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协议将房屋分割后再立遗嘱处分该房屋的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被告:王某3,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被告:王某4,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被告:王某5,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原审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原审被告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3、王某5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王某1继承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94号宅院(以下简称94号院)翻建楼房内属于徐某的份额,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10日所签订的《家庭房产产权分割协议》有效有误,因徐某系文盲,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与2010年5月12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关联;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2日徐某的代书遗嘱无效有误,该遗嘱应属有效,94号院内房屋应归王某1所有。徐某真实意愿是将房屋给王某1,并非给王某2。
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王某1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财产已分割完毕,应属王某2所有。
王某4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上诉,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
王某3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
王某5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所有分家协议均为王某2所拟,并非徐某真实意思表示,徐某生前曾表示将所有股份给王某5。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析产继承94号院内翻建楼房一层中与被继承人徐某应得的同等面积的楼房,要求分割该宅院内翻建楼房二层中属于被继承人徐某的部分;2、依法继承徐某所持有的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经济合作社567.29股股份。事实与理由:王某1和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父亲王某6于1998年5月22日去世,母亲徐某于2017年7月12日去世。王某6与徐某共生育子女五人。王某6的父母早于王某6去世,徐某的父母早于徐某去世。94号院内有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系父母于1986年出资所建。父亲王某6去世后,母亲于2016年10月确诊患有癌症,为了达到王某2夫妇对母亲态度好一点的目的,2016年11月19日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94号院内房屋属于王某6的份额归王某2所有。2016年12月2日,母亲徐某立遗嘱,指定94号院内房屋属于徐某的份额在徐某去世后由王某1继承。徐某生前持有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经济合作社股份567.29股,徐某去世后该股权的分割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因王某2占用父母94号院的老宅,并已将院内房屋翻建,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王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该继承案件标的应为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合法财产,但本案标的并非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合法财产。就94号院内的房屋,当时的家庭成员在2010年5月已达成家庭财产分家析产协议,表明把94号院的地上建筑物包括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南房五间都分配给王某2,徐某一直与王某2一家人在94号院内生活,且生活起居由王某2一家负责。2010年对94号院内房屋进行分割是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王某1主张分割的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就王某1主张的股权,被继承人徐某在生前做已明确表示将567.29股股权给王某2,徐某去世后所发生的费用都是由王某2负责,故其不同意王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
王某3向一审法院辩称,要求继承94号院内房屋及徐某在村经济合作社享有的股份。王某2婚后住在父母家,但其在昌平购置房屋后就已经搬出。徐某表示院内有属于王某1的房屋,徐某始终居住于94号院,并于2017年7月12日在院内去世。王某6去世后,王某2提出让王某4家的理发店搬出94号院,并提出给王某2五万元作为房屋差价补偿交换住所,被王某2拒绝。王某3夫妇经常回家看望并照顾徐某夫妇。王某1、王某4、王某2亦对徐某夫妇照顾较多。徐某夫妇医疗费及生活费由子女平摊,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王某5与王某3轮班看护。徐某丧葬由王某2负责收钱并支取丧葬费用。
王某4向一审法院辩称,要求继承94号院内应得房产及徐某在村经济合作社的567.29股股权应得份额。徐某夫妇从未表示将94号院内房屋给王某2,王某2利用徐某不识字诱骗其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徐某曾多次表示94号院内有属于王某1的房屋。2017年7月12日徐某病逝在自己的床上。所有签字的房产协议其他子女均未见过,且未实施。几个子女平时都会照顾徐某,其医疗费用由子女平摊。徐某丧葬由王某2负责收钱并支取丧葬费用。94号院是全家共同建造,建院时王某2未成年。
王某5向一审法院辩称,不要求继承94号院内的房子,但要继承股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6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5子女五人。王某6于1998年5月22日去世,徐某于2017年7月12日去世。王某6的父母先于王某6去世,徐某的父母先于徐某去世。
9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某6。该院内原有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为王某6在世时与徐某所建。2005年王某2夫妇将该院内南墙拆除建成了南房五间。2010年5月10日王某3、王某4、王某5分别签署《放弃权力声明》,写明其三人自愿放弃94号院的所有产权。同日,徐某与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5签订《家庭房产产权分割协议》,内容为:我是昌平区某镇某村94号院的房主,此院有北房五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南房五间产权归我所有。我共有五个子女,现将院内的房屋产权作如下分配;北房五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南房西边三间的产权归王某2所有;南房东边两间的产权归王某1所有;儿子王某3、王某4、女儿王某5不参与此院的房产分割。经家庭全体成员确认,特立此房屋产权协议。同年5月12日,徐某与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5又签订一份《分家析产补充协议》,内容为:立补充协议人经协商,就2010年5月10日所签分家析产协议特做如下补充:1、原分家析产协议中确定的某村94号院内的南房东边两间归王某1所有,现改为王某1无所有权,南房东边两间所有权归王某2;2、如遇94号院内房屋拆迁,次子王某1只享受人均面积,不享受此院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和土地补偿;3、母亲徐某、长子王某3、三子王某4、女儿王某5对上述变更无异议;4、由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原家庭房产产权分割协议只用于王某1户口迁入使用,析产内容以本协议为准。2010年12月12日徐某与王某2签订《赠与协议》一份,内容为:我叫徐某,我自愿将我与丈夫王某6(死亡)名下所有的不动产房产赠与王某2,王某2自愿接受该房屋。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我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94号院北房五间、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的所有产权赠与王某2。建筑面积304.2平方米,赠与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昌集建(94宅地)字第03-09-0082号。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赠与行为受法律保护。赠与协议由王某2签字按手印,加盖有徐某的个人印章,由徐某按手印并由见证人孙某、王某7签字并加盖有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公章。
2015年12月31日王某1出具一份《放弃权力声明》,内容为:我叫王某1,我自愿放弃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94号院的所有产权。2016年11月19日经孙某、孙某1、王某8见证,徐某与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5再次签订一份《家庭财产协议书》,内容为:王某6(去世)与徐某是原配夫妻,共生有五个子女,分别是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王某2,别无其他子女。王某6与徐某夫妇共同建造了位于某村94号院的房产,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昌集建(94宅地)字第×号,建筑面积304.2平方米,现共有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共四间。王某6去世后留下了94号院的房屋遗产份额由徐某、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王某2共同继承。经过家庭全体人员协商,母亲徐某自愿放弃94号院丈夫王某6的房屋遗产份额,全部赠与王某2所有。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等四人也同时自愿放弃自己在94号院父亲王某6的房屋遗产份额,全部赠与王某2所有。现就王某6名下94号院房产归属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上述位于某村94号院中王某6的房屋产权遗产受益人徐某、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同意即日起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遗产份额,把全部房屋遗产产权份额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赠与王某2所有。王某2表示自愿接受五人的房屋遗产产权份额,双方自愿达成房屋产权份额协议。2、本协议经当事人自愿签字生效,不可撤销。3、本协议一式六份,当事人各执一份。4、母亲徐某长期与王某2居住,生活起居由王某2照顾。
2016年12月2日徐某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徐某与丈夫王某6共生育四子一女,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1、三子王某4、四子王某2、女儿王某5。王某6已去世。1986年立遗嘱人与丈夫王某6共同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94号院(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昌集建94宅地字第×号)建造了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共四间。目前立遗嘱人年岁已高,为防止立遗嘱人百年之后子女等为遗产问题发生争议,特立如下遗嘱:本遗嘱所涉及的财产范围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94号院房屋中属于立遗嘱人的份额。立遗嘱人对遗产的处理意见为:立遗嘱人去世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94号院房屋中属于立遗嘱人的份额由次子王某1继承。该份遗嘱内容为打印形成,遗嘱下方写有“徐某”的名字并按有手印,代书人处由史某签字,见证人处由史某、马某签字。庭审中,史某、马某出庭证实了遗嘱的订立过程,主张遗嘱上“徐某”的签字为史某代签,手印为徐某本人所按,内容由其二人整理后找街边打印店打印形成。王某2对徐某的该份遗嘱不予认可。
2018年王某2向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提出《农村村民宅基地建筑工程申请表》,某村委会于2018年1月10日为其出具《证明》,同意王某2翻建房屋。后王某2将94号院内全部房屋拆除翻建成二层楼房约16间。现王某1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
另查,徐某生前在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享有股份567.29股。王某2主张徐某生前表示去世后将其名下的567.29股股份交由王某2继承。王某2提交徐某的录像一份予以证明。录像中,徐某称房产及股份均归王某2了。王某1主张该份录像不是徐某的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王某3、王某4、王某5均主张徐某生前曾表示过要将股份给王某5。
再查,王某2与郭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2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郭某明确表示其不参与本案诉讼,由王某2全权处理涉案房屋相关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本案中,王某6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5子女五人。王某6与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94号院原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由王某6与徐某所建,属于王某6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院内南房由王某2夫妇所建,属于王某2夫妇所有。现王某2与郭某已办理离婚手续,郭某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本案涉案房产均由王某2全权处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某6去世后未留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徐某、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5。2010年5月10日的《家庭房产产权分割协议》及《分家析产补充协议》由徐某、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5六人签字确认,属于其六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分家析产补充协议》系《家庭房产产权分割协议》的补充,《家庭房产产权分割协议》系为王某1办理户口使用,《分家析产补充协议》才是六名当事人最终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协议,王某6的法定继承人已在王某6去世后对王某6的遗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亦已就该院内房屋的产权归属进行了确定,即94号院内的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及南房五间均归王某2所有,王某6所留遗产已经分割完毕,94号院内房屋产权的归属亦已由家庭成员予以了确定。徐某与王某2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赠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份协议明确写明徐某将其在94号院北房五间、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的所有产权赠与给王某2,王某2自愿接受赠与,该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份协议中关于徐某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赠与的内容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该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关于房产赠与部分内容的效力。根据该份《赠与协议》,徐某已将其所有的94号院内房产的份额赠与给了王某2所有,结合《家庭房产产权分割协议》、《分家析产补充协议》及《赠与协议》可知该院内全部房屋均已归王某2所有,不再有徐某的份额。徐某与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5于2016年11月19日达成的《家庭财产协议书》再次声明徐某、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自愿放弃自己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将自己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与给王某2所有,上述内容与各当事人于2010年5月12日达成的《家庭房产产权分割协议》及《分家析产补充协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再次说明王某6的法定继承人已确定将王某6在某村94号院所享有的房屋份额全部确定归王某2所有。同理该份协议中关于土地使用权一并赠予给王某2的内容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该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关于房产赠与部分内容的效力。
如前所述,94号院原有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及南房五间已经徐某、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5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家庭房产产权分割协议》、《分家析产补充协议》及徐某于2010年12月12日与王某2签订的《赠与协议》进行了处理,将上述房屋确定归王某2所有,不再有徐某的份额。王某1主张徐某于2016年12月2日立下遗嘱一份,写明将徐某将其位于某村94号院内的房产在其死后交由王某1继承,首先,该份遗嘱系打印形成,属于代书遗嘱,应当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经法院向见证人史某、马某询问,该份遗嘱的内容并非由该两名见证人直接打印形成,而实际打印该份遗嘱的代书人并未在该份遗嘱上签字确认,故该份遗嘱本身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徐某在立该份遗嘱前已将其所有的94号院的房产份额赠与给了王某2所有,其将已经赠与给他人的财产再次设立遗嘱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王某1依据徐某所立遗嘱要求继承徐某94号院内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及王某3、王某4要求依法继承94号院内徐某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生前享有的股份的继承问题,因王某2所提交的徐某的录像并不符合法定的遗嘱要件,故该份证据不能视为徐某已就其生前股权的继承问题设立了遗嘱,就徐某的该部分财产,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享有的567.29股股份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某1是否有权继承分割94号院内房屋。根据在案的证据可以证实,94号院原有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属于王某6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南房5间由王某2夫妇2005年建成。王某6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徐某、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5。上述六人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了《家庭房产产权分割协议》及《分家析产补充协议》,根据该两份协议,94号院中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及南房五间均归王某2所有。王某1主张《家庭房产产权分割协议》只是为王某1办理户口使用,而《分家析产补充协议》只约定南房东边两间的归属,其余房屋权属没有约定。但根据2010年12月12日徐某与王某2签订的《赠与协议》,其中明确了徐某将其在94号院北房五间、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的所有产权赠与给王某2,王某2自愿接受赠与。因徐某是相关房产的权利人,其有权就自己能够处分的财产进行赠与。而2016年11月19日徐某、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5签订的《家庭财产协议书》,再次明确了徐某、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自愿放弃自己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将自己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与给王某2所有。综合上述协议内容,可以认定94号院内房屋已经全部归王某2所有。王某1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王某1主张徐某生前订立遗嘱将94号院内属于其的房产留由王某1继承,但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而实际代书人并未在遗嘱上签字,且在各方就94号院内房屋归属已经有明确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徐某无权就相关房产订立遗嘱予以处分。因此,对于王某1主张继承分割94号院内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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