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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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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单家长未签字,应综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农村传统习俗确定分家单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2,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3,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前院正房四间、西厢房四间、洗澡间一间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2007年12月29日,在父母的主持下给原告和被告分家。原告分得本案涉诉的房屋。被告分得后院正房五间。分家后,父亲王庆于2010年11月去世,母亲李玉荣于2012年6月病故。现就分家单约定的房屋归属问题,双方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2辩称,一、原告所提交的《兄弟分家单》应属无效。1、该分家单是为了将原告的户口迁入诉争房屋,不是对家庭财产的真实分配意愿。原告的户口原本不在诉争房屋,2007年原告听说诉争房屋可能面临拆迁,为获得拆迁利益,原告向父母提出将自己的户口迁入诉争房屋,而派出所要求出具分家协议才能将原告户口迁入。为此,父亲王庆才随手写了该分家单,当时原告并未在场,被告王某2与父亲签字。所以该分家单内容含糊,描述不清,只是为了将原告户口迁入,按派出所的要求出具的,并不是父亲和被告王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2、该分家单没有母亲和姐姐的签字,应属无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分家单是在父母主持下分家,被告王某2不予认可。首先,被告王某2家庭共有姐弟三人,姐姐王某3作为家庭成员当时并不知道父亲写分家单的事情,未参与此次分家单的签署,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因此该分家单侵害了姐姐的权益,故姐姐作为分家析产的利害关系人未在该分家单上签字认可,分家单应属无效;其次,母亲李玉荣虽知晓分家单的存在,但对该分家单的内容并不赞同,亦未在该分家单上签字同意。父母是家庭房产的共同所有人,有权利共同处分家庭财产,该分家单只有父亲签名,未得到母亲签字确认,故属于无权处分,应属无效。二、原告的房屋分割诉讼请求与该分家单中对房屋的分割不符。该分家单中第一项内容为“以现有兄正房后房沿往南为准为兄(不含现有挎包房)”,该处约定明确以“现有”为准;首先,分家单签署于2007年12月29日,在签订分家单时原告未在诉争房屋实际居住;房子是父母的房子,不是兄的房子。其次,正房共分为北房五间,南房四间,当时父母住在南房四间,就是现在的挎包房,我住在北房五间,“现有兄正房”根本不存在,只是为了迁入原告的户口而随手写的;再次,“现有挎包房”按习俗是指南房四间,故原告要求“前院正房四间”(即南房四间)与该分家单中对房屋的分割不符。三、《兄弟分家单》签署时,西厢房仅为两间,原告所称的“洗澡间”只是被告王某2依靠院墙的后墙搭了一个简单的小棚子,作为临时洗澡的场所,无法称为“房子”;被告王某2随后出资出力相继增建了两间西厢房及临时洗澡间,对于增建的两间西厢房及洗澡间属于被告王某2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王某2所增建的两间西厢房及洗澡间。故原告对房屋分割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在分家析产中,被告王某2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相关房屋。根据涉诉分家单第三条约定,父母生前一直与被告王某2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中,日常的买菜、买药、采暖打扫等均由被告王某2夫妻照顾,父亲去世后,母亲仍由被告王某2独立照顾生活起居,被告王某2承担了两位老人日常的饮食起居,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自始至终未在诉争房屋中生活,未对老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诉争房屋,被告王某2应多分,原告应不分或少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五、被告王某2与父母共同出资新建北房五间,并单独出资对北房进行装修改建,拆了房顶并改建。该部分出资应从家庭财产分割中予以扣除。在被告王某2与父母共同居住期间,为了改善父母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被告王某2与父母共同出资新建北房五间并单独出资装修装饰,花费大量人力财力,该部分应属被告王某2个人财产,对北房五间分割时,应予以考虑,从家庭财产中予以扣除。原告也证实父母在生前赠与了被告王某2。父母相继于2010年、2011年去世,并未留下遗嘱,依据上述事实,被告王某2应分得后院北房五间,前院西厢房两间、洗澡间及前院正房部分房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3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王某1提交的兄弟分家单原件一份、韩进孝证明原件一份、村委会证明原件二份、宅院照片四张、草图一张、王某4证人证言、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王某2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一份、照片三张、草图一张、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本院与韩进孝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王庆与李玉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王某3、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王庆与李玉荣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东马各庄村东湖南街71号有宅院一座,该宅院分前后两院。该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张喜庄乡东马-集建(宅)字第190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王庆。2010年1月18日,王庆死亡注销户口。2011年6月17日,李玉荣死亡注销户口。

2007年12月29日,王庆主持分家并形成书面《兄弟分家单》一份,内容为:王庆之子,王某1(兄)、王某2(弟),兄弟二人经协商分家内容如下:一、以现有兄正房后房沿往南为准为兄(不含现有挎包房),其后有散水40公分。二、原有大门、道(含水沟眼)归弟使用。三、双亲能自理时单独生活,不能自理时,兄弟双方共同负责赡养(含生活费、生活照顾等),单亲时仍如此。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立字为证,永远生效。父:王庆签名按手印,兄:王某1签名按手印,弟:王某2签名按手印,中证人:王某4签名按手印。对该份分家单的真实性王某1、王某2均予以认可,但是王某2称当时王某1没有在场,是之后补签名字并按手印的,母亲李玉荣在场,但是签署分家单主要是为了王某1迁户口所用,并非真正以此分家单分家,父母当时表示以后会再重新分家,且分家时姐姐王某3不在场也不知情,母亲也未签名按手印,故该分家单应当无效。对此王某1不予认可,并表示分家单签署当时其本人在场并签名按手印,房屋是父母出资所建,姐姐不在场并无关系,这也是父母的意见,分家单内容是父母共同商定,不是为王某1迁户口,是对家庭财产的真实分割,合法有效。2007年分家当时,涉诉宅院前院有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二间、西厢房南侧两间棚子、前院南侧洗澡间一间,北院有北正房五间。2008年,重新翻建了西厢房南侧两间棚子。2010年5月,王某2在涉诉宅院北院新建三排北正房,其中在父母所分的北正房南侧新建两排北正房,在父母所分的北正房北侧新建一排北正房。

王某1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中证人王某4出庭作证,证人王某4到庭表示其是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叔叔,三人父母在世时,给王某1、王某2分家,前院地方小,房也小,归王某1,因为他是老大,他让一点;后院归王某2,宅院东侧走道是双方共用的。当时前院有四间正房、西侧二间厢房和二间棚子,后院有五间起脊的正房,上述房屋均是他们父母出资建造,孩子都小没有出资,前院南墙处还有一洗澡间,也是王庆在世时所建,在建西厢房南侧两间棚子之前就已经建完了,具体建造时间记不清了。分家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在场人有父母、王某1、王某2、执笔人韩进孝和证人,是在前院四间老房里写的分家单,证人是中证人,签名及手印均是本人所签所按,他们父母是否均签名按手印记不清楚了,但是父母对于分家均是认可和同意的。当时他们的父亲愿意以遗嘱形式分家,但是母亲想当面分清楚,怕遗嘱形式有所偏向,所以找到证人来做见证,证人建议找政府公家来中证,但是他们母亲表示相信证人,一定要证人来中证,且为此找了证人很多次,最开始一直是他们母亲找证人给分家,后来他们父亲也让证人给帮忙见证。王某1、王某2分房的界限以前院现北正房四间后沿墙后推40公分作为散水,从该散水以南均归王某1,以北归王某2,女儿没有分得。前院北正房四间后面原有二间挎包房(也叫后背房),当时为顺利分家所以把除了40公分散水的地方,后边均归王某2了,后来挎包房在王某2新建房时被拆除。当时签订分家单,就是为了分家,将财产分清楚,这样也可以落户。这些事情证人和韩进孝都在场。

对于该证人证言,王某1予以认可;王某2不予认可,并表示涉诉宅院后院五间正房为1988年翻建,资金来源主要靠种地,当时只有王某2和父母种地,所以该房屋是王某2与父母共建,前院四间正房是父母与姐姐王某3在1982年左右共同建造,当时王某2在上学,前院的洗澡间是2001年左右王某2建造,该洗澡间借用王某2垒的院墙,王某2还出了砖,与父母共同出资出力,前院西厢房南侧两间是2008年拆了王某2原来建造的两间棚子后父母与王某2共同建造,北侧西厢房两间是父母1996年出资建造,但是王某2有帮忙。

王某3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到庭并表示涉诉宅院前院的正房四间是一九八几年建造,当时是父母出资,但是王某3已经工作,工资全部给父母,父母是用家庭共同的钱建房,具体出资多少不清楚,建该房屋的时候王某1、王某2都还小,没有出资;前院还有西厢房二间、西厢房南侧洗澡间、厕所各一间,也是父母出资的,具体建造时间记不清了,王某3也有帮忙;涉诉宅院后院父亲去世前有北正房五间,是父母出资建造,父亲去世后,王某2在后院新建房屋,具体情况没有细看,原北正房五间还在;对于王某1主张父母2007年分家一事,王某3不清楚,不知道此事,也没见过分家单,不认可父母分家,主张涉诉宅院房屋王某3享有份额。王某3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本院与涉诉分家单执笔人韩进孝核实,韩进孝表示王某1、王某2的母亲李玉荣联系韩进孝,请求韩进孝给他们写一份分家单,当时他们父母李玉荣、王庆均在场,印象中王某1、王某2也均在场,王某3不在场,另外就是见证人他们的叔叔王某4在场,分家是在他们父母前院的北房里写的,根据他们陈述写的分家单内容,写完后经他们确认无异议后签名按的手印,李玉荣、王庆均同意认可分家单内容,王庆作为父母代表签的字;分家单中“兄”指王某1,“正房后房沿往南”中正房指的就是父母居住的前院老北房,其后留四十公分散水,该散水往南分给王某1,往北分给王某2,当时北房后有挎包房用做厨房,王庆在世时挎包房一直保留,后拆除,不知是谁拆除的;分家时前院有北正房,西厢房两间,西厢房南侧还有两间棚子是卫生间,宅院南侧还有一洗澡间,后院有一排北正房,两院共用一个出入大门,上述房屋应均是王庆、李玉荣所建;当时他们分家一方面是为王某1迁户口,另一方面是为两个儿子把房产分清,分家单是真实可靠的,是他们父母真实意愿。对于韩孝进的陈述,王某1予以认可;王某2不予认可,并表示韩孝进无法证明涉诉宅院建房情况,父母对分家一事存在不一致意见,曾说过让兄弟二人各给父母5万元,还说过拆迁平米数的分配,此次父母分家是为给王某1迁户口,怕王某1成为黑户才着急写的分家单,该分家单不是父母的真实意愿,分家当天王某1也不在场。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的取得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是继受取得。分家系农村较为常见的家庭财产处理方式。本案王某1、王某2均认可涉诉分家单的真实性,王某2虽主张签订分家单时王某1、王某3不在场,母亲李玉荣未签名按手印,不认可该分家单的效力,王某3表示不清楚分家之事,但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农村传统习俗,分家时父母王庆、李玉荣均在场,均认可涉诉分家单的内容,故该分家单上虽没有李玉荣的签字,并不影响分家单的效力。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涉诉分家单内容等情况,可以确定2007年分家时,涉诉宅院前院有正房四间、西厢房二间、西厢房南侧二间棚子、南侧洗澡间一间,后院有北正房五间,2008年西厢房南侧二间棚子重新翻建。王某3、王某2对上述房屋主张自己有出资,但就此均未举证,且王某2本人亦在涉诉分家单上签名确认,故对王某3、王某2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庆、李玉荣作为房屋原所有权人,通过分家单对房屋进行处分,该分家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分家单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王某1依据有效的分家单取得涉诉宅院前院正房四间、西厢房二间、西厢房南侧二间棚子、南侧洗澡间一间的所有权,虽西厢房南侧二间棚子分家后父母又重新翻建,但因父母已将前院所有房屋分给王某1,故重新翻建后的房屋仍应归属王某1,故对王某1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王某2依据该分家单亦取得涉诉宅院后院北数第二排北正房的所有权,对王某2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3主张对涉诉宅院房屋享有财产权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内前院北正房四间、西厢房四间(南数第一间、第二间棚子)、南侧洗澡间一间归原告王某1所有,后院北数第二排北正房五间归被告王某2所有;
二、驳回被告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某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王某2、王某3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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