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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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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农业家庭户不得在农村宅基地上建房并享有物权,也无权通过分家协议取得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某2,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薛某,女,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王某3,女,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王某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2、薛某(以下均简称姓名)、第三人王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王某2、薛某,第三人王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有效;2、判令位于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XX号院内1号二间房屋(东房)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我与王某2、薛某是父母子女关系。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XX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由我父亲王某2为家庭代表登记在其名下。我的户口登记在该院,1993年我考入北京市第二工业学校,变成非农业户口,毕业后于1997年8月25日仍迁回XX号院内1号。因该房年久失修已成危房,在2003年花2.2万元(不包括内部装修)重新翻建。我父母仅出资2000元,其余全部都是我出资。当时商量翻建后的房屋归我所有,但当时未签协议。后于2015年8月6日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书》,约定XX号院内1号东房二间归我所有。并一直居住至今。

王某2、薛某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王某3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王某2与薛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王某3。朝集建(地93)字第664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某2,填发时间为1993年2月20日。王某2、薛某于1986年前后出资建造了北房五间,西房一大间,东房一大间。2003年由原告出资2.2万元,王某2、薛某出资2千元(原告后给了二人),翻建了东西厢房各一大间。

户口簿显示王某1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住址为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XX号内1号,1997年8月25日朝阳区北京市第二轻工业学校迁来本址。原告称其于1993年转的非农业户口,王某2、薛某对此表示认可。

原告因翻建与王某2、薛某达成《分家析产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主要约定有:“一、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XX号院内一号,在翻建前和翻建后,一直由王某1居住,户口也登记在该XX号内1号。二、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XX号内1号,原二间东房年久失修已成危房,重新翻建款2.2万元,王某2夫妻已出资2千元,其余由王某1已出资,不包括室内装修。三、重新翻建的XX号内1号东房二间,由王某1继续居住使用,所有权也归王某1。四、分家析产时,王某1支付父母2千元现款。五、王某1应在协议签字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父母现款2千元整,并出具收款条。六、如以后腾退拆迁,相应财产数量归王某1所有,父母不对此主张权利。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均不得反悔。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立协议人:王某1、王某2、薛某,中证人李某、邹某,2015年8月6日。”原告及王某2、薛某、王某3均该《协议表示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上述规定中的农村村民,应指本村农业家庭人口。根据上述规定,非本村农业家庭户,未经政府批准,依法不享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我国物权法另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换言之,非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享有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的权利,亦不得因此享有物权。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有特定的身份关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现为非农业家庭户,其出资参与建房时亦非农业家庭户,并非宅基地使用权人。因此,其不得在该农村宅基地上建房并享有物权。是故,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虽与王某2、薛某签订《分家协议书》,但原告无权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取得上述房屋及所在集体土地的权利。故对该协议书中相关内容本院难以认定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王某2、薛某的《分家协议书》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依据协议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分家协议书》中其他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薛某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中除第三项“所有权也归王某1”外,其余部分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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