,欧×1应支付安置房购房款467400元,两项折抵后,土储海淀分中心应当在搬家交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204562元。欧×1签署《补充协议》2的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

上述两份《拆迁协议》签字时,有欧×、欧×5、欧×1夫妇及张×(欧×6之妻)在场。庭审中,欧×5自述当时开发商按面积置换只够给两套半安置房及150余万元的补偿款,在场人商量后决定自拆迁补偿款中再拿出95万元买半套,凑成三套两居室房屋,开发商同意后表示,三套房屋不能都写在欧×名下,因欧×2、欧×1的户口均在138号内,且距离拆迁办较近,便于提交,故以欧×、欧×2、欧×1的名义签订了《拆迁协议》,并确定了三套安置房。就上述陈述,证人张×出庭予以证实,并表示当时为了取得三套安置房,选择了在138号内有户口且距离较近的人员,至于三套安置房最后如何分配待回去后再行商量。欧×、欧×3、欧×4、欧×2、欧×5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欧×1不予认可,并表示回去分的房屋是指欧×、欧×2取得的房屋,但就此未提供证据。

2010年12月11日,欧×与欧×2、欧×5、欧×3、欧×1、欧×4签订《协议》,各方约定:“此次拆迁欧×获利三套房,欧×有子女五人,经全体子女协商同意,现分配如下:2104归欧×1所有;1504归欧×5所有;1704归欧×2所有。有房者三人自愿每人出资90万元与无房者欧×4和欧×3共有。出资者半年内将90万元交与无房者,如半年内出资者不能交款,无房者将有权出资90万元与原出资者兑换得到房屋一套。欧×因此次拆迁,将财产分与五子女后,名下已无财产,故其赡养均由五子女轮流承担。”《协议》签订当日,欧×在交房、拆房交接单上签字,138号交出拆除。现欧×1已实际进住使用2104号房屋,其余两套安置房尚未领取钥匙。现欧×跟随欧×4居住在海淀区×楼2门213号,欧×1、欧×2、欧×3、欧×4、欧×5就轮流对欧×尽赡养义务一节均未提供证据。欧×1就其系138号房屋产权人一节向法院提交《拆迁协议》2、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其中,该身份证复印件在“经核实欧×1为×南区138号房屋产权人”字样上加盖有北京八家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家嘉苑公司)印章,欧×、欧×3、欧×4、欧×2、欧×5均不认可,其中,欧×2认为上述身份证复印件和《拆迁协议》2表明《协议》已在履行当中。审理中,各方均认可138号房屋产权人系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房权证海私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协议》1、《拆迁协议》2、《协议》、交房、拆房交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采取登记制度。由欧×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确认,138号房屋系欧×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欧×1提交加盖有八家嘉苑公司印章的权属证明不足以确认欧×1系138号房屋产权人,该证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法院对欧×1关于其系138号房屋产权人的论述不予采信。杨×去世后即发生了拆迁,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拆迁协议》1、2是为了方便三套房屋取得而签署的,因拆迁所安置的三套房屋均系拆迁补偿款购置,不因拆迁协议分别签署即改变三套房屋的权属性质。欧×与众子女签署的《协议》中明确欧×取得三套房屋,其对三套房屋的分配意见和轮流赡养的表述具有赠与性质,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欧×2对《协议》性质为分家析产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信。欧×1不认可《协议》的理由亦不充分,法院亦不予采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协议》不属于法定不得撤销的赠与,故欧×在房屋权利转移前,根据其自身生活情况需要有权提出撤销《协议》。现欧×要求撤销《协议》之诉请,于法有据,法院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欧×与欧×3、欧×4、欧×2、欧×5、欧×1于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一日签订的《协议》。

欧×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应当裁定驳回欧×的起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104号房屋是欧×1个人所有,与其他当事人无关。协议书是无效的,不存在撤销的问题。

欧×2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这个协议不是赠与合同,我方一直在积极履行。

欧×、欧×3、欧×5、欧×4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中,欧×1主张,2002年七八月间,欧×1在原138号房屋主体之上加盖二层,一直由欧×1使用,拆迁时拆迁人直接和欧×1协商对该部分单独予以补偿。欧×2主张,1989年欧×2之父在138号院内建南房三间;协议书签订后欧×并非无财产,而是另有45万现金;138号产权人不是欧×个人,而是欧×和杨×共同财产。对此,欧×主张,欧×1所称二层是违章建筑,不应补偿,欧×2所称南房是欧×建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协议》约定了各方多种权利义务,不是单纯的赠与合同或分家协议,但其中部分含有欧×将其财产赠与子女的法律关系,因此,欧×主张撤销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欧×2主张《协议》不是赠与,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欧×1主张2104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该主张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其要求驳回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

《协议》形成的背景复杂,涉及房屋权属、拆迁补偿协议、杨×遗产等诸多有争议事实,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不予认定。虽《协议》记载欧×获利三套房,但仅凭此记载不足以说明安置房屋权利归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欧×3、欧×4、欧×2、欧×5、欧×1各负担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欧×2、欧×1各负担七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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