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原有房屋被拆除后无证据证明新建房屋系其出资或其有所有权则不属于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唐某甲。
被告唐某乙。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原告、被告及三个妹妹唐某戊、唐迪、唐某庚。父母在世时,通过两次改建形成现有的房屋。二十世纪60年代第一次改建时全部由父母出资,兄弟姐妹出力;二十世纪80年代第二次改建时原告已参加工作,经济条件好,建房所用的部分红砖、全部砂石、水泥、石灰等建材均由原告出资购买,父亲支付人工工资、伙食费用,被告在家务农,主要是出工出力及支付装修费。房屋建成后,父亲表示这栋房屋兄弟俩各一半,被告及三个妹妹均没有提出异议。父母相继过世后,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没有进行分割。现在房屋的征地拆迁工作临近,原告提出分割父母遗留房屋,三个妹妹书面声明放弃了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而被告拒绝分割,经XX村村委会、XX区X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为被继承人遗产的合法继承人;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下列遗产的二分之一归原告:XX县XX镇XX村南西片二组110号共八间房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乙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唐某乙和妻子出资出力所建,被告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原告主张将诉争房屋作为遗产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继承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立即返还自留地及已占用的一间房屋。
原告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身份;
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
3、单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为亲兄弟,原、被告父母于九十年代逝世;
4、照片图纸,拟证明争议房屋结构及现实状况;
5、村委证明,拟证明争议房屋系祖屋,原告退休后一直居住在祖屋旁;
6、查询记录,拟证明争议房屋没有办理建房证;
7、调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产权纠纷经调解多次无效;
8、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对祖屋改建有所贡献;
9、放弃遗产声明、照片,拟证明原、被告三个妹妹作出放弃遗产声明,放弃遗产声明合法有效。
原告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还向本院申请证人唐某丙、唐某丁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修建情况及原告对房屋的修建进行了出资。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唐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房屋平面图为原告随意草拟的图纸,仅能够大致说明诉争房屋的主体结构,对具体尺寸没有精确测量不认可真实性,原告提交的照片为多年前拍摄,现在房屋外观及周边均有变化,不认可真实性;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仅能说明原告于2008年时在唐某乙的自留地上搭建三间简易住房并一直居住在此,被告无偿提供自己的自留菜地并帮助原告建房的事实,并不能说明诉争的房屋就是祖屋,就是父亲的遗产,同时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距离现在太久,失去了证据的即时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该份证据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诉争房屋没有办理建房证,更不能说明诉争房屋是祖屋,是原、被告父亲的遗产,同时,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距离起诉间隔太久,失去了证据的即时性且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无法落实证明的真实性;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距离起诉间隔太久,失去了证据的即时性且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无法落实证明的真实性,两份证明均无法证实调解具体发生的时间,也未提供调解笔录,同时,该份证据内容显示有派出所、司法所参与调解,但并没有派出所、司法所的盖章,更加说明不具有真实性;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无法核实为何人书写且无法落实具体的书写时间、地点,同时,被告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唐国亮、王某的签字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当时两人只是在一张白纸上签名,并不是对该份证明内容的认可,该份证明内容是后来添加上去,是不真实,虚假的,该份证据不应被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是由原告提供模板材料,然后让三个妹妹签字形成的,不是三个妹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诉争的房屋本就是被告和妻子出资出力建造而成,被告拥有房屋所有权,诉争房屋并不是父亲留下的遗产,对于被告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三个妹妹申明放弃继承权的说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对于证人唐某丙、唐某丁当庭所作证言,被告唐某乙质证认为:二位证人只能证明建造房屋时原、被告的父亲尚在世,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证人也不知道谁出资出力,不知道该房屋是否进行了分家析产,且证人都是听说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可信性。
被告唐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唐某乙一家由六位成员组成且六位成员的户籍全剖归属于XX县XX镇XX村南西片二组110号,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拥有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
2、房屋照片,拟证明诉争房屋经过多次重建、整修后现在的主体情况及外观变化情况;
3、证明,拟证明诉争房屋因历史原因没有办理建房证,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在宅基地上自己出资出力建造现有房屋并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事实;
4、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该份证据有本村29位村民自愿签字确认且有村委会盖章确认,拟证明父亲在世时已进行过分家析产,本案诉争房屋由唐某乙和妻子出资出力所建,对房屋拥有所有权;
5、林权证,拟证明被告在本村拥有林地且该林地所处范围实际与现在诉争房屋宅基地所在范围完全一致,结合证据1、3、4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在本村有宅基地且诉争房屋是被告所有并已经林业部门登记造册的事实;
6、唐某戊证人证言,拟证明诉争房屋是唐某乙1987年出资出力所建,被告对房屋拥有所有权;
7、唐某庚证人证言,拟证明诉争房屋是唐某乙1987年出资出力所建,唐某乙对房屋拥有所有权;
8、唐某己调查笔录,拟证明诉争房屋由被告自己建造,原、被告父亲在世时已经对家庭财产进行过分家析产,房屋应为被告所有;
9、王某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人证言》所有内容是虚假、不真实的;
10、唐国亮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人证言》所有内容是虚假、不真实的;
11、张爱兰调查笔录,拟证明诉争房屋由被告自己建造,原、被告父亲在世时已经对家庭财产进行过分家析产,房屋应为被告所有。
被告唐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还向本院申请证人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诉争房屋的修建情况及所有权归属;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虚假的证明。
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唐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拥有争议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并不排除宅基地是被告继承其父母的情况;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本案诉争的房屋,旁边的杂屋和车库不是本案诉争的房屋,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房屋并不是被告所建,与原告提供的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有些证人在作证后又重新作出了证人证言,说明证人证言不具有稳定性;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拥有林地使用权不能证明被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所建,被告享有所有权;证据6、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二位证人作证之前,已经在法院做了相反的证言,且做了放弃遗产的声明,不排除二位证人受到胁迫而做出了此份证言;证据8、9、10、11对该四份笔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有些证人在已经作证的情况下,又做出与自己之前相反的证言,也可能是受到了胁迫。
对于证人唐某戊、唐某庚、唐某己、王某、张某当庭所作证言,原告唐某甲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跟律师的调查笔录有很大出入,缺乏稳定性。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唐某甲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房屋结构照片图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5由村组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由同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完全互相矛盾,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达到双方的证明目的,故对两份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6是由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且加盖了行政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在出具证明即2013年9月2日前的情况,对之后的情况无法证明,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是由村委会及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加盖了单位印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出具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其所作证言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9三份放弃遗产声明书,其中有两人作为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接受了法庭询问,其当庭所作证言与声明书中的内容并不一致,对其所作证明本院以其当庭陈述的内容为准,对证据9不予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唐某丙、唐某丁虽出庭接受了法庭质询,但两人均不清楚本案争议房屋是由何人出资出力所建的具体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部分认定。
对被告唐某乙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村委会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大部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出庭的证人经过法庭询问对于房屋权属及建房时的出资情况并不清楚,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7、8、9本院结合证人唐某戊、唐某庚、唐某己、王某当庭所作证言及其他证据进行部分认定;证据10、11系被告代理人单方面所作的调查笔录,且被调查的对象未出庭接受法庭核实,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张某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部分认定。
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系亲兄弟关系,其父亲唐XX、母亲胡XX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是儿子唐某甲、唐某乙,女儿唐某戊、唐某庚和唐迪。母亲胡XX于1973年去世,父亲唐XX退休后于1992年去世。被告唐某乙一直在家务农,原告唐某甲于1963年离开家庭,到XX县物价局工作成为城镇居民,之后一直在外工作直至退休。父母在世时原有老房子一栋,后因年代久远、遇到涨洪水、刮风下雨等自然原因,房屋主体破旧,面临倒塌。1987年,在被告唐某乙的操持下,父母原有房屋被全部拆除,并在原有的地基上即XX市XX区XX街道XX村南西片二组110号重新修建成了现有的这栋两层上下各四间的楼房,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建房过程中,沿用了拆除老房屋后遗留下来的小部分可继续使用的建筑材料,原告唐某甲也提供了些许帮助。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一家居住至今,该栋房屋至今未办理任何产权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房屋。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父母留下的房产已于1987年在修建现有房屋时被全部拆除,修建现有房屋时虽其父亲尚在世,原告据此主张现有房屋系父母遗产并要求予以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建该栋房屋系父母出资,也无证据证实该栋房屋系父母生前遗留的财产,房屋的所有权原属于父母,且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为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并对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村南西片二组110号八间房屋予以分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即使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但是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被告母亲于1973年去世,父亲于1992年去世,从其父亲去世之日起则可以发生继承,但原告始终未主张自身权利,现原告诉请分割以上争议房屋,距离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已经超过二十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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