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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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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宅基地房屋土地使用权一并赠与的无效,该部分无效不影响房产赠与内容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王某2,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中心小学教师,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王某3,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王某4,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王某5,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郭XX,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被告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王某4及被告王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析产继承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宅院内翻建楼房一层中与被继承人徐某应得的同等面积的楼房,要求分割该宅院内翻建楼房二层中属于被继承人徐某的部分;2.依法继承徐某所持有的北京市昌平区×村经济合作社567.29股股份;3.判令诉讼费由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父亲王某6于1998年5月22日去世,母亲徐某于2017年7月12日去世。王某6与徐某共生育我们子女五人。王某6的父母早于王某6去世,徐某的父母早于徐某去世。父母的老宅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以下简称×号),该宅院内有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系父母于1986年出资所建。父亲王某6去世后,母亲于2016年10月确诊患有癌症,为了达到王某2夫妇对母亲态度好一点的目的,我们双方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号院内房屋属于王某6的份额归王某2所有。2016年12月2日,母亲徐某立遗嘱,指定×号院内房屋属于徐某的份额在徐某去世后由我继承。徐某生前持有北京市昌平区×村经济合作社股份567.29股,徐某去世后该股权的分割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因王某2占用父母位于×号院的老宅,并已将院内房屋翻建,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2辩称:一、作为一个继承案件,针对的标的应该是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合法的继承财产,但本案标的不是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合法的继承财产。二、就×号院内房屋,当时的家庭成员在2010年5月达成了一份家庭财产分家析产协议,当时已经把×号院的地上建筑物包括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南房五间都分配给了我,并且徐某也一直与我们一家人在×号院内生活。徐某的生活起居一直由我们一家负责,所以家庭内部在2010年已经对×号院内房屋进行了分割,当时家庭成员内的意思表示都是清晰的,是大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王某1主张分割的财产并不能称之为被继承人合法的可以继承的财产。三、针对王某1主张的股权,被继承人徐某在生前做了明确表示,将567.29股股权给了我,且徐某去世后所发生的费用都是由我负责的,这也是尊重徐某的意思表示所做的行为,所以我不同意王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3辩称:一、我要求继承×号院内房屋及我母亲徐某在村经济合作社享有的股份。二、王某2结婚后一直住在父母家,他媳妇与徐某关系不好,但王某2在昌平买了房就搬走了。不管王某2采取什么手段老人都不会把房产都给他,一直坚称要有王某1的房子,始终住在自己家,于2017年7月12日在自己家床上去世。三、王某6去世后,王某2提出让王某4家的理发店搬出×号院,王某4提出给王某2五万元作为房屋差价补偿交换住所,被王某2拒绝。四、老人的生活环境大家很发愁,我们夫妇经常回家看老人,给老人买爱吃的东西,冬天冒着严寒大雪给老人添火、照顾老人。王某2他们一到冬天就在昌平住。王某1过年过节都购物看母亲,几乎每周都请母亲到餐馆吃饭,缓解老人的郁闷心情,老人日常生活出现问题多找王某4,王某4的媳妇是老人的贴心人。王某2平日也照顾母亲。五、老人平日很少生病,有小病王某5在家中给母亲治疗,所有大的医疗费平均摊派,每家出了一万余元,王某2工作忙很少请假。六、老人的日常生活费用大家负责,老人住院治疗期间我和王某5轮班看护老人,每隔一天都要到医院看护老人,天天给老人买饭。老人说他添钱给王某2买车,王某2的媳妇是大队财务人员。七、发丧。我父亲是医德医术较高的老中医,母亲为人好家族大,亲朋好友多,王某2提出由他负责收钱支出丧葬费。

被告王某4辩称:我母亲受王某2媳妇的气20年,任王某2摆布,违心多次在他拟好的分家协议上签字放弃老家房屋产权,归他一个人所有。我要求继承×号院内应得房产及母亲徐某在村经济合作社的567.29股股权应得份额。一、没有人要把房子都给王某2。我爸从来就没有要把房产给王某2的意思,我妈始终坚持必须有王某1的房子。王某2为了达到侵占全部房宅的目的,利用我妈不识字的弱点,善良好面子的性格,采取骗我妈吃饭的方式,在饭桌上拿出拟好的房产协议逼迫她按手印,所有的协议没有我妈情愿的,我们全是为了我妈的安宁违心签的。我妈多次哭着跟他说必须有王某1的房子,但他在昌平买了房还占着老家的房。2016年秋母亲查出患上恶性肿瘤,病重,即将离开人世,大家都心痛母亲要接她出来,但她坚守自己的原则“我不能让王某2他俩把我的房子都占了”。2017年7月12日母亲病逝在自己的床上。所有的我们签字的房产协议我们都没看到,由于母亲不情愿都没能实施。二、侵占房产手段卑鄙。1984年我结婚,我们夫妻是邻居、同学,婆媳很亲,当时父亲诊所开在西房,我妻子理发店开在东房,家里人旺财旺。1996年左右王某2结婚住在父母家正房的西房,婆媳关系紧张,他们自己做饭吃。1998年5月22日父亲去世,不久王某2提出让理发店搬出×号院,我为了母亲不受气和妻子的生意,与王某2协商给他五万元作为房屋差别和搬家费用补偿,交换住所,被他拒绝。1999年王某2妻子骗我母亲说让我搬走她就对母亲好,老人相信了。我们搬出后没有改变母亲心里仍常常受气的现状。二十年了大家都不敢说,因为老人怕王某2受媳妇气生病。三、我大哥王某3经常回家看母亲。王某1心重,几乎每周末回家请母亲到餐馆吃饭,来缓解老人的郁闷心情,逢年过节往家里买很多食物等,从多方面努力想用行动感化他们,我住在跟前,生活中母亲有什么需要都装在心里。四、母亲身体好很少生病,平日生病因王某5是医生精心为母亲的健康求医送药,在家中给母亲输液打针,接送医院。母亲生病王某2很少请假。五、医疗费:王某5负责记账。大的医疗费平均摊派。王某2用老人的钱添补买车,王某2的媳妇是大队财务人员。六、发丧。我父亲是医德医术较高的老中医,母亲为人好家族大,亲朋好友多,王某2提出由他负责收钱支出丧葬费。七、当年我父母的房子是全家齐心协力建起来的,正房主体由我父亲请的包工队完成,东西房是我们夫妻出力,也出钱盖的。正房其他活及院墙都是我们夫妻俩完成的。在建设过程中,大哥王某3请假拉建筑材料,二哥王某1往家里买酒、肉、菜、米、面等,帮着干。妹妹王某5回家帮厨。王某2只是个未成年的孩子。

被告王某5辩称:房子我不要,股权该给我的我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某6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5子女五人。王某6于1998年5月22日去世,徐某于2017年7月12日去世。王某6的父母先于王某6去世,徐某的父母先于徐某去世。

×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某6。该院内原有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为王某6在世时与徐某所建。2005年王某2夫妇将该院内南墙拆除建成了南房五间。2010年5月10日王某3、王某4、王某5分别签署《放弃权力声明》,写明其三人自愿放弃×号院的所有产权。同日,徐某与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5签订《家庭房产产权分割协议》,内容为:我是昌平区×号院的房主,此院有北房五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南房五间产权归我所有。我共有五个子女,现将院内的房屋产权作如下分配;北房五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南房西边三间的产权归王某2所有;南房东边两间的产权归王某1所有;儿子王某3、王某4、女儿王某5不参与此院的房产分割。经家庭全体成员确认,特立此房屋产权协议。同年5月12日,徐某与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5又签订一份《分家析产补充协议》,内容为:立补充协议人经协商,就2010年5月10日所签分家析产协议特做如下补充:1.原分家析产协议中确定的×号院内的南房东边两间归王某1所有,现改为王某1无所有权,南房东边两间所有权归王某2;2.如遇94号院内房屋拆迁,次子王某1只享受人均面积,不享受此院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和土地补偿;3.母亲徐某、长子王某3、三子王某4、女儿王某5对上述变更无异议;4.由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原家庭房产产权分割协议只用于王某1户口迁入使用,析产内容以本协议为准。2010年12月12日徐某与王某2签订《赠与协议》一份,内容为:我叫徐某,我自愿将我与丈夫王某6(死亡)名下所有的不动产房产赠与王某2,王某2自愿接受该房屋。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我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院北房五间、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的所有产权赠与王某2。建筑面积304.2平方米,赠与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昌集建(94宅地)字第×号。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赠与行为受法律保护。赠与协议由王某2签字按手印,加盖有徐某的个人印章,由徐某按手印并由见证人孙某、王某7签字并加盖有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楼自庄村民委员会公章。

2015年12月31日王某1出具一份《放弃权力声明》,内容为:我叫王某1,我自愿放弃北京市昌平区×号院的所有产权。2016年11月19日经孙宝明、孙刚、王长文见证,徐某与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5再次签订一份《家庭财产协议书》,内容为:王某6(去世)与徐某是原配夫妻,共生有五个子女,分别是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王某2,别无其他子女。王某6与徐某夫妇共同建造了位于×号院的房产,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昌集建(94宅地)字第×号,建筑面积304.2平方米,现共有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共四间。王某6去世后留下了×号院的房屋遗产份额由徐某、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王某2共同继承。经过家庭全体人员协商,母亲徐某自愿放弃×号院丈夫王某6的房屋遗产份额,全部赠与王某2所有。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等四人也同时自愿放弃自己在×号院父亲王某6的房屋遗产份额,全部赠与王某2所有。现就王某6名下×号院房产归属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上述位于×号院中王某6的房屋产权遗产受益人徐某、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同意即日起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遗产份额,把全部房屋遗产产权份额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赠与王某2所有。王某2表示自愿接受五人的房屋遗产产权份额,双方自愿达成房屋产权份额协议。2.本协议经当事人自愿签字生效,不可撤销。3.本协议一式六份,当事人各执一份。4.母亲徐某长期与王某2居住,生活起居由王某2照顾。

2016年12月2日徐某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徐某与丈夫王某6共生育四子一女,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1、三子王某4、四子王某2、女儿王某5。王某6已去世。1986年立遗嘱人与丈夫王某6共同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院(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昌集建94宅地字第×号)建造了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共四间。目前立遗嘱人年岁已高,为防止立遗嘱人百年之后子女等为遗产问题发生争议,特立如下遗嘱:本遗嘱所涉及的财产范围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院房屋中属于立遗嘱人的份额。立遗嘱人对遗产的处理意见为:立遗嘱人去世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院房屋中属于立遗嘱人的份额由次子王某1继承。该份遗嘱内容为打印形成,遗嘱下方写有“徐某”的名字并按有手印,代书人处由史慧敏签字,见证人处由史慧敏、马连梅签字。庭审中,史慧敏、马连梅出庭证实了遗嘱的订立过程,主张遗嘱上“徐某”的签字为史慧敏代签,手印为徐某本人所按,内容由其二人整理后找街边打印店打印形成。王某2对徐某的该份遗嘱不予认可。

2018年王某2向北京市昌平区×村民委员会提出《农村村民宅基地建筑工程申请表》,×村委会于2018年1月10日为其出具《证明》,同意王某2翻建房屋。后王某2将楼自庄村94号院内全部房屋拆除翻建成二层楼房约16间。现王某1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另查,徐某生前在北京市昌平区×村民委员会享有股份567.29股。王某2主张徐某生前表示去世后将其名下的567.29股股份交由王某2继承。王某2提交徐某的录像一份予以证明。录像中,徐某称房产及股份均归王某2了。王某1主张该份录像不是徐某的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王某3、王某4、王某5均主张徐某生前曾表示过要将股份给王某5。

再查,王某2与郭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2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郭某明确表示其不参与本案诉讼,由王某2全权处理涉案房屋相关事宜。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家庭房产产权分割协议》、《分家析产补充协议》、《赠与协议》、《放弃权力声明》、《家庭财产协议书》、《农村村民宅基地建筑工程申请表》、《遗嘱》、证人证言、录像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本案中,王某6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5子女五人。王某6与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号院原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由王某6与徐某所建,属于王某6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院内南房由王某2夫妇所建,属于王某2夫妇所有。现王某2与郭某已办理离婚手续,郭某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本案涉案房产均由王某2全权处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某6去世后未留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徐某、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5。2010年5月10日的《家庭房产产权分割协议》及《分家析产补充协议》由徐某、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5六人签字确认,属于其六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分家析产补充协议》系《家庭房产产权分割协议》的补充,《家庭房产产权分割协议》系为王某1办理户口使用,《分家析产补充协议》才是六名当事人最终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协议,王某6的法定继承人已在王某6去世后对王某6的遗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亦已就该院内房屋的产权归属进行了确定,即×号院内的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及南房五间均归王某2所有,王某6所留遗产已经分割完毕,×号院内房屋产权的归属亦已由家庭成员予以了确定。徐某与王某2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赠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份协议明确写明徐某将其在×号院北房五间、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的所有产权赠与给王某2,王某2自愿接受赠与,该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份协议中关于徐某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赠与的内容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该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关于房产赠与部分内容的效力。根据该份《赠与协议》,徐某已将其所有的位于×号院内房产的份额赠与给了王某2所有,结合《家庭房产产权分割协议》、《分家析产补充协议》及《赠与协议》可知该院内全部房屋均已归王某2所有,不再有徐某的份额。徐某与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5于2016年11月19日达成的《家庭财产协议书》再次声明徐某、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自愿放弃自己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将自己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与给王某2所有,上述内容与各当事人于2010年5月12日达成的《家庭房产产权分割协议》及《分家析产补充协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再次说明王某6的法定继承人已确定将王某6在×号院所享有的房屋份额全部确定归王某2所有。同理该份协议中关于土地使用权一并赠予给王某2的内容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该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关于房产赠与部分内容的效力。

如前所述,×号院原有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及南房五间已经徐某、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5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家庭房产产权分割协议》、《分家析产补充协议》及徐某于2010年12月12日与王某2签订的《赠与协议》进行了处理,将上述房屋确定归王某2所有,不再有徐某的份额。王某1主张徐某于2016年12月2日立下遗嘱一份,写明将徐某将其位于×号院内的房产在其死后交由王某1继承,首先,该份遗嘱系打印形成,属于代书遗嘱,应当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经本院向见证人史慧敏、马连梅询问,该份遗嘱的内容并非由该两名见证人直接打印形成,而实际打印该份遗嘱的代书人并未在该份遗嘱上签字确认,故该份遗嘱本身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徐某在立该份遗嘱前已将其所有的×号院的房产份额赠与给了王某2所有,其将已经赠与给他人的财产再次设立遗嘱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王某1依据徐某所立遗嘱要求继承徐某位于×号院内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及王某3、王某4要求依法继承×号院内徐某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生前享有的股份的继承问题,因王某2所提交的徐某的录像并不符合法定的遗嘱要件,故该份证据不能视为徐某已就其生前股权的继承问题设立了遗嘱,就徐某的该部分财产,本院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村民委员会享有的567.29股股份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46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分别负担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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